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70號原 告 潘美玲訴訟代理人 邱顯智律師
黃文菁律師被 告 段馨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8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附件一之貼文於其以「段馨君」為帳號之臉書網頁撤除。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三項為:被告應將附件二之道歉聲明張貼於其以「段馨君」為帳號之臉書網頁、「國立交通大學人文社會學系暨群族與文化碩士班」網站(網址:http://hs .nctu .edu .tw/ )與「國立交通大學客家文化學院」網站(網址:http ://hakka .nctu .edu .tw/ ),並設定為公開,張貼期間為道歉聲明張貼起3 個月以上;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於民國107 年1 月26日具狀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將附件二之道歉聲明張貼於其以「段馨君」為帳號之臉書網頁,並設定為公開,張貼期間為道歉聲明張貼起3個月以上等情,有民事減縮聲明暨準備(一)狀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06 至209 頁),是參諸前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份: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之不實言論,構成侵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
1、被告為國立交通大學人文社會學系暨族群與文化碩士班之教授,原告為同校同系所之副教授。106 年6 月20日,原告向國立交通大學提出升等教授之申請,被告利用其教評會委員之職權,獲得原告之升等資料,不實指摘被告論文涉及抄襲,向校教評會提出檢舉信(參被告證據二);而在校方審查小組「保密調查」中,被告尚無法證明原告抄襲與違反學術倫理之事實前,被告身為教評會委員更應謹言慎行,然被告卻未附任何證據且無任何相當理由之論據資料佐證,直接於臉書公開傳述大眾「原告升等不符合規定、未附審查證明且疑似抄襲、違反學術倫理」之言論(參附件一),已構成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事實。又被告於同日復匿名於臉書【爆料公社】不實傳述原告抄襲、違反學術倫理一事(參原證7 ),爆料文章之口吻與用語完全與被告相同,被告假意於下方留言鼓勵大眾向交大、科技部、教育部檢舉,造成社會大眾誤以為原告之學術研究均係抄襲而來,使原告學術生涯毀於一旦。
2、被告早先以「Justin Lee」名字,以相同理由向科技部(前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檢舉原告抄襲與違反學術倫理;嗣科技部於106 年9 月19日回覆被告「不認定本案被檢舉行為有該當於本部學術倫理案案件處理及審議要點第三點任何一款之行為。因此,本案認定並未違反學術倫理。」(參被告證據二)。106 年9 月14日校方教評會對於被告檢舉原告涉及抄襲與違反學術倫理案件亦做出審查報告書,並於106年10月30日回函予被告(參被告證據二),明確告知被告「經審議指陳事項,多為概念性觀點及明顯可觀察到之現象,綜覽全文作者並未刻意隱瞞,均有交代所使用之資料來源,未有誤導讀者認為所引用他人的文字段落為原創之意圖,亦無侵犯著作權之事實,爰本案未涉學倫審議辦法第三條所訂違反學術倫理之情事,難謂潘師違反學術倫理。」等情。