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8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21號原 告 林清池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被 告 周宏霖訴訟代理人 郭啟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年度竹交簡附民字第23號),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捌萬柒仟玖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柒拾捌萬柒仟玖佰伍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1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83,9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106年度竹交簡附民字第23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頁),於民國(下同)106年11月30日變更前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450,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㈠第81頁),又於107年1月12日變更前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441,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㈠第161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復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5年6月12日20時許,行經新竹市○○路與城北街口,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由中正路左轉進入城北街,轉彎未減速並停車禮讓原告先行通過,直接衝撞原告,壓輾進車底,致原告受有右股骨轉子間粉碎性骨折、左腳外踝骨折合併傷口癒合不良、右鎖骨遠端骨折、左手第五指近端指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耳鳴、左眼血腫、右足、左手臂開放性傷口、四肢多處瘀青、擦挫傷、外生殖器挫傷等傷害,並引發「多發性神經病變」致無法行走,迄今仍需專人照護。原告依侵權行為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⒈國軍醫院醫療費用及回診車資,13萬5844元、1,000元。⒉馬偕醫院醫療費用及回診車資,5,393元、1,500元。⒊臺大醫院醫療費用及回診車資,1,808元、500元。⒋救護車費用2,895元。⒌看護費用301萬4049元(已發生:35萬9800元、未來發生:265萬4249元)。⒍精神慰撫金150萬元。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71,509元、被告已給付15萬元。總計4,441,480元。

㈡、訴之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441,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等所載犯罪事實,均無「輾進」車底之記載。原告未提出醫院出具之診斷書證明手術3個月後,其骨折部分仍未痊癒,而有專人看護照顧必要,其以原告餘生請求未來看護費用265萬4249元,尚嫌無據。原告主張無法行走,無法自理生活,需專人照護之原因與國軍新竹地區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因接受手術而需專人照護之原因,並不相同。依馬偕醫院護理紀錄原告早已可進行復健療程,卻未積極為之,原告所指多發性神經病變之症狀,難證明與本件車禍有所關聯,兩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起訴狀自承目前80歲,已逾內政部簡易生命統計表所示之國人平均餘命。原告於105年12月21日仍申請診斷證明書費100元,未見其證明於骨科手術3個月後之醫療費用支出與本件車禍有何因果關係。原告非全無過失,已請求3個月之專人照護費用,再執同一事由請求鉅額慰撫金。

㈡、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5年6月12日晚間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途經中正路與城北街口時,本應注意行經劃有網狀線之無號誌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至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障礙物或其他缺陷、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於左轉彎時應先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即由外側車道直接左轉城北街,並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適原告沿中正路由西往東方向行走,閃避不及,遭被告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撞擊,致原告受有右股骨轉子間粉碎性骨折、左腳外踝骨折、右鎖骨遠端骨折、左手第五指近端指骨骨折、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耳鳴、左眼血腫、右足、左手臂開放性傷口、四肢多處瘀青、擦挫傷、外生殖器挫傷等嚴重傷害。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竹交簡字第61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緩刑3年確定,此經本院調取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診斷證明書、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本院106年度竹交簡附民字第23號卷【下稱附民卷】第6頁、本院106年度竹司調字第181號卷【下稱調解卷】第5-6頁)。

㈡、本件車禍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顯示危險警告燈即由外側車道直接左轉彎,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讓行人先行通過,為肇事原因;原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有鑑定意見書在卷足憑(竹司調卷第17-19頁)。

㈢、被告已先行給付15萬元予原告,原告並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71,509元。

㈣、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106年4月時(此時點之前另請求已支出之看護費用)為80歲,依105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載,男性平均餘命有8.63年,有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可查。

㈤、原告所受之傷害需付特殊材料費(內固定骨釘2組)、輪椅、助行器,其費用如醫療收據,需使用至少6個月;原告所需復原時間至少6個月,須做下肢骨折復健6至12個月,受傷期間需專人看護照顧至少6個月、全日看護,受傷其間行動不便,需專人接送等情,有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6年11月2日醫桃新民字第1060000743號函暨檢附之病歷、醫療費用明細可佐(本院卷㈠第12-72頁)。

