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46號原 告 新竹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邱鏡淳訴訟代理人 楊隆源律師被 告 曾靜守(蔡敏雄之繼承人)
蔡宥緯(蔡敏雄之繼承人)蔡志民(蔡敏雄之繼承人)李怡芳李黃清美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龍其祥律師被 告 劉文村
楊敏石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曾靜守、蔡宥緯及蔡志民應將坐落新竹市○○段○○段○○○○○○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十四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全部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李怡芳應將坐落新竹市○○段○○段○○○○○○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二十一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全部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李黃清美應將坐落新竹市○○段○○段○○○○○○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二十一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全部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劉文村應自前項建物遷出。
被告楊敏石應將坐落新竹市○○段○○段○○○○○○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十九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全部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曾靜守、蔡宥緯及蔡志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叁佰柒拾壹元,被告李怡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伍佰伍拾貳元,被告李黃清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伍佰伍拾貳元,被告楊敏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貳佰壹拾肆元,及均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曾靜守、蔡宥緯及蔡志民負擔百分之十一,被告李怡芳負擔百分之十七,被告李黃清美負擔百分之十七,被告楊敏石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玖萬陸仟元為被告曾靜守、蔡宥緯及蔡志民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曾靜守、蔡宥緯及蔡志民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伍仟貳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玖萬叁仟元為被告李怡芳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怡芳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柒仟玖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玖萬叁仟元為被告李黃清美、劉文村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黃清美、劉文村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柒仟玖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叁萬柒仟元為被告楊敏石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楊敏石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捌仟陸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新臺幣叁萬元、新臺幣叁萬元、新臺幣貳萬柒仟元為被告曾靜守、蔡宥緯及蔡志民、李怡芳、李黃清美、楊敏石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曾靜守、蔡宥緯及蔡志民、李怡芳、李黃清美、楊敏石如分別以新臺幣伍萬壹仟叁佰柒拾壹元、新臺幣捌萬柒仟伍佰伍拾貳元、新臺幣捌萬柒仟伍佰伍拾貳元、新臺幣柒萬玖仟貳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3 、7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蔡敏雄、魏彪、李怡芳、李黃清美、楊敏石為被告,並聲明請求:「一、被告蔡敏雄應將坐落新竹市○○段○○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內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16.65 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均全部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二、被告魏彪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內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18.04 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均全部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三、被告李怡芳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內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 25.45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均全部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四、被告李黃清美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內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37.03 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均全部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五、被告楊敏石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內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26.04 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均全部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六、被告蔡敏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8,312 元,被告魏彪應給付原告75,211元,被告李怡芳應給付原告106,105 元,被告李黃清美應給付原告154,383 元,被告楊敏石應給付原告108,565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八、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因查明蔡敏雄、魏彪於起訴前已死亡,故原告於民國106 年8 月24日具狀撤回對魏彪之起訴,於10
6 年9 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蔡敏雄之起訴,並於
106 年8 月16日具狀追加蔡敏雄之繼承人曾靜守、蔡宥緯、蔡志民為被告,並追加聲明:「一、追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內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16.65 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均全部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二、追加被告應給付原告238,312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訴訟費用由追加被告負擔。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經本院囑請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實施測量後,原告乃依測量結果及現場履勘情形,於106 年10月31日具狀追加劉文村為被告,並更正其聲明為:「一、被告曾靜守、蔡宥緯及蔡志民應共同將坐落系爭土地內如附圖(即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6年9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均全部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李怡芳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1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全部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三、被告李黃清美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21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全部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劉文村應自前開建物遷出。