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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6 年重國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國字第3號原 告 洪鈺軒

洪禹晴即陳羽莀兼 前 2 人法定代理人 劉明桂訴訟代理人 錢炳村律師被 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法定代理人 莊勝雄訴訟代理人 謝明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6 年3 月22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被告於106 年3 月28日作成拒絕賠償理由書,並以106 年3 月28日中市警霧分行字第1060019305號函通知原告等情,有該等公函及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9-23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起訴時已履行前揭規定之前置程序,當屬合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洪健修於105 年3 月30日下午為被告所屬員警偕同海巡署人員在新竹縣○○市○○○路○○號2 樓之1 查緝後,訴外人洪健修棄械跳樓並駕車脫逃時遭員警從背部槍擊,訴外人洪健修中槍下車後不久,旋即倒地,並因此死亡。被告雖辯稱經彈道比對結果,槍傷結果非其員警所發射,惟本件查緝係由被告機關分隊長江坤琪帶班,出發前由隊長陳春安實施勤前教育及任務分工,查緝工作顯係在被告人員指揮下進行,故被告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劉明桂為訴外人洪健修之母、原告洪鈺軒、洪禹晴為訴外人洪健修之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民法第184 條、第186 條、第192條、第194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下之損害,茲分述如下:

1殯葬費:

原告劉明桂因訴外人洪健修死亡而支出殯葬費新臺幣(下同)36萬元。

2醫療費:

訴外人洪健修於中槍後,經送往東元綜合醫院急救,原告劉明桂為此支出醫療費1,496元。

3房屋損失:

本件因警方之槍擊,致上開房屋受損,由原告劉明桂賠償出租人洪紹祐30萬元,並由其母柯雪真代為協議及受領,此部分之支出,為被告所致,自應由被告予以賠償。

4法定扶養費:

訴外人洪健修為00年0 月0 日出生,於死亡時為39歲,對原告3 人有扶養義務,原告劉明桂雖尚有1 子洪健哲,但已於93年9 月1 日死亡,故訴外人洪健修對原告劉明桂之扶養義務為全部。原告洪鈺軒、洪禹晴分別於88年2 月10日、000年0 月00日出生,於訴外人洪健修死亡時分別為16歲、0 歲,至其成年分別尚有4 年、20年,因其等之母亦需負扶養義務,故訴外人洪健修對原告洪鈺軒、洪禹晴之扶養義務應為

2 分之1 。因此,依104 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之平均餘命及103 年度新竹市每人每月之平均消費額計算,原告劉明桂、洪鈺軒、洪禹晴分別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4,225,126 元、575,304 元、2,176,613 元。

5慰撫金:

原告痛失愛子及父親,均至為難過,天天以淚洗面,為此請求慰撫金各100萬元。

(二)綜上,爰一部請求被告賠償如下之數額,並聲明:1被告應賠償原告劉明桂360 萬元,賠償原告洪鈺軒120 萬元

,賠償原告洪禹晴200 萬元,共計680 萬元,並均自請求書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員警於104 年3 月30日執行取締訴外人洪健修等人涉嫌製造、販賣毒品、非法持有槍械時,遭訴外人洪健修以槍枝射擊,且小隊長何永超並因此右手、右腳中彈,而因訴外人洪健修為依法應逮捕、拘禁之人,並有拒捕、脫逃之行為,且訴外人洪健修以槍枝射擊被告員警,已使被告員警之生命、身體、自由、裝備遭受強暴或脅迫,足認為有受危害之虞,則依警械使用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5 款與第12條規定,被告員警使用槍枝反制、逮捕訴外人洪健修之行為,乃屬合法行為。

(二)再者,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就訴外人洪健修之死亡經過,認為應為遠距離射擊左上背部身重一槍死亡,而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4 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第6 頁所載:「(七)送鑑制式手槍(槍號P01290

4 )…、死者洪健修身上(左胸)彈頭1 顆比對結果,其彈殼之彈底特徵紋痕及彈頭之來復線特徵紋痕均相吻合,認均係由該槍枝所擊發痕。」觀之,對照霧峰分局偵查隊104 年

