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87號原 告 張文雄被 告 陳崇元兼 訴 訟代 理 人 林靜怡被 告 林宜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等應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變更上開監視器錄影方向朝其自宅。嗣原告於本院民國106 年1 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等應賠償慰撫金10萬元(見本院卷第117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等3 人於原告住家隔壁即新竹縣○○市○○○街○○號(下稱42號住家)經營按摩店,明知原告為警察人員,竟於104 年12月30日前後裝置4 支監視器鏡頭,正對原告住家前門院、後門院及頂樓陽台曬衣場,還不斷窺視及持手機錄影原告之住家,致原告及家人每日24小時生活在恐懼當中,身心均痛苦異常。又被告於104 年間得知其將從警職退休,有一筆退休金,除了以上開方式窺視外,更預謀「強盜殺警」,使其心生恐懼,於104 年間將警帽放置於機車及汽車上,惟被告等人仍於105 年1 月26日教唆林靜怡之弟,與毒品前科累犯楊懷軍等人,自被告住家闖入其家行兇行搶。此外據被告林靜怡在偵查庭中證稱:回家看監視器、有聽到其說話及見到其在車庫跌倒,足認被告等亦暗中在其住家裝有針孔式攝影機及竊聽器,嚴重侵害其個人隱私,自應賠償原告損失等語,並聲明:被告等應賠償原告10萬元。
二、被告則以:針對原告所提其於104 年12月30日前後於住家裝置監視器並侵犯到原告隱私一事,原告隔天即向轄區六家派出所報警,但依照到場警員確認後,確定其所裝置之監視器攝影角度,僅有照向路口、門口、後院停車場,並無原告所稱照到他家之情形,更無侵犯到他的隱私。況且被告林靜怡所開設美容工作室的客人,以女性占絕大部分,所以裝設監視器之目的僅在居家之安全、防盜及保護家人及客人。此外,其全家已被原告騷擾多時,因不堪原告持續性騷擾而心生恐懼,故全家已經搬離42號住家一年多,不知原告為何要以所謂104 年12月30日發生之事提告並索取賠償?其懷疑原告提起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有特殊目的等語,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居住在新竹縣○○市○○○街○○號(下稱系爭40號住家),與42號住家相鄰,而被告等人於104 年12月30日在42號住家前後裝置4 支監視器鏡頭,有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上易字第681 號判決、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10
6 年12月26日竹縣北警偵字第1065015377號函及所附該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報告單各1 份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等人設置監視器侵害原告及其家人隱私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1、被告等在42號住家前後裝設4 支監視器,是否侵害原告隱私權?2、原告請求損害賠償10萬元,有無理由?
1、被告等在42號住家前後裝設4 支監視器,是否侵害原告隱私權?⑴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
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大法官第585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隱私權保護範圍包括個人私生活不受干擾及個人資訊之自我控制,惟人群共處經營社會生活,應受保護之隱私必須有所界限,即隱私是否存在,應以個人對系爭事物是否有合理期待作為判斷準則(司法院大法官第689 號解釋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等在42號住家前後裝設4 支監視器,
