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38號原 告 李保承訴訟代理人 王耀星律師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訴訟代理人 楊長淇複代 理 人 謝宗翰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訴訟代理人 曾于瑄
林協泰詹雁婷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依前項規定終結者,應就無異議之部分先為分配。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兩造間強制執行經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0272號清償債務民事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原告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下同)106年9月4日作成分配表,定於106年10月12日實行分配,原告於分配期日前具狀就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臺灣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合庫銀行)如附件債權聲明異議,並於107年10月15日對於被告臺灣銀行、合作銀行提出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則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上合於前揭規定。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而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合庫銀行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廖燦昌,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雷仲達,業據原告及法定代理人雷仲達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66至17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第262條定有明文。原告於107年4月11日具狀撤回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238頁),惟被告臺灣銀行、合庫銀行均具狀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第242-243、264頁),是以本件未生撤回效力。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被告所提之相關支付命令暨起訴聲請、核發、送達時,均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羈字第9號刑事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羈押期間為105年1月20日至105年4月14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30條規定,被告所聲請之支付命令、起訴開庭通知等訴訟文書僅能囑託該監所即臺北看守所首長為之。惟本案支付命令、起訴開庭通知等訴訟文書所為之送達均於原告遭羈押並禁止接見期間內,且僅向原告戶籍地址為送達,雖有原告之弟李保奇代收,仍未合法送達原告,不生送達之效力,縱有不明人士曾以原告之名義對支付命令為異議,該聲明異議亦不生法律上之效力。被告執行名義之相關法院支付命令、確定判決未合法送達原告,不生相關訴訟繫屬,無實質確定力,被告不得以未經合法送達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㈡、訴之聲明(詳如附件):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臺灣銀行:⒈被告臺灣銀行以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2301、3205、3206、5
154號支付命令聲請本件強制執行,其中第2301號支付命令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為送達處所,於105年4月11日送達,105年5月18日核發確定證明在案;第3205、3206、5154號支付命令亦分別於105年4月21日、105年6月30日非原告在押期間對原告之住所地為送達,並分別於105年5月18日、105年8月29日核發確定證明在案。被告臺灣銀行對原告取得之支付命令均經合法送達並生確定效力,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⒉答辯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合庫銀行:⒈分配表內所列次序11、43至45之執行名義為本院105年度司
促字第8224號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及聲請狀繕本已於105年10月17日合法寄存送達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上開送達時間與原告在押期間相距甚遠;分配表內所列次序12、46至48之執行名義為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44號確定判決,原告於該案委任王耀星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相關訴訟文書均合法送達其訴訟代理人,並曾於105年6月22日非原告在押期間將開庭通知書送達原告住居所而由同居人即原告父親代收;就分配表內所列次序13、49之執行名義為本院105年度竹北簡字第152號確定判決,該案開庭通知書及判決正本已於105年6月30日、105年9月2日合法寄存送達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前開送達日期均非原告在押期間。被告合庫銀行據以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均無不合法送達情事,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⒉答辯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105年1月20日至105年4月14日在臺北看守所羈押,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
㈡、被告臺灣銀行對原告之執行名義如後:⒈被告臺灣銀行於105年間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
核發105年度司促字第2301號支付命令(債權金額8,089,773元及利息、違約金),該支付命令於105年4月11日送達臺北看守所,由原告本人簽收送達;原告(送達代收人王耀星律師)曾於105年4月13日具狀聲明異議,再於105年5月13日具狀撤回異議,該支付命令於105年5月6日確定,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支付命令案卷審閱無訛,且有該支付命令、本院送達證書、民事異議狀、民事撤回異議狀及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65、143至146頁)。⒉被告臺灣銀行於105年間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
