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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1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43號原 告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申鼎籛訴訟代理人 何立穎

郭芳嫕被 告 黃瑞玲訴訟代理人 洪佩君律師追加 被告 蔣清明

張清英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複 代理人 鄭丞寓律師

吳建宏追加 被告 陳世偉

許世璜訴訟代理人 陳世錚律師追加 被告 彭建忠訴訟代理人 龔盈瑛律師複 代理人 劉仁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黃瑞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捌佰肆拾柒萬柒仟伍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陸仟元自民國 104年11月25日起、新臺幣捌佰伍拾陸萬貳仟元自民國 105年5月5日起、新臺幣陸佰捌拾柒萬捌仟元自民國105年5月11日起、新臺幣肆佰柒拾壹萬玖仟元自民國 105年12月7日起、新臺幣伍佰玖拾玖萬元自民國106年1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融資利率 6.25%計算之利息;以及其餘新臺幣伍拾伍萬貳仟伍佰零壹元自民國 106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按融資利率6.25%之10%計算之融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瑞玲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佰肆拾玖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瑞玲如以新臺幣貳仟捌佰肆拾柒萬柒仟伍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168條至第 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第173條本文、第175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原為賀鳴珩,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申鼎籛,有重大訊息公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網頁附卷可稽(見卷二第 242-243頁),並經原告法定代理人申鼎籛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卷二第240頁),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本院前已就原告追加被告及訴之聲明爭議事項,於民國(下同)107年9月17日為中間裁定,即准追加蔣清明、張清英、陳世偉、許世璜、彭建忠為被告及追加訴之聲明(見卷二第183-185頁),茲不贅述。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黃瑞玲於102年12月4日親自與原告之新竹東門分公司簽訂「融資融券契約書」,嗣因原告之新竹東門分公司於 105年10月間終止營業,相關業務自同年10月11日起移由原告之新竹經國分公司辦理,適逢前揭契約書亦已屆期,被告黃瑞玲乃於 105年11月24日與原告之新竹經國分公司再行簽訂「融資融券契約書」。而依融資融券契約書第 1條約定:「甲乙雙方間基於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所生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交易法令、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相關章則公告、函示、本契約及買賣有價證券受託契約之規定辦理。」。

二、被告黃瑞玲向原告申請開立信用交易帳戶後之 104年11月至

105 年12月期間,陸續委託原告之新竹東門及新竹經國分公司融資買進「股票代號及名稱:1729必翔股票」(下稱必翔股票),原始融資張數合計為 729張,融資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994,000元。嗣因自 106年5月3日起,被告黃瑞玲之信用帳戶整戶擔保維持率低於「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下稱操作辦法)第54條第 1項規定之130%,經原告依規定通知補繳差額後,仍未於期限內補足,原告遂依操作辦法第55條準用第81條第 3項規定處分其融資擔保品,經處分後剩餘融資張數合計 681張,「融資餘額」合計為27,925,000元,明細如下:

(一)104年11月23日融資買進必翔股票60張,融資金額為2,664,000元,扣除處分成交之20張後剩40張,融資餘額為1,776,000元。

(二)105年5月3日融資買進必翔股票231張,融資金額為9,743,000元,扣除處分成交之28張後剩203張,融資餘額為8,562,000元。

(三)105年5月9日融資買進必翔股票164張,融資餘額為6,878,000元。

(四)105年12月5日融資買進必翔股票115張,融資餘額為4,719,000元。

(五)106年1月4日融資買進必翔股票159張,融資餘額為5,990,000元。

三、依據操作辦法第51條規定:「證券商對於融資金額,應按所定利率向委託人收取融資利息…前項利息按融資融券成交日後第二個營業日起迄清償日前一日之日數計算。」,是上開5筆融資交易,應分別自成交日後第二個營業日(即104年11月25日、105年5月5日、105年5月11日、105年12月7日及106年1月6日)起,按原告融資牌告利率即年利率 6.25%計算「融資利息」。原告得依雙方融資融券契約書第10條第 1項約定及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黃瑞玲清償之。

四、而原告雖依操作辦法第55條準用第81條第 3項規定,處分被告黃瑞玲信用帳戶內之融資擔保品即必翔股票,惟因必翔股票經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公告自106年5月18日起停止交易,嗣於 107年1月2日終止上市,致原告無法於市場上處分取償,僅於 106年5月5、12、17日處分成交合計48張,應屬融資融券契約書第9條第3項約定:「乙方(即原告)如因特殊事故未能處分擔保品取償時,甲方(即被告)不得因此拒絕清償債務。」所稱之「特殊事故」,故被告黃瑞玲不得因此拒絕清償「融資餘額」及「融資利息」。

