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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9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08號原 告 陳德勝被 告 宋勝義

宋勝寶宋滿堂宋靜來宋坤龍程玉珊宋坤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將新竹縣○○鄉○○段○○○段000000地號,面積16,740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物分配予兩造。嗣於民國106 年12月28日具狀更正聲明為請求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見本院卷第22頁),核其所為係屬更正事實上陳述,依首開規定,自為合法,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程玉珊、宋坤倫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二所示。而兩造對系爭土地並未約定分管,依該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亦無約定不分割之期限,因未達成分割協議,為增進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原告自得請求分割共有物。又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其分割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限制,惟若整筆變賣,以價金分配共有人,並不發生農地細分情形,應不在上開規定限制之列;而系爭土地上尚有宋勝義興建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路○○○ 巷○○號房屋( 下稱系爭15號房屋) ,及被告宋勝義、宋勝寶、宋滿堂、宋靜來、宋坤龍、宋坤倫等人先祖之祖塔等非屬農業使用之地上物,故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應以變價分割方式為宜,爰依民法第82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系爭不動產,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宋勝義、宋勝寶、宋滿堂、宋靜來、宋坤龍部分:系爭土地無利用價值,被告沒有意願亦無資力購買原告之應有部分。又系爭土地為祖產,不同意變價分割,本件應採原物分割,分割方式為應採如附圖二所示自系爭土地地勢最高處往下垂直分割為九等分,由各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單獨所有。

(二)被告宋坤倫、程玉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所為之陳述略稱:

1、被告宋坤倫部分:沒有意願購買原告之應有部分,亦不同意變價分割,本件應採如附圖二所示自系爭土地地勢最高處往下垂直分割為九等分予各共有人。

2、被告程玉珊部分:同意系爭土地整筆變賣。如不能變賣,希望可分得如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7年8月10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B部分土地,亦同意金錢找補。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

(二)系爭土地上有被告宋勝義興建系爭15號房屋存在,並有被告宋勝義、宋勝寶、宋滿堂、宋靜來、宋坤龍、宋坤倫等人先祖之祖塔存在。

四、本件爭點:

(一)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二)系爭土地之分割應採用被告宋勝義所提之原物分割方案或係採用原告所提之變賣共有物分割方案?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等節,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自堪信為真實。而系爭土地並無因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約定不為分割之情形,據此,兩造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既未能達成協議,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於法自屬有據。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就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 現行法為第16條) 所定土地不得分割,係為防止農地細分而設,並非不許農地共有人以原物分配以外之方法以消滅其共有關係,而訴求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即在消滅共有關係。至於分割之方法,或為原物分配或為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則由法院依職權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有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247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變賣後,將價金分配予各共人;被告則主張應採原物分配,由各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單獨所有等語,經查:

1、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定有明文。經核系爭土地面積為106,740 平方公尺,且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則系爭土地之分割應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之限制等情,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可資參照,復經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於108 年8 月12日以東地所測字第1082300442號函覆本院綦詳( 詳本院卷第79至82頁) 。又依上開土地登記謄本記載,被告宋勝義、宋勝寶、宋滿堂、宋靜來於57年12月3 日、被告宋坤龍於94年10月9 日、被告宋坤倫於10

4 年4 月8 日因繼承取得所有權,準此,系爭土地為農業發展條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堪予認定,是系爭土地自應受上開有關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

0.25公頃,且分割後之宗數,超過共有人人數者,不得分割規定之限制。又被告除程玉珊外,其餘皆主張系爭土地應採原物分配,分割方式為如附圖二所示自地勢最高處往下垂直分割為九等分,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單獨取得各該土地之所有權等語。惟依被告主張之分割方式,不僅將使系爭土地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土地面均未達0.25公頃,且分割後土地宗數為9 宗,亦逾系爭土地目前共有人人數8 人,與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4 款之例外規定未符,參之上開說明,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方式進行分割,尚難認有據。

2、又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派員前往系爭土地現場履勘可知,系爭土地係由新竹縣○○鄉○○路○○○ 巷即如附圖一所示I部分土地連接新珊路,該處為2米之柏油道路,途經池塘後抵達被告宋勝義興建系爭15號之磚造一層樓房屋,屋前鋪有水泥地面,並有鐵製圍籬,圍繞在房屋前方。在面對三合院左側後方則有被告宋勝義、宋勝寶、宋滿堂、宋靜來、宋坤龍、宋坤倫等人先祖之祖塔一座,在三合院右側則另以鐵皮屋相連。鐵皮屋內有擺放一台小山貓,在後方則經過整地,變成菜園,與同段631 地號土地間看不出有地勢落差存在,在菜園後方則為樹林,此有本院107 年2 月