4 月20日偵查報告所附之洪健修死亡案件開槍員警名冊,可知由槍號P012904 槍枝所擊發之子彈,係由海巡署臺中查緝隊查緝員胡銘驍所配置持有,並非被告員警所使用。訴外人胡銘驍於104 年8 月12日偵訊時證稱:「(問:開槍過程?答:…死者洪健修從地下室衝上出來時就有先聽到槍聲,之後就衝撞停在停車場之偵防車,同仁有開槍制止,當時我有朝死者洪健修右後輪開一槍,…當時我們分隊長在警衛室那裡,分隊長沒有帶槍,且沒有警力,我當時看到死者洪健修車子輪胎一直高速旋轉,我當下研判死者洪健修可能要倒車,我當時站在車輛後方,死者洪健修可能會倒車衝撞到我,所以我在編號422 地方朝死者洪健修左後車燈下方位置開一槍。」、「(問:你所開之那兩槍之用槍時間、目的分別為何?)答:第一槍我是朝死者洪健修後輪胎開槍,是要避免他開車繼續衝撞同仁。第二槍我剛好站在死者洪健修後方,且分隊長在旁邊,…我為了要保護分隊長及我且制止死者洪健修繼續衝撞,所以朝著後輪胎方向開槍。」等語。依上所述,訴外人洪健修左上背之槍傷應係訴外人胡銘驍所造成,基於訴外人洪健修前已於查緝過程中持槍朝警射擊並駕車恣意衝撞,為避免遭訴外人洪健修再度倒車衝撞波及而受碰撞之危險之急迫需要,迫使訴外人胡銘驍使用槍械隔著車體朝後車廂射擊一發,欲阻止訴外人洪健修繼續倒車衝撞,此乃訴外人胡銘驍出於專業訓練自行判斷而合理使用槍械,尚非聽命於員警所為,因此,訴外人洪健修之死亡結果與被告員警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除無因果關係外,訴外人胡銘驍對訴外人洪健修開槍亦屬合於法令之行為。

(三)綜上,爰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訴外人洪健修生前因案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本院發布通緝,且因涉犯毒品案件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被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偵查隊(下稱偵查隊)及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中部地區機動海巡隊(下稱海巡隊)警員,於104 年3 月30日晚間6 時10分許,持拘票及搜索票前往訴外人洪健修位在新竹縣○○市○○○路○○號

2 樓居所執行,然查緝過程中訴外人洪健修為抵抗逮捕竟持霰彈槍朝門外之警員射擊,致偵查隊小隊長何永超右手臂受有傷害,訴外人洪健修復自住處跳至社區1 樓中庭欲逃離時,因遇在該處埋伏之員警,又持該霰彈槍與警對峙並轉往社區地下室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嗣訴外人洪健修駕車自地下室駛出時,警方雖已先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警用偵防車橫停在車道出口用以阻擋,並布署人員在車道出口處,訴外人洪健修見狀仍加速衝撞偵防車,且因車速過快撞及車道出口處對向之變電箱,過程中警方亦已先朝輪胎開槍示警,訴外人洪健修仍再度左轉逃離,惟失控撞及民宅門柱,此時欲倒車時,為防止訴外人洪健修脫逃,再度為警開槍制止,其中海巡隊查緝員胡銘驍持槍號P01290

4 制式警用手槍朝訴外人洪健修所駕駛車輛後車廂門射擊之子彈,貫穿後車廂擊中訴外人洪健修左背部,訴外人洪健修因而下車投降,經警發覺訴外人洪健修背部中彈後,旋即聯絡救護車前來將其送醫急救,仍因左側肋骨骨折、左上肺貫穿出血及扁塌,大量左側血胸致出血性休克及呼吸衰竭死亡。上情業據胡銘驍警員自承在卷,證人即現場查緝員警江坤棋、林洲成、邱志中、陳進修、劉登學於偵訊中結證甚明,且有偵查隊偵查報告、現場員警開槍名冊、開槍位置圖、監視器翻拍晝面、監視器攝錄時序表及現場錄影及社區監視器光碟1 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局104 年4 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4 年4 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4 年7 月10日竹縣警鑑字第1043007989號函所附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 )醫剖字第1041101260號、(104 )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附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相字第244 號相驗卷宗可稽,並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