核發105年度司促字第3205號支付命令(債權金額1,042,929元及利息、違約金),該支付命令於105年4月21日由李保奇收受送達(送達證書記載「兄」);原告(送達代收人王耀星律師)曾於105年4月22日具狀聲明異議,再於105年5月13日具狀撤回異議,該支付命令於105年5月14日確定,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支付命令案卷審閱無訛,且有該支付命令、本院送達證書、民事異議狀、民事撤回異議狀及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35、94至107、147至150頁)。
⒊被告臺灣銀行於105年間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
核發105年度司促字第3206號支付命令(債權金額8,7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該支付命令於105年4月21日由李保奇收受送達(送達證書記載「兄」);原告(送達代收人王耀星律師)曾於105年4月22日具狀聲明異議,再於105年5月13日具狀撤回異議,該支付命令於105年5月13日確定,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支付命令案卷審閱無訛,且有該支付命令、本院送達證書、民事異議狀、民事撤回異議狀及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至72、151至154頁)。
⒋被告臺灣銀行於105年間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
核發105年度司促字第5154號支付命令(債權金額2,871,882元及利息、違約金),該支付命令於105年6月30日寄存送達原告當時戶籍址(新竹縣○○市○○街○號)之派出所,並於105年8月25日確定,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支付命令案卷審閱無訛,且有該支付命令、本院送達證書及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33、108至115、155至158頁)。
㈢、被告合庫銀行對原告之執行名義如後:⒈被告合庫銀行於105年間對原告起訴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
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44號判決原告應與訴外人網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蕭月妮連帶給付4,268,141元及利息、違約金,該案審理期間曾送達起訴狀繕本及105年4月20日、105年6月22日言詞辯論通知書至原告戶籍地,由原告母親、父親於105年3月28日、105年5月25日收受送達。105年6月22日言詞辯論通知書及判決正本併送達予原告委任之訴訟代理人王耀星律師,於105年5月23日、105年7月1日收受送達。前開判決並於105年7月27日確定,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返還消費借貸款案卷審閱無訛,且有該民事判決、本院送達證書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至31、87至92頁)。
⒉被告合庫銀行於105年間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
核發105年度司促字第8224號支付命令(債權金額16,792,858元及利息、違約金),該支付命令於105年10月17日寄存送達原告當時戶籍址(新竹縣○○市○○街○號)之派出所,並於105年11月22日確定,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支付命令案卷審閱無訛,且有該支付命令、本院送達證書及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27、57、58頁)。
⒊被告合庫銀行於105年間對原告起訴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經本院以105年度竹北簡字第152號判決原告應與訴外人網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蕭月妮連帶給付142,325元及利息,該案審理期間曾於105年6月30日、105年9月2日將起訴狀繕本、言詞辯論通知書及判決正本寄存送達原告當時戶籍址(新竹縣○○市○○街○號)之派出所,判決並於105年10月4日確定,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返還信用卡消費款案卷審閱無訛,且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至56頁)。
四、本件爭點:被告臺灣銀行、合庫銀行之執行名義是否合法送達原告?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106年9月4日所作之分配表所列如附件之債權刪除,不列入分配,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送達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0條、第132條、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此觀同法第138條之規定自明。復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係以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時,為送達之時;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該文書嗣經退還原送達法院,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
㈡、經查,被告臺灣銀行對原告之執行名義及送達情形如後:⒈被告臺灣銀行於105年間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
核發105年度司促字第2301號支付命令(債權金額8,089,773元及利息、違約金),該支付命令於105年4月11日送達臺北看守所,由原告本人簽收送達;原告(送達代收人王耀星律師)曾於105年4月13日具狀聲明異議,再於105年5月13日具狀撤回異議,該支付命令於105年5月6日確定,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支付命令案卷審閱無訛,且有該支付命令、本院送達證書、民事異議狀、民事撤回異議狀及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65、143至146、182至183頁)。
