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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6 年重國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國字第2號原 告 台灣立凱綠能移動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 朱瑞陽

蔡文玲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律師被 告 新竹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邱臣遠訴訟代理人 曾能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機關請求之;賠償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06年4月6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賠償,被告於同年5月3日提出拒絕賠償理由書(見卷一第9-12頁),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次按,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各有明定。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智堅,嗣變更為邱臣遠,並據被告於114年3月1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卷二第281頁);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聖時,嗣變更為朱瑞陽、蔡文玲,並據原告於114年3月1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卷二第339頁),經核尚無不合,均應准許。

參、第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主張以國賠法第2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並聲明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6年9月14日具狀將上開聲明列為先位聲明,同時追加備位主張以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而追加備位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民事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卷一第175頁、卷二第365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變更,係基於其因使用被告提供之土地所致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用之訴訟及證據資料亦具同一性,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執行新竹市100年度公路公共運輸發展計畫之「世博台灣館觀光接駁服務計畫」、「竹塹小巴溫馨接駁服務計畫」,與訴外人新竹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客運)簽訂有電動巴士買賣合約書、買賣合約書補充協議、竹塹小巴溫馨接駁服務車輛買賣合約及竹塹小巴溫馨接駁服務充換電服務合約書,並為提供電動巴士充換電服務,依照新竹市政府交通處及新竹客運之指示,於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設置充換電站、購買充換電設備以及提供相關充換電服務(下稱建功充電站)。

二、詎原告於105年7月27日接獲被告開會通知,載明建功充電站所在之系爭土地,限制為新竹市政府衛生局使用,不得移作他單位使用,並要求新竹市政府交通處儘速清空、恢復土地原狀。然原告為履行上開運輸計畫,自101年起陸續就建功充電站投入超過1億元之站體整建、設備購置費用,原告因善意信賴新竹市政府交通處之指示及提供系爭土地,而於其上建置設備,嗣又遭新竹市政府衛生局及交通處要求搬遷,且因無法提供充換電服務致新竹客運向本院起訴請求原告賠償代駛費。

三、是以,被告提供系爭土地供設置充換電站,違反「國有公用財產無償提供使用之原則」,且被告未依「新竹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規定提供自身所有之公有地予新竹客運,反提供屬國防部軍備局所有而由新竹市衛生局管理之「國有地」予新竹客運,進而經由新竹客運提供予原告設置充換電站,使原告投入鉅額建置成本,並以該充換電服務站進行電動巴士充換電服務多年,卻又要求儘速清空並恢復土地原狀,導致原告需撤場,無法提供電動巴士充換電服務,堪認被告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確有違反上開法規之處,並使伊之財產權受損。

四、又被告基於代管系爭土地之權限,係居於國家機關地位,運用對於國家財物之管理權,以私經濟行為模式提供給付、服務等方法,來達成公用運輸任務,即屬公權力之行使,當有國賠法第2條第2項之適用。再原告所受之損害,為充換電站搬遷重置費用2,500萬元,以及新竹客運向原告求償之代駛費,乃具體權利遭受侵害;而後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50號確定判決(下稱另案訴訟),判命原告應給付新竹客運10,032,232元及遲延利息,堪認原告至少受有該等金額之損害。原告僅先就新竹客運向原告求償之代駛費中之1,000萬元,向被告求償,並保留其餘部分之求償權。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先、備位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本件係被告與新竹客運簽署勞務採購契約,由被告支付每公里45元予新竹客運,新竹客運則需在固定路線行駛電動公車接駁市民;而新竹客運為履行上開契約,再與原告簽署採購電動車設備契約,故兩造間並無關連。況被告與新竹客運間係存在私法採購契約,而非公法上之運送契約,亦即被告立於私法主體之地位,從事一般行政之補助行為,並非行使公權力。再由被告與新竹客運簽署之勞務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可知被告無提供充換電站地點予新竹客運之義務,應由新竹客運自行覓得設置場址,故被告顯無指示、命令新竹客運之必要及權限。

二、事實上,被告係因原告遲未覓得適合之場址,因藉新竹客運之協助請求,基於善意始無償提供系爭土地,由被告與新竹客運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再由新竹客運提供予原告使用,故被告理應向新竹客運求償,與被告無關。此外,另案訴訟確定判決,亦已認定原告就充電站地點之選擇有決定權,其得自行判斷系爭土地是否適合作為充電站使用,益徵被告對充電站地點之選定,並無行使公權力之情。是原告依據國賠法第2條規定,訴請被告賠償,顯無理由。

三、縱認建功充電站場址依法不得作為充換電使用,此亦係基於新竹客運提供系爭土地予原告所致,且原告得自行考量是否接受系爭土地,無人強迫其接受,可證被告並無任何「不法侵害之事實行為」,亦未致原告之權利受損。