然而,即使被告知悉原告之升等論文已經「國立交通大學調查小組」與「科技部」之多位專家學者層層審查,均認定原告論文並無抄襲或違反學術倫理之事實,被告卻仍不停止散布侵害原告名譽之不實言論,復於106年11月7日改用「Justin Lee」名字發送黑函,寄送電子信件予交大校長、人社系主任與客家文化學院之全體教師與職員;並以相同事實理由,繼續不實指摘「審查小組包庇原告」及「交大調查報告也清楚證明潘美玲寫作有慣習習慣抄襲他人文字,沒引用符號,沒清楚未註明出處,以及有很多地方註明出處不當,潘假裝混淆想騙讀者,其實是抄襲別人早已出版刊登的著作文書」等與事實完全相反之言論,且被告信件所附附件甚多,卻故意不附審查小組之審查報告書與檢舉不成案之回函,均可見被告主觀目的係在侵害原告名譽、阻擾原告升等程序,並非在為學術把關,更無被告所謂希望真理越辯越明之可能。執此,被告係為混淆事實,使收到該信件之第三人以為校方審查小組不公正及原告向來有抄襲習慣等不實事實,造成原告社會與學術評價受到貶損,全盤否定原告長期以研究為志業之學術生涯,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3、另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竟於106 年12月20日校方人社系會議結束時,在系上老師與學生面前當眾辱罵原告抄襲他人書評,並要求原告撤告;同日下午又在與學術討論完全無關之「交大二餐小七好康」line群組(172 人)中,再次不實指摘「潘美玲的確涉及抄襲,有七大項確實事證」、「很氣爛潘美玲的確抄襲,不符合交大升等水準」等不實及侮辱原告之言論(參原證5 );惟被告line中所稱七大抄襲事證,被告亦知悉早被科技部與校方調查報告書所反駁,故被告所述明顯不實,係故意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無法主張其為善意評論而阻卻不法。
4、基上,被告指摘原告抄襲與違反學術倫理一事,顯然與事實不符,完全係出於被告自身與事實不符之偏執想像,即使原告通過專家學者所組成之審查小組與科技部之嚴格專業性檢驗,被告卻仍不面對事實,故意傳述原告抄襲與違反學術倫理之不實言論,其冠冕堂皇表示係為學術把關,實則係侵害原告名譽、貶損原告之學術評價與阻擾原告升等程序,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無疑。
(二)又原告於事發時係國立交通大學副教授,於專業領域認真研究,98年獲得績優導師獎勵、99年獲得研究績優卓越獎、100 年獲優良教師與傑出人士榮譽獎勵、101 年以來亦多次榮獲研究傑出人士榮譽獎勵,亦積極參與公益活動,曾長期擔任「台灣促進和平基金會」董事,復為學校印度國際志工團之帶隊老師,熱心公益。原告在教學、研究與公益服務方面均全心付出,貢獻己身所能,愛惜名譽,平時於課堂上念茲在茲地要求學生做學問需踏實、不要抄襲,應遵守學術研究及倫理規範。怎料,原告之著作卻遭被告惡意抹黑違反學術倫理,並在學校審查小組調查報告結果尚未清楚前,散布該不實資訊於公眾,縱使該調查結果已還原告清白,然被告之不實言論,已對原告之名譽產生負面之影響,使原告受到來自各方之壓力,承受極大之身心折磨,精神上極為痛苦。且查,被告惡意針對原告之事並非僅此一例,100年間被告即違反學術倫理規範之匿名審查制度,要求群學出版社提供原告發表於跨界一書中(從經濟奇蹟到後進發展-台灣二十年來國家機器與產業發展)一文之外審名單、聯絡方式與外審意見,已對原告之學術網絡造成侵害。103年4月4日被告又以標題為「請校統一訂彈性薪資研究類明確指標,潘美玲獲獎有問題」之電子信件發送於張翼研發展,信件內容謂「為何客院人社系著作較少質也不見得好的潘美玲可得?而著作較多且質好的本人(即被告)卻沒有?」以及「既然潘美玲著作近年表現真的不夠格領彈性薪資研究類的傑出人士獎勵,研究類彈性薪資這一點小錢她就不要再貪心多搶別人應得的吧,應撤銷潘美玲,換成是給本人;或補上本人。」等語羞辱原告,該信件嗣遭人轉發,再次造成原告學術聲譽之侵害。基此,被告過去屢次散播謠言、攻擊、侮辱原告,原告為息事寧人,一再忍讓,卻讓被告更加囂張,於原告申請教授升等之際,於網路上公開不實指控原告之升等未符合規定,涉及抄襲與違反學術倫理,使原告之學術名譽遭受貶損,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之次數、手段與侵害程度,與原告精神上之痛苦,被告應賠償原告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為相當。