五、又因處分被告黃瑞玲信用帳戶內之擔保品所得價款仍不足清償系爭融資交易之融資本息,前經原告依規定通知被告黃瑞玲補繳後,迄今尚有106年5月12、17日「處分不足款」合計552,501元未補繳予原告,依融資融券契約書第9條及操作辦法第81條規定,原告亦得向被告黃瑞玲請求清償。

六、操作辦法第82條明定:「證券商得自委託人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違約事由,按應補差額乘以融資利率百分之十收取融資違約金。」。原告業依同法第81條規定就被告黃瑞玲未補繳之處分不足款 552,501元部分申報違約在案,故依融資融券契約書第10條第 5項及前開規定,原告尚得向被告黃瑞玲收取按處分不足款552,501元乘以融資牌告利率6.25%之10%,至清償日止之「融資違約金」。

七、被告黃瑞玲雖辯稱系爭融資交易非其本人或其被授權人(即被告陳世偉)所為,其亦未授權其他人使用該帳戶,故毋庸負責云云,惟查:

(一)依據被告黃瑞玲於刑事偵查程序106年5月16日調查筆錄、106年 5月17日訊問筆錄所述,以及107年10月16日審判筆錄作證內容,可知被告黃瑞玲於開戶時,確已知悉所開立證券帳戶係提供被告張清英或其背後之必翔公司總經理蔣清明等買賣股票使用,其於此情形下仍同意開立證券帳戶及簽署空白之委任授權書,並將證券帳戶及交割帳戶之存摺、印鑑交由擔任總經理秘書之被告張清英保管使用,實有概括授權被告張清英、被告蔣清明及渠等指定之第三人使用其證券帳戶之意,自應就其同意他人使用其帳戶所為交易之結果負責。

(二)再者,由於被告黃瑞玲有簽署授權書委託他人下單情事,故原告除每月寄送對帳單至被告黃瑞玲留存之通訊地址外,因 104年11月、105年5、12月及106年1月融資交易金額逾 1,000萬元,原告為維護委託人權益,另依規定寄送詢證函至被告黃瑞玲之戶籍地址,向其確認是否確實收受對帳單、所列之成交紀錄內容是否有誤,惟被告黃瑞玲從未反應交易紀錄有異常,甚至曾就105年5月之交易簽回詢證函回執聯,以確認當月對帳單所載成交紀錄正確無誤。而依被告黃瑞玲之證述即其係將印鑑交由被告張清英保管,則其本人另於戶籍地址收受詢證函後,非但未曾向原告為任何異議,反將詢證函轉由被告張清英用印,益證其係同意將帳戶交由被告張清英及蔣清明等人使用,而被告張清英及蔣清明等人以其帳戶融資買進必翔股票,並未逾被告黃瑞玲之授權範圍。

(三)再且,系爭融資交易之前三筆交易,係於第一份融資融券契約書之有效期間於105年12月3日屆滿前成交,且被告黃瑞玲就前開交易均已收受對帳單及詢證函,倘知悉系爭融資交易非其本人或所授權之人所為、抑或交易內容已逾其授權範圍,縱未直接向原告表示異議,依常理亦應會選擇於當年度融資融券契約期滿後不予續約,以避免損害擴大。然被告黃瑞玲仍於 105年11月24日與原告續約,以延續系爭融資之交易,更足證明系爭融資交易係其所同意,且未逾越授權之範圍。

(四)是以,被告黃瑞玲明知開立之帳戶將交由被告張清英及被告蔣清明使用,仍同意開立帳戶及配合簽署空白授權書,並將存摺及印鑑交由被告張清英保管使用,嗣於收受對帳單及詢證函後亦未向原告表示異議,且仍於融資融券契約期滿時與原告續訂契約,應可推知被告黃瑞玲確有概括授權被告張清英、蔣清明或其等所指定之人使用其帳戶之意,自應就授權他人所為之系爭融資交易負授權人責任。據此,被告黃瑞玲自應依與原告間融資融券契約關係,就系爭融資交易所生之債務28,477,501元(含融資餘額27,925,000元、處分不足款552,501 元)及其利息、融資違約金,對原告負清償之責。

