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96號原 告 劉芯妤訴訟代理人 吳聖欽律師被 告 廖培燕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複代理 人 潘盈璇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就本院一0六年度司執字第三八四九九號其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不存在。
本院一0六年度司執字第三八四九九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雖有原因事實如後述戊案所示之系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然因原告已為時效抗辯而使系爭債權不存在,鑑於被告已對原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0000
0 號,執行名義為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5479號確定支付命令),原告之私法上地位顯有受侵害之危險,此種危險得藉由確認判決加以排除,則本件關於確認訴訟部分,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被告以伊對原告之系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向法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該件10
6 年度司促字第5479號支付命令事件已核發確定證明書但無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依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同日施行、同年月3 日發生效力之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3 項「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之規定,於被告持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5479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以此作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0000
0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雖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6 年11月28日發文囑託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查封登記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 段○○○ 巷○○弄○○號房屋及坐落基地,並定於106 年12月26日由債權人即被告前往現場指封,然原告已持本院106 年12月21日106 年度聲字第372 號民事裁定並確實提供14萬元之擔保(106 年度存字第981 號),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38499 號強制執行事件因此於106 年12月22日向兩造發文通知停止執行,原訂106 年12月26日辦理現場指封之執行期日亦已取消,故如主文所示之強制執行程序已停止而未終結,合先說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行使伊對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被告104 年6 月29日知悉之日起,因適用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兩年短期時效之規定,則被告應於104 年6 月29日往後屆滿2 年內行使,否則即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惟被告於10
6 年7 月19日始以伊對原告有該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為由,向本院對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該件106 年度司促字第5479號支付命令及聲請狀繕本復於106 年8 月3 日寄存於債務人設於新竹縣○○鄉○○路○ 段○○○ 巷○○弄○○號戶籍地,惟原告是住在桃園市○○區○○路○ 巷○○號10樓,難謂合法,且此後原告已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原告並認為被告對原告求為給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慰撫金,誠屬過高。
為此原告有必要以訴確認106 年度司促字第5479號支付命令所載令原告給付80萬元及利息、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之債權(即106 年度司執字第38499 號其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不存在,暨106 年度司執字第38499 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與訴外人侯興元(下逕稱其姓名侯興元)婚後共同居住,並育有兩名女兒(民國000 年0 月00日生、00
0 年0 月00日生),約於100 年間夫妻倆因細故爭吵,侯興元於是與原告相約在汽車旅館談心、發生性行為,上開婚外情關係及至104 年6 月底,彼倆維持不正當男女關係長達數年,且確實於台北地區與新竹地區之汽車旅館屢次合意性交,侵害被告之配偶權與家庭權至鉅,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被告對原告有80萬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含民法第229 條第2 項、民法第22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計算之遲延利息),被告不同意原告之請求,被告認為本件沒有罹於時效的問題,因為被告提出後述之甲案訴訟、丁案聲請、乙案訴訟,已經是持續地保持行使權利之狀態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依當事人所為主張及所提證據暨本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包括司法院外網查詢新北地院刑事106 年易字第1129號妨害家庭有罪判決1 件、106 年訴字第252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106 年9 月6 日移轉管轄裁定查詢1 件、本院依職權調取107 年訴字第332 號損害賠償事件原卷1 宗暨本院依職權調取106 年司促字第5479號原卷1 宗,而為下列(一)~
(五)共五點不爭執事實整理,經兩造同意不爭執,而可資作為判決基礎事實,不再為其他調查:(見本院卷第192 ~
193 頁筆錄)
