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家訴字第2號原 告 陳尚杰即陳慶彩訴訟代理人 宋國鼎律師被 告 陳翠秀
兼 陳翠媛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被 告 陳徐崇上 一 人 羅美鈴律師訴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之被繼承人陳永寬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分之四,由被告各負擔十五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此就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其起訴請求「被告陳徐崇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土地,經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2年7月23日(102年7月19日收件,收件字號:竹北字第146930號,預告登記請求權人:陳徐崇。限制範圍:全部。)所為之所有權移轉預告登記塗銷。」部分,業於106年4月5日具狀撤回,並經被告陳徐崇當庭收受(見卷三第110頁),被告陳徐崇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故就此部分,業生撤回之效力。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就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陳徐崇應將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財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㈡被繼承人陳永寬所遺如本院卷一第22至24頁所示之遺產,准由兩造依該『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嗣於106年4月5日更正為「㈠確認被繼承人陳永寬與被告陳徐崇就附表二編號1、2、3、5、7、8所示不動產,於102年10月1日所為之贈與債權關係及於102年12月16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就附表二編號4、6所示不動產,於102年1月25日所為之贈與債權關係及於102年2月23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㈡被告陳徐崇應將前項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以塗銷,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㈢被繼承人陳永寬所遺如本院卷三第134至136頁所示之遺產,准由兩造依該『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復於106年6月22日就前揭聲明㈠更正為「確認兩造與被告陳徐崇就附表二編號1、2、3、5、7、8所示不動產,於102年10月1日所為之贈與債權關係及於102年12月16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就附表二編號4、6所示不動產,於102年1月25日所為之贈與債權關係及於102年2月23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有起訴狀及民事準備二、三狀在卷可稽,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均源於分割被繼承人陳永寬之遺產而為請求,基於遺產一體,應為整體分割,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三、被告陳翠媛、陳翠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即兩造之被繼承人陳永寬於105年1月15日死亡,兩
造均為其繼承人。又被繼承人陳永寬自100年起即因腦中風住院,意思能力顯著降低,且行動不便,仰賴家屬照顧,被告陳徐崇並將被繼承人陳永寬接往同住,卻不讓原告接觸。後經調閱資料始知被繼承人陳永寬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已於102年1月25日及102年12月16日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徐崇。惟被繼承人陳永寬對此移轉並不知情,所為之贈與債權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契約應不存在。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應為被繼承人陳永寬之遺產,故有提起確認之訴除去此不實登記之必要,並請求塗銷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移轉登記,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暨就本院卷三第134至136頁被繼承人陳永寬所遺遺產請求分割。