(三)再者,被告於臉書上以公開方式,不實指摘原告申請升等不符合規定,涉嫌抄襲與違反學術倫理等事,使原告任職之交通大學師生及和原告相同專業領域之其他研究學者,均知悉被告所言係在指涉原告,該言論不僅使眾人對原告名譽、專業形象產生負面之評價,侵害原告過往努力建立之學術聲譽,影響原告未來之升等與學術生涯,亦使作育無數英才之原告難以面對自己的學生與後進。且該案雖經學校審查小組調查確定原告並無任何違反學術倫理之情事,然被告該臉書貼文仍未撤除,大眾仍可見聞、搜尋到該不實內容之貼文,原告之名譽無法獲得回復,該不實之言論繼續侵害原告之名譽甚深,故原告請求被告應撤除臉書之附件一貼文,並於臉書帳號公開張貼附件二之道歉聲明,使能與被告到處寄發不實電子信件、line群組留言之侵權行為相當,以回復原告之名譽。
(四)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 元,暨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將附件一之貼文於其以「段馨君」為帳號之臉書網頁撤除。
3、被告應將附件二之道歉聲明張貼於其以「段馨君」為帳號之臉書網頁,並設定為公開,張貼期間為道歉聲明張貼起
3 個月以上。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5、聲明一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為交通大學之教評會委員,審查升等案乃係職責;原告於106 年6 月間欲提升等時,其之著作本該受公開檢視,且係可受公評之事;而被告根據事實證據於合理範圍內,秉持專業及事證發表學術專業善意評論即原告著作有審查證明欠缺、涉及抄襲等問題,自未侵害原告名譽權。又原告於臉書帳號網頁中僅記載「潘」,並未指名道姓為「潘美玲」之情形下,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難免過於牽強。另科技部與交大學術倫理委員會均認:原告真的有過錯、有瑕疵及有不當寫作慣習,顯可證明被告於個人臉書中係依事實證據陳述;而教評會係認原告「難謂」違反學術倫理,並未寫「沒有」違反學術倫理,此乃有灰色模糊地帶,可見原告涉抄襲事證確鑿,此乃事實,的確可議、可受公評。此外,原告於106 年12月底亦已於校內升等,被告自無嚴重侵害原告名譽及影響原告升等,原告學術生涯亦未毀於一旦之情事。
(二)爆料公社即原證7 之記載係他人匿名檢舉,此有確實事證,被告僅以真名於下方留言;而被告親友了解情況,常與被告相討論,看法一致,口語與語氣難免會相似。再者,看見有確實可疑涉嫌抄襲事證,人人皆可合法檢舉,實難認影響原告之學術生涯。原證6 之電子郵件,並非被告檢舉,且無論是否為被告檢舉,只要有確實事證即應受理調查,該電子郵件自非黑函。
(三)106 年12月20日,被告於會議後收受本案起訴狀及開庭通知,斯時系上學生與大多數老師均已離去,僅剩幾名老師時,被告並未當眾辱罵,僅一對一地面對原告,建議原告撤告,此有被告寫在該會議室白板上「建議潘撤告」等字為證。又被告接到原告涉抄襲竟還敢亂誣告被告之事,因氣憤向友人抱怨,此乃人之常情,正當防衛,非當眾辱罵;且原告並非該Line群組成員,未經許可侵入觀看群組對話,恐涉妨害營業秘密法、妨害秘密罪;而原告任意擷圖提告,亦侵犯該群組成員之權益及隱私權。
(四)綜上,原告涉抄襲之7 大段落文字證據,均未註明出處、未引用符號、未註明頁碼,一般正常學術認知及學界慣例自會認定為抄襲、違反學術倫理;而被告合法合理善意發表專業評論,意欲維護交大為台灣頂尖研究型大學之聲譽與維持一致之標準與水準,此乃就事論事。遑論,科技部及學校仍認原告「有過錯、有瑕疵、有寫作不當慣習」,可見被告指摘原告著作有問題是事實,並未妨害原告名譽,自無庸賠償原告,且臉書之確實言論亦不必撤除,不須貼道歉聲明。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不實指摘其升等不符合規定、未附審查證明且疑似抄襲、違反學術倫理之言論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構成侵權行為;惟經被告否認,辯以被告涉嫌抄襲部分有14項證據,自未侵犯原告之名譽,也未誹謗等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即為:被告就其前揭行為是否已為合理查證?其指摘是否屬侵權行為?
