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8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28號原 告 尹志成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被 告 張慶芳即張玟俊訴訟代理人 鄒玉珍律師複代理人 李新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106年9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原係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01 年6 月1 日簽訂投資協議書,約定由原告投

資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由訴外人傅清男與被告合建、在新竹縣○○鎮○○段○○○○○○○○號土地上興建之「富米建設生態城大樓興建工程」(下稱:系爭投資案 ),投資期間自101年5月1日起至103年2月28日止,期間屆滿後,由被告返還原告投資本金500萬元及其保證利潤200萬元。由於傅清男係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乃要求傅清男亦於系爭投資協議書上簽名。嗣原告將投資款500 萬元匯入被告張慶芳及即張玟竣所有板信商業銀行新竹分行之帳戶內;被告及訴外人傅清男則於101年6月5日簽發面額700萬元之本票交付原告。洵此,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隱名合夥。

㈡系爭投資協議書既明文約定系爭投資案投資期間自101 年5

月1 日起至103 年2 月28日止,結案時原告取回投資本金50

0 萬元及投資利潤200 萬元共700 萬元,是兩造約定系爭投資案結案時應為103 年2 月28日。另被告業於103 年5 月14日自傅清男之帳戶匯款250 萬及現金存款50萬元至原告經營之友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友誠公司)板信商業銀行新竹分行之帳戶內,並交付發票日為103年12月8日,發票人為板信商業銀行新竹分行,票面金額200 萬元之支票,以返還原告投資本金500 萬元。而被告經營冠良公司之會計即訴外人劉明艷亦取回被告與傅清男於101年6月5 日簽發之前揭本票,並註明「正本取回,尚有投資分紅200 萬未付」等語,依上開協議書之約定,堪認被告給付原告投資利潤200 萬元之條件已成就。

㈢又訴外人傅清男雖於系爭投資協議書上簽名,然僅因其係上

開土地所有權人,其簽名可增加公信力而已,實則收取、管理投資金額、返還投資本金及利潤者均係被告,顯見立該協議書之三人確有如上之默示合意,自不得拘泥系爭投資協議書上傅清男之簽名,而謂其亦負返還投資利潤之義務,準此,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全部投資利潤200萬元。

㈣為此,爰依兩造之投資協議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簽訂之系爭投資協議書僅約定原告投資金額,投資結案取回本金、利潤,係典型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而非合夥。次查該投資協議書係兩造與傅清男共同簽立,被告及傅清男均為該協議書之乙方當事人,原告僅對被告單獨請求給付全部之投資利潤,顯非有據。又系爭投資協議書約定「於投資結案時取回本金新台幣伍佰萬元整及投資利潤新台幣貳佰萬元整」,所稱「結案時」,應指投資標的即系爭投資案銷售完畢而言。惟系爭投資案迄今尚有餘屋未銷售,是以,本件投資既尚未結案,則給付投資利潤200 萬之條件,亦尚未成就。有鑑於此,被告於尚未結案之際,先行返還原告之投資本金500 萬元,而投資利潤則待系爭投資案銷售完畢時,再行給付,亦為原告首肯,原告並將擔保票據返還被告收執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與訴外人傅清男於101年6月1日訂立系爭投資協議書。

(二)被告及訴外人傅清男於101年6月5日簽發面額700萬元之本票交付原告,該紙本票於103年12月9日由訴外人劉明艷取回正本,註明尚有投資分紅200萬未付。

(三)被告交付103年12月8 日面額200萬元之支票,及於103年5月14日以傅清男名義匯入250 萬元,及以現金存款50萬元至原告經營之友誠公司板信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內,作為返還原告投資本金500 萬元。

四、本件爭點:

(一)系爭投資案是否已結案?被告返還投資利潤200萬元之條件是否已成就?

(二)原告對被告請求給付全部的投資利潤200萬元及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投資案是否已結案?被告返還投資利潤200萬元之條件是否已成就?

1、經查,依兩造與訴外人傅清男於101 年6 月1 日訂立之系爭投資協議書所示:「…甲方( 按即原告) 投資資金興○○○鎮○○段503 、507 地號( 生態城) 興建案,甲方投資興建金額為新台幣伍佰萬元整,雙方協議其投資興建期間為101.