㈡就本件爭執事項之陳述:
1.被告陳徐崇將被繼承人陳永寬所有新竹縣○○鎮○○段○○○○○○○○號土地出售之價款償還其債務新台幣(下同)4,693,016元部分,其固辯稱此係經被繼承人陳永寬同意云云,惟未舉證以實,自不可採。
2.被告陳徐崇向被告陳翠媛借款255萬元、向被告陳翠秀借款152萬元不應自本件遺產中扣除。被告陳翠媛已到庭陳明是被告陳徐崇所借、不知道是還誰的貸款等語,尚難僅憑被告陳徐崇有向被告陳翠媛、陳翠秀借款之事實,即遽認其所借款項係用於支付被繼承人陳永寬之貸款。況且,被繼承人陳永寬名下本有多筆價值不斐之不動產,其於無法負擔貸款時,就其名下部分不動產出售所得之金額,即足以清償所欠之貸款。在此情形下,是否尚須被告陳翠媛、陳翠秀另向銀行或郵局貸款以便為被繼承人陳永寬清償貸款,實非無疑。
3.裝設電梯費用不應列入被繼承人陳永寬之遺產分配:該電梯之裝設處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為被告陳徐崇之家具賣場,且依電梯承攬契約書所示,該電梯之停止樓層為地下B1至地上5樓,顯然非被繼承人陳永寬生活起居所需,應是家具賣場經營所用。況被告陳徐崇迄今均不願提出相關之照片亦拒絕履勘,實難逕憑其所提出之電梯承攬契約書,即遽認此部分主張可採。
4.購買車輛之領照人及買方簽章均為訴外人即被告陳徐崇之配偶洪秀治,該車輛之購買期間為104年間。然被告陳徐崇既主張該車為被繼承人陳永寬腦中風後至醫院復健所用,而被繼承人陳永寬早於100年間即已中風,且關西之土地亦早於102年間即已出售並取得價金,在此情形下,實難逕憑訴外人洪秀治於104年購買車輛之買賣契約書,即遽認被告陳徐崇之主張可採。又被告陳徐崇自承係以被繼承人陳永寬之金錢支付該車輛之買賣價金,形式上可認被繼承人陳永寬對訴外人洪秀治擁有債權。準此,綜合前述,被告陳徐崇或訴外人洪秀治因此分別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致被繼承人陳永寬受有金錢所有權喪失之損害,且此等損益之間有直接因果關係等節,被繼承人陳永寬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
5.又被告陳徐崇主張5樓倉庫增建、新設2套房、客廳等共花費2,409,500元,經細繹該估價單之施作內容,其中非但無相關之無障礙設施存在,其中更包含吧檯、投影機、120吋布幕等設施,實難逕認與被繼承人陳永寬之生活所需有關。況且,被告陳徐崇對此先是主張為了修築讓先父更便利的生活機能,既又主張因一樓係經營店面,每有親戚來訪,實有所不方便接待,故父親提及要在5樓新增客廳及客房,這樣親戚來訪或妹妹回家也可居住,前後已見矛盾,顯見為臨訟杜撰之詞,自難採信。
6.被告陳徐崇逕以屬於被繼承人陳永寬之金錢,清償自己關西第一銀行之貸款4,693,016元、借款4,070,000元、電梯1,247,500元、5樓倉庫增建等2,409,500元、稅捐負擔合計37,276,060元,準此,被繼承人陳永寬對於被告陳徐崇有46,696,076元之債權,再加計被告陳徐崇具狀自承曾提領50萬元之緊急醫療預備金,並增加58,000元,同意列入被繼承人陳永寬之遺產範圍為分配,則被繼承人陳永寬對於被告陳徐崇之債權合計為50,254,076元。
7.被繼承人陳永寬生前並未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贈與被告陳徐崇,被繼承人陳永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4年度輔宣字第3號事件調查時陳述現與被告陳徐崇同住,其不知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意義,就自己名下財產,知道兩個兒子爭產爭得很激烈,最近並沒有將名下不動產處分或贈與被告陳徐崇或他人,亦不知悉其名下財產最近有遭過戶之事實等語;且依原告提出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可證被繼承人陳永寬生前確實並未同意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贈與被告陳徐崇甚明。另證人即代書方維磊所述亦多與一般社會常情不符,且多與本件之事實無必然之關聯,就本件重要爭點亦均避重就輕,顯然不足為有利於被告陳徐崇之認定。再參被繼承人陳永寬就不動產處分事宜,應會與被告陳翠媛、陳翠秀共同討論,然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贈與乙節,被告陳翠媛、陳翠秀卻完全不知情。尤有甚者,被繼承人陳永寬對贈與一事竟隻字未提,足見被繼承人陳永寬是否確有要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贈與被告陳徐崇,甚至被繼承人陳永寬對此是否知悉,均已非無疑。被告陳徐崇不能舉證證明被繼承人陳永寬確有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贈與其,是原告請求確認兩造與被告陳徐崇間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贈與關係不存在,自有理由,並得依民法第113條或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陳徐崇塗銷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又縱使如被告陳徐崇所辯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為被繼承人陳永寬同意贈與,亦屬生前特種贈與,被告陳徐崇既已自承該贈與係為了其家具店經營之原因所為,自屬民法第1173條之生前特種贈與,依法自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陳永寬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由被告陳徐崇之應繼分中扣除。
