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30號原 告 李芹訴訟代理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周珊如律師被 告 王元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協同原告將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回復登記至被告名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0 年間,至被告所經營之快炒店受僱,不久與被告交往同居,因被告有駕駛自用小客車之需求,是商求原告將被告所購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PORSCHE牌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實際上係被告使用,並由被告負擔繳納系爭車輛一切稅費及罰單,嗣原告搬與子女及父母同住,未再與被告同居及聯繫,兩造形同陌路,原告表明終止借名登記,要求被告將系爭車輛辦理過戶登記至被告名下,雖經被告同意,卻屢屢拖延辦理過戶事宜,嗣原告頻頻收到系爭車輛之牌照稅、燃料稅繳費款及罰單,迄今總共積欠新臺幣5 萬4,370 元,原告再催告被告辦理過戶手續,亦未獲置理,爰依兩造之借名登記契約,提起本件訴訟,再次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費查詢單、違規罰款查詢單等資料影本為證,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990 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終止之規定,亦即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最高法院10
4 年度台上字第21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民法第263 條準用同法第258 條第1 項及依同法第9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其以非對話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經查,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並無約定借名登記之期限,原告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之規定,自得隨時終止系爭車輛之借名登記契約,則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表明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06 年10月25日送達被告,並由被告本人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為憑,是就系爭車輛之借名登記契約,至遲於上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生終止契約之效力。故原告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將被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回復登記至被告名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之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將被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回復登記至被告名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蔡美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