侵害原告及其家人之隱私權等情,業據原告於本院106 年12月11日調解程序期日當庭提出光碟佐證,根據勘驗結果顯示:聲請人即原告(下同)提出之光碟中,有照片檔案及影像檔,照片檔案中有聲請人所有車號000- 000機車停放在系爭40號住家門前,並有聲請人將警帽放置在其所有小客車的照片及將警帽放置在機車上之照片,另有相對人即被告等(下同)在42號住家1 樓門前進出大門圍牆門柱上方設置1 支監視攝影器,攝影器拍攝到屋外道路,並有拍攝到聲請人於105 年2 月2 日站立在42號住家屋外外牆的照片。另有相對人在住家後面設置監視攝影器及在頂樓設置監視攝影器各1 支的照片,及在42號住家2 樓門口處也有設置1 支監視攝影器的照片,照片中顯示2 樓門口的監視攝影器拍攝影像為系爭40號住家、42號住家交界處屋外即竹北市○○○街道路○○○號住家屋前樓梯之景象,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6 頁至107 頁)。惟根據勘驗結果顯示,車號000-000 機車、及原告所有自小客車皆停放在系爭40號住家門前,即停放在新竹縣竹北市○○○街上,而嘉豐一街屬於公眾道路,路人皆可行走,只要行經該路而經過系爭40號住家門口前皆可看到原告所停放之機車、自小客車,參酌上開見解,則原告在此公眾進出通行場合停放機車、自小客車是否得主張隱私權即有疑問,蓋依照社會通念,通常不會認為此有隱私權之合理期待,同理,聲請人站在42號住家外外牆即嘉豐一街上之照片,來往之眾人亦可見到,是亦無合理之隱私權期待。況且隱私權係保護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則原告自行將警帽放置於停放在嘉豐一街之車輛上,顯係將身為警職人員之身分公開,是此公開身分並不違反原告之本意,自無保護隱私權之必要。
⑶次查,上開勘驗結果雖顯示,被告等人有在42號住家大門
圍牆門柱上方、後方、頂樓、二樓門口處設置監視攝影器,惟法律並不禁止私人設置監視攝影器,是應審酌者係究竟該監視攝影器拍攝的角度,是否侵害原告及其家人隱私?被告等於106 年12月1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亦當庭提出監視器錄影光碟,本院勘驗結果如下:
①被告提出目前在42號住家一樓門前庭院上設置監視器一支及在2樓屋外大門左右二側各1支監視器。
②光碟內有105 年1 月26日21時39分開始之錄影檔案,畫
面中可看出嘉豐一街42號住家屋外樓梯及系爭40號住家屋外在嘉豐一街道路上停有1 部車輛及機車,機車左手把上掛有警帽,在光碟時間5 分30秒時,被告陳崇元有出現在嘉豐一街道路上靠近雙黃線處,走往42號住家方向,先是邊走邊回頭看向路旁原告的車輛,此時有聽到原告的出聲的聲響,之後被告陳崇元出言神經病,並抬頭看向上方,走上住家樓梯。
③光碟內容105 年1 月27日12時26分開始之監視器錄影檔
案,畫面中可看出42號住家2 樓通往1 樓屋外樓梯及在樓梯左側下方,原告所有系爭40號住家門前停有1 部車輛在嘉豐一街道路上,並可看到原告系爭40號住家門柱及櫻花樹枝,原告在光碟時間1 分左右騎腳踏車出現在畫面中,停好腳踏車在42號住家樓梯下方道路上,走向
42 號 方向,左手拿手機,原告右手指向42號住家屋內,嘴巴有呈開口動作,但並無聲音出現,之後42號房屋走出1大人帶著1名小女孩離開,原告即走回住家。④被告所提的光碟中,有105 年2 月2 日以手機拍攝原告
系爭40號住家1 樓車庫畫面的資料,在該檔案中,可看到原告站在車庫門前,口出『去叫人家開槍來殺我』,有拍攝到原告車庫旁進出的大門、車庫的鐵門、2 樓的陽台外牆、1 樓的花圃,之後原告口出『誰叫你老公叫人家來殺我、很大膽』,被告林靜怡則口出『你不要含血噴人』,原告則出言『就是你們,你們3 個等著被告』,被告林靜怡則又說『你不要再含血噴人,告死你』,原告走出門口,騎上機車,拿出1 支警棍揮舞,並有說『敢叫人家打我』,之後有聽到砰一聲,原告拿起警棍用力揮舞,並說『等著被告』等語。
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8 頁)。細繹上開勘驗筆錄可知,上開②之監視器,僅有拍攝到42號住家屋外樓梯,以及系爭40號住家屋外有停放一部車輛及機車,而如上所述,系爭車輛、機車既停放在嘉豐一街上,應無合理之隱私權期待,縱使被告陳崇元出現在嘉豐一街時,有回頭看向原告停放在路旁的車輛,惟被告陳崇元既未有其他不法行為,則其觀看四周環境行為應屬憲法所保障之行動自由,當不可隨意限制。另③之監視器,雖拍攝到系爭40號住家門柱以及櫻花樹枝,及停放在系爭40號住家門外之車輛,惟此監視器主要的攝影畫面仍為42號住家2 樓通往1 樓之屋外樓梯,此觀勘驗結果顯示畫面左下角始為40號住家門柱以及櫻花樹枝可知,則被告抗辯係為居家之安全、防盜及保護家人及客人,要非虛妄。況且門柱以及櫻花樹枝,只要經過的系爭40號住家門前,即可一望即知,復參系爭40號住家與42號住家為連棟別墅,則若要保護原告之隱私權顯會過度影響他人,以吾等係共處經營社會生活,此要求自係強人所難,自應認為就原告隱私權之保護,應限縮在合理範圍內。
⑷再查,上開勘驗結果④雖係被告林靜怡站立在42號住家 2
樓樓梯使用手機拍攝,且有拍攝到原告車庫旁進出的大門、車庫的鐵門、2 樓的陽台外牆、1 樓的花圃,惟觀之勘驗結果亦可知,是時被告林靜怡與原告正發生口角,被告林靜怡的本意應係自保蒐證,而非以設置監視器之方式窺探原告之隱私為目的,況且被告與原告多有糾紛,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3133、8279、8280號不起訴處分書、同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4116號、7953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上開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報告單1 紙在卷足憑,本院復依職權調閱同署106 年度偵續一字第10號卷宗,核閱無訛,益徵雙方因多有衝突,是必須以手機攝影自保,依照社會通念並非過當,另手機拍攝到之車庫旁進出的大門、車庫的鐵門、2 樓的陽台外牆、1 樓的花圃,並非隱密性甚高的處所(例如臥房、浴室),復參原告與被告住家設計,本從自家屋外樓梯2樓往1樓時,即可輕易的看到旁邊住家的鐵門、車庫旁進出的大門、花圃,足認是時原告之隱私權應退讓之,不得主張有隱私權合理之期待。