7 日勘驗筆錄、系爭土地空照圖附卷可稽,及有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於108年4月23日以東地所測字第1082300185號函檢具測繪如附圖一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26頁、第35至37頁、第63頁 )。另據被告所稱系爭土地大部分為山坡地,鄰地即同段631-33地號土地上有河流,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G 部分位在河流上方,有部分土地流失;如附圖一所示I 部分靠近H部分為懸崖、H部分土地則為斜坡,經濟價值不高,只有F部分位置較好等情(詳本院卷第66、68、86頁 ),是以,如採被告所提以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式,自系爭土地地勢最高處往下垂直分割成九等分,將致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之土地無法直接對外通行,須經由其他共有人之土地方得對外進出,如遇共有人日後轉讓土地,取得人在土地上築有圍籬即有通行困難情事存在。而本件如採原告前所提以附圖一之方式進行原物分割,因如附圖一所示A、B、

C、D、H 部分土地地勢起伏過大,分割後土地地形並不方正,與鄰地631、631-2地號土地相接處多呈轉折外形,復有被告宋勝義等人先祖祖塔坐落在D 部分之土地上,將致部分共有人取得之土地價值互有增加或未足,而有應依民法第 824條第3 項規定以金錢相互補償之問題,參酌被告均不願墊付地政機關依其所提分割方案進行測繪須繳付之測量費用等情(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則受分配之共有人就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乙事亦會再生爭執,而有治絲益棼情形,應認系爭土地如採原物分配及金錢補償之分割方式亦未必妥適。

3、據上,關於本件土地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之分割方案,因系爭土地總面積即未達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所定之0.25公頃,另不符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4 款之例外規定,而不得以原物細分分割,且原物分割後亦有土地通行權及互為找補之問題,難認為合適之分割方法。此外,觀諸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除變賣共有物之變價分割方法外,亦無其可行之方割方法,且若採行變價分割方法,由需用土地者競標,以最高價金取得系爭土地後整體規劃利用,因消滅共有關係後土地所有權單純,對於土地整合利用之可能性提高,亦有助提昇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於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將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而各共有人亦得以變賣之價金分配取得換價,將土地轉換為更具經濟流通性之現金,享受與其應有部分比例相應之等值利益,對於共有人而言,顯無不利,核屬公允。再者,民法第824 條第

7 項已增訂:「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2 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核其立法理由,乃共有物變價分割之裁判係賦予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權利,故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為使共有人仍能繼續其投資規劃,維持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殊感情,爰增訂變價分配時,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準此,倘兩造認有繼續保持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必要,自仍得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時,行使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從而,本院參酌系爭土地禁止細分之法令限制、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認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以變賣分割,並以賣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較能兼顧兩造共有人之利益,而屬適當。

六、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則原告依據民法第823 條、82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於變價後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如附表二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聲請調查之證據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由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就該部分並不生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況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依法定方法分割,然依民法第825 條規定,分割後各共有人間就他共有人分得部分係互負擔保責任,即該判決尚非片面命被告負義務。從而,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既屬均蒙其利,茲斟酌兩造所受利益,並參酌其應有部分之比例,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張懿中附表一:

┌──┬──────────┬───┬─────┬──────┐│編號│土 地 坐 落│地目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 │ │ │(平方公尺)│ │├──┼──────────┼───┼─────┼──────┤│ 1 │新竹縣○○鄉○○段新│空白 │ 16,740 │全部 ││ │城小段631-12地號 │ │ │ │└──┴──────────┴───┴─────┴──────┘附表二:

┌──┬────┬─────┐│編號│共 有 人│應有部分 ││ │姓 名│比 例 │├──┼────┼─────┤│ 1 │陳德勝 │9分之2 │├──┼────┼─────┤│ 2 │宋勝義 │9分之1 │├──┼────┼─────┤│ 3 │宋勝寶 │9分之1 │├──┼────┼─────┤│ 4 │宋滿堂 │9分之1 │├──┼────┼─────┤│ 5 │宋靜來 │9分之1 │├──┼────┼─────┤│ 6 │宋坤龍 │9分之1 │├──┼────┼─────┤│ 7 │程玉珊 │9分之1 │├──┼────┼─────┤│ 8 │宋坤倫 │9分之1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19-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