㈥、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鑑定結果,原告因骨折造成多發性神逕病變的機會極低,有該院回復意見表可憑(本院卷㈠第186頁)。

四、本件爭點: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41,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105年6月12日20時許,於新竹市○○路○○○街0000000號0000-00自小客車衝撞原告,致原告受有右股骨轉子間粉碎性骨折等傷害,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診斷證明書為證(附民卷第6-7頁、竹司調卷第17-19頁),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竹交簡字第61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緩刑3年確定,經本院調取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刑事判決附卷可稽(竹司調卷第5-6頁)。又依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記載:卷附「照片編號01林清池過馬路,照片編號02車禍發生前一刻,照片編號03車禍發生,照片04車禍發生林清池被壓於汽車下」。(即卷附監視器畫面「碟面無記載,檔案0000000-0000-0000-000-00-00-00-CH09.AVI檔案」。(影像檔案時間為:19:43:06-19:43:18)。但錄影時間19:43:15該車右前方向燈亮起,19:43:16右邊側方向燈亦閃爍,19:43:18左方向燈同步明滅。由警繪現場圖與附卷照片顯示肇事地係無號誌之三岔路口,周宏霖駕車沿中正路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至肇事路口顯示危險警告燈左轉往城北街方向行駛,而行人林清池沿中正路由西往東方向穿越路口。依卷附監視器影像畫面顯示周車行經無號誌路口,顯示危險警告燈左轉彎,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讓行人先行通過甚明。由現有跡證研判周宏霖駕車,因行經無號誌路口,顯示危險警告燈即由外側車道直接左轉彎,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讓行人先行通過,與對口沿中正路由西往東方向穿越路口之行人林清池發生撞擊,導致事故之發生,為肇事原因。而行人林清池,在劃有網狀線之無號誌路口穿越,路口,突遭對向之周宏霖車由外側車道左轉城北街撞擊,措手不及,無法防範,無肇事因素。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汽車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103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周宏霖駕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本應遵守前開規定,而依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佐,被告行經無號誌路口,顯示危險警告燈即由外側車道直接左轉彎,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讓行人先行通過,與行人林清池發生撞擊,為肇事原因,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被告應對其過失行為導致原告所受傷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經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回復意見表記載:林清池生上下肢神經傳導檢查(NCV)顯示多發性神經病變根據2011年發表在知名國際期刊神經學報告指出,多發性神經病變三分之一是遺傳性疾病造成,三分之一是後天因素造成,三分之一是由不明原因造成。在此篇報告中,骨折並未包含在造成多發性神經病變的成因中。根據2018年發表在另一篇國際期刊的評論文章指出,多發性神經病變的後天因素中,亦沒有包含骨折的描述。根據生物醫學資訊搜尋系統Pubmed,亦無可搜尋到骨折造成多發性神經病變的報告。