1、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使個人名譽為必要之退讓。而權衡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之退讓程度時,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更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是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或所涉公眾事務,以善意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就其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仍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於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吳庚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參照)。
2、查原告於本案發生時為國立交通大學人文社會學系暨族群與文化碩士班副教授,曾擔任國立交通大學人文社會學系助理教授、台灣促進和平基金會董事、元智大學社會學系助理教授、美國麻省理工學院工業表現中心台灣計畫諮詢顧問、東吳大學社會學系、東海大學社會學系兼任助理、國立清華大學社會學研究所博士後研究與兼任助理教授、第四屆北美洲台灣研究論文年會會長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原告之師資簡介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6 至11
4 頁),可見其在學術界之經歷堪認豐富。又本件之起因係涉及原告升等教授之事,則原告之人品、學術涵養及是否具備適任教授之資格,不僅攸關教師素質、學生受教權,亦關涉社會大眾對國立交通大學之評價與觀感,是原告於升等教授所提供之代表著作,該內容是否有抄襲、違反學術倫理一節,應為國立交通大學師生及相關研究人員等所關心之事項,與公眾利益息息相關,非僅屬個人私德之領域,故原告副教授升等代表著作是否有涉及抄襲、違反學術倫理,自應為社會大眾所得加以評論之事。
3、次查,被告為國立交通大學教評會委員,伊於106 年6 月20日具狀向國立交通大學教評會召集人提出檢舉原告升等代表著作涉嫌抄襲及違反學術倫理,並於同日在個人臉書中以設定公開之方式刊登「若沒符合規定沒附審查證明,且疑抄襲,違反學術倫理,系教評會怎可讓潘過送升等?請需維護交大標準水準,謝謝」等言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臉書擷圖、檢舉信及其附件等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2頁、67至85頁)。又被告於106 年6 月20日所提之檢舉信及函附資料,乃係將原告升等論文與早期出版之書評、專書、期刊論文及其他研究等進行比對,並以螢光筆、畫底線、註記等方式標明原告援用他人書評、未註明出處及變更研究資料等情,此有國立交通大學107 年1 月29日交大學研信字第1070001045號函暨檢附之相關資料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5至40頁),則觀以被告提出之上開資料,足認伊確實曾就原告之升等代表著作涉嫌抄襲、違反學術倫理乙事進行查證,是被告抗辯其係經過比對、整理與研究,而據此認原告涉有抄襲及違反學術倫理並為前揭指摘一情,並非全然無據。此外,被告係依據科技部學術倫理案件處理及審議要點之規定對原告提出檢舉(見本院卷一第67頁、卷二第25頁),而參酌科技部學術倫理案件處理及審議要點第三條研究人員違反學術倫理之行為類型,乃指「(一)造假:虛構不存在之申請資料、研究資料或研究成果。(二)變造:不實變更申請資料、研究資料或研究成果。(三)抄襲:援用他人之申請資料、研究資料或研究成果未註明出處。註明出處不當情節重大者,以抄襲論。(四)隱匿其部分內容為已發表之成果或著作。(五)未經註明而重複發表,致研究成果重複計算。(六)研究計畫或論文大幅引用自己已發表之著作,未適當引註。
(七)以違法或不當手段影響論文審查。(八)其他違反學術倫理行為,經本部學術倫理審議會議決通過。」等情,有科技部學術倫理案件處理及審議要點可參。是被告經查證比對後,發現原告提出之升等代表著作內容與他人著作之內容有相似、雷同之情形,卻未註明出處,根據前揭要點而認定原告之著作有涉嫌抄襲、違反學術倫理之情形,而向國立交通大學提出檢舉,復於臉書中刊登前揭言論,即非全無緣由,毫無根據。因此,被告主觀上認為有相當之理由確信原告有違反學術倫理之情形,而質疑、評論原告不該以該論文作為升等教授之代表著作,並於臉書上張貼「若沒符合規定沒附審查證明,且疑抄襲,違反學術倫理,系教評會怎可讓潘過送升等?請需維護交大標準水準,謝謝」等字樣,此顯係對於有關原告教授資格取得之可受公評事項為適當之評論,尚難認被告係出於明知不實而故意虛捏,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致其陳述與事實不符,難認有意圖散布及詆毀原告之情形。