原告105年1月20日入臺北看守所,105年4月14日當庭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107年2月27日北所總決字第10700020670號函:應受送達人李保承之送達證書確已由該員於105年4月11日簽名捺印(收受送達文書詳如回證),並由本所於105年4月12以日北所總決字第10500034690號函復貴院(甲股)105年4月7日新院千非甲105司促2301字第7814號函(見本院卷第210頁)。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107年1月18日北所總決字第10700007210號函:應受送達人李保承之送達證書確係由該員收受(見本院卷第177頁)。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107年3月9日北所總決字第10711002230號函:經查該應受送達人李保承(以下簡稱李員)於105年1月20日經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羈押於本所並禁止通信接見,至105年4月8日解除禁止通信接見;後於105年4月14日當庭釋放出所明。105年4月7日新院千非甲105司促2301字第7814號函囑託送達,確已由李員於105年4月11日簽名捺印完成送達(收受送達文書詳如回證)。李員於本所羈押並禁止通信接見期間,訴訟文書仍可循囑託程序送達(期間收受文書明細詳如函文附件)。本案交付李員簽收日期為105年4月11日,該日李員已解除禁止通信接見,非所稱「當時在禁止通信接見中」(見本院卷第212至218頁)。原告亦稱:被告提的三個支付命令有委請律師聲明異議。我當時全權委託我的律師王耀星撤回,當時我還在羈押中。因為當時我沒有錢支付,我全權委任我的律師等語(見本院卷第200至202頁)。
⒉被告臺灣銀行於105年間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
核發105年度司促字第3205號支付命令(債權金額1,042,929元及利息、違約金),原告105年1月20日入臺北看守所,105年4月14日當庭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因原告於105年4月14日庭釋出所,經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105年4月22日北所總決字第10700020670號函復檢還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3205號支付命令、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及送達證書原件各1件(見本院卷第100至101頁)。該支付命令並送達原告當時戶籍址(新竹縣○○市○○街○號,迄今未變更),於105年4月21日由李保奇收受送達(送達證書記載「兄」)(見本院卷第99頁)。原告(送達代收人王耀星律師)曾於105年4月22日具狀聲明異議,再於105年5月13日具狀撤回異議,該支付命令於105年5月14日確定(見本院卷第104至107、184至185頁)。原告亦稱:
被告提的三個支付命令有委請律師聲明異議。我當時全權委託我的律師王耀星撤回,當時我還在羈押中。因為當時我沒有錢支付,我全權委任我的律師等語(見本院卷第200至202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支付命令案卷審閱無訛,且有該支付命令、本院送達證書、民事異議狀、民事撤回異議狀及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35、94至107、147至150頁)。原告104年5月17日入境後無出境紀錄,有入出境查詢資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4至46頁)。
⒊被告臺灣銀行於105年間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
核發105年度司促字第3206號支付命令(債權金額8,7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因原告於105年4月14日庭釋出所,經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105年4月21日北所總決字第10500039450號函復檢還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3206號支付命令、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及送達證書原件各1件。支付命令、送達證書等文件(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該支付命令並送原告當時戶籍址(新竹縣○○市○○街○號,迄今未變更),於105年4月21日由原告兄長李保奇收受送達(送達證書記載「兄」)(見本院卷第66頁);原告(送達代收人王耀星律師)曾於105年4月22日具狀聲明異議,再於105年5月13日具狀撤回異議,該支付命令於105年5月13日確定,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支付命令案卷審閱無訛,且有該支付命令、本院送達證書、民事異議狀、民事撤回異議狀及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至72、151至154、186至187頁)。
⒋被告臺灣銀行於105年間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
核發105年度司促字第5154號支付命令(債權金額2,871,882元及利息、違約金),該支付命令於105年6月30日寄存送達原告當時戶籍址(新竹縣○○市○○街○號,迄今未變更)之派出所,並於105年8月25日確定,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支付命令案卷審閱無訛,且有該支付命令、本院送達證書及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33、108至115、155至158頁)。
⒌由上以觀,本件被告臺灣銀行之執行名義已合法送達原告。
㈢、次查,被告合庫銀行對原告之執行名義及送達情形如後:⒈被告合庫銀行於105年間對原告起訴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
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44號判決原告應與訴外人網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蕭月妮連帶給付4,268,141元及利息、違約金,該案審理期間曾於105年5月25日將言詞辯論通知書送達原告當時戶籍址(新竹縣○○市○○街○號,迄未變更),由原告父親收受送達、於105年5月23日、105年7月1日將言詞辯論通知書、判決正本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王耀星律師,判決並於105年7月27日確定,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返還消費借貸款案卷審閱無訛,且有該民事判決、本院送達證書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至31、87至92頁)。
⒉被告合庫銀行於105年間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
核發105年度司促字第8224號支付命令(債權金額16,792,858元及利息、違約金)【與本院105年度司拍字第52號民事裁定為同一債權,該裁定於105年4月25日送達原告當時戶籍址新竹縣○○市○○街○號(迄今未變更),由原告之母收受送達,見本院卷第73頁)】,該支付命令於105年10月17日寄存送達原告當時戶籍址(新竹縣○○市○○街○號,迄今未變更)之派出所,並於105年11月22日確定,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支付命令案卷審閱無訛,且有該支付命令、本院送達證書及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27、