(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訴字第2529號廖培燕與劉芯妤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下稱甲案):
1、106 年6 月14日新北地方法院因廖培燕起訴而收案(見本院106 年訴字第996 號卷第82頁)。
2、106 年9 月6 日由新北地方法院移送至本院。
3、上2 送卷前,於106 年9 月30日廖培燕撤回起訴,故甲案卷已歸檔新北地院檔案室(見本院卷106 年訴字第996 號卷第117 頁)。
(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訴字第344 號廖培燕與劉芯妤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下稱乙案):
1、106 年12月29日新北地方法院因廖培燕於106 年12月26日起訴而收案(見該卷第11頁)。
2、107 年2 月22日由新北地方法院移送至本院。
3、上2 送卷後,107 年4 月23日由本院以107 年訴字第332號受理,案由為損害賠償,並訂107 年5 月18日上午9 時20分於本院第32法庭進行第一次言詞辯論程序。
(三)本院106 年訴字第996 號劉芯妤與廖培燕間確認債務不存在等事件(下稱丙案):
1、106 年12月13日因劉芯妤起訴,本院受理後訂107 年1 月17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107 年3 月7 、14日調解期日(不成立),並訂107 年5 月18日上午9 時30分於本院第32法庭進行第2 次言詞辯論程序。
(四)本院106 年司促字第5479號確定支付命令(下稱丁案):
1、106 年7 月19日由廖培燕聲請對劉芯妤發支付命令,支付命令及聲請狀繕本於106 年8 月3 日寄存於債務人設於新竹縣○○鄉○○路○ 段○○○ 巷○○弄○○號戶籍地。
2、本件支付命令於106 年9 月7 日確定並核發確定證明書,該件確定證明書並未經當事人聲明異議,亦該確定證明書形式上並未廢棄,而債務人劉芯妤於106 年12月13日具狀聲請閱卷,聲明狀並記載桃園市○○區○○路○ 巷○○號10樓,但該聲明狀下方有承辦書記官蓋章並記載106 年12月16日下午5 時27分電聯閱卷,聲請人稱不用閱卷了。
(五)廖培燕以劉芯妤、訴外人侯興元上二人有通相姦為由,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偵辦,該署以106 年調偵續字第1 號以上二人犯相姦罪提起公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3 月27日106 年易字第1129號妨害家庭案件(下稱戊案)為第一審刑事判決,侯興元判處有期徒刑6 月、劉芯妤(原名劉素芬)判決有期徒刑4 月(上二人均得易科罰金)。
五、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
3 款規定為爭點整理,經兩造在本院107 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同意協議簡化爭點,即本件經協議簡化爭點共兩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94頁筆錄)
(一)本件當事人劉芯妤對廖培燕有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如不爭執事項戊案所示,因此被告對原告提起另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乙案),雖屬有據,然原告劉芯妤抗辯被告廖培燕行使權利罹於時效,因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確認丁案確定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全部不存在,有無理由?
(二)本件原告同時請求撤銷本院106 年司執字第38499 號強制執行程序(上開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106 年12月21日、10
6 年聲字第372 號裁定准原告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並經原告供擔保後於106 年12月22日由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兩造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執行),有無理由?
六、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固無拘束力,惟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不能概予抹煞。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雖無當然拘束獨立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然刑事判決認定犯罪所由生之理由,如經當事人引用,則民事法院即不得恝置不論,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74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上開戊案刑事判決(已於107 年4 月24日確定,107 年6 月4 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執字第8683號執行分案),其犯罪事實欄記載:「侯興元為廖培燕夫,劉芯妤原名劉素芬為李振邦之妻,兩人均知對方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03 年3 月21日至104 年6 月25日,以每月1 次之頻率,在臺北市○○區○○○路○○○ 號之臺北戀館、新竹縣○○市○○路○○○ 號之采舍精品汽車旅館、桃園市○○區○○路○○巷○○號之萊茵汽車旅館等處,接續為性器接合及口交之相姦行為」,則被告以其家庭權與配偶權遭到侵害且情節嚴重,引據侵權行為法則主張系爭債權,洵屬有據,審酌被告為67年次之人,約35歲前、後與配偶侯興元生下兩名女兒,於懷孕及生產過程中,高齡產婦需面對身心調適及妊娠風險,本屬較高,順產後同時帶養幼童與新生兒之辛苦與對家庭家庭之程度,亦不需筆墨多言形容,茲同為女性、斯時年逾43歲、亦為人母之原告,本應理性約束自己,卻未能秉持同理心,隨性且任意地與侯興元發展婚外情並姦宿於北、桃、竹各處,因此被告對於大專畢業、已婚、有2 名子女、月薪約2 萬5 千元、經濟勉持、破壞他人家庭圓滿之原告(前述各情參見戊案判決論罪科刑項下),求為8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依照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揭示之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身分地位經濟情形與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數額之標準,經綜合判斷後,應認被告主張之系爭債權,其80萬元之數額並無過高情形。
七、次按,民法第129 條第1 項消滅時效中斷之事由,規定如下:「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