(二)訴外人洪健修係於104 年3 月30日在監視器畫面顯示06:27:56之際,被監視器畫面外之胡銘驍警員開槍擊中,該發子彈貫穿訴外人洪健修所駕車輛之後車廂門擊中訴外人洪健修左上背部:

1依前揭相驗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所載:「

送鑑制式手槍(槍號P012904 )試射之彈殼、彈頭,經與現場彈殼1 顆(現場編號21)、死者洪健修身上(左胸)彈頭

1 顆比對結果,其彈殼之彈底特徵紋痕及彈頭之來復線特徵紋痕均相吻合,認均係由該槍枝所擊發」等語(參相驗卷一第174 頁反面),對照開槍員警名冊記載槍號P012904 槍枝當日係胡銘驍警員持用(見相驗卷一第88頁),可知訴外人洪健修係遭胡銘驍警員開槍擊中。

2另依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記載:「車輛後車廂門有1 處彈孔,

予以編號A10-1 ,由右後向左前貫穿後車廂及車輛後座椅」、「經解剖發現該發子彈造成左側前後第二根肋骨斷裂、左肺尖裂傷、左側胸腔積血約780 毫升,並於屍體左側瘀傷處皮下發現該發子彈彈頭,取出並予以編號C1」等語(參相驗卷一第234 頁反面至236 頁),參照案發當時監視器攝錄畫面連續截印資料(參相驗卷一第217-224 頁),可知在訴外人洪健修體內取出之編號C-1 彈頭即為形成訴外人洪健修所駕車輛後車廂編號A10-1 彈孔之子彈,再比對監視器晝面所攝得編號A10-1 彈孔形成時間,係訴外人洪健修駕車衝撞民宅門柱後惟尚未下車投降期間,換言之,訴外人洪健修係於

104 年3 月30日在監視器畫面顯示06:27:56之際,被監視器畫面外之胡銘驍警員開槍擊中,形成A10-1 彈孔(參相驗卷一第333 頁反面、第351 頁、相驗卷二第9-11頁)。

3本院當庭勘驗附於相驗卷內之事發過程之光碟(檔名:寬禾

社區00000000監視器「00-00000000000000.avi 」),勘驗結果如下:

⑴畫面顯示時間06時27分40秒至06時27分47秒時:

監視器鏡頭顯示為社區對面警衛室空地,而一輛白色轎車高速駛入並衝撞畫面右方之變電箱後再向左撞擊空地旁之透天住戶大樓玄關,隨即一輛黑色轎車從左方輕微衝撞白色轎車駕駛座,阻擋其出入。

⑵畫面顯示時間06時27分48秒至06時28分00秒時:

畫面左方一位員警雙手持搶自白色車輛左後方疑似有開槍之行為,黑色車輛駕駛座下旁亦有一名員警雙手持槍至黑色轎車後方疑似有開槍行為。

⑶畫面顯示時間06時28分35秒至06時30分0 秒時:

洪健修自白色車內伸出雙手高舉,其白色車輛後方車燈閃爍、車體晃動,有一台休旅車駛至白色車輛後方,白色車輛後方車燈持續閃爍,洪健修打開駕駛座車門,背部貼著車身緩慢移動身軀下車,緩速走到白色車輛後方並高舉雙手趴於地上,當時其後方均無任何員警,且附近均無任何員警,洪健修趴於地上後,隨即有數名員警持槍上前將其壓制。

4原告提出台視新聞片段,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與上開勘驗結

果相符,同為查緝逮捕訴外人洪健修之事發經過,不同者乃係由頂樓角度拍攝,且附有聲音檔,勘驗結果如下:「原告之子開車衝撞透天住戶大樓玄關後,隨即有一輛黑色轎車由左方輕微衝撞原告之子駕駛之白色轎車駕駛座,阻擋原告之子出入,當時有人喝令數聲要求原告之子「下車」,並有人大叫「後面過來」,於前揭監視錄影設備勘驗至警員疑似開槍後,有人大叫「開人了」(台語),於原告之子從車內走出時,有人喝令「手舉起來」、「雙手」、「趴下」,此有本院之勘驗筆錄及畫面截印資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6、120-121 頁)。