57、58頁)。⒊被告合庫銀行於105年間對原告起訴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經本院以105年度竹北簡字第152號判決原告應與訴外人網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蕭月妮連帶給付142,325元及利息,該案審理期間曾於105年6月30日、105年9月2日將起訴狀繕本、言詞辯論通知書及判決正本寄存送達原告當時戶籍址(新竹縣○○市○○街○號,迄未變更)之派出所,判決並於105年10月4日確定,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返還信用卡消費款案卷審閱無訛,且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至56頁)。
⒋由上以觀,本件被告合庫銀行之執行名義已合法送達原告。
六、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如附件聲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予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鈞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0272號強制執行事件,民國105年9月4日製表,分配期日為106年10月12日之分配表上,其中下列債權金額應予刪除,不准列入分配:
(1)分配次序4被告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執行費優先之債權原本8,344元。
(2)分配次序5被告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執行費優先之債權原本69,608元。
(3)分配次序6被告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執行費優先之債權原本64,718元。
(4)分配次序7被告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執行費優先之債權原本22,979元。
(5)分配次序20被告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順位抵押權之優先債權原本1,042,929元暨利息、違約金債權。
(6)分配次序21被告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順位實行抵押權費用500元。
(7)分配次序22被告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順位抵押權之優先債權原本8,700,000元暨利息、違約金債權。
(8)分配次序23被告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順位抵押權500元。
(9)分配次序24被告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順位抵押權之優先債權原本6,000,000元暨利息、違約金債權。
(10)分配次序25被告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順位抵押權之優先債權原本2,089,773元暨利息、違約金債權。
(11)分配次序26被告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順位抵押權500元。
(12)分配次序27被告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順位抵押權之優先債權原本2,871,882元暨利息、違約金債權。
(13)分配次序28被告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順位抵押權500元。
(14)分配次序30被告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一分配不足普通債權5,442,578元。
(15)分配次序31被告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一分配不足普通債權1,896,096元。
(16)分配次序32被告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一分配不足普通債權426元。
(17)分配次序33被告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一分配不足普通債權2,663,656元。
(18)分配次序34被告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一分配不足普通債權426元。
二、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鈞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0272號強制執行事件,民國105年9月4日製表,分配期日為106年10月12日之分配表上,其中下列債權金額應予刪除,不准列入分配:
(1)分配次序11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執行費優先之債權原本135,543元。
(2)分配次序12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執行費優先之債權原本34,145元。
(3)分配次序13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執行費優先之債權原本1,139元。
(4)分配次序43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償債務之普通債權原本9,608,398元暨利息、違約金債權。
(5)分配次序44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償債務之普通債權原本3,820,836元暨利息、違約金債權。
(6)分配次序45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償債務之普通債權原本3,363,624元暨利息、違約金債權。
(7)分配次序46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償債務之普通債權原本433,926元暨利息、違約金債權。
(8)分配次序47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償債務之普通債權原本汕4,607元暨利息、違約金債權。
(9)分配次序48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償債務之普通債權原本2,939,608元暨利息、違約金債權。
(10)分配次序49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償債務之普通債權原本134,348元暨利息、違約金債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