據以上的證據,林先生因為骨折造成多發性神經病變的機會極低(本院卷㈠第186頁)。次查,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鑑定意見:多發性神經病變為全身性疾病,成因可分為先天性(如遺傳性或基因型)或後天性(如代謝性疾病─糖尿病,末期腎病變,甲狀腺功能異常,營養素B12缺乏等,重金屬或藥物-如砷或鉛中毒或化療藥物等,免疫或發炎性病變)兩類。局部性骨折或創傷可能因壓迫或撕裂引起損傷附近之神經病變,但並非引起多發性神經病變之直接原因,除非因大範圍骨折或嚴重創傷導致或合併休克、呼吸衰竭、敗血症、器官衰竭等合併症,則可能有超過1/3會導致重症多發性神經病變。典型重症多發性神經病變,一般於住院過程即可觀察發現且為四肢神經皆受到影響。105年6月12日病人因車禍至國軍新竹醫院住院,並接受手術治療,7月6日轉至新竹馬偕醫院,於7月18日出院。9月7日病人至臺大醫院新竹分院邱醫師門診就診,依病歷紀錄,可見當時雙上肢肌力5分、雙下肢肌力2分,因下肢肌力不佳影響行走,並非重症多發性神經病變之常見變化。10月4日病人於臺大醫院新竹分院僅接受下肢神經學電生理檢測,未作上肢功能之評估,無法確認該多發性神經病變是否亦明顯影響上肢,因此車禍導致病人多發性神經病變之可能性極低。老年人因創傷手術及臥床,即可能造成生活功能之下降。過去文獻發現髖關節手術後,僅有部分病人在1年後有機會回復至與術前相同之生活功能,此現象即為術後造成的老年功能衰退(Deconditioning)。老年功能衰退常是因術後或住院後造成活動度下降,進而誘發惡性循環導致活動度更差,最終導致需以輪椅代步或臥床。而老年人之衰弱症候群或體能或運動能力下降亦可能進一步提高失智症風險,因此可能導致生活功能再度下降。而老年功能衰退最主要誘發因素,包含病人年齡增長、創傷或手術後臥床等。因創傷或骨折後臥床即會對肌肉造成影響,依文獻報告,肌肉質量每週可能減少5%,而肌力在臥床6週後可能減少40%。其他可能造成老年功能衰退原因,尚包含創傷或手術後導致疼痛、虛弱及憂鬱症等。一般而言,病人於創傷或手術傷口穩定後,應考慮積極尋求運動治療或運動復健,評估營養狀況,確定有無失智或憂鬱問題以改善術後老年功能衰退、無力及生活功能退步狀況。行走及站立主要依靠臀部及大腿肌肉負荷身體重量,本案依臺大醫院新竹分院病歷紀錄,105年9月7日神經學檢測結果雙下肢肌腱反射為正常之情況,代表其中可能會影響行走及站立功能較為重要之股神經(femoral nerve)並無明顯影響,因此多發性神經病變可能非病人無法行走及站立之主要原因。另臺大醫院新竹分院10月4日所安排之下肢神經學電生理檢測,結果發現雙側腓神經之運動神經皆無反應、右側脛神經運動神經無反應、左側脛神經運動神經功能低下、雙下肢腓腸感覺神經無反應。檢測結果不正常之範圍皆為小腿至足部的接近末梢之神經,該部位之神經病變並無法完全解釋病人無法站立或行走之原因。綜上,病人因車禍受有右股骨轉子間粉碎性骨折本身導致其多發性神經病變之可能性極低,而多發性神經病變亦非無法行走之主要原因。病人因車禍導致右股骨轉子間粉碎性骨折,需進行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後續併有左腳外踝傷口癒合不良及皮膚壞死需進行清創及皮瓣重建手術,皆可能使病人持續臥床,加上高齡,進而可能導致出現老年功能衰退,引發下肢肌肉失用性肌萎縮、活動度下降、進一步造成無法行走及需輪椅代步。此外,病人於傷口穩定後並未能接受積極之復健治療,也許是另一造成病人可能無法改善生活功能及恢復行走能力之原因。依林醫院復健紀錄,107年1月30日病人雙膝已有攣縮,左踝踏地時僵硬之現象,日後復原之可能性極低,亦無法預期需多久時間始能復原(本院卷㈤第142-214頁)。