5再參胡銘驍警員偵查中之陳述:開槍位置如偵查報告顯示所

載,我先在停車場旁邊空地有開一槍,接著在警衛室旁路旁也有開一搶。(提示竹北分局鑑識報告影像編號435 、442,開槍位置否是這兩個位置?)是。當天重建現場的時候,我有親自去站立提供給鑑識人員看。(問:開搶過程?)當時洪健修跑到社區地下室,我們就在停車場旁邊部署警力,死者洪健修從地下室衝出來時就有先聽到槍聲,之後就衝撞停在停車場之偵防車,同仁有開槍制止,當時我有朝死者洪健修右後輪胎開一槍,死者洪健修衝撞到變電箱,我站立的位置剛好是在路旁民宅旁邊,比較靠近右方,比較沒有警力,當時我們分隊長在警衛室那裡,分隊長沒有帶槍,且沒有警力,我當時看到死者洪健修車子輪胎一直高速旋轉,我當下研判死者洪健修可能要倒車,我當時站在車輛後方,死者洪健修可能會倒車衝撞到我,所以我在編號442 地方朝死者洪健修左後車燈、下方位置開一槍等語(見相驗卷二第9-11頁)。並審酌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影像編號435 、442 之照片(見相驗卷一第349 頁反面、第351 頁)、模擬彈道穿透照片(見相驗卷一第246 頁反面至348 頁)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本院勘驗案發當時之監視錄影光碟(見本院卷第

115 、118-119 頁),堪認訴外人洪健修係於104 年3 月30日在監視器畫面顯示06:27: 56 之際,被監視器畫面外之胡銘驍警員開槍擊中,該發子彈貫穿訴外人洪健修所駕車輛之後車廂門擊中訴外人洪健修左上背部,其因而下車投降。

6原告雖主張:胡銘驍警員並沒有在監視錄影畫面中,胡警員

離洪健修駕駛之白色車輛距離至少有10公尺以上,如果是胡警員開的槍,還要貫穿後車廂、後座及前座,再打到洪健修,在經驗上應該不可能,是否為胡警員所開的槍,應有疑慮(見本院卷第115 頁);子彈應該不是從後車廂貫穿兩三個板子後才打到洪健修,這是不可思議的事情,依照台視新聞的直播應該是洪健修下車的時候才開槍。…由台視的新聞可以看出來,洪健修下車的時候已經沒有槍在身上,他下車後警員才開槍云云(見本院卷第107 頁)。惟原告上開主張與科學鑑定結果不符,且子彈穿透後車廂及皮質座椅,在經驗上非不可能,再依本院上開勘驗原告提出之台視新聞片斷,訴外人洪健修開車門下車後,警員僅喝令其「手舉起來」、「雙手」、「趴下」等語,再無任何槍聲,是原告主張訴外人洪健修下車後遭警員從其背後開槍,難為可採。

(三)胡銘驍警員執行執務使用警械合於警械使用條例之規定:1按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使用

警刀或槍械:…三、依法應逮捕、拘禁之人拒捕、脫逃,或他人助其拒捕、脫逃時。五、警察人員之生命、身體、自由、裝備遭受強暴或脅迫,或有事實足認為有受危害之虞時。警察人員應基於急迫需要,合理使用槍械,不得逾越必要程度。警察人員使用警械時,如非情況急迫,應注意勿傷及其人致命之部位,警械使用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第5 款及第6 條、第9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警察人員依警械使用條例使用警械之行為,為依法令之行為;而依法令之行為,不罰,警械使用條例第12及刑法第21條第1 項亦著有明文。

