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54號原 告 譚予淇訴訟代理人 陳由銓律師被 告 陳克宗
林鴻綸張詠智(原名張世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克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鴻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詠智(原名張世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克宗負擔百分之十八、被告林鴻綸負擔百分之
四十六、被告張詠智(原名張世樺)負擔百分之三十六。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1 項係請求被告陳克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萬元,及自民國(下同)104 年5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原訴之聲明第2 項係請求被告林鴻綸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104 年3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07 年1 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訴之聲明第1 項之利息起算日為104 年5月15日;又於107 年3 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第2 項為:被告林鴻綸應給付原告74萬元,及自104 年3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陳克宗、張詠智(原名張世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陳克宗於104 年1 月14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約定於
104 年5 月14日返還,並書立借據1 紙。嗣被告陳克宗先償還原告1 萬元,並簽發如附表(一)所示,票面金額共計29萬元之本票6 紙予原告收執,詎屆期經原告執前開本票為付款之提示,竟未能兌現,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
(二)被告林鴻綸於104 年3 月30日向原告借款80萬元,並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4 紙予原告收執,詎屆期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被告林鴻綸迄今僅償還6萬元,尚欠74萬元未獲兌現。
(三)被告張詠智分別於105年8月5日、105年9月4日、106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共計59萬元,約定於106年9月5日償還,並簽發如附表(三)所示本票4紙予原告收執,詎屆期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均未能兌現,迭經催討,亦未獲置理。
(四)為此,爰依票據及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陳克宗、林鴻綸、張詠智分別返還其等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克宗、張詠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林鴻綸於本院107 年3 月6 日言詞辯論時同意原告之請求,並對於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認諾之表示。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陳克宗、張詠智部分: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票據法第5 條、第121 條定有明文。又按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 項及第97條規定,本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絕付款之本票金額及利息。經查,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陳克宗、張詠智所簽發如附表(一)、(三)所示之本票,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等情,業據分別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6 紙、4 紙附卷可稽(見卷第8 至9 頁、第13至14頁),而被告陳克宗、張詠智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為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則本件被告陳克宗、張詠智既分別為附表(一)、(三)所示本票之發票人,自應依本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二)被告林鴻綸部分: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
4 條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林鴻綸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經提示後尚欠74萬元未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4 紙在卷可憑(見卷第11至12頁),而被告林鴻綸於本院107 年3 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原告上開請求表示同意,並為認諾在案(見卷第56頁),揆諸上開規定,即應本於該認諾為被告林鴻綸敗訴之判決。
(三)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陳克宗給付票款29萬元、被告林鴻綸給付票款74萬元、被告張詠智給付票款59萬元,及分別自104 年5 月15日、104 年3 月31日、
106 年9 月6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票據法律關係及民法消費借貸款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併請求法院擇一判決,是為選擇的訴之合併。法院應就原告所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逐一審理,如認定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判決;原告之主張依票款請求權既有理由,本院無再審酌消費借貸款返還請求權之必要,附此說明。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被告林鴻綸並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1款及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劉亭筠┌─────────────────────────────────┐│附表(一) │├─┬───┬───────┬───────┬─────┬─────┤│編│發票人│ 發票日 │ 到期日 │ 票面金額 │ 票據號碼 ││號│ │ (民國) │ (民國) │(新臺幣)│ │├─┼───┼───────┼───────┼─────┼─────┤│1 │陳克宗│104 年1 月14日│104 年5 月14日│ 5 萬元 │WG0000000 │├─┼───┼───────┼───────┼─────┼─────┤│2 │陳克宗│104 年1 月14日│104 年5 月14日│ 5 萬元 │WG0000000 │├─┼───┼───────┼───────┼─────┼─────┤│3 │陳克宗│104 年1 月14日│104 年5 月14日│ 5 萬元 │WG0000000 │├─┼───┼───────┼───────┼─────┼─────┤│4 │陳克宗│104 年1 月14日│104 年5 月14日│ 5 萬元 │WG0000000 │├─┼───┼───────┼───────┼─────┼─────┤│5 │陳克宗│104 年1 月14日│104 年5 月14日│ 5 萬元 │WG0000000 │├─┼───┼───────┼───────┼─────┼─────┤│6 │陳克宗│104 年1 月14日│104 年5 月14日│ 4 萬元 │WG0000000 │├─┼───┼───────┼───────┼─────┼─────┤│ │合 計│ │ │29 萬元 │ │└─┴───┴───────┴───────┴─────┴─────┘┌─────────────────────────────────┐│附表(二) │├─┬───┬───────┬───────┬─────┬─────┤│編│發票人│ 發票日 │ 到期日 │ 票面金額 │ 票據號碼 ││號│ │ (民國) │ (民國) │(新臺幣)│ │├─┼───┼───────┼───────┼─────┼─────┤│1 │林鴻綸│104 年3 月30日│ 未 載 │ 20 萬元 │470865 │├─┼───┼───────┼───────┼─────┼─────┤│2 │林鴻綸│104 年3 月30日│ 未 載 │ 20 萬元 │470866 │├─┼───┼───────┼───────┼─────┼─────┤│3 │林鴻綸│104 年3 月30日│ 未 載 │ 20 萬元 │470867 │├─┼───┼───────┼───────┼─────┼─────┤│4 │林鴻綸│104 年3 月30日│ 未 載 │ 20 萬元 │470868 │├─┼───┼───────┼───────┼─────┼─────┤│ │合 計│ │ │ 80 萬元 │ │└─┴───┴───────┴───────┴─────┴─────┘┌─────────────────────────────────┐│附表(三) │├─┬───┬───────┬───────┬─────┬─────┤│編│發票人│ 發票日 │ 到期日 │ 票面金額 │ 票據號碼 ││號│ │ (民國) │ (民國) │(新臺幣)│ │├─┼───┼───────┼───────┼─────┼─────┤│1 │張詠智│106 年8 月1日 │106年9月5日 │ 25 萬元 │WG0000000 │├─┼───┼───────┼───────┼─────┼─────┤│2 │張詠智│106 年8 月1日 │106年9月5日 │ 25 萬元 │WG0000000 │├─┼───┼───────┼───────┼─────┼─────┤│3 │張詠智│105 年8 月5日 │105年9月5日 │ 5 萬元 │WG0000000 │├─┼───┼───────┼───────┼─────┼─────┤│4 │張詠智│105 年9 月4日 │105年9月5日 │ 4 萬元 │WG0000000 │├─┼───┼───────┼───────┼─────┼─────┤│ │合 計│ │ │ 59 萬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