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6 年重家訴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家訴字第3號原 告 郭仙女

郭鴻亮郭豐鍮郭彌雯郭藍光郭良益郭美姿郭珊蓉原告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茂禎律師被 告 郭美真

郭吳世璋郭建宏郭元眉郭超瑩郭偉能兼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柯文芬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郭仙女、郭鴻亮、郭豐鍮、郭彌雯、被告郭超瑩、郭偉能及訴外人郭勅鈴、郭東隆、郭明子均為被繼承人郭玉燦之子女,訴外人郭柯墜則為郭玉燦之配偶。郭明子、郭玉燦、郭柯墜、郭勅鈴、郭東隆分於民國33年8月6日、82年3月2日、89年6月25日、104年10月15日、104年12月1日死亡;原告郭藍光、郭良益、郭美姿、郭珊蓉均為郭勅鈴之子女;被告郭柯文芬為郭東隆之配偶,被告郭吳世璋、郭建宏、郭元眉、郭美真則為郭東隆之子女。

二、新竹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承租權及其上新竹市○○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兩造之被繼承人郭玉燦之遺產:

郭玉燦之母郭張梅於系爭土地興建之房屋原為土角厝,郭張梅於51年死亡後,郭玉燦於52年間將房屋改建為磚石造,嗣68年、69年間經國路拓寬,房屋被拆除7分之4,殘破不堪無法遮風蔽雨,經郭玉燦重新整修,52年之改建及嗣後之整修,已由郭玉燦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郭玉燦並於69年間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祭祀公業鄭宇(現為祭祀公業法人新竹市鄭宇)管理人鄭金順簽立租地協議書,就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有承租權。系爭房屋及承租權自均屬郭玉燦之遺產。

三、被告郭柯文芬、郭吳世璋、郭建宏、郭元眉、郭美真(下稱被告郭柯文芬等5 人)之被繼承人郭東隆並未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及系爭土地之承租權:

郭玉燦及郭柯墜夫婦原在系爭房屋經營豆腐工廠,因郭東隆有經營鐵工廠之需,郭玉燦夫婦乃於70年間將豆腐工廠改建為鐵工廠供郭東隆使用,郭玉燦夫婦仍居住系爭房屋,至77年7 月間始搬離該屋。郭玉燦夫婦遷出系爭房屋後,將部分房屋於同年底出租予機車行,郭東隆收租後將租金交付郭玉燦夫婦,再由郭玉燦夫婦將地租交給郭東隆轉交地主,直到89年6 月25日郭柯墜過世,店租就由郭東隆收取,並用以繳納地租。系爭遺產乃全體繼承人無償借與郭東隆使用,並依使用者付費原則由郭東隆或其繼承人繳納地租,維護系爭房屋,並非由郭東隆或其繼承人單獨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或土地之租賃權。

四、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祭祀公業法人新竹市鄭宇曾以105 年度重訴字第18號事件訴請郭柯文芬等5 人拆屋還地,經該案認定租賃契約存在,判決地主敗訴確定。地主為收回系爭土地,乃與郭柯文芬等5 人訂立終止租賃契約協議書,約定由地主給付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之拆遷補償費,款項均已存入被告郭柯文芬之帳戶。由於系爭房屋及租賃關係,均屬郭玉燦之遺產,郭東隆之繼承人無權與地主訂定終止租賃契約協議書,郭東隆繼承人之行為乃無權處分,其等無權處分行為業經全體繼承人分別表示承認,則郭東隆繼承人所受領之拆遷補償費,自屬郭玉燦遺產之對價,原告自得基於繼承權,請求比例均分。另郭東隆之繼承人無權處分郭玉燦遺產,另構成無因管理、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應負返還或賠償責任。