足見警察人員於執行職務時,如有上開各款情形之人,即非不得使用警刀或槍械。

2查證人陳進修警員於偵查中證稱:當時伊等將箱型車停放在

地下室出口,其他同仁部署在地下室出口待命,死者衝出來時有很大的引擎聲,衝出來之後就直接往伊等右方角落衝過來,當時有向他喊伊等是警察,死者應該有看到伊等,死者把偵防車都撞翻了還繼續行駛撞到變電箱,過程中都有開槍制止等語。證人劉登學則證稱:當時伊持槍在死者車輛左後方戒護,伊看到死者已經打倒車檔,因為有倒車燈及很大的引擎聲等語。證人邱志中亦證稱:死者很大聲從地下室衝出來時,箱型車有被撞開,伊也跟著被撞開,伊戒護時也有看到死者倒車燈有亮等語(見相驗卷二第11頁)。核與胡銘驍警員偵查中陳述:第一槍我是朝死者洪健修後輪胎開槍,是要避免他開車繼續衝撞同仁。第二槍我剛好站在死者洪健修後方,且分隊長在旁邊,我當時研判死者洪健修可能會倒車,我為了要保護分隊長及我且制止死者洪健修繼續衝撞,所以朝著後輪胎方向開槍。(問:你是希望打中死者洪健修還是車輛何處?)我是要打輪胎,阻止死者洪健修繼續衝撞,我不是刻意要打中死者洪健修。(問:你認為你的用槍時機是否有符合警械使用條例規範?)當下蠻害怕,為了阻止死者洪健修繼續衝撞及保護自己及分隊長,所以才會開槍等語相符(見相驗卷二第10頁)。綜上事證,堪認被告所屬警員於查緝訴外人洪健修時,訴外人洪健修為抵抗逮捕,先在新竹縣○○市○○○路○○號2 樓持霰彈搶朝門外之警員射擊,致偵查隊小隊長何永超右手臂受傷,訴外人洪健修復自上址跳至社區1 樓中庭欲脫逃時,因遇在該處埋伏之員警,又持該霰彈搶與警對峙並轉往社區地下室欲駕車逃離,於其駕車自地下室駛出在車道出入口撞開偵防車後,先撞及車道出口處對向之變電箱,過程中警方已先朝其輪胎開槍示警,惟其仍不停車棄械繼續左轉企圖逃離,因失控撞及民宅門柱而停止,此時其仍有倒車脫免逮捕之意圖,當時胡銘驍警員所站立位置在訴外人洪健修所駕車輛後方10餘公尺左右,前方警衛室附近即訴外人洪健修所駕車輛後方並有未攜帶警械之分隊長,胡銘驍警員為逮捕涉嫌販賣毒品且另案遭通緝中之訴外人洪健修,在訴外人洪健修前已在查緝過程中持槍朝警員射擊成傷並駕車恣意衝撞,而有拒捕、脫逃之情形下,為免其再度倒車衝撞致其自身及同仁生命、身體安全遭受強暴、脅迫,而使用槍械朝訴外人洪健修所駕車輛輪胎方向擊發子彈,自合於警械使用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遇有依法應逮捕之人拒捕、脫逃,得使用槍械」及同條項第5 款「警察人員之生命、身體、自由、裝備遭受強暴或脅迫」之規定,再審酌訴外人洪健修在查緝過程中持槍朝警員射擊成傷並駕車恣意衝撞,胡銘驍警員於執行職務時,人身安全遭受危害而使用槍械,朝訴外人洪健修所駕車輛之輪胎方向射擊,目的在於阻止訴外人洪健修繼續倒車衝撞,衡情要屬情況急迫而有使用警械之必要,核屬合理使用槍械,難謂逾越必要之程度。

(四)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民法第184 條、第186 條、第192 條、第19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為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 條、第186 條定有明文。是故按侵權行為之要件,以行為人具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為前提,苟無故意或過失即無所謂侵權行為,自無損害賠償責任可言,公務員之侵權行為亦同。而民法第192 條關於醫療費、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扶養費、及民法194 條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均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均以行為人之行為不法為其要件,此觀各該條文之規定自明。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公務員所屬之國家機關,僅於其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故意或過失,致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或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時,方須負國家賠償責任。2被告雖抗辯:訴外人胡銘驍使用槍械隔著車體朝後車廂射擊