四、綜上,兩造在事實上、契約上均無牽連,且被告對原告或新竹客運,皆未進行任何指示、命令或實質影響其等之行為,不符國賠法「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及「不法侵害人民權利」要件。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履行與新竹客運間之合約,遂依被告及新竹客運之指示,在系爭土地上設置建功充電站,惟之後又遭收回系爭土地,原告因此受有財產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書面合約書、開會通知單、新竹市衛生局函等件為證;而被告雖不否認有提供系爭土地之事實,惟仍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一)原告依據國賠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先位請求被告賠償1,000萬元,有無理由?(二)原告另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備位請求被告賠償損害1,000萬元,應否准許?茲論述如下。

二、原告依據國賠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先位請求被告賠償1,000萬元,有無理由?

(一)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賠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須符合行使公權力、有故意或過失、行為違法、特定人自由或權利所受損害與違法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國家始負賠償責任。又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並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故所謂行使公權力,係針對私經濟行為而言,亦即公務員在高權行政中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始有國家賠償問題,國家若採私法之形式以直接完成公共任務時,其行為方式並不在行使統治權之列,則不生國家賠償責任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第25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3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細觀新竹客運就新竹市100年度公路公共運輸發展計畫,而與被告簽訂之勞務採購契約,其中第8條第2項明定:

「契約所需履約標的材料、機具、設備、工作場地設備等,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概由廠商自備。」(見卷一第87頁),亦即約明廠商應自備提供履約所需之充電站設備、場地等。嗣新竹客運為執行上開計畫,又與原告簽訂相關契約,其中買賣合約書第3條第4項、買賣合約書補充協議第3條第5項、竹塹小巴溫馨接駁服務充換電服務合約書第4第4項,均作有:「充換電站之場地由甲(即新竹客運)乙(即原告)雙方共同議定之。」之相同協議,並約定:「如有場地租賃費用、費用由乙方負責支付」等語明確(見卷一第14頁、22頁、37頁)。由此足認,就充換電站之設置,應由原告與新竹客運共同討論決定地點後,由原告負責取得充換電站之設置場地,亦即充換電站之設置義務在原告,被告本無提供充換電站地點之義務,亦無指示、命令設置場址之必要及權限。

(三)次查,新竹客運為辦理上開接駁服務計畫,曾函請被告提供公有地以建置充電站,經被告以101年9月19日府交運字第1010109705號函覆:「三、依據本案契約第8條第㈡…貴公司承攬本案所需之充電站設備、場地,應由貴公司自備提供;又契約並未規範履約所需工作場地之公、私有權屬,故貴公司如規劃使用公有地建置充電站,請逕向該公有地所有權人(管理單位)提出申請,由該公有地所有權人(管理單位)協助辦理。」等語,同時以副本函送新竹市政府交通處(見卷一第144頁)。嗣經被告與新竹客運、新竹市衛生局、新竹市政府交通處於101年10月2日現場會勘系爭土地後,達成「衛生局表示原則同意借用,後續規劃設計請新竹客運與本市衛生局自行協調,並依本府相關規定辦理」之結論(見卷一第145頁)。是由被告上開函文除重申前揭契約所定應由廠商自備提供充換電場地之意旨外,且係要求新竹客運自行向系爭土地管理單位提出申請、與之協議後續規劃設計,足見被告就充換電站場址之選定,並非指示,而僅係出於協助之目的,提供系爭土地借用資訊供參而已,核非本於國家機關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以干預或給付之方式行使公權力之範疇,非屬高權行政中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兩造間亦非行使統治權之關係,自無國賠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四)從而,被告提供系爭土地借用資訊,非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是原告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先位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於法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原告另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備位請求被告賠償損害1,000萬元,應否准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各有明文。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亦有明定。另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構成侵權行為之理由,無非係以被告明知系爭土地不得違法移作他用,卻提供予新竹客運,使原告因此支出建站費用,嗣又強行收回,致伊因無法履行充換電義務而遭新竹客運求償,因而受有財產損害云云為主要論據,並據其提出建功充電站建置費用、另案訴訟民事起訴狀、國防部軍備局函、新竹市衛生局函等件為證(見卷二第11-41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而查,依據被告與新竹客運簽訂之合約,被告並無提供充換電站場地之義務,且其僅係協助提供系爭土地出借資訊予新竹客運參考等情,業經本院析述如前。則被告既非選定系爭土地作為建功充電站場址之人,且其亦無指示、要求新竹客運或原告應選定該地之行為存在,僅係提供資訊供參,最終仍由新竹客運及原告決定設置之處所,實難認被告之行為有何歸責性、違法性,而構成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態樣可言。