五、並聲明:(一)請判准兩造就被繼承人郭玉燦所遺之財產,按原告郭仙女、郭鴻亮、郭豐鍮、郭彌雯、被告郭超瑩、郭偉能均1/8、原告郭藍光、郭良益、郭美姿、郭珊蓉共有1/8、被告被告郭柯文芬、郭吳世璋、郭建宏、郭元眉、郭美真共有1/8之比例分割之。(二)被告郭柯文芬、郭吳世璋、郭建宏、郭元眉、郭美真、郭超瑩、郭偉能應連帶給付原告郭仙女、郭鴻亮、郭豐鍮、郭彌雯各150萬元整,及自105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郭柯文芬、郭吳世璋、郭建宏、郭元眉、郭美真、郭超瑩、郭偉能應連帶給付原告郭藍光、郭良益、郭美姿、郭珊蓉共150萬元整,及自105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系爭房屋非郭玉燦之遺產,土地之租賃關係亦已經地主認定成立於郭東隆與地主之間,原告主張補償金應作為郭玉燦遺產分配,並無理由:

早於民國前34年間,在系爭房屋所在位置,即有郭家祖先郭再來娶妻入戶,居住其上,此有戶籍謄本可憑。系爭房屋早於38年間即以郭玉燦母親郭張梅名義為納稅義務人設立稅籍。其後房屋翻修,經歷經國路拓寬,拆除大半,與先前態樣並不相同。郭玉燦於69年間雖與地主訂定協議書,惟當時郭玉燦已二度中風,無法處事,乃由大哥即被告郭超瑩以郭玉燦之名義簽定,惟事實上系爭房屋自70年起即由郭東隆作為鐵工廠使用,土地之租金自70年起至104 年止,亦均由郭東隆或郭柯文芬繳納,故縱系爭房屋為郭家祖先祖產,然嗣後歷經多次翻修、且由郭東隆經營鐵工廠,早非原始祖厝模樣,且系爭房屋所在土地之承租權,早於70年起,即由郭東隆承受,因此郭玉燦於82年3月2日死亡之當時,系爭房屋及其所在土地之承租權均非其遺產。系爭房屋經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18號案件法官履勘現場之結果,現場之屋頂鐵皮、前後建物及雨遮、雨遮下方之水泥地面、房屋結構磚石牆面,均是郭東隆所新建、修繕,反觀隔壁建物,自70年間起未使用,早已成廢墟荒蕪,亦有現場照片可證,兩相對照即知系爭房屋若非郭東隆翻修使用,並持續繳租,豈有可能於 105年間另案訴訟時,仍屬可堪使用之狀態並與地主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甚且,系爭房屋若於105 年間已不堪使用,該案原告祭祀公業法人新竹市鄭宇又豈有可能給付拆遷補償金予郭東隆之繼承人。是以,系爭房屋經郭東隆修繕後,已可認係由郭東隆所新建,並非祖先之遺產,且系爭房屋所在土地之承租權,亦在郭玉燦生前即由郭東隆承受,原告既未舉證說明系爭房屋於被告拆遷時仍屬祖厝,率爾主張系爭房屋為祖先所留遺產,該補償金應為遺產分配云云,顯無理由。

二、被告郭柯文芬等5 人所得拆遷補償金乃基於其等與訴外人祭祀公業法人新竹市鄭宇間終止系爭建物之租賃關係而來,而前開租地建屋之不定期租賃關係既存在於被告郭柯文芬等 5人與祭祀公業法人新竹市鄭宇之間,則終止租約衍生之補償金,自無被認定為訴外人郭玉燦遺產之理。易言之,被告郭柯文芬等5 人並非係因系爭建物為郭玉燦之遺產,而以郭玉燦繼承人身分取得補償金,而係以郭東隆繼承人身分,繼受郭東隆與祭祀公業法人新竹市鄭宇之租賃關係,而於終止租賃關係後取得補償金,該補償金既非基於郭玉燦繼承人之身分而來,自非屬郭玉燦之遺產,原告自無請求分割之可言。

