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37號原 告 陳如會被 告 王宏坤訴訟代理人 陳沁萍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傅小土(民國91年7月19日歿)於81年6月11日,將其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0000地號(重測後為新竹縣○○鄉○○段○○○○○號,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門牌號碼為新竹縣○○鄉○○路○段○○巷○○號等建物,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低價出售予被告,雙方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買賣事宜均由訴外人即被告之母林美蘭代為處理,傅小土已依約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然被告及其母親林美蘭均未給付價金。嗣傅小土於86年間與原告結婚,91年間傅小土因健康欠佳,乃令原告向訴外人林美蘭索討欠款,林美蘭對於未給付20萬元並不否認,僅說沒錢給付,並聲稱款項未付買賣不成立,土地還是傅小土的等語,之後傅小土請友人寫標題為「傅小土交代的事情」之書面,記明被告尚欠20萬元之經過,交予原告處理。因傅小土已死亡,原告為其法定繼承人,自得請求被告將其名下就系爭土地之全部持分即應有部分72分之29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又原告前以被告未給付20萬元價金、系爭買賣契約經合法解除為由,起訴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8分之6予原告,經本院101年度竹簡字第388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下稱前案),而原告於本件係主張傅小土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2分之29予被告,而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2分之29移轉登記予原告,與前案並非同一案件,原告並未重覆起訴。
㈢、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72分之29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第4條已清楚寫明:本契約成立日由甲方(即被告)現交承買定金20萬元正,給與乙方(即原告)親收足訖是實(另不立收據)…。代表被告拿到傅小土簽名之系爭契約時,已現交價金20萬元銀貨兩訖完成,且系爭土地已移轉完畢,況多年來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均由被告支付。原告所提傅小土經公證之遺囑,未提及系爭土地,可見傅小土認定系爭土地之買賣已完成,且傅小土在世時並無任何訴訟,直至傅小土逝世後,原告始提起訴訟試圖推翻系爭契約。又原告提起前案訴訟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業經本院以101年度竹簡字第388號判決駁回,被告另起訴請求原告返還土地,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91號判決認原告無權占有包含系爭土地等土地,總計應給付被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4,456元,經原告提起上訴後,仍遭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48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原告復以相同理由提起本件訴訟,顯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前以訴外人傅小土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8分之6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以20萬元出售予被告,傅小土已依約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然被告未給付價金,嗣傅小土過世後,其繼承人即原告於92年6月5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上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8分之6的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經前案以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未給付買賣價金為由,以101年度竹簡字第388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被告嗣以原告無權占有其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4筆共有土地為由,起訴請求原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該案認定原告不得以系爭契約對被告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而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91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44,456元,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48號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有上開歷審判決書附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
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訴之聲明),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前案及本件雖均主張被告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20萬元,已依法解除傅小土與被告間之系爭契約,而起訴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惟原告於前案係主張系爭契約傅小土出售土地之範圍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8分之6,而聲明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8分之6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於本件則主張傅小土出售土地之範圍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2分之29,而聲明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2分之29移轉登記予原告,則本件與前案之當事人固屬同一,然二者聲明尚有不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不受前案確定終局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先予敘明。
㈢、另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此迭經最高法院著有99年台上字第781號、97年台上字第2688號、96年台上字第307號、第1782號、第2569號判決可資參照,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
㈣、經查,原告於前案及本件訴訟均主張傅小土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其上建物以20萬元出售予被告,惟被告並未支付價金等情,並均提出系爭契約、「傅小土交代的事情」書面、傅小土之遺囑、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資料、原告寄送之存證信函等為佐,前案已將被告是否有給付買賣價金20萬元列為該案爭點,經該案調查結果,因系爭契約第4條已明確記載被告現交價金20萬元予傅小土親收等文字,負責承辦系爭買賣契約之地政士莊瑞玉復於該案到庭證稱:契約文字如果這樣記載,通常就是簽約當時當面交付價金,如果沒有當場交付價金,應該會在契約書上記載如何交款,一般來說沒有交錢不會把所有權狀交給對方等語,而原告於該案所提「傅小土交代的事情」書面、錄音光碟及譯文等資料,無法證明被告之母林美蘭有在過世前有承認未交付20萬元價金,不足證明被告有未給付20萬元買賣價金之情事,而據此駁回原告前案之訴,足見前案就被告是否有依系爭契約給付20萬元價金之重要爭點,已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而為判斷,並於確定判決理由中認定,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原告本件猶執前詞,以相同之證據資料主張被告未給付系爭契約買賣價金20萬元,其既未提出其他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揆諸上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件即應受前案確定判決理由爭點效之拘束,原告不得於本件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以符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基此,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20萬元買賣價金,系爭契約不成立,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持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即非可採。
㈤、至原告於本件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係被告目前名下系爭土地全部持分即應有部分72分之29,而非前案主張之應有部分48分之6,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2分之29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惟查,原告於前案始終主張傅小土與被告間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8分之6,核與系爭契約書內容所載買賣標的為○○○鄉○○○段上番子湖小段壹參貳之貳五地號土地壹筆,面積參貳0平方公尺,持分四八分之六」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8分之6相符(見本院卷44至47頁),再由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資料、異動索引資料內容所示,被告目前名下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72分之9,其中應有部分6分之1係訴外人林慶珍於81年5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其中應有部分9分之1係訴外人周道理於81年7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傅小土復於81年7月8日以系爭契約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即48分之6移轉登記予被告後,被告目前名下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共計為72分之29(見本院卷第14至21頁),足見傅小土僅出售並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8分之6予被告,被告名下系爭土地其餘應有部分均非源於與傅小土間之系爭契約,則原告於本件訴訟改稱傅小土與被告間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2分之29,明顯與卷附客觀事證不符,洵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尚未依系爭契約給付20萬元價金予傅小土,及傅小土依系爭契約移轉登記之範圍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2分之29等事實,均屬無據,則其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2分之29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宗穎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董怡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