三、起訴。」,則甲案起訴雖有中斷時效之效力,然依同法第131 條:「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故甲案因被告起訴後撤回,即無中斷時效之效力,因此被告抗辯伊先、後提出甲案訴訟及丁案聲請,已經是持續地保持行使權利之狀態,委無可取。復按,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請求,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表示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經本院於司法院外網查詢得悉該甲案106 年9 月6 日移轉管轄裁定,其理由第二點記載:「原告(指本件被告廖培燕,下同)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侯興元婚後共同居住,並育有兩名子女,於民國100 年間雙方因細故爭吵,侯興元遂與被告(指本件原告劉芯妤,下同)相約在臺北市汽車旅館談心,兩人見面後被告竟主動對侯興元口交,進而發生性行為,並維持上開關係至104 年6 月底,侯興元與被告維持不正當男女關係長達3 年,其等在台北戀館汽車旅館(臺北市○○區○○路○○號)及采舍精品汽車旅館(新竹縣○○市○○路○○號)發生數次性交行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家庭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800,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再比對丁案廖培燕對劉芯妤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其聲請狀記載,請求原因事實其指訴內容係相同之通相姦事實,且被告於該份聲請狀併稱:…二人遂維持上開關係直至104年6 月底…(聲請人廖培燕)於104 年6 月29日打電話質問侯興元,始悉二人通姦、相姦」等語(見丁案卷聲請狀第2頁),故依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之規定,因被告撤回甲案起訴,迄至106 年6 月28日(即104年6 月29日知悉日往後屆滿2 年)為止,皆未對原告為請求或起訴,則原告於乙案及丙案訴訟中為時效抗辯而主張拒絕給付,皆有理由。至於甲案起訴狀繕本,固因甲案訴訟業經撤回而不能逕予援引適用民事訴訟法寄存送達之規定,充作請求意思表示之到達方式,惟該份起訴狀繕本非不得視為訴訟外之請求並依民法第95條第1 項前段:「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之規定處理,不過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仍應由被告就甲案起訴狀繕本業經原告收受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不能證明此項事實(參見乙案卷宗10
7 年5 月18日證人即原告妹妹劉素玲之證述筆錄及同卷第43至44之1 頁,設於新竹縣湖口鄉之湖鏡派出所向本院查報甲案起訴狀繕本送達情形,於106 年6 月27日寄存送達後無人領取),則甲案起訴狀繕本雖非不可作為訴訟外請求之意思表示,惟因被告無法證明該份起訴狀繕本其非對話之意思表示業已到達原告而生效力,故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系爭債權之兩年短期時效屆滿日之認定,實無從引用民法第130 條:「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規定,使之放寬涵蓋範圍延長及於乙案106 年12月26日起訴日或丁案106 年7 月19日依督促程序聲請發給支付命令之日。從而,被告對原告雖有前述內容之80萬元非財產損害賠償本、息及督促程序費用(詳如丁案確定支付命令所列)之請求權存在,然原告前開時效抗辯既有理由,依民法第144 條第1 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之規定,原告依法即得拒絕給付。
八、綜上調查審理結果,原告於系爭債權兩年短期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 條第1 項規定拒絕給付,核無不合,又司法院院字第2424號解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民法第14
4 條第1 項僅認債務人有拒絕給付之抗辯權,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若債務人未以消滅時效之完成為拒絕給付之抗辯,法院自不得據此即認請求權已消滅」及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95號判例:「民法第144 條第1 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債務人若不行使其抗辯權,法院自不得以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即認請求權已歸消滅。」亦指出,債務人於請求權時效期間屆滿時,取得時效抗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請求權即歸於消滅(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見解),故原告於丁案經核發確定證明書後,迭於乙案與丙案訴訟中以書狀及言詞,對於被告行使80萬元之系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時效抗辯,則系爭債權含其本、息與督促程序費用,應一體適用時效規定,消滅而不存在,故原告聲明求為確認被告就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38499 號其執行名義(指丁案確定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1 項所示;復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茲原告於執行名義即丁案確定成立後,於乙案及丙案訴訟中均為時效抗辯,則本件係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而有消滅債權人即被告系爭債權之事由發生(本件原告起訴狀誤引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執行名義成立『前』…),債務人即原告自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起訴求為撤銷執行程序,故原告聲明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38499 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亦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第一審起訴裁判費8,700 元(已由原告預納),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 萬3,050 元暨添具繕本1 件。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