三、被告郭柯文芬等5人本得於系爭房屋繼續使用,無須搬遷,且系爭房屋內尚有鐵工廠之設備材料,終止租賃關係後,前開設備材料只能當廢鐵出售,被告郭柯文芬亦失去工作地點,受有損失,故該補償金乃補償終止租賃契約後,設備材料報廢,及無法繼續營業之損失,本與系爭房屋之拆除無涉,此觀終止租賃契約協議書所載「終止租賃契約協議書…拆遷補償金」之用語即明。土地租賃權既存在於祭祀公業法人新竹市鄭宇與郭東隆繼承人間,該租賃權終止衍生之補償金,自非遺產之範圍。系爭補償金既非遺產,被告郭柯文芬如何處分該補償金,本與原告無涉,被告等人均無所謂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可言,原告主張,均無理由。

四、原告30多年來對系爭房屋不聞不問,從未踏進系爭房屋一步,而於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8號被告郭柯文芬等人遭訴外人祭祀公業法人新竹市鄭宇提告期間,亦不加關心,未曾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繼承人,卻於被告郭柯文芬等人獲勝訴判決,取得補償金後,即提出訴訟主張應分得權利,還主張被告郭柯文芬等人侵占款項、無權處分云云,除顯無理由外,更令被告心寒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二)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為郭玉燦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

二、新竹市○○街○○號房屋曾設立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姓名為郭玉燦之母郭張梅,依105年2月18日之新竹市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折舊年數為67年。

三、郭玉燦曾於69年間與祭祀公業法人鄭宇管理人鄭金順簽立租地協議書,承租新竹市○○街○○號房屋坐落之土地。

四、被告郭柯文芬等5 人於105年7月22日與祭祀公業法人鄭宇管理人鄭苗生簽立終止租賃契約協議書,合意終止租賃契約,並受領拆遷補償金1,200萬元。

肆、本件兩造爭點:

一、新竹市○○段○○○○○○○○○○○○○○ ○號土地之承租權及其上新竹市○○街○○號房屋是否為郭玉燦之遺產?

二、郭張梅為納稅義務人之新竹市○○街○○號房屋,是否業經郭東隆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三、原告有無權利要求分配被告郭柯文芬等5 人受領之拆遷補償費?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 項前定有明文。又依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174條第2 項規定:「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此為拋棄繼承之法定方式,未依此法定方式為之者,依民法第73條之規定自屬無效,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公同共有標的物讓與後,對該標的物已喪失所有權,就該標的物而言,公同共有固因而消滅,惟如為有償讓與,則公同共有關係將繼續存在於該讓與後之對價上。

二、本件原告主張新竹市○○段○○○○○○○○○○○○○○ ○號土地係郭玉燦於69年間向土地所有權人即祭祀公業法人新竹市鄭宇承租,而其上新竹市○○街○○號房屋則係郭玉燦分別於52年及

68、69年間改為磚石造並整修,故屬郭玉燦所有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依郭玉燦與上開土地所有人祭祀公業法人新竹市鄭宇於69年12月3 日簽訂之協議書,開頭就協議緣由即載明「…茲為調整租金事件,協議如左」等語,而內容則有「…三、乙方(即承租人)往昔繳納之地價稅及祭祖金,今後均由甲方(即出租人)自行負擔,甲方不得再要求乙方派付。

四、乙方如能按規定繳納租金時,甲方應同意乙方按現有房屋結構修繕。五、甲乙双方之關係,仍維持往昔七、八十年之關係,以未定期間默契認同。六、甲方向新竹地方法院請求調整租金訴訟(69年訴字第二○六五號)同意撤回,訴訟費用新台幣一萬三千一百七十七元由乙方連帶負担一半。」等語(見卷一第27頁),由前揭「調整租金」、「按現有房屋結構修繕」、「維持往昔七、八十年之關係」、「向新竹地方法院請求調整租金訴訟同意撤回」等情,足認郭玉燦與祭祀公業法人新竹市鄭宇簽訂上開協議書前,郭玉燦之先祖已於系爭土地上建有房屋(該房屋已存在約7 、80年,而郭玉燦為8年0月00日出生,簽訂協議時為61歲),並與土地所有人立有租用基地契約、繳付地租。是無論係租地後自建房屋,或建造房屋後始租用該基地,建屋與租地者均非郭玉燦,郭玉燦僅於69年間參與調整租金之協議,並將租地建屋之不訂期租賃關係予以明文化,而非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之法律關係是自郭玉燦訂立系爭協議書時起始行存在,堪以認定。

