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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985 號民事判決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85號原 告 楊宜瑄訴訟代理人 謝明辰律師被 告 許聰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保證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伍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上海俊美餐飲管理有限公司(下稱俊美公司)之負責人。俊美公司於民國103年12月間,因資金周轉需求,向原告借款人民幣(下同)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雙方約定借款期限6個月,以訴外人彭友聖之中國工商銀行談南所支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收支帳戶,被告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原告並依雙方約定,自上開帳戶匯款50萬元至俊美公司之交通銀行上海天鑰橋路支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詎系爭借款之清償期限屆至後,原告至今未獲清償,被告自應負擔連帶保證責任。

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國工商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理財金帳戶歷史明細清單、俊美公司短期借款登記表、借款協議為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386號卷【下稱1386號卷】第13至18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觀諸原告與俊美公司間借款協議第8條:「八、連帶擔保:借款方擔保人承擔連帶擔保還款之完全責任。擔保人為借款方負責人許聰源先生,臺胞證號00000000,臺灣戶籍地址:臺北市○○○路○○巷○○號。」之約定(見1386號卷第17頁),被告同意就系爭借款與俊美公司負同一債務,且各對原告負全部給付責任,而屬連帶保證人甚明,俊美公司既未依約清償,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裁判案由:履行保證債務
裁判日期:2018-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