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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6 年重國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國字第4號原 告 李有元被 告 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鍾振強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

845 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

5 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認定債務人即訴外人祭祀公業吳金吉及管理人吳秉鈞所管理新竹縣○○鄉○○段○○○ ○號等21筆系爭土地所有權不存在,不得再主張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債權人即原告依民法第770 條之規定,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規定,原告可持該確定判決逕向被告辦理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被告故意違法與法院確定判決對抗,不盡國家賦予地政機關登記程序之公法上義務,百般阻撓不予登記,原告精神及財產損害極大。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億5,552 萬4,144 元及自106 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程序,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機關應對其負國家賠償責任,係以其與吳秉鈞間就系爭土地請求確認登記效力不存在事件之系爭確定判決理由欄內容作為其依據,主張被告機關違反前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應依國家賠償法負賠償責任等語。惟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第4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既判力之主觀範圍以當事人為原則,客觀範圍則以經裁判之訴訟標的者為限。經查,系爭確定判決之當事人為原告與吳秉鈞,被告機關尚非系爭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之人,又該系爭確定判決所裁判之訴訟標的為原告請求確認吳秉鈞就新竹縣○○段000 地號、421 地號、742 地號、74

3 地號、744 地號、813 地號、815 地號等7 筆土地之登記效力不存在,核與本件原告係基於國家賠償法請求被告機關賠償損害,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亦不相同,是系爭確定判決對於被告機關並無既判力可言,則原告此部分主張核係誤解法律,不足為取。再者,細繹系爭確定判決內容,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係以原告自承其申請為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設定登記尚在地政機關審核中,且為該案被告吳秉鈞所不爭執,無提起確認之訴之即受確認判決利益為由,而駁回原告之訴,並未為原告已因時效取得該等土地之認定(本院卷第39、40頁)。易言之,原告提起系爭確定判決之訴,係因其起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而受敗訴判決,核非判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確定判決,原告自無從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 項規定憑以辦理時效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之登記,是原告主張被告應逕依系爭確定判決辦理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等情,顯無可取。次查,原告前以系爭確定判決向被告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因遭被告駁回,致其精神上受有損害,向本院提起國家賠償訴訟案件,請求被告賠償290 萬元,經本院受理後以105 年度國字第3 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分別以105 年度上字第15號判決及106 年度台上字第2352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而告確定等情,亦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62至70頁)。顯見被告駁回原告依據系爭確定判決所提出時效取得土地所有權登記之申請案件,並非違背其職務義務行為。此外,原告又未能就被告機關應負損害賠償之原因事實、其權利受有何損害及損害發生時點等有所敘明,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供本院審酌,是本件原告主張,洵屬無憑,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難獲得勝訴判決,揆諸首揭法文之說明,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裁定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裴雯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17-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