八、為此爰依融資融券契約書及操作辦法,提起先位之訴,聲明請求:(一)被告黃瑞玲應給付原告28,477,501元,及其中1,776,000元自 104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8,562,000元自105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6,878,000元自105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4,719,000元自 105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5,990,000元自106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融資利率6.25%計算之利息,以及其餘552,501元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按融資利率6.25%之10%計算之融資違約金。(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黃瑞玲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九、退步言之,縱認被告黃瑞玲與原告就系爭融資交易未成立融資融券契約關係,惟被告黃瑞玲出借帳戶予被告蔣清明等人使用,及被告蔣清明、張清英、彭建忠、許世璜及陳世偉等人違反證券交易法規定,利用他人帳戶共同炒作必翔股票,並以此經操縱之股票價格向原告融資之行為等,核已構成侵權行為,應對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按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規定連帶負賠償責任:

(一)操作辦法第50條規定:「證券商對委託人融資,應按融資買進成交價款乘以規定比率計算融資金額(未滿千元部分不予計算),予以融資代辦交割;融資買進之證券應全部作為擔保。」,委託人融資買進之證券係全部作為證券商之擔保品,於委託人帳戶維持率不足時未補繳差額或未依規定清償債務等情形發生時,證券商即得依規定處分前開擔保品取償以確保債權,故除客戶本人之財力及信用狀況外,擔保品得否順利於市場上處分、股票發行公司之經營狀況、公司體質是否足以支撐其價格等事項,對辦理融資業務之證券商於客戶開立信用帳戶、審核融資額度、為融資交易或是否同意客戶展延融資期限等時點評估風險,均至關重要。

(二)然查,系爭5筆融資交易係於104年11月至106年1月間成交,融資擔保品均為必翔股票,惟必翔股票已遭被告蔣清明、張清英、彭建忠、許世璜及陳世偉等人於 103年5月2日至 105年12月31日期間,共同或幫助以利用人頭帳戶相對成交、連續高價委託買進等違反證券交易法之方式操縱,股價自每股30餘元漲至60餘元,顯然已無法真實反映該股票於市場上之價格及流通性,辦理融資業務之證券商即原告因此無從依正確資訊評估系爭融資交易風險,並進而選擇為拒絕接受委託交易或拒絕展延融資期限等控管措施,致原告受有系爭融資交易所生之融資債權無法受清償之損害,原告雖非於集中市場買進或賣出必翔股票之投資人,就前開所受損害仍應得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及第185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蔣清明、張清英、彭建忠、許世璜及陳世偉連帶負賠償之責。

(三)而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 22號刑事判決所示,可知被告蔣清明係為避免因必翔股票股價下跌致遭其質押股票借款之銀行提徵擔保品、追繳或股票遭斷頭,並為伺機出脫持股獲利,要求被告彭建忠為其維持、拉抬必翔公司股價,並將其得掌控之證券及銀行帳戶連同被告陳世偉所提供之證券帳戶提供予被告彭建忠,另指示被告張清英向被告黃瑞玲、訴外人徐正德及黃祐琪等必翔公司之員工徵得同意後,協助其等開立證券帳戶,再全數交給被告彭建忠作為下單炒作必翔公司股價之用。嗣於操縱股價期間,係由被告彭建忠或許世璜與被告張清英聯繫,以得知被告蔣清明可供買入必翔公司股票之資金或數量上限,再由被告彭建忠及許世璜等人利用前開帳戶向證券商下單融資買賣必翔公司股票後,由被告張清英依買賣必翔公司股票情形辦理股款交割、存匯事宜,並製作相關報表留存予被告蔣清明備查。被告等人基於共同或幫助造成必翔股票交易活絡之假象,以及抬高必翔公司股價之意圖所為前開分擔行為,均應屬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無疑,且被告等人亦應明知操縱股價對於市場上投資人、接受必翔股票作為融資擔保品之證券商等均可能造成損害而仍為之,就原告所受之損害 28,477,501元自應連帶負賠償之責。