㈢並聲明﹕1.確認兩造與被告陳徐崇就附表二編號1、2、3
、5、7、8所示不動產,於102年10月1日所為之贈與債權關係及於102年12月16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就附表二編號4、6所示不動產,於102年1月25日所為之贈與債權關係及於102年2月23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2.被告陳徐崇應將前項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以塗銷,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3.被繼承人陳永寬所遺如本院卷三第134至136頁所示之遺產,准由兩造依該『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陳徐崇辯以:㈠就本件爭執事項之答辯:
1.原告聲明第一項所欲確認之贈與關係是否存在,為其聲明第二項給付之訴能否成立之前提事項,在審理聲明第二項時必會針對聲明第一項之贈與關係是否存在予以判斷,換言之,第二項給付聲明之範疇可以涵蓋並取代第一項之消極確認聲明,原告無另以聲明第一項提起消極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其請求並無理由。
2.被告陳徐崇前因擴大經營家具店增建樓層,經過被繼承人陳永寬同意而向第一銀行關西分行貸款500萬元,嗣於出售新竹縣○○鎮○○段土地後一併清償。因此,該出售土地所得價款均係依照被繼承人陳永寬生前交代所辦理,原告仍主張要列入遺產分配,顯為無據。
3.償還被告陳翠媛借款255萬元、被告陳翠秀借款152萬元部分:被告陳翠媛已到庭證述被告陳徐崇確實在負擔家中之貸款償還等語,而原告就被繼承人陳永寬名下之貸款並未處理,而被繼承人陳永寬未營家具店已無收入,但貸款之錢還是要還,被告陳徐崇雖經營家具店,但不是每個月都有足夠的收入來支付貸款,有時也會付不出來,才會向姐妹借錢以支付貸款。
4.裝設電梯費用1,247,500元部分:被繼承人陳永寬因腦中風,行動較為不便,故被告陳徐崇於家中增建一部鋼架電梯,以利其上下樓。
5.購置汽車855,000元部分:被繼承人陳永寬因腦中風,每個禮拜一、三、五需至醫院復健,而被告陳徐崇以經營之載貨小貨車或家用自小客車對被繼承人陳永寬上下車較為不便,故購買一輛TOYOTA廠牌WISH樣式之汽車,讓其看醫生時上下車較為方便。
6.5樓倉庫增建、新設2套房及客廳共2,409,500元部分:被告陳徐崇將被繼承人陳永寬接往中壢同住時,因被告陳徐崇一樓係經營店面,每有親戚來訪,實有所不便接待,故被繼承人陳永寬提及要在5 樓新增客廳及客房,這樣親戚來訪或妹妹回家也可居住。
7.原告指稱被繼承人陳永寬對被告陳徐崇有50,254,076元債權云云,按被繼承人陳永寬與先母早期除了經商之外,行有餘力並會貸款購置不動產,爾後原告接手被繼承人陳永寬之雜貨店,被告陳徐崇則接手家具店,且被告陳徐崇接手家具店後均按月拿約20萬元讓被繼承人陳永寬貼補生活併繳納貸款之用,但不是每個月都有足夠的收入來支付貸款,有時也會付不出來,才會向姐妹借錢以支付貸款。先父母年紀大了,再加上先母罹患肝癌需要治療,實無力負擔貸款之沉重經濟壓力,被繼承人陳永寬始於102年7月20日將新竹縣○○鎮○○段○○○○○○○○號土地出售得款112,819,000元,以支出土地增值稅、清償貸款及修築房屋等,因此前揭清償款項均係依照被繼承人陳永寬生前交代辦理,原告仍主張要列入遺產分配,顯為無據。
8.被繼承人陳永寬於生前即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贈與被告陳徐崇,此業據證人方維磊到庭證述在卷,雖原告一再否認前揭贈與之事實,其所提出之錄音譯文內容並無法證實對話之人為被繼承人陳永寬本人,又縱該錄音譯文為真實,原告亦無法證明該錄音譯文錄音之時間點為其所陳報之時間,況縱該錄音譯文內容及時間點皆如原告所陳報,然觀其錄音時間點皆在被繼承人陳永寬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贈與被告陳徐崇之後,是以前揭錄音譯文最多只能證明於該時間點,原告曾與被繼承人陳永寬有如錄音譯文所示之對話,且錄音當時被繼承人陳永寬之認知能力已慢慢退化,並不能證明前揭贈與之事實不存在,原告尚未盡舉證之責,其主張不足採信。
㈡爰聲明:
1.被繼承人陳永寬所有如本院卷二第10至12頁之遺產請准依該分割方式予以分割。