4、原告雖主張其之升等論文檢舉案經學校調查小組調查後,於106 年9 月14日調查報告書中認定原告無任何違反學術倫理之事,顯見被告於臉書所述之言論並不實在云云。惟查,前揭調查係依據原告於106 年6 月20日之檢舉內容辦理,且係國立交通大學教評會召集人於106 年6 月22日會同教務長及人事室召開學術倫理檢舉案件形式要件審查小組會議後,決議成立學術倫理檢舉案,有國立交通大學人事室簽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9頁),是認由被告提出之檢舉書函與內容於形式上審查應有涉違反學術倫理之虞之情形。又查,前揭案件經國立交通大學客家文化學院學術倫理事件調查小組調查後,案件處置與建議固為:「本案所被指出七項疑義處,經調查小組第一次審議會議討論結果,歸納其中六項較有疑慮處需進一步了解;第二次審議會議中,就六項疑義進行再次查核審議,並以四個面向切入進行深入討論,此四面向分別為:㈠作者是否刻意隱瞞來源,㈡是否誤導讀者,㈢作者對學術寫作的誤解,㈣是否侵犯他人著作權。前述六項疑慮處,許多為概念性觀點及明顯可觀察到之現象,故類似觀點內容出現是很可能的,且綜覽全文作者並未刻意隱瞞,均有交待所使用之資料來源,並未有誤導讀者認為所引用他人的文字段落為作者所原創的意圖,亦無侵犯著作權事實。故判定本案未涉及本校教師及研究人員學術倫理事件審議辦法第3 條所訂情事。」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7頁);然上開結果係經國立交通大學客家文化學院學術倫理事件調查小組秉於專業,進行縝密、詳盡調查後所生之決議,自難以原告事後經調查結果認定未涉國立交通大學教師及研究人員學術倫理事件審議辦法第3 條所定之情事,及該調查結果與被告評價之內容不符,即遽謂被告於調查前之106 年6 月20日在臉書中刊登質疑、評論原告升等代表著作有抄襲、違反學術倫理之嫌,而認被告係屬虛偽或意圖散布及詆毀原告之名譽。
5、原告復主張被告曾以「Justin Lee」名字向科技部檢舉原告抄襲、違反學術倫理,復於106 年11月7 日以「Justin
Lee」名字發送黑函,寄送電子信件予交大校長、人社系主任與客家文化學院之全體教師與職員,指摘原告有涉嫌抄襲之情事;惟查,被告既否認伊曾以「Justin Lee」之名義寄發檢舉書予科技部及寄送前揭電子郵件(見本院卷二第5 頁),依舉證責任之規定,自應由原告提出相關事證舉證證明前揭檢舉書與電子郵件確係被告以「Justin
Lee 」名義寄送;然原告僅空言主張上開檢舉函、電子郵件內容與原告向國立交通大學檢舉時之附件相同、用語也相似等情(見本院卷二第5 頁),惟未有積極事證得以證明之,自難認為真正。遑論,縱前揭檢舉函係被告所為,其乃106 年6 月26日檢舉(見本院卷一第86頁),斯時國立交通大學就原告升等之代表著作尚未進行審查,被告本於合理調查之結果向科技部提出檢舉,自難認有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事。另106 年11月7 日之電子郵件固為國立交通大學學術倫理事件調查報告完成後所為;然觀諸該電子郵件(見本院卷一第52頁)僅記載收件人為系主任黃紹恆老師、副本為交大張懋中校長,並未見寄送予客家文化學院全體教師與職員之情事,實難認被告主觀上係意圖散布於眾,以文字指摘、傳述毀損原告學術名譽之事。至爆料公社之記載(即原證7 ,本院卷一第210 頁),被告既否認為其所發表(見本院卷二第6 頁),且原告未能提出相關事證舉證證明之;上開內容亦係106 年6 月20日刊登,倘確被告所為,伊則係經合理查證後本於原告教授資格取得之可受公評之事項為適當之評論,業如前述,自難認前揭爆料公社中之記載有何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情。
6、原告另主張其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竟於106 年12月20日在系上老師與學生面前當眾辱罵原告抄襲他人書評;同日下午又在「交大二餐小七好康」line群組(172 人)中,再度指摘「潘美玲的確涉及抄襲,有七大項確實事證」、「很氣爛潘美玲的確抄襲,不符合交大升等水準」等不實與侮辱原告之言論等情(原證5 );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line群組發表上開言論,然辯稱:未於學校師生面前辱罵原告,且係據實合法、合理、善意專業評論云云。經查,國立交通大學於106年10月30日即以交大人字第10610127761號函通知被告伊檢舉原告副教授升等著作疑涉學術倫理案,業經該校於106年10月18日106學年度第2次校級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即原告未涉學倫審議辦法第三條所訂違反學術倫理之情事,難謂原告違反學術倫理,有上開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6頁),亦即被告於收受上開函文之際,自當知曉原告升等著作未有涉及抄襲、違反學術倫理之情事。詎被告仍於106年12月20日「交大二餐小七好康」特定多數人(172人)得共見、共聞之line群組中發表「潘美玲的確涉及抄襲,有七大項確實事證,潘抄襲老外早已出版的書評文子,將昭告天下,讓全民全世界來評斷!」、「誰可勸爛潘撤告?」、「潘美玲會更丟臉!」、「…很氣爛潘美玲的確抄襲,不符合交大升等水準,卻還敢亂告我。」等言論指述原告,而該等言論在客觀上乃係指摘原告「抄襲他人出版之書評」、「爛」,進而表示原告不符合國立交通大學教授升等之標準,是於社會通念上,皆有貶抑及侮辱他人之涵義,客觀上已足使指涉對象感到難堪與屈辱。況且,被告既已知曉調查結果,仍公然藉由上開言論攻訐、辱罵原告,公開表示輕蔑原告之意,被告前揭行為具有侮辱之故意,足使原告於社會上保持之人格、地位因詆毀而貶損其社會評價之程度,已可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line群組中侵害其名譽一節,應可採信。
7、基上,被告於106 年6 月20日向國立交通大學檢舉原告及於同日在臉書中刊登之言論,事前已盡合理之查證義務,且係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為評論,非以損害原告名譽為唯一目的,並無具備真實惡意,尚屬合理適當評論之範疇,難認係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惟被告於收受國立交通大學