一發,欲阻止訴外人洪健修繼續倒車衝撞,此乃訴外人胡銘驍出於專業訓練自行判斷而合理使用槍械,尚非聽命於被告所屬員警所為,因此,訴外人洪健修之死亡結果與被告員警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無因果關係云云。惟查,本件係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官檢官指揮被告分局偵查隊(下稱偵查隊)及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中部地區機動海巡隊(下稱海巡隊)警員執行查緝工作,被告分局所屬隊長陳春安實施勤前教育及任務分工,並指派分隊長江坤琪帶班,由被告之勤務指揮中心通報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越轄辦案,有被告機關偵查隊林洲成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附於相驗卷可查(見相驗卷一第7-9 頁),本件查緝工作既係在被告之指揮下進行,原告對被告機關起訴請求賠償,並無當事人不適格情事,核先說明。

3次查,本件胡銘驍警員使用槍械合於警械使用條例之規定,

已如前述,雖其開槍擊中訴外人洪健修,惟事發當時,訴外人洪健修駕駛之車輛倒車燈已亮起,輪胎並高速轉動,情況急迫,胡銘驍警員距離訴外人洪健修駕駛之車輛尚有10餘公尺之距離,有現場模擬畫面可參(見相驗卷一第351 頁),其與系爭車輛間尚有數名警員穿插其間,對此於瞬間發生之動態變化,衡諸常情,縱使胡銘驍警員為受過訓練之警察人員,亦無從期待其能分毫不差地擊中車輛輪胎,難認其對於訴外人洪健修被擊斃之結果,有何故意或過失,本件胡銘驍警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並無故意或過失,已如前述。且查,訴外人洪健修於104 年3 月30日在監視器畫面顯示

06:27:56之際,被監視器畫面外之胡銘驍警員開槍擊中,於監視器畫面顯示06:29:11時其打開車門下車投降,警員上前壓制、警戒確認車內無其他共犯後,發現訴外人洪健修中彈受傷,於監視器畫面顯示06:31:25時隨即撥打119 請求救助,於監視器畫面顯示06:41:16時救護車抵達現場救護並將之送醫等情,有監視錄影畫面足稽(見相驗卷一第219 頁反面至224 頁反面),是難認被告所屬警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或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故不該當於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之要件。

4原告雖主張:當時應該是有人大叫「開人啦」(台語),訴

外人洪健修事實上已經逃離現場,早就已經沒有再開槍,警方還是要對洪健修開槍,本件有符合國家賠償法的要件等情。惟查,訴外人洪健修自地下室停車場高速駛出時雖未再開槍,惟其駕車衝撞偵防車及警員,於撞及民宅門柱而停止後,仍企圖倒車衝撞逃離,而有危害警察人員生命、身體安全之急迫情形,已詳如前述,至於槍聲響起之後雖有人大叫「開人了」(台語),惟究係何人大叫不得而知,且依本院勘驗結果,該人應屬陳述當時已開槍逮捕拒捕、脫逃之人犯,原告主張係被告所屬警員下令開槍射擊訴外人洪健修,難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屬警員於執行逮捕、脫逃之人犯時,遭訴外人洪健修開槍拒捕並開車衝撞脫逃,警員表明身分開槍示警仍然無效,且於警員人身、安全遭受危害之際,胡銘驍警員使用槍械意圖射擊訴外人洪健修駕駛之車輛輪胎,因距離非近、無法精確掌握瞬間發生之動態變化下,不幸擊中車輛後車廂,致子彈穿透車內座椅而擊中訴外人洪健修,難認對於訴外人洪健修中彈死亡,有不法之故意或過失存在,故不構成侵權行為,亦不該當於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之要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殯葬費、醫療費、扶養費、精神慰撫金,及承租房屋之損害,尚不足取,被告抗辯胡銘驍警員使用警槍合於警械使用條例規定,不構成侵權行為,亦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尚屬可採。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民法第

184 條、第186 條、第192 條、第19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劉明桂360 萬元、原告洪鈺軒120 萬元、原告洪禹晴2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琬茹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18-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