2.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被告陳翠媛、陳翠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調解程序到庭陳稱:這就是兄弟姊妹爭產的事情,原告沒有找伊談,直接上法院,就按照法院所言,沒有意見。又被繼承人陳永寬在世時即向銀行借錢,負債多年,另被告陳徐崇本人亦有向銀行借款,不知確切金額,還有向伊二人借錢,借錢是為了還貸款,不知道是還何人借的貸款,但被繼承人陳永寬的貸款在被告陳徐崇接手家具行後是被告陳徐崇繳。另102年有出售關西的土地,因欠款太多,與被繼承人陳永寬商量後出售,被繼承人陳永寬欠的錢就全部清償完畢,剩下的錢交給被告陳徐崇。有將房子從2樓蓋到5樓,有聽爸爸說要弄電梯,因做復健有買一台車,還有衛浴設備,作扶手。被繼承人陳永寬於去世前一年、半年精神狀況愈來愈不好。不知道爸爸有將土地贈與被告陳徐崇等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㈠本院卷一第26頁國稅局遺產稅證明書上所載標的,除編號
16之新竹縣○○鎮○○路房屋滅失不列入外,均為被繼承人陳永寬之遺產。
㈡新竹縣○○鎮○○段○○○○○○○○號土地在被繼承人陳永寬去世前即已出售,價金共112,819,000元。
㈢前述價金同意扣除本院卷二第15頁之稅款、仲介費、清運
費、少坪數之扣款等費用剩下91,852,288元,其中一部為第一銀行平鎮分行之存款4,957,944元,已列入前述㈠之遺產中,其餘金額清償農會貸款15,242,208元、16,363,637元、關西老家翻修36萬元、兩造母親遺產稅953,320元、兩造母親喪葬費60萬元、生活開銷及看護費180萬元、無障礙空間整修20萬元。
㈣兩造就本件被繼承人陳永寬遺產之應繼分各為4分之1。
五、爭執事項﹕㈠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有無確認利益?㈡出售土地之價款清償第一銀行關西分行貸款4,693,016元
是否應列入被繼承人遺產分配?㈢被告陳徐崇有無向被告陳翠媛借款255萬元、有無向被告
陳翠秀借款152萬元用於支付被繼承人陳永寬積欠之貨款?應否自遺產中先為扣除不列入遺產分配?㈣裝設電梯費用1,247,500元是否為被繼承人陳永寬生活所
需?是否不列入被繼承人遺產分配?㈤購買新車855,000元是否為被繼承人陳永寬生活所需?訴
外人洪秀治以被繼承人陳永寬出售土地之價金購買該車,是否屬被繼承人陳永寬對訴外人洪秀治之債權?是否應列入遺產分配?㈥5樓倉庫增建及新設2套房、客廳等2,409,500元是否應列
入被繼承人陳永寬遺產分配?㈦被繼承人陳永寬對被告陳徐崇是否有50,254,076元之債權
?㈧被繼承人陳永寬與被告陳徐崇間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10
2年10月1日、102年12月16日、102年1月25日、102年2月23日以贈與為由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是否有效?㈨本件被繼承人陳永寬遺產範圍為何?遺產應如何分配?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可參。經查,原告於聲明第一項主張確認被繼承人陳永寬與被告陳徐崇間就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等節,既為被告陳徐崇所否認,是以被繼承人陳永寬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是否合法贈與被告陳徐崇有所爭執,且攸關兩造繼承被繼承人陳永寬遺產之範圍,而此等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至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雖於判斷該請求有無理由時就贈與關係之存否須先予判斷,惟乃屬判決理由中之判斷,不生既判力之效力,故原告自得就贈與關係之存否提起訴訟,以取得確定判決之效力,是以,原告請求確認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贈與契約及物權移轉契約不存在,應認有確認利益。
㈡被繼承人陳永寬與被告陳徐崇間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有效:
原告以被繼承人陳永寬於桃園地院104年度輔宣字第3號事件調查時之陳述、被告陳翠媛不知有該贈與情事、其與被繼承人陳永寬對話之錄音光碟及譯文、證人方維磊所述與一般社會常情不符等情為據,主張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贈與為無效乙節,查:
1.被繼承人陳永寬於桃園地院輔助宣告事件,法官於104年4月21日會同鑑定人鑑定時,於法官詢問是否有將名下財產贈與或以其他方式給被告陳徐崇、是否最近有處理不動產情形時,雖答稱「沒有」,亦表示不知悉卷內財產過戶事宜(本院卷一第179頁),然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贈與乃係102年1月、10月間所為,距原告就被繼承人陳永寬向法院聲請輔助宣告之104年2月,已相隔1年半至2年之久,則贈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時點是否符合被繼承人陳永寬認知之「最近」,容有可疑,況依鑑定人當時鑑定被繼承人陳永寬之精神狀況,其對目前的時間及地點等定向感認知不完整,物件記憶之登錄可完成,但無法完成回朔,抽象思考及判斷能力有顯著受損(見桃園地院104年度輔宣字第3號裁定,本院卷一第205頁),是其就時間之認知於104年間有所不足,且就物件之記憶無法回朔,則就102年間所生之事,亦難有完整之認知,故於104年2月,其就法官詢問所為之回答,尚無從認定被繼承人陳永寬於102年1月及10月不知或並無贈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予被告陳徐崇之意。