(三)再者,被告係以105年7月25日府交運字第1050113021號函通知原告與新竹客運於同年8月3日出席「新竹市建功充電站土地使用情形及後續處理方式」第3次研商會議,同時檢附載有:「本局與中部工營處(即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中部地區工程營產處)無償借用旨揭地段土地於104年2月28日屆期,因原合約書內容限制借用範圍土地為本局使用,不得移作他單位使用,然貴處(即新竹市政府交通處)仍將該地提供新竹客運公司作為公車充電站使用,惠請貴處依契約規定辦理儘速回復土地原狀,或依105年5月31日會勘紀錄逕與中部工營處協調用地」等內容之新竹市衛生局105年7月12日衛行字第1050012825號函,及記載:「請新竹客運先行與立凱公司討論『建功充電站』設施移除方式,並請新竹客運就後續大客車停放問題先行覓尋可行地點」等結論之第2次研商會議紀錄(見卷二第37-41頁),然由該第2次研商會紀錄「與會單位意見」欄記載:「…㈡新竹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建功充電站』部分財物產權為立凱公司所有,建議後續邀請該公司與會討論。」等語,及開會通知單備註欄載有:「依據新竹市衛生局105年7月12日衛行字第1050012825號函辦理及本府105年7月13日府交運字第1050108070號會議紀錄續辦。(影附前揭本市衛生局函文及本府會議紀錄)」等內容觀之,被告之所以檢附上開新竹市衛生局函及會議紀錄通知原告參與第3次研商會議,係因第2次研商會議討論內容涉及原告之財產權利,由於原告並未與會,被告乃在新竹客運建議下,通知原告參與後續之第3次研商會議,並以新竹市衛生局函及會議紀錄作為通知依據,目的乃在邀請原告與會研商處理方式,而非催告或要求原告移除建功充電站設備並返還土地。

(四)繼者,系爭土地代管機關新竹市衛生局於105年7月12日所為之衛行字第1050012825號函,亦僅要求被告所屬交通處「儘速回復土地原狀,或依105年5月31日會勘紀錄逕與中部工營處協調用地」(見卷二第38頁),而非禁止原告或新竹客運使用系爭土地。換言之,被告可選擇回復系爭土地原狀「或」與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中部地區工程營產處協調另行租用,被告嗣後並於106年5月18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此為另案訴訟所不爭執之事項,顯見被告通知原告及新竹客運出席「新竹市建功充電站土地使用情形及後續處理方式」第3次研商會議,並隨函檢附新竹市衛生局函件及第2次研商會議紀錄,實不足構成原告履行充換電義務之給付障礙。且由原告於103年6月26日與新竹客運召開之「103年立凱、和泰公司電動巴士營運研討會會議紀錄(第一次會議)」,已提及系爭土地係由國防部軍備局委託被告代管,並無償借用等情(見卷二第393-397頁),原告既已知悉系爭土地係無償借用之公有地,並已投入資金設置建功站,運作達2年期間,未見其對系爭土地使用是否有違法疑慮有所質疑,卻在未有主管機關要求其移除設備、返還土地之情況下,主張因土地遭強行收回致無法履行充換電義務云云,已難令人採信。況原告除於104年11月26日停止建功充電站5輛電動大巴、1輛電動中巴之充換電服務外,亦於同日及翌日另對用地並無適法疑義之牛埔充電站停止充換電服務,建功充電站其餘6輛電動中巴更遲至105年12月1日始全部停止服務,且未移除建功充電站之充換電設備,而繼續保管廠房鑰匙,此為另案訴訟所不爭執事項,益徵原告終止給付義務,乃係基於自身內部因素之考量所致,亦即其所受之損害,實與被告是否提供系爭土地無關,兩者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五)此外,原告已給付新竹客運102年3月至104年10月間之柴油車代駛費共10,689,689元之事實,為另案訴訟所不爭執之事項(見卷二第317頁);且原告曾於103年6月26日召開之電動巴士營運研討會中,就建功充電站場地規劃整修事宜,表述「新竹地區現行用地屬公部門(軍備局)委託市府代管、借用之方式…過程屬無償借用而行營業之實,且該用地能夠借用多久時程,供給現行電巴充換電作業仍為未知數…」等語(見卷二第395頁),可推認其應早於斯時,即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然而,原告係迨至106年9月14日始追加民事侵權行為為其請求權基礎(見卷一第175頁),是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早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被告自得據以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

(六)從而,被告之行為不符合法規所定之侵權行為態樣,自無從令其負侵權行為責任。是原告另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備位請求被告賠償損害1,000萬元,於法亦非有理,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國賠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告賠償1,0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另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則,備位聲明請求被告賠償損害1,0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25-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