⑸綜上所述,被告等雖有裝設4 支監視器,惟其拍攝之角度
並未不當,原告就此礙難主張有應受保護之隱私權,另被告林靜怡雖以手機拍攝,惟其目的並非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已如上述,且原告復未提出其他涉及原告敏感、私密而侵害原告隱私權之照片以實其說,即難認原告業已舉證證明被告等侵害原告之隱私權。
2、原告請求損害賠償10萬元,有無理由?⑴被告等並未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已如上述,或許造成原告
之不快,惟此因人類共同生活,對於自身權利自應有所退讓,則原告主張被告等賠償10萬元,尚屬無據。
⑵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04 年間得知其將從警職退休,有ㄧ筆
退休金,預謀「強盜殺警」,使其心生恐懼,於105 年 1月26日被告等教唆被告林靜怡之弟,與毒品前科累犯楊懷軍等人,自被告住家闖入其家行兇行搶乙情,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7953號不起訴在案,檢察官以:「告訴人認被告林靜怡、陳崇元與楊懷軍共犯上開傷害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411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經告訴人聲請再議,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6 年8 月11日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637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附卷可稽。告訴人再以被告林靜怡、陳崇元「教唆」楊懷軍為上開犯行提出告訴,然本案係突發鬥毆事件並無何人教唆,楊懷軍並不認識被告二人等情,已據楊懷軍於上開案件偵、審中供述『我停在對方家門旁的圍牆前面,一開始屋主回來,我那兩個朋友喝酒,一開始我跟屋主吵架,我想說這是小事,本來已經要開走,結果那兩個網友衝下去打對方』;不認識隔壁夫妻等語明確,並經調閱本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455 號案卷查核無誤,有上開筆錄在卷足憑,自難以告訴人指稱因被告二人知悉告訴人要退休,有退休金而教唆殺警乙節,即遽為不利被告二人之認定」,此有不起訴處分書1 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0頁),並經本院調卷核閱詳實,是原告前以被告等人共同犯傷害等罪嫌,經該署不起訴處分,原告復又提出被告等人教唆傷害,亦經該署不起訴處分,參該不起訴理由所述,對原告犯傷害罪之楊懷軍並不認識被告等人,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加以證明,自難單憑原告所述,認定被告設置監視器係為「預謀強盜殺警」之用。
⑶又原告主張依據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45
5 號起訴書所載,足認被告等亦暗中在其住家裝有針孔式攝影機及竊聽器乙情,被告則稱:當天伊接女兒回家的過程確有經過他家,應該是在問話的過程當中,伊沒有很認真的在聽,確實伊沒有看到有任何人下車等語,而任何民眾突遇司法調查,或多或少皆有緊張感,且人之記憶有限,自難要求民眾作證回答時皆盡善盡美分毫無誤,自不能僅依上開幾句話遽認被告林靜怡有裝設針孔攝影機,觀看原告住家內行徑,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林靜怡有裝設針孔攝影機、竊聽器等情,則原告上開主張,尚難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等在住家四周裝設監視攝影器所拍攝的影像,並無侵害原告隱私權,另被告林靜怡以手機拍攝原告乙事,亦無逾越社會之通念,是以,原告主張隱私權被侵害,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0萬元,核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懿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