2.原告再主張被繼承人陳永寬就不動產處分事宜,應會與被告陳翠媛、陳翠秀共同討論卻隻字未提乙節,查財產所有人對其所有之財產本即有自由處分之權能,無待與他人商議討論始能決定,況被繼承人陳永寬除被告陳徐崇外,另有原告及被告陳翠媛、陳翠秀三名子女,其將財產僅贈與被告陳徐崇一子,為免其餘子女質疑有不公之情而未與其餘子女商量,於事理並無違背,原告以此質疑被繼承人陳永寬無贈與之意或不知贈與之事云云,核屬個人主觀臆測,難認可採。
3.原告又以其及其配偶等人與被繼承人陳永寬之對話錄音光碟暨譯文為據主張無贈與情事等節,然被告陳徐崇辯以無法證實對話之人為被繼承人陳永寬本人,亦無法證實錄音之時間等語,原告就此未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且依原告所提錄音時間為103年12月18日,距原告向桃園地院聲請輔助宣告之時間點僅1個半月前,被繼承人陳永寬之精神狀況已有所不佳,時間及地點之認知不完整,故斯時之認知自難作為102年1月及10月被繼承人陳永寬無贈與意思之認定,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採憑。
4.原告再以證人方維磊所述不足為有利於被告陳徐崇之認定云云,惟按,被繼承人陳永寬對於辦理贈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事宜之受任人有自由選擇之權利,而就該受任人之擇定亦與贈與契約內容之必要之點無涉,暨參證人方維磊到庭證述其有實際向被繼承人陳永寬確認有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贈與被告陳徐崇之意思及被繼承人陳永寬當時意識清楚、沒有口齒不清之情形等語,有本院105年12月20日訊問筆錄可證(本院卷二第30至35頁),及其與兩造間均無利害關係,衡情應不致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為被告陳徐崇利益捏造事實之可能,是堪信其證詞應為實在,是原告以本件贈與應係直接前往代書事務所、證人方維磊之公司或其代書事務所未懸掛任何代書事務所之招牌、及汎言證人方維磊所述不實在等節,均非可採。
5.末以,原告主張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應屬特種贈與而應將其價額加入被繼承人陳永寬之遺產分配云云,惟被告陳徐崇已陳明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係被繼承人陳永寬為感念其幫忙家中貸款及確實照顧其生活起居等情而為贈與,並非被繼承人陳永寬為了其結婚、分居或營業所贈,且原告就此贈與係為被告陳徐崇營業所為未舉證以實,故此主張難認有據。
6.綜上,被繼承人陳永寬與被告陳徐崇間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有贈與關係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繼承人陳永寬與被告陳徐崇間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不存在,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因此,附表二所示不動產自非被繼承人陳永寬之遺產。
㈢兩造均不爭執被繼承人陳永寬於105年1月15日死亡,兩造
為其繼承人,及被繼承人陳永寬遺有附表一編號1至19之財產應列入被繼承人陳永寬之遺產。
㈣被告陳徐崇以出售被繼承人陳永寬土地之價款清償其名下
第一銀行關西分行貸款4,693,016元,應列為被繼承人陳永寬之遺產債權予以分配:
經查,被告陳徐崇主張此貸款乃經被繼承人陳永寬同意,且係依被繼承人陳永寬之交代而以出售土地之價款清償云云,然其就此並未提供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被繼承人陳永寬有為其代償之意思,故其主張難認可採,該4,693,016元應列為被繼承人陳永寬對被告陳徐崇之債權予以分配,並列為本件附表一編號20之遺產金額之一。
㈤被告陳徐崇主張其向被告陳翠媛借款255萬元、向被告陳
翠秀借款152萬元支付被繼承人陳永寬之貸款,應自被繼承人陳永寬遺產中扣除乙節,查被告陳翠媛到庭陳稱「陳徐崇應該有跟銀行借錢,但是現金多少不知道,也有跟我借,還有跟我妹妹借,除了跟我們兩個借錢外,有無跟別人借錢我不知道,跟銀行借錢數目應該不會很少,我妹妹借一百多萬,我兩百多萬...借了有還,還了又再借,最大的一筆是我媽媽去世後向我借了兩百萬元,借這些錢是為了要還貸款,但我不知道是還誰的貸款,但我父親的貸款也是他繳交的,他自己的也是他繳交的。」等語(見本院105年12月20日訊問筆錄,卷二第36至37頁),及「...因為那時候被繼承人已經沒有辦法繳交貸款,所以我跟我妹妹都有去借錢,我在一銀中壢分行貸款的,我不記得時間,因為也不是一次借款的,是分好幾次的,我自己房子也有貸款,我也有去貸款借錢給相對人陳徐崇,我妹妹也是,我妹妹她是說從郵局借出的,她的好像是一次借的...因為爸爸的貸款很多,後來都是相對人陳徐崇在償還的,我爸爸就沒有管理了,關西部分是聲請人(即原告)負責,相對人陳徐崇是負責中壢的,一直就是他們在負責。」等語(見本院106年2月7日訊問筆錄,卷三第7頁),足認被告陳翠媛雖知被繼承人陳永寬負債甚鉅、被告陳徐崇有協助被繼承人陳永寬償還貸款,但無法確知被告陳翠媛、陳翠秀借給被告陳徐崇之款項是否用以清償被繼承人陳永寬之貸款。再參以被告陳徐崇亦有自身貸款須清償,而其就向被告陳翠媛、陳翠秀借貸之款項用以清償被繼承人陳永寬積欠之債務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能舉證證明,此部分辯解,難以採憑,故應將被繼承人陳永寬賣地所得價金中為被告陳徐崇持以清償被告陳翠媛、陳翠秀之金額列入被繼承人陳永寬對被告陳徐崇之債權予以分配,並編為本件附表一編號20之遺產金額之一。