㈣、又查,依國軍新竹醫院護理紀錄表記載:105年6月21日多數時間於病室內躺床休息,觀其行走略搖晃,予提供倫床使用,告知防跌注意事項(本院卷㈣第361頁)。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防範跌倒估記錄表記載:105年6月13日可自行使用輔助物活動或步態不穩(本院卷㈣第378頁)。馬偕護理記錄記載:105年7月15日看護伴,班內可直行復健運動,班內可坐輪椅下床活動(本院卷㈡第77頁、㈤第122頁),105年7月17日班內可在床上做抬腿運動(本院卷㈡第81頁、㈤第126頁)。證人程元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回去調病歷,原告車禍診治後,在骨科出院後,因泌尿道感染住院治療,根據病歷記載因為當時骨科剛出院,所以呈現臥床狀態,無法下床行走,下肢傷口還沒好。在床上可以動,因為無法行走,對我們而言算是臥床,原告的意識清楚,不過有點失智,後來門診回來診斷,我們有下失智的診斷,但是回診次數不多。如果之前病人的肌肉力量是完好的,病人臥床一段時間後,會出現失用性的肌肉萎縮,就會導致無法行走。肌肉萎縮通常需要時間,如果沒辦法活動之後,自然就會萎縮。以臨床上而言,年紀大的如果肌肉開始萎縮,基本上要復原的困難度很高,因為年紀大肌肉萎縮後很難再生長回來,臥床之後不只是肌肉萎縮,還會合併神經的病變,大腦協調性的問題。如果病人本身大腦功能開始出現病變,臨床上有時臥床兩、三個禮拜就會無法行走,萎縮的部分通常都沒有使用,兩個禮拜後就會進入萎縮。要進行復建,復建可以協助預防萎縮,但是病人如果因為骨折疼痛無法進行復建。肌肉的萎縮本身要病人能動,按摩的部分只能減緩肌肉緊繃,只有主動復建才能減緩萎縮。主動復建指的是病人自己動,而不是被動式的動。別人幫病人動的效果有限。當初住院期間原告的傷口還沒有完全好。多發性神經病變是指全身的週邊神經有多處受損,大部分都是跟糖尿病、洗腎等全身性的疾病較有相關,但是如果長期臥床之後,肌肉萎縮也有可能造成二次的神經受損(因為肌肉萎縮神經長期缺乏刺激),在檢查上也會出現類似多發性神經病變等語(本院卷㈠第242頁反面-244頁)。證人郭峻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他當初車禍後由我手術治療,送來急診室我幫他手術治療。他有骨折,右側大腿骨折,以及左側小腿骨折。手術之後我記得原告住院中左側小腿的傷口癒合不良,在同一次住院我們有把他轉介給整形外科作傷口治療,後來有來我的門診追蹤,原告後續去找整形外科治療後,有一段時間沒有在我這裡追蹤,因為原告第一次骨折,傷口癒合不良,原告轉診、轉院到馬偕的整形外科醫師做傷口的處理。那時候傷口還沒有完全復原,但是已經慢慢在長了。根據上次來醫院住院的會診,原告無法下床走路,原告躺在床上。原告轉院的時候無法行走,因為骨折剛斷掉無法承受重量,依照學理上,就算正常恢復也還不太能走,因為骨折斷兩次,右大腿跟左小腿都有骨折,所以正常來講是無法走路,在當初第一次診療時。如果恢復良好,我預估三個月後可以走。如果骨折慢慢癒合,三個月內可以拿拐杖做站立動作,三個月後才有機會拿拐杖走路。視骨折癒合的情形,一般而言大約二到三個月可以下床站立。是指一般通案臨床上恢復最好、最順利的狀況。原告皮膚缺損,會從周圍慢慢長新的皮膚。通常這種病人,我們去會診的時候,都會建議他做一些自我訓練,至少練習做跟站這兩個動作,練習大腿的肌肉等語(本院卷㈠第244頁反面-246頁)。證人邱奕賓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依據台大新竹分院的病歷資料以及患者林清池到院鑑定的方式。骨折跟多發性神經病變有無相關?結論是相關性小,是參照醫學的證據的結論,各種醫學期刊的證據等語(本院卷㈠第246頁反面-247頁)。

㈤、由上以觀,原告因車禍受有右股骨轉子間粉碎性骨折本身導致其多發性神經病變之可能性極低,而多發性神經病變亦非無法行走之主要原因。病人因車禍導致右股骨轉子間粉碎性骨折,需進行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後續併有左腳外踝傷口癒合不良及皮膚壞死需進行清創及皮瓣重建手術,皆可能使病人持續臥床,加上高齡,進而可能導致出現老年功能衰退,引發下肢肌肉失用性肌萎縮、活動度下降、進一步造成無法行走及需輪椅代步。此外,原告於傷口穩定後並未能接受積極之復健治療,也許是另一造成原告可能無法改善生活功能及恢復行走能力之原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參酌(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參酌上情就如後述原告自受傷6個月之後之看護費用被告應負擔百分之50責任。

㈥、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張育維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審核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所受前開傷害曾於國軍新竹地區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新竹馬偕醫院就診醫療費用135,844元、5,393元、1,808元,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等為證(附民卷第6-31頁、本院卷㈠第84-97、102-1

