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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9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46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訴訟代理人 吳鎮宇

呂雅君被 告 雲享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傅美雲人被 告 陳聖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參拾萬玖仟陸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蔡慶年,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董瑞斌,此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原告並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5萬0,952元,及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嗣於民國(下同)107年1月1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0萬9,603元,及自106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7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核原告所為,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雲享國際有限公司(下簡稱雲享公司)於105 年9 月30日邀同被告傅美雲、陳聖鵬為連帶保證人,嗣於105 年10月25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150 萬元、50萬元、70萬元、350 萬元,共計62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2.75計算,且如未按期清償,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雲享公司自106年5月26日起即未依約攤還系爭借款,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目前尚欠本金330萬9,60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原告與被告雲享公司所簽立之系爭借款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及第6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顯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30萬9,60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借據、約定書、逾期未繳通知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9 至31頁、第41至44頁、第50至53頁)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有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雲享公司為上開債務之借款人,而被告傅美雲、陳聖鵬既為連帶保證人,自均應就其保證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楊嘉惠

裁判日期:2018-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