㈥裝設電梯費用部分:被告陳徐崇主張該裝設費用為1,247,
500元,並提出電梯承攬契約書及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三第82至88頁),原告就金額未予爭執,惟主張此非被繼承人陳永寬生活之所需等語。查,被繼承人陳永寬於00年0月出生,與被告陳徐崇同住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2樓,100年間即因腦中風住院,行動不便,須家屬照料生活起居等情,為原告所自承,業經本院調閱桃園地院104年度輔宣字第3號全卷,核閱無訛(本院卷一第182至208頁),而系爭電梯係於100年6月間裝設,有前述電梯承攬契約書及估價單可參,斯時被繼承人陳永寬已71餘歲,身體狀況不佳,行動不便,顯見被繼承人陳永寬因年齡及健康等因素,確實有以該電梯作為日常生活及行動工具之必要,故原告主張非被繼承人陳永寬生活需,難認有據。惟該電梯設置之樓層為前述257號B1至5樓,其中3至5樓並非被繼承人陳永寬日常活動範圍,故認該費用之半數即623,750元應非被繼承人陳永寬生活所需,故以623,750元列為被繼承人陳永寬對被告陳徐崇之債權予以分配,並編為本件附表一編號20之遺產金額之一。
㈦增建客廳及套房費用2,409,500元部分﹕查被告陳徐崇固
稱係因被繼承人陳永寬提議而為增建云云,然依被告陳翠媛所稱此係被告陳徐崇建議的(本院卷二第38頁),雖被告陳翠媛表示被繼承人陳永寬應該有同意,惟此乃被告陳翠媛個人臆測之詞,難認可採,而被告陳徐崇就此增建等事宜係經被繼承人陳永寬提議或同意所為,未提出相關事證以供本院調查,則其主張該費用應由被繼承人陳永寬支付並自其遺產扣除云云,自非可採,故該2,409,500元應列為被繼承人陳永寬對被告陳徐崇之債權予以分配,並編為本件附表一編號20之遺產金額之一。
㈧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永寬對被告陳徐崇有50,254,076元債
權部分:查,
1.被告陳徐崇以被繼承人陳永寬之金錢清償自己之銀行貸款4,693,016元、被告陳翠媛借款255萬元、被告陳翠秀152萬元、裝設電梯623,750元及增建2,409,500元等部分,應列為被繼承人陳永寬對被告陳徐崇之債權而列為遺產等情,已如前述,不再贅敘。
2.又被告陳徐崇以被繼承人陳永寬之金錢清償自己之稅捐37,276,060元部分,查原告計算之項目乃依被告陳徐崇自製之附件1-3(本院卷二第17頁)而來,經本院細繹該頁所指中壢部分增值稅、契稅及印花稅共計25,391,375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68961元=00000000】,皆為贈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而生之稅捐,有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06年1月4日中地登字第1050023054號函檢附該所102年壢登字第431240號原案登記申請書1份可考(本院卷二第105至127頁),而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贈與業經本院認定合法有效,已如前述,則前揭因贈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而生之土地增值稅、契稅及印花稅之納稅義務人,依土地稅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契稅條例第7條、印花稅法第7條第5款等規定,為取得所有權之人即受贈人、立約或立據人,因此被告陳徐崇為前揭稅款之納稅義務人,應無疑義,且據各該稅捐之繳款書記載明確,有各該稅捐之繳款書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55至184頁、卷三第165至177頁),是前揭稅捐本即應由被告陳徐崇繳納,而被告陳徐崇就原告主張前揭稅捐由被繼承人陳永寬之金錢給付等語,未予爭執,雖辯稱係依被繼承人陳永寬生前交代所辦理云云,然未提供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可採,則其以被繼承人陳永寬之金錢繳納前揭增值稅等稅捐共計25,391,375元部分,應為被繼承人陳永寬對被告徐崇之債權而列為遺產分配,並編為本件附表一編號20之遺產金額之一。
3.另有關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等贈與稅部分,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規定,納稅義務人為贈與人即被繼承人陳永寬,則被繼承人陳永寬以自己之金錢予以繳納,並無不法,原告此部分主張,則無理由。