(四)證券商辦理融資業務,均會依委託人本人之財力及信用狀況、股票發行公司之經營狀況、公司體質是否足以支撐其價格等資訊進行風險評估及控管,此應為一般投資人所知悉。惟被告黃瑞玲於明知所開立之帳戶將交被告張清英或被告蔣清明等人買賣股票,非由其本人使用之情形下,仍配合開立帳戶及簽署空白委任授權書,並將相關存摺、印鑑交由被告張清英保管使用,且於親自開立信用帳戶或信用帳戶到期續約時、歷次收受原告寄送之交易明細或詢證函時,均未告知此事,甚至將寄送至戶籍地之詢證函轉由被告張清英簽回,亦曾於向原告申請調高信用額度時檢附其自有之不動產繳款書作為財力證明,致原告遲至向本院聲請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金重訴字第 22號案相關卷宗時,始知其帳戶係提供被告蔣清明等人不法炒作必翔股票,無從即時發覺被告蔣清明等人所為不法情事,並進而依正確資訊評估是否為拒絕其開戶或續約、拒絕接受委託融資交易或拒絕展延融資期限等控管措施,因此受有系爭融資交易債權28,477,501元無法收回之損害。揆諸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被告黃瑞玲雖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金重訴字第 22號刑事案件之共同被告,然若無其長期配合之行為,原告亦不致受有此損害,故被告黃瑞玲自應依民法第 185條規定與被告蔣清明、張清英、彭建忠、許世璜及陳世偉等人,就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責。

(五)綜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則,提起備位之訴,聲明請求:1.被告黃瑞玲、蔣清明、張清英、陳世偉、許世璜及彭建忠應連帶給付原告28,477,501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㈡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黃瑞玲部分:

(一)原告應對有與被告黃瑞玲就融資融券交易借貸款項及標的之股票、數量、價格等契約必要之點達成意思合致,由被告黃瑞玲提出保證金或擔保品,並由原告完成以融資融券方式之股票交易等節,負舉證責任。且原告就系爭股票帳戶內之必翔股票交易,確實係由被告黃瑞玲或其被授權人即被告陳世偉所為之下單交易乙事,亦應舉證。原告不得僅以被告黃瑞玲有簽立「融資融券契約書」,即謂被告黃瑞玲就系爭證券帳戶內之所有交易,均已與原告達成融資借貸契約之合意,甚至跳躍推論系爭證券帳戶內之所有交易均為被告黃瑞玲或其被授權人即被告陳世偉所為。

(二)事實上,本件係被告彭建忠、許世璜及訴外人蔡豪峰利用上開帳戶,以電話用自己或他人名義下單買賣必翔股票,此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6年度偵字第 19277號起訴書明確指明,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 22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且由被告許世璜、陳世偉、彭建忠等人之刑事證述,亦可資證明向原告電話下單以融資方式買進必翔股票者,並非被告黃瑞玲或陳世偉。另被告彭建忠、許世璜就上開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亦已認罪。

(三)被告黃瑞玲係依被告張清英之要求,向原告申請開立一般證券帳戶及信用交易帳戶,嗣將存摺、印章交由被告張清英保管。伊之認知,係將帳戶交由被告張清英或蔣清明買賣股票使用,並無授權被告張清英將該帳戶提供予被告彭建忠、許世璜及訴外人蔡豪峰等人,以融資方式買進必翔股票,伊對前開情事不知情,遑論有指示他人向原告以融資方式買進必翔股票。是以,原告稱被告黃瑞玲有概括同意被告彭建忠、許世璜及訴外人蔡豪峰等人任意以其名義下單融資買進必翔股票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四)又被告黃瑞玲提供帳戶及名義,僅係供被告蔣清明購買必翔股票,而非供其操縱必翔公司之股價。縱使被告黃瑞玲有出借帳戶之行為,通常亦不致發生原告所稱融資債權無法受償之損害,亦即伊出借帳戶及名義之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並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以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為備位聲明之請求權基礎,亦非有理。

(五)退步言之,縱認被告黃瑞玲出借帳戶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惟本件實際下單之人,並非簽訂授權書之被告陳世偉,而係被告彭建忠、許世璜及訴外人蔡豪峰等人。而原告公司之營業員,於受理電話下單時,未盡查證義務,使開戶之本人、簽訂授權書之人以外之人得以電話下單,亦有過失,依據民法第217條第3項之規定,原告對此亦應負與有過失之責。

(六)綜上,原告提起本件先、備位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蔣清明、張清英部分:

(一)原告既主張被告蔣清明、張清英有炒作股票之不法行為,自須就此善盡舉證之責。而原告逕引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 13700、19277號起訴書,作為論斷被告蔣清明、張清英有不法行為之證據,然該案尚未經刑事法院判決確定,起訴書實不具任何證明力。且上開起訴書亦非就故意不補足維持保證金、故意不清償融資債務等情為起訴理由,自無從證明被告蔣清明、張清英有此不法侵權行為。甚且,民事訴訟本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所拘束,故刑事案件縱經刑事法院認定有操縱股價之情形,本件民事訴訟仍應由原告盡其舉證責任,不得單憑刑事起訴書所認定之事實而免除其舉證責任,民事法院亦應依其證據調查、自由心證之結果,以認定事實。