(二)郭玉燦之父郭興旺於40年7 月14日死亡前,與妻郭張梅已居住於系爭房屋即新竹市○○街○○號多年(上開門牌於76年9月1日整編水田街60號),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憑(參卷一第64頁至67頁、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8號案卷第110~

114 頁)。原告並不爭執系爭房屋原為郭張梅夫婦所建造,惟主張系爭房屋原本是土角厝,由郭玉燦於52年間改為磚石造,嗣於68、69年間,又因開闢經國路之故而拆除7分之4 ,殘破不堪無法居住,郭玉燦遂再整修系爭房屋,故系爭房屋為郭玉燦所新建取得所有權,或改建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而屬郭玉燦所有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此,僅以證人黃汾鑽到庭所為證述為據。查證人黃汾鑽與原告郭豐鍮為夫妻,就本件訴訟之結果,立場與原告郭豐鍮一致,實難期其所為證述情節全然真正。此外,原告就系爭房屋於52、68年間已朽壞致無法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而由郭玉燦出資新建或改建乙節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供審酌,自難認原告所為主張為真實。況依新竹市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郭張梅、構造別為木石磚造(磚石造),且105 年時折舊年數為67年(見本件卷一第71頁、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18號案卷第116 頁),即系爭房屋至遲於38年間已為木石磚石造(磚石造),益徵原告所為系爭房屋為52年間由郭玉燦改為磚石造等主張並非可採。此外,68、69年間因經國路拓寬,系爭房屋被拆除大半,須另為整修,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整修之程度是僅將道路經過部分拆除,而就堪住部分予以補強,或已全數拆除而達新建之程度,亦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郭玉燦於68、69年間新建之主張為可採。

(三)再者,新竹市政府為開闢經國路需拆除部分系爭房屋,為確定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曾於68年10月24日發函郭文華(郭張梅長男郭火土之子)、郭龍標(郭張梅次子)、郭玉燦(郭張梅三子)、郭水木(郭張梅六子)要求渠等表示意見(見案卷一第158 頁),其後所開立之工程受益費繳納通知單,郭玉燦部分之持分被列為3分之1(參卷一 162至165 頁),足見郭張梅之其餘子女,仍有參與繳納系爭房屋及其租賃土地之工程受益費,而主張對系爭房屋之權利,並非如兩造所述,已放棄對房屋及承租權之權利。對照新竹市稅務局覆本院查詢函所附房屋稅籍登記表,系爭房屋所有人仍載為郭張梅(51年12月8 日死亡),郭玉燦僅載為管理人(見案卷一第222 頁),未曾申請因繼承而變更納稅義務人,且兩造復不爭執因開闢經國路所領拆除系爭房屋之補償金10萬元,郭玉燦有均分給其他3 名兄弟,每人25,000 元乙節(見本院106年7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案卷二第115 頁反面),足認郭玉燦之母郭張梅始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郭張梅亡故後,郭玉燦僅為系爭房屋之管理人,並未單獨繼承系爭房屋事實上之處分權。至於嗣雖由郭玉燦與祭祀公業法人新竹市鄭宇於69年12月 3日簽訂調整租金協議書,或由郭玉燦繳納70年至82年間之土地租金(見卷一第27、174 、188~197頁),皆係因原承租人、房屋所有人死亡而由實際居住使用之郭玉燦為管理人,出面締約或繳納地租之故,尚無從執此逕認系爭土地所有人有與郭玉燦另行成立租賃關係之合意或系爭房屋已由郭玉燦單獨繼承。同理,縱92年至104 年間之土地租金由郭東隆或郭柯文芬繳納(見案卷一第175~187頁),亦無法推論系爭土地所有人有與郭東隆另行成立租賃關係之合意或系爭房屋已由郭東隆單獨繼承。此外,被告郭柯文芬等5 人於書狀上主張系爭房屋經郭東隆修繕後,已可認係由郭東隆新建,並非祖先遺產云云,業經被告郭柯文芬到庭表示「我們那個房子只能夠修而已,不能夠重建,(重建)是要還給地主」(參卷一第94頁),且到庭當事人亦稱由郭張梅為納稅義務人之新竹市○○街○○號房屋,與被告郭柯文芬等5 人依終止租賃契約協議書交付與祭祀公業之鐵皮屋頂房屋是同一間(參卷一第106 頁),足見被告於書狀中所陳系爭房屋因郭東隆修繕而新建取得所有權云云,亦非可採。