04、107-112頁)。依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新竹馬偕紀念醫院108年1月28日馬院竹外系乙字第1080000019號函記載:病患林清池於105年7月6日12:45自外院轉入至急診,右側股骨粗隆間部骨折、右側銷骨骨折及腓骨遠端骨折於105年7月6日13: 07收入病房接續治療。左足踝骨折術後合併骨頭及骨釘骨板暴露。病患於105年7月6日至急診入院治療,7月7日手術施行清創、局部皮瓣縫合及植皮手術、石膏固定,7月18日出院;7月20日、9月16日、9月23日、10月14日門診治療(本院卷㈡第37頁),並附費用明細可佐(本院卷㈡第38頁),及前開醫院病歷、費用明細足憑。(本院卷㈠第12-72、卷㈡第38-139、197-225頁、卷㈣第13-28、30-440頁、卷㈤第3-138頁)。依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門診病歷記載:原告106年4月18日、106年5月9日之就醫─急性上呼吸道感染等(本院卷㈣第87-88、93-94頁)尚難認與本件車禍有關,原告所列此部分醫療費10元、10元應予扣除。

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35,824元、5,393元、1,808元總計143,025元(135,824+5,393+1,808=143,025),核屬本件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救護車費用:

原告請求救護車費用2,895元,提出收費證明為證(附民卷第32-33頁),被告亦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交通費用:

依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6年11月2日醫桃新民字第1060000743號函記載:林清池所受之傷害需付特殊材料費(固定骨釘2組)、輪椅、助行器,需使用至少6個月,所需復原時間至少6個月,須做下肢骨折復健6-12個月受傷期間行動不便,需專人接送(本院卷㈠第12頁)。原告主張1000元、1500元、500元,共2,000元,提出收據等為證(本院卷㈠第98-100、105、113-114頁),原告所受前開傷害就醫有專人接送必要,核係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必要支出之費用,原告請求就醫交通費用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看護費用943,600元:

⑴依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6年11月2日醫桃

新民字第1060000743號函記載:林清池受傷期間需專人看護照顧至少六個月、全日看護。是否就養於長期照顧中心或居家療養(需看護)皆可(本院卷㈠第12頁)。107年10月18日醫桃新民字第1070000678號林清池自外傷後至105年10月5日門診追蹤觀察所見,患者無法自行行走且需專人看護照顧(原因:右髖骨折、左踝骨折、右鎖骨骨折及多處外傷引起之後遺症)。有無復原可能和患者年紀、體力、體質有關,無法一言以蔽之,但根據文獻記載老年人髖部骨折後,死亡率高達40%,而5年存活率只有20%,可見髖部骨折之危險性及對生活功能之影響,而患者除右髖部骨折之外尚合併其他部位多處創傷。有需永久專人看護照顧之可能,但患者自105年10月5日起未至本院門診追蹤,故無法判定。本院全日看護2200元/天(本院卷㈠第204頁)。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新竹馬偕紀念醫院108年1月28日馬院竹外系乙字第1080000019號函:病患於105年7月6日至7月18日申請24小時看護照顧。本院聘用照顧服務員費用於104年7月1日起為:半日費用1千2百元,全日費用2千2百元;請雇首日或停雇當日,不足或多出的時間以每小時1百元計算,不足1小時以1小時計(本院卷㈡第37頁),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自105年6月14日至105年7月18日、105年8月10日至1068月13日,僱請看護支付7萬4,107元、6,600元看護費。術後喪失自理生活之能力,就養於「新竹市私立建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105年7月18日至106年4月17日,已支付建嘉照顧中心照護費27萬,400元。已支付之看護費用為35萬9800元。提出收據等為證(附民卷第40-60頁)。參酌原告於105年6年12日發生車禍,送至國軍新竹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急診室就診,經診斷為右股骨轉子間粉碎性骨折、左腳外踝骨折、右鎖骨遠端骨折、左手第五指近端指骨骨折、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耳鳴及左眼血腫、右足及左手臂開放性傷口、四肢多處瘀青及擦挫傷、外生殖器挫傷,於當日住院,6月13日、6月15日接受手術。7月6日至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整形外科接受治療。7月7日接受手術,7月18日出院。有病歷可佐。(本院卷㈠第12-68、卷㈡第40-139、197-220頁、卷㈣第13-28、30-440頁、卷㈤第3-138頁)。原告受傷後6個月需專人照護之時間105年6月12日至105年12月12日,其看護費用參照收據(附民卷第49-50、52- 56頁)記載為:74,800+6,600+(28,000+(26,000-2,600元)+28,000+28,000+(28,000×(25/30)+1,000)=213,133元。