(二)再者,補足維持保證金、清償融資債務並非被告蔣清明、張清英之義務,是伊等未補足維持保證金、未清償融資債務,自非不法行為;且被告蔣清明、張清英主觀上更無「故意」不補足維持保證金、不清償融資債務之情形。另被告張清英對於操縱股價乙情並不知情,亦無從事操縱股價之行為,實無任何操縱股價之主觀意圖與客觀犯行,原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不得逕以起訴書認定被告張清英有任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主觀意思操縱股價之不法行為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從而,被告張清英自不該當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或第

184 條第2 項之侵權責任。

(三)原告之保證金、融資債務未獲補足、未獲清償,係因融資融券契約債務人未履行契約義務所致,與被告蔣清明、張清英是否操縱股價全然無涉,兩者間不具任何因果關係存在。本件原告僅得依照契約關係向契約債務人為融資債務之請求,再由契約債務人依侵權行為等請求權基礎,自行向被告蔣清明、張清英等人為主張,或委由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提起團體訴訟,絕非由原告等券商直接向被告蔣清明、張清英等人為侵權行為之主張,蓋被告等人操縱股價之行為並不必然造成原告之損害。另原告之損害得以透過契約關係向融資融券契約債務人請求,並取得對於融資融券契約債務人之確定債權,縱使融資融券契約債務人無償債能力,亦因原告已取得債權,並未受有損害,自無從向被告蔣清明、張清英請求損害賠償之理。

(四)綜上,原告依據民法第 184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實無理由,應予駁回。為此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彭建忠部分:

(一)被告蔣清明於103年5月間與伊約定,由被告蔣清明提供證券帳戶,授權被告彭建忠下單買賣必翔股票,藉此維持及拉抬必翔公司股價。關於證券帳戶安排、向孰商借名義開設帳戶、交割款籌措、交易紀錄明細之製作等,均由被告蔣清明交待被告張清英處理,伊並未負責,且不清楚被告蔣清明提供誰之帳戶下單,亦不認識被告黃瑞玲。另該等帳戶內之股票利益,亦屬被告蔣清明所有,並非被告彭建忠可得控制。嗣於 103年11月間,伊因個人事務交由被告許世璜接續協助被告蔣清明下單交易股票事宜,並由被告許世璜與被告張清英聯繫、確認交易狀況,伊至此對上開維持及拉抬股價一事,已無牽涉。故原告以股票交易日期

104 年11月23日以後之未償還融資款項提起本訴,非伊所下單,自不得請求被告彭建忠賠付。另伊於103年5月間幫忙下單,係認為被告蔣清明會處理所有融資款項,並無規避契約責任之故意。

(二)退步言之,縱被告彭建忠亦有參與下單原告起訴之 4筆交易,惟伊之角色僅為協助下單,並無處理股款交割與融資清償事宜,與原告間無任何往來關係,依據實務見解內容,原告僅能依照債務不履行之契約責任請求契約相對人償還系爭融資款項。原告既可依照債務不履行相關責任請求,即不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問題,蓋原告並非係信賴被告彭建忠操縱股價犯行所製造之市場活絡表象之投資證券市場受有損害之一般投資者。甚且,司法實務見解認為券商蒙受融資款未清償之損害,應依融資融券契約請求,而非依民法之損害賠償責任為請求。

(三)另必翔公司股價有無反映真實之股票市場流通價格,與原告間因融資融券契約關係所受損害,毫無因果關係,蓋券商判斷客戶得否融資融券及其額度為何,端視客戶過往之交易信用,而與真實之股票市場流通價格無涉;且炒作股票不一定會有不清償融資債務之情形,此際雖有與真實市場價格不同之情形,券商亦無受任何損害。再者,一般融資未炒作股票之單純投資者亦有可能無法清償融資債務,此即可反證本件純粹為債務不履行之契約責任。是原告主張其受有無法判斷交易風險拒絕融資交易,故受有系爭融資交易所生之融資債權無法受清償之損害,並按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追加起訴被告彭建忠,實屬謬誤,並非可採。

(四)綜上,本件純為債務不履行之契約責任,原告應向被告黃瑞玲或蔣清明求償,與被告彭建忠無關。為此聲明:原告追加之訴關於彭建忠部分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許世璜部分:

(一)被告許世璜雖坦承違反證券交易法第 155條第4款、第5款之操縱股價活絡交易行為,惟與違約交割行為仍屬有別,蓋操縱股價行為並不必然伴隨違約交割行為出現,不能僅以被告許世璜幫忙下單傳送明細,進而推論有故意違約交割之行為,而須共同負擔侵權行為責任。

(二)被告黃瑞玲於102年12月4日與原告簽訂融資融券契約書,均與被告許世璜無涉。被告黃瑞玲所開立之帳戶,係被告張清英應被告彭建忠之要求而開立之,作為買賣必翔股票之用。又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款違約交割之情事,須明知資金不足仍為股票之成交買賣,最終導致無法補足交割款項,與被告許世璜所為維持必翔公司股票價格行為之間並不具有相當關聯,有關必翔公司之經營情況,被告許世璜完全不知悉,在本案遭搜索前,被告許世璜並不認識被告張清英或蔣清明,純粹僅因與被告彭建忠多年友誼,應其要求而代為下單買賣必翔股票,而交易之價格數量均遵從其指示,再將每日買賣股票明細資料回傳予被告張清英,以維持必翔公司股價。至資金調度支付股票交割股款等事宜,均係被告彭建忠與被告張清英聯繫,被告張清英有疑問時會請示被告蔣清明後再行匯款或領現金予被告彭建忠,是伊對於資金來源流向均不清楚,進而對於本件融資下單資金是否有缺口更係完全不知情,足證被告許世璜之行為對於原告所受損害,並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伊原即從事股票買賣,98年間因必翔公司營運狀況良好,隨即開始買賣必翔股票,至 103年底,因被告彭建忠表示忙碌沒空,請伊幫忙下單買賣,伊基於朋友信任關係,不疑有他乃答允之。被告彭建忠每日交付 1張A4大小紙張,載明當天所使用下單之人頭帳戶及股票買賣金額,伊則依照其上指示下單買賣必翔股票,是被告許世璜實係單純地出於幫忙朋友之意,而從事下單及傳明細等行為,被告許世璜對於必翔公司經營狀況究竟如何並不知情,也從未負責買賣股票資金來源或交割款項,復未看過被告黃瑞玲之帳戶或本案所涉及其他人頭帳戶存摺,對資金不足仍繼續買賣股票之事完全不知情。是伊並無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式加損害於原告,更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

(四)綜上,原告主張被告許世璜應與黃瑞玲等人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陳世偉部分:伊未使用被告黃瑞玲之帳戶,亦未下單或實際操作,伊僅係受被告黃瑞玲之委任而已,完全未參與。另伊將帳戶借予被告蔣清明等人使用,曾於 103間提出解除借用關係,刑事判決認定伊屬幫助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黃瑞玲於102年12月4日與原告之新竹東門分公司簽訂融資融券契約書,嗣因該分公司終止營業,相關業務移往新竹經國分公司,被告黃瑞玲乃於前述融資融券契約期滿前之10

5 年11月24日,與原告之新竹經國分公司重新簽訂融資融券契約書。

二、被告黃瑞玲曾於102年12月3日親自簽署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書予原告,授權他人全權代理其為有價證券之委託買賣及辦理交割等事宜,該授權書受任人欄位由被告陳世偉親自簽署。

三、系爭委託融資買進必翔股票之交易,原始融資張數為 729張,經處分後剩餘融資張數合計681張,融資餘額合計為27,925,000元,明細如下:

(一)104年11月23日融資買進必翔股票60張,融資金額為2,664,000元,扣除處分成交之20張後剩40張,融資餘額為1,776,000元。

(二)105年5月3日融資買進必翔股票231張,融資金額為9,743,000元,扣除處分成交之28張後剩203張,融資餘額為8,562,000元。

(三)105年5月9日融資買進必翔股票164張,融資餘額為6,878,000元。

(四)105年12月5日融資買進必翔股票115張,融資餘額為4,719,000元。

(五)106年1月4日融資買進必翔股票159張,融資餘額為5,990,000元。

四、依操作辦法第51條規定,上開(一)至(五)各筆融資交易分別應自成交日後第二個營業日(即104年11月25日、105年5月5日、105年5月11日、105年12月7日及 106年1月6日)起按原告融資牌告利率即年利率6.25%計算融資利息。