05.01 —103.02.28 ,於投資案結案時取回本金新台幣伍佰萬元整及投資利潤新台幣貳佰萬元整合計新台幣柒佰萬元整…。」準此,於系爭投資案結案時,被告應同時給付原告投資本金500 萬元及投資利潤200 萬元,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係於投資案結案時負有返還原告投資本金500 萬元,及給付投資利潤200 萬元之義務等節,要非無據。

2、次查,關於本件投資案是否結案乙節,業據證人傅清男於本院107年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 問:你認為生態城的建額結案了嗎? )答:結案了,剩下一間一樓,購買人是我,我發律師函給他,他現在才準備要過戶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另受僱被告經營之富米建設及冠良營造廠之會計即證人劉明豔亦於本院107年2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 問:現在生態城建案在你們公司已經結案了嗎? )答:前幾天最後一戶才做完收款動作,不過還有一戶已經過戶了,但還沒有收完款。全部總戶數134 戶都已經過戶完畢了。」、「( 問:最後一戶是不是過戶給傅清男?)答:對。」、「(問:你認為現在生態城建案結案了嗎? )答:算結案的話,案子算是剛結,但是有些稅務的部分,還要看會計師如何結算,要等會計師整個算完才算結案。」等語(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互核上開二人之證言,若合符節,應為可採。至證人劉明豔雖稱系爭投資案稅務部分,尚待會計師處理完畢方算結案等情,惟兩造於簽訂系爭投資協議書已記載原告投資資金興建生態城建案之期間為自 101年5月1日至103年2月28日止,且證人傅清男亦到庭證述:「(問:為何500萬元出資卻是投資利潤訂為200萬元?)答:其實一開始的設定是二年,一年給20%的利潤。」、「(問:當時是否有跟原告提到借款500 萬元,兩年後即會清償,並另外給予200萬元?)答:有。當時是這樣講。」、「我認為如果生態城沒有結案,錢早就賺走了。因為我們的成本應該不到7億,賣到10億3千多萬元。」、「我知道被告有付四個比較大的投資利潤金額的錢9,500 萬元,剩下的三個他們就是不付。」等情(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應認本件投資分紅利潤之金額早經兩造明確約定,參以本件投資案所建建物確於102 年12月17日即已興建完成,此有被告提出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則在建物興建完成公開促售期間經過後,本可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提列投資分紅成本,結算盈餘分配利益後繳納相關營業稅負,要難謂須待完稅,方得結算盈餘給付投資紅利,此顯為倒果為因之詞,即難據證人劉明豔上開證詞,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準此,系爭投資案已經結案,洵堪認定。

(二)原告對被告請求給付全部的投資利潤200萬元及利息,有無理由?

1、經查,訴外人傅清男與兩造於101 年6月1日訂立系爭投資協議書,其中傅清男與被告同列為該協議書之乙方當事人。嗣被告及訴外人傅清男於101年6 月5 日共同簽發面額700萬元之本票交付原告作為債權之擔保等節,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觀之系爭協議書及上開本票之形式,足認傅清男與被告除同負給付投資本金500萬元及投資利潤200萬元之義務外,亦為系爭700 萬元票據債務之共同債務人。而傅清男於本院上開言詞辯論期日亦到庭證稱:「( 問:為何會在投資協議書上簽名? )答:因為富米建設公司要籌措資金,我跟他合作也不只這一個案子,所以才會用私人的名義簽,因為如果用富米建設簽會比較複雜,因為一個是建設公司的負責人,一個是土地的持有人,這樣的公信力比較夠,這些錢都是富米建設在運作的錢。」、「( 被告複代理人問:當初你簽立投資協議書,你知道在法律上的意義為何嗎?你清楚你需要負什麼樣的責任嗎?)答:需要付錢給人,…。」(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第45至46頁 ),由此可知縱傅清男與被告係為取得原告之信賴,而分別以土地所有權人及公司負責人之身分共同簽立系爭投資協議書,傅清男於簽訂該協議書時,顯然清楚知悉其因此同負有返還原告投資本金及投資利潤之義務,參以被告於103年5 月14日以傅清男名義匯入250萬元,及以現金存款50萬元至原告經營之友誠公司板信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內,作為返還原告之投資本金等情,益證傅清男確為系爭投資本金及投資利潤之共同債務人,殆無疑義。

2、再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271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投資案業已結案,依系爭投資協議書之約定,原告得向被告及訴外人傅清男請求給付投資利潤200 萬元,業如前述。而被告與傅清男既同負該返還投資利潤之債務,自應平均分擔之。洵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投資利潤之金額應以100 萬元為限,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乏所據,不應准許。

3、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06年9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投資協議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聲請調查之證據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裁判日期:2018-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