⑵原告受傷後6個月後仍無法行走有須專人看護之原因,此部

分看護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百分之50責任,已如前述,參酌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事故時為79歲2月又19日,依105年新竹市簡易生命表(本院卷㈠第132頁),79歲男性,平均餘命為9.13歲,扣除前開6個月期間,尚餘8.63年(9.13-0.5=8.63年)。自105年1月13日起8.63年(8年又230日)須專人照護,每月26,000元計算(參見附民卷第52-60頁建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收費明細單固定費用─生活費23,000元、耗材3,000元),為有理由。106年1月18日至言詞辯論終結109年3月2日已到期,3年1月13日,共(26,000×37)+(26,000×13/30)=962,000+11,267=973,267元。

⑶又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

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因到期有不履行之虞,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9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至言詞辯論終結尚未到期之看護費,自109年3月3日起尚餘5年又187日(約5年6月又7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523,550元【計算方式為:26,000×58.00000000+(26,000×0.00000000)×(59.00000000-00.00000000)=1,523,5

49.0000000000。其中5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6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59.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6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7/30=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⑷973,267+1,523,550)=2,496,817元,被告應負擔50%,(

973,267+1,523,550)×50%=1,248,4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⑸以上被告應負擔之原告看護費為213,133+1,248,409=1,461,542元,原告看護費之請求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

⒌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按人之身體、健康固為無價,然慰撫金之賠償既以人格權遭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系爭車禍被壓於被告汽車下,致其受有為右股骨轉子間粉碎性骨折、左腳外踝骨折、右鎖骨遠端骨折、左手第五指近端指骨骨折、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耳鳴及左眼血腫、右足及左手臂開放性傷口、四肢多處瘀青及擦挫傷、外生殖器挫傷之傷害,歷經多次住院、手術,至108年2月26日仍持續復健治療,現於養護中心就養,有林醫院函可佐(本院卷㈢第9-27頁),其精神上之自受有痛苦,又老年人髖部骨折後,死亡率高達40%,而5年存活率只有20%,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除須經住院、手術、醫療、復健外,復提高死亡率,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次查,原告為退休無業,105年度所得為0元,名下無財產資料;被告則為高職畢業,廚師,105年度所得為70餘萬元,名下有不動產等情,為兩造陳述在卷,並有其二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竹司調卷第9-11、31頁、本院卷㈤第240頁)。本院審酌本件車禍對原告之影響甚鉅,原告所受身體傷害及其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甚深、被告行經無號誌路口,顯示危險警告燈即由外側車道直接左轉彎,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讓行人先行,通過撞擊車前之行人原告,並壓於汽車下之過失情節嚴重,及本件兩造之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4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則不應准許。

⒍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

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25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71,509元,兩造不爭執,參諸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上開領取之保險金。又被告已給付原告15萬元,兩造亦不爭執,此部分亦應予扣除。

⒎綜上以觀,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009,462元(1

43,025元+2,895元+2,000元+1,461,542元+1,400,000=3,009,462元)。扣除被告已給付15萬元、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71,509元,為2,787,953元(3,009,462-150,000-71,509=2,787,953元)。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負之前揭損害賠償義務,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106年4月7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可佐,見附民卷第62頁)之翌日即106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㈧、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787,953元,及自106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本院刑事庭移送後,於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原告已支付鑑定費用10,000元(見本院卷㈠第184-185頁),爰就原告此部分訴訟費用之支出,諭知兩造負擔之比例,併此敘明。

八、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