五、因被告黃瑞玲信用帳戶擔保維持率低於規定130%,經原告通知後仍未依限補繳,原告乃依規定於106年 5月5、12、17日處分成交被告黃瑞玲帳戶內之擔保品即必翔股票合計48張;後被告黃瑞玲未補繳12、17日之處分不足款 552,501元予原告,依操作辦法第82條及融資融券契約書第10條,原告得按應補差額乘以融資利率6.25%之10%向被告黃瑞玲收取至清償日止之融資違約金。

六、原告就系爭融資買進必翔股票之交易,曾寄送對帳單及詢證函至被告黃瑞玲留存之通訊地址及戶籍地址。

七、被告蔣清明、張清英、陳世偉、許世璜及彭建忠等因涉及炒作必翔股票之股價,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5款規定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金重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在案。

肆、本件爭點事項整理如下:

一、原告先位依原告與被告黃瑞玲間之融資融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黃瑞玲清償系爭融資交易所生債務,有無理由?

二、原告備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瑞玲、蔣清明、張清英、陳世偉、彭建忠及許世璜連帶給付原告28,477,501元,有無理由?

伍、法院判斷:

一、原告先位依原告與被告黃瑞玲間之融資融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黃瑞玲清償系爭融資交易所生債務,有無理由?

(一)按「證券商對於融資金額,應按所定利率向委託人收取融資利息;對於融券保證金及前條第二項之融券賣出價款餘額,應按所定利率計息支付委託人。前項利息按融資融券成交日後第二個營業日起迄清償日前一日之日數計算。」、「證券商於委託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於債務清償範圍內,適用第3項規定,就委託人信用帳戶內餘額予以處分;但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處分所得抵償債務後如有剩餘者,應返還委託人;如不足抵償債務者,或為處分信用帳戶內餘額連續六個營業日於開市前以當市開盤競價基準或開始交易基準價加減百分之十委託買賣而未能全數成交者,則通知委託人限期清償,逾期未清償者,證券商應向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申報違約,並註銷其信用帳戶,證券交易所即行轉知證券金融事業及各辦理融資融券證券商:一、未依第55條第 2項規定補足差額者。二、未依第62條第3項規定償還債務者。三、未依第78條第1項規定補足者。」、「證券商得自委託人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違約事由,按應補差額乘以融資利率百分之十收取融資違約金,或按應補差額乘以融券費費率百分之十收取融券違約金,或按所定之融券手續費率收取相當於一次手續費之融券違約金。」,操作辦法第51條、第81條第 1項、第8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原告與被告黃瑞玲簽訂之「融資融券契約」,其中第 9條約定:「乙方(即原告)依前二條規定處分擔保品之時間及其處分價格,甲方(即被告)絕無異議;處分費用並由甲方負擔之。前項處分所得,抵充甲方所負融資融券債務有剩餘者,應返還委託人,如不足抵充,甲方應立即清償,否則乙方依法追償之。乙方如因特殊事故未能處分擔保品取償時,甲方不得因此拒絕清償債務。」、第10條第 1項:「乙方應向甲方收取之融資利息與應支付甲方之融券賣出價款與保證金利息,其利率由乙方訂定。」、第10條第 5項:「乙方得自甲方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違約事由,按應補差額乘以融資利率百分之十收取融資違約金,或按應補差額乘以融券費費率百分之十收取融券違約金,或按所定之融券手續費率收取相當於一次手續費之融券違約金。」(見卷一第19頁)。

(三)查被告黃瑞玲申設之系爭帳戶分別於104年11月23日、105年5月3、9日、105年12月5日、106年1月4日融資買進必翔股票,嗣因擔保維持率不足,且被告黃瑞玲未依原告通知補繳融資自備款差額,經原告處分融資擔保品後,仍有融資餘額27,925,000元未清償;且原告處分擔保品所得價款亦不足清償融資本息,尚有處分不足款 552,501元未償還。又必翔股票於106年5月18日經臺灣證券交易所公告停止於集中交易市場買賣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融資融券契約書、客戶交易明細表、融資半年到期不展延通知單、追繳通知函、證券交易所公告、催繳通知函等件為證(見卷一第9-29頁、38-41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融資融券契約書約定,被告黃瑞玲自應清償其申設系爭帳戶信用交易之融資金額。

(四)承上,被告黃瑞玲雖辯稱其未授權被告張清英得將系爭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買進必翔股票,原告未舉證證明伊與原告間有成立必翔股票融資借貸關係云云。然而:

1.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 103條第1項、第10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代理權之授與並不以明示為限,如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授權之意思者,即生效力(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係被告蔣清明指示被告張清英向被告黃瑞玲要求提供其個人銀行、證券帳戶存摺及印鑑,由被告張清英協助辦理相關開戶事宜;被告彭建忠、許世璜及訴外人蔡豪峰利用上開帳戶下單買賣必翔股票後,先由被告彭建忠、許世璜將當日買賣情形通知被告張清英,另由被告彭建忠告知證券公司營業員以電話及傳真通知被告張清英下單情況,待被告張清英彙整製作投資帳冊及報表後,拍照1 份回傳予被告許世璜,並留存供被告蔣清明備查,嗣再由被告張清英辦理各銀行之股款交割存匯事宜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金重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考(見卷二第304-340 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刑事案卷核閱屬實。且被告黃瑞玲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係於開戶後係將帳戶交給被告張清英使用等語明確(見卷一第132 頁);復於刑事偵查程序中陳述:被告張清英要求借伊名字開戶,以供必翔公司買賣股票,伊知道係公司要用,認為係總經理即被告蔣清明要用;伊於填寫受任人資料時,只填寫上半部,受任人欄位則空白等語(見卷一第242-246 頁、261-270 頁),足見被告黃瑞玲確提供其申設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鑑供被告張清英進行融資買進必翔股票。而依被告黃瑞玲交付系爭帳戶存摺及印鑑予被告張清英使用之舉動,以及嗣後對該帳戶之管理、使用狀況、股票交易或融資情形亦漠不關心,其主觀上顯有提供系爭帳戶,任令與必翔公司相關之人以融資進行股票交易使用之意思。則本件委託授權書上雖僅記載以被告陳世偉為受任人(見卷一第78頁),惟此並非被告黃瑞玲之真意,其確有概括授權被告張清英或其所指定者使用系爭帳戶進行融資買賣股票之意思,堪予認定。

3.再者,原告就系爭帳戶融資買進必翔股票之成交內容,均有寄送對帳單予被告黃瑞玲,甚至將交易金額逾 1,000萬元之104年11月、105年5、12月、106年 1月買賣對帳單寄(送)達詢證函,寄送至被告黃瑞玲之戶籍地址,並經被告黃瑞玲蓋章確認回覆105年5月之成交紀錄正確無誤,有原告提出之對帳單掛號執據、詢證回函等件在卷可查(見卷一第82-87 頁),益徵被告黃瑞玲就其申設系爭帳戶所為融資買進必翔股票信用交易確已知悉,被告黃瑞玲辯稱其對於被告張清英是否將系爭帳戶交由他人使用不知情云云,核與實情有違。縱使必翔股票交易非由被告黃瑞玲本人或被告陳世偉以電話下單,被告黃瑞玲仍應就其授權他人使用系爭帳戶負授權人責任。是被告黃瑞玲前揭所辯洵屬無據,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五)故而,原告依據上開融資融券契約書約定及操作辦法規定,先位請求被告黃瑞玲給付28,477,501元,及其中1,776,000元自104年11月25日起、8,562,000元自105年5月5日起、6,878,000元自105年5月11日起、4,719,000元自105年12月7日起、5,990,000元自106年1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融資利率6.25%計算之利息;以及其餘552,501元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按融資利率6.25%之10%計算之融資違約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備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瑞玲、蔣清明、張清英、陳世偉、彭建忠及許世璜連帶給付原告28,477,501元,有無理由?

(一)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必有先位、後位不同之聲明,當事人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即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裁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之拘束,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裁判,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此與法院應擇對原告最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判決之選擇合併之審理原則有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提起先位之訴主張被告黃瑞玲應依渠等簽訂之融資融券契約書,負契約責任,備位之訴則主張倘若系爭融資交易未成立融資融券契約關係,惟被告黃瑞玲將開立之證券帳戶概括授權他人使用,應與以該帳戶炒作必翔股票之追加被告蔣清明、張清英、陳世偉、許世璜、彭建忠等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經本院認定原告先位之訴有理由,已如前述,則原告備位之訴及其所涉及之事項,即無認定裁判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本於融資融券契約書及操作辦法之規定,請求被告黃瑞玲給付28,477,501元,及其中1,776,000元自104年11月25日起、8,562,000元自105年5月5日起、6,878,000元自105年5月11日起、4,719,000元自105年12月7日起、5,990,000元自106年1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融資利率6.25%計算之利息;以及其餘552,501元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按融資利率6.25%之10%計算之融資違約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百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19-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