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勞訴字第7號原 告 華冠通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志哲訴訟代理人 張源傑
魏正杰被 告 張震琳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0 年10月11日起受雇於原告,任職於原新竹廠區之3G事業一部軟體設計二處,職稱為高級工程師;原告於
105 年11月9 日,於原新竹廠區辦公室宣布,新竹廠區將於
105 年12月31日退租,現有員工將於同年12月12日起,安排調動至原告中和廠或鶯歌廠;被告接受自105 年12月12日起至原告中和廠上班之調動,然卻自105 年12月12日起陸續請假,致其主管無法交派任務,而需改派他人處理,經檢討後,原告於106 年1 月17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2 項,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
(二)被告以其於105 年12月1 日向其他新竹廠同仁表示欲籌組工會之信件遭原告人員賴宏信不當回信、原告涉及違反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為由,向勞動部申請裁決,業經勞動部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於106 年8 月11日作成106 年勞裁字第20號裁決決定書,認定原告於106 年1 月17日資遣被告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5 款之不動勞動行為,為無效,原告應回復被告原任之高級工程師職位,並自106年1 月18日起至被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5 日給付被告薪資新臺幣(下同)57,410元,及自每月發薪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按月提撥3,455 元至被告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之報酬。
(三)原告於106 年8 月29日收受前述裁決,惟不服裁決結果,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48條第1 項視定,請求確認:⒈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自106 年1 月18日起不存在。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又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七、起訴違背第253 條、第263 條第2 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該款規定事項當事人無從補正,故審判長無庸定期間命補正,合先敘明。次按,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不僅指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相同之判決而言,即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可以代用之判決,亦屬包含在內;故前訴以某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給付判決,而後訴以該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積極或消極之確認判決,仍在上開法條禁止重訴之列(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136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向勞動部申請前述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外,亦於
106 年1 月16日,即以被告欠發加班費為由,向臺灣士林地方院聲請核發106 年度司促字第884 號支付命令獲准,該案件嗣經原告聲明異議後視為起訴,由同法院以106 年度湖勞簡字第13號給付薪資等事件受理後,因被告變更聲明為:㈠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06 年1 月18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原告67,215元,及按年給付爭議期間年終獎金45,000元,生日禮金、三節禮金、部門聚餐費及旅遊補助費9,500 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加班費、工資、各項津貼及年終獎金553,27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職業災害賠償282,000 元。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9,446,074 元,已逾50萬元,復與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2 項規定不合,而由臺灣士林地方院以106年度湖勞簡字第13號民事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刻以107年度湖勞訴字第1 號審理中,此有勞動部106 年勞裁字第20號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書、臺灣士林地方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884 號支付命令、(追加)起訴狀、支付命令聲請狀各
1 份、臺灣士林地方院106 年度湖勞簡字第13號民事裁定3份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3-34 、57-67 、77頁)。基此可知,前揭臺灣士林地方院107 年度湖勞訴字第1 號給付薪資等事件,與本件原告提起之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事件,有正相反可以代用之情形(被告請求確認偏傭關係存在、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且原因事實相同,本質上為同一事件。原告於本件訴訟再對被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不存在,因與臺灣士林地方院107 年度湖勞訴字第1 號給付薪資等事件之當事人相同,訴訟標的相同,其訴之聲明正相反而可以代用。依上開說明,原告係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其訴為不合法,且屬不得補正事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靜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琬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