106 年10月30日寄發之函文後,仍於特定多數人得以閱覽之line群組中發表原告涉嫌抄襲他人出版之書評,並以「爛」字侮辱原告一情,堪認被告確構成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及回復名譽之處分,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81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第
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6 年12月20日「交大二餐小七好康」line群組中發表之言論,確已構成侵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應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爰審酌原告現為國立交通大學人文社會學系暨族群與文化碩士班教授、博士畢業、名下有1部車輛;被告亦為國立交通大學人文社會學系暨族群與文化碩士班教授、博士畢業、名下有3筆不動產、1輛汽車,兩造薪資所得相去不遠,業據其等陳明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案二第98頁、第100至115頁),堪認其等在人文社會學之專業領域均為學有專精之人,並具有崇高之社會地位;而被告明知原告業經國立交通大學客家文化學院學術倫理事件調查小組認定被告指摘原告涉嫌抄襲、違反學術倫理等節並非真實,卻仍於106年12月20日line群組中污衊原告,顯已逾適當評論之範圍,且該群組人數達172人,原告目前仍在國立交通大學任職,自影響原告社會上之評價,本院認原告請求50萬元精神上損害賠償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10萬元,方屬適當。
2、次按名譽被侵害者,被害人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此觀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即明。而所謂「適當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如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而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即未違背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牴觸憲法對不表意自由之保障(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56 號解釋文暨理由書參照)。故於侵害名譽事件,若為回復受害人之名譽,有限制加害人不表意自由之必要,參諸上開大法官解釋文暨理由書所闡釋之意旨,法院仍應就原告名譽權受侵害之情節輕重與強制被告表意之內容等事項,審慎斟酌而為適當之決定,非謂原告之名譽權受有損害,法院即須依原告所聲明回復名譽之方式一律准許,始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並兼顧雙方基本人權之維護。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將附件一之貼文於其以「段馨君」為帳號之臉書網頁撤除,及應將附件二之道歉聲明張貼於其以「段馨君」為帳號之臉書網頁,並設定為公開,張貼期間為道歉聲明張貼起3 個月以上等情。查被告於106 年6 月20日臉書張貼之附件一貼文,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不法性,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於臉書中刊登附件二之道歉聲明,核屬無據;惟原告既經國立交通大學調查小組認定未有涉嫌抄襲、違反學術倫理之情,且該篇貼文迄今仍刊登於被告臉書中,客觀上亦足使見聞者自被告之生活脈絡推知對象為原告,是原告請求被告將上開貼文撤除,自屬合理,應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自10
6 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
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106 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應將附件一之貼文於其以「段馨君」為帳號之臉書網頁撤除,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聲明一部份願供擔保聲請准假執行,就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僅促使本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亭筠附件一:被告「段馨君」臉書帳號106 年6 月20日之貼文(本院
卷一第12頁)┌─────────────┐│ 若沒符合規定 ││ 沒附審查證明, ││ 且疑抄襲,違反學術倫理, ││ 系教評會怎可讓潘過 ││ 送升等? ││ 請需維護交大標準水準, ││ 謝謝. │└─────────────┘附件二:道歉聲明(本院卷一第13頁)┌─────────────────────────────┐│道歉聲明 ││道歉人段馨君於106 年6 月20日於自己以「段馨君」為帳號之臉書││網頁中,不實指摘潘美玲副教授申請升等不符合規定,違反學術倫││理等言論,嚴重侵害潘美玲副教授之名譽,道歉人段馨君謹向潘美││玲副教授深摯道歉,並鄭重聲明上開言論並非真實,特此聲明並公││告周知。 ││ 道歉人 段馨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