4.再者,被告陳徐崇具狀自承曾提領50萬元之緊急醫療預備金並增加58,000元,且同意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為分配等語(本案卷三第72頁),準此,被繼承人陳永寬對被告陳徐崇有債權37,745,641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623750+0000000+00000000+500000+58000=00000000】。
㈨原告主張購買汽車之855,000元應列為被繼承人陳永寬遺
產予以分配部分,經查,被告陳徐崇雖稱該車係為接送被繼承人陳永寬復健需求所購置云云,然被繼承人陳永寬於100年間即因腦中風住院,已如前述,而該車卻遲至104年間始購買(有被告陳徐崇提出之汽車買賣契約書及配件買賣契約書可證,見本院卷三第76、77頁),則被繼承人陳永寬於104年間是否果有購車復健之需求,顯有可疑,況原告主張該車登記於訴外人洪秀治名下一節,為被告陳徐崇所不爭執,而被告陳徐崇就訴外人洪秀治名下之該車何以應由被繼承人陳永寬出資,未為任何主張及陳述,則被告陳徐崇主張該購車之款項應自被繼承人陳永寬之遺產扣除云云,難認可採。因此,訴外人洪秀治無法律上原因受有該車之利益致被繼承人陳永寬之財產受有損害,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永寬對訴外人洪秀治有不當得利債權855,000元,於法尚屬有據,此債權應列為被繼承人陳永寬遺產予以分配,並編為本件附表一編號21之遺產項目。
㈩本件遺產之分割: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而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規定,同法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文。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為上述分割之裁判時,自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而分割之方法,或為原物分配或為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則由法院依職權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亦有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247號判例可資參照。
2.經查,被繼承人陳永寬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存款及債權,已如前述。又兩造就前述遺產應如何分割,不能達成協議,此就原告起訴後兩造就被告陳徐崇有無以被繼承人陳永寬賣地所得款項用以支付自己之各項費用有所爭執即可知,則原告以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陳永寬之遺產,於法即屬有據。
3.本院審酌將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且原告及被告陳徐崇就被繼承人陳永寬遺產中有關不動產部分均同意維持共有關係,有其各自提出之附表可參(本院卷三第134至136頁、卷二第10至12頁),而該等分割方式對附表一所示財產之價值並無減損之情,亦不影響個各繼承人之權益,故就被繼承人陳永寬所遺附表一之遺產,爰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予以分割。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而裁判分割遺產為形成之訴,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且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兩造顯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就被繼承人陳永寬遺產分割部分之訴訟費用,爰以兩造分配遺產之比例即各4分之1負擔之。又本件就原告請求確認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不存在及請求塗銷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並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之部分,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故此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爰裁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玉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明芳附表一:
┌──┬─────────┬────────┬─────┐│編號│ 遺 產 內 容│ 權利範圍或金額 │ 分割方法 │├──┼─────────┼────────┼─────┤│1 │台南市○○區○○段│權利範圍50000分 │由兩造按附││ │1地號土地 │之711。 │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維││2 │台南市○○區○○段│權利範圍50000分 │持分別共有││ │2地號土地 │之711。 │。 │├──┼─────────┼────────┤ ││3 │台南市○○區○○段│權利範圍50000分 │ ││ │3地號土地, │之711。 │ │├──┼─────────┼────────┤ ││4 │台南市○○區○○段│權利範圍50000分 │ ││ │4地號土地,權利範 │之711。 │ │├──┼─────────┼────────┤ ││5 │台南市○○區○○段│權利範圍10分之1 │ ││ │389 地號土地 │ │ │├──┼─────────┼────────┤ ││6 │新竹縣○○鎮○○段│權利範圍全部 │ ││ │349 地號土地 │ │ │├──┼─────────┼────────┤ ││7 │新竹縣○○鎮○○段│權利範圍5分之1 │ ││ │361 地號土地 │ │ │├──┼─────────┼────────┤ ││8 │新竹縣○○鎮○○段│權利範圍全部 │ ││ │363 地號土地 │ │ │├──┼─────────┼────────┤ ││9 │新竹縣○○鎮○○段│權利範圍全部 │ ││ │364-1 地號土 │ │ │├──┼─────────┼────────┤ ││10 │新竹縣○○鎮○○段│權利範圍5分之1 │ ││ │837 地號土地 │ │ │├──┼─────────┼────────┤ ││11 │新竹縣○○鎮○○段│權利範圍全部 │ ││ │1085地號土地 │ │ │├──┼─────────┼────────┤ ││12 │新竹縣○○鎮○○段│權利範圍全部 │ ││ │214 地號土地 │ │ │├──┼─────────┼────────┤ ││13 │新竹縣關西鎮西安里│權利範圍全部 │ ││ │正義路23號房屋 │ │ │├──┼─────────┼────────┤ ││14 │新竹縣關西鎮西安里│權利範圍5分之1 │ ││ │正義路47號房屋 │ │ │├──┼─────────┼────────┤ ││15 │新竹縣關西鎮西安里│權利範圍全部 │ ││ │6鄰1號房屋 │ │ │├──┼─────────┼────────┼─────┤│16 │第一銀行平鎮分行金│新臺幣4,957,944 │原物分配,││ │如意活期儲蓄存款 │元及其法定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17 │第一銀行關西分行支│新臺幣10,699元及│繼分例分配││ │票存款 │其法定孳息 │。 │├──┼─────────┼────────┤ ││18 │第一銀行關西分行活│新臺幣5,628元及 │ ││ │期儲蓄存款 │其法定孳息 │ │├──┼─────────┼────────┤ ││19 │新竹縣關西鎮農會存│新臺幣66,297元及│ ││ │摺類存款 │其法定孳息 │ │├──┼─────────┼────────┤ ││20 │被繼承人陳永寬對被│新臺幣37,745,641│ ││ │告陳徐崇之債權 │元 │ │├──┼─────────┼────────┤ ││21 │被繼承人陳永寬對訴│新臺幣855,000元 │ ││ │外人洪秀治不當得利│ │ ││ │債權 │ │ │└──┴─────────┴────────┴─────┘附表二┌──┬──────────────────┬─────┐│編號│項 目 │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區○○○段三座屋小段2-10地│ 5分之1 ││ │號土地 │ │├──┼──────────────────┼─────┤│2 │桃園市○○區○○○段三座屋小段2-11地│ 5分之1 ││ │號土地 │ │├──┼──────────────────┼─────┤│3 │桃園市○○區○○○段三座屋小段2-12地│ 5分之1 ││ │號土地 │ │├──┼──────────────────┼─────┤│4 │桃園市○○區○○○段三座屋小段10111 │ 100分之21││ │建號建物 │ │├──┼──────────────────┼─────┤│5 │桃園市○○區○○○段三座屋小段10111 │ 10分之1 ││ │建號建物 │ │├──┼──────────────────┼─────┤│6 │桃園市○○區○○○段三座屋小段2-9地 │ 10分之1 ││ │號土地 │ │├──┼──────────────────┼─────┤│7 │桃園市○○區○○○段三座屋小段2-9地 │ 10分之9 ││ │號土地 │ │├──┼──────────────────┼─────┤│8 │桃園市○○區○○○段三座屋小段2-3、2│ 全部 ││ │-4、2-5、2-6、2-7、2-8地號土地 │ │└──┴──────────────────┴─────┘附表三﹕
┌────────┬──────┐│ 繼 承 人 │ 應繼分比例 │├────────┼──────┤│ 陳尚杰即陳慶彩 │ 4分之1 │├────────┼──────┤│ 陳翠媛 │ 4分之1 │├────────┼──────┤│ 陳翠秀 │ 4分之1 │├────────┼──────┤│ 陳徐崇 │ 4分之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