(四)準此,郭玉燦之母郭張梅既係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及納稅義務人,始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復不爭執郭張梅51年12月8 日死亡後,其繼承人未曾就遺產進行分割或分管協議(見本院106 年7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案卷二第

115 頁反面),卷內又無除郭玉燦外之其他繼承人依法定方式為拋棄繼承之證據資料,是郭張梅所遺系爭房屋及房屋使用新竹市○○段○○○○○○ ○○○○○○○○○號土地之基地租賃權,依前揭民法規定,自應由郭張梅之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故原告主張上開財產屬郭玉燦之遺產,或被告主張上開財產為郭東隆之遺產,自均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兩造被繼承人郭張梅所遺留之系爭房屋及土地租賃權,為兩造及郭張梅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雖被告郭柯文芬於105年7月22日與祭祀公業法人鄭宇管理人鄭苗生簽立終止租賃契約協議書,合意終止土地租賃契約,並拋棄系爭房屋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而受領拆遷補償金 1,200萬元,惟上開補償金屬郭張梅遺產之變形物,全體繼承人就該拆遷補償金既未為遺產分割,依前開說明,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如請求對公同共有之遺產為處分,其訴訟標的,對於繼承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倘未列繼承人全體為當事人,自屬當事人不適格。郭張梅之繼承人除兩造外,尚有其他繼承人,則原告未將兩造以外之其他繼承人列為原告或被告,顯非以全體共有人為訴訟當事人,自屬當事人不適格,無從請求分割系爭1,200萬元。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郭柯文芬等5 人無權處分郭玉燦遺產,另構成無因管理、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云云,惟系爭1,200 萬元應屬郭張梅遺產之變形物,而非郭玉燦之遺產,已如前述,自無原告所稱被告郭柯文芬等5 人無權處分郭玉燦遺產之情事。再者,縱認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之承租權為郭玉燦遺產,而經被告郭柯文芬等5 人無權處分,與地主締定終止租賃契約協議書,被告郭柯文芬等5 人之無權處分行為,亦經原告以書狀表示其等與郭玉燦其餘繼承人均承認該行為(參卷一第139頁至第140頁、卷二第92頁反面至第93頁),而使該無權處分行為生效,原告既主張終止租賃契約協議書對其等及郭玉燦其餘繼承人具有效力,自無所謂郭柯文芬等5 人之行為對其他繼承人構成無因管理、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可言。被告郭柯文芬等5人就領得1,200萬元款項所為分配,固不符處理郭張梅遺產應有之繼承法則,惟原告或其餘郭張梅之繼承人既得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為主張,於扣除民法第1150條所列遺產債務後按應繼分比例為分配,自無再依無因管理、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返還或賠償之理。

五、從而,原告訴請就被告郭柯文芬等5人受領之1,200萬元拆遷補償金進行郭玉燦之遺產分割,或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返還或賠償,而請求由被告郭柯文芬等5 人、郭超瑩、郭偉能連帶給付原告郭仙女、郭鴻亮、郭豐鍮、郭彌雯各150 萬元,及連帶給付原告郭藍光、郭良益、郭美姿、郭珊蓉共150 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茜雯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裁判日期:2017-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