四、被告楊敏石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內內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全部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五、被告曾靜守、蔡宥緯及蔡志民應給付原告238,312 元,被告李怡芳應給付原告106,105元,被告李黃清美應給付原告154,383元,被告楊敏石應給付原告108,565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七、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又於106年12月8日具狀更正聲明為:「一、被告曾靜守、蔡宥緯及蔡志民應共同將坐落系爭土地內如附圖(即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6年9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均全部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李怡芳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1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全部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三、被告李黃清美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21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全部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劉文村應自前開建物遷出。四、被告楊敏石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全部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五、被告曾靜守、蔡宥緯及蔡志民應給付原告227,26
5 元,被告李怡芳應給付原告87,552元,被告李黃清美應給付原告87,552元,被告楊敏石應給付原告79,21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七、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於106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利息起算日統一自106 年12月12日起算。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追加、補充,核屬因測量而確定地上物之位置及使用土地面積後,所為之補充及更正事實上陳述,或屬單純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原告所為上開訴之撤回,被告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審判長以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雖聲請延展期日,然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否則即為遲誤,法院自得許到場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是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因請假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或複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屬不可避之事故,自非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因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院於106年11月3日當庭諭示延展言詞辯論期日為106年12月12日上午9時50分許,被告楊敏石雖於106 年12月12日上午8 時43分許遞狀請假,並聲請改期,惟依被告楊敏石所檢附另案開庭之傳票,本院刑事庭係於106 年11月13日發出傳票通知被告楊敏石於106年12月12日上午9時30分許至本院第七法庭行準備程序,斯時本件早已諭示106 年12月12日上午9 時50分許之言詞辯論期日,被告楊敏石已受合法之通知,其亦未釋明有何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難認被告楊敏石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之不到場有正當理由。被告楊敏石、劉文村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新竹縣所有,並由原告所管理,惟被告等人所有未辦保存登記房屋無權占有原告管理系爭土地之情形如下:⒈門牌號碼新竹市○○街○○巷○○○○號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
稱21-1號房屋)原為蔡敏雄所有,嗣為被告曾靜守、蔡宥緯及蔡志民等3 人所共同繼承取得,21-1號房屋無權占有原告所管理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
⒉被告李怡芳所有門牌號碼新竹市○○街○○巷○○○○號之未辦保
存登記房屋(下稱21-4號房屋),無權占有原告所管理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1平方公尺)。
⒊被告李黃清美所有門牌號碼新竹市○○街○○巷○○○○號之未辦
保存登記房屋(下稱21-5號房屋),無權占有原告所管理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21平方公尺)。
⒋被告楊敏石所有門牌號碼新竹市○○街○○巷○○○○號之未辦保
存登記房屋(下稱21-6號房屋),無權占有原告所管理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應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機關,被告等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之行使,訴請被告等人排除侵害拆除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又被告劉文村雖係向被告李黃清美承租21-5號房屋,惟對原告而言,被告劉文村亦屬無權占有,爰一併請求判令其自21-5號房屋遷出。
㈢、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
179 條、第181 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範圍,應以他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著有明文,而該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 105條亦定有明文。第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依「新竹縣縣有基地及房屋租金率計收基準」第1 點規定,新竹縣縣有基地每年之租金率,不分使用分區,一律按收租當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 計收。查被告等人無權占用原告所管理系爭土地之情形,已如前述。被告等人既係無權占用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被告等人則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自得依前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又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建」,且面臨新竹市○○路,位處新竹市鬧區、交通便利,商家、住家林立,商業機能繁茂等情,依其土地坐落之位置、使用狀況、交通狀況、鄰近區域繁榮程度等情狀,原告依「新竹縣縣有基地及房屋租金率計收基準」第1 點規定,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 %計算被告等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曾靜守、蔡宥緯及蔡志民自82年1 月1 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27,265 元,被告李怡芳自101 年1 月1 日起至
105 年12月31日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87,552元,被告李黃清美自101 年1 月1 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87,552元,被告楊敏石自101 年 1月1 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79,214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等人返還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㈣、並聲明:⒈被告曾靜守、蔡宥緯及蔡志民應共同將坐落系爭土地內如附
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均全部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李怡芳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1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全部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⒊被告李黃清美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
面積21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全部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劉文村應自前開建物遷出。
⒋被告楊敏石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全部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⒌被告曾靜守、蔡宥緯及蔡志民應給付原告227,265 元,被告
李怡芳應給付原告87,552元,被告李黃清美應給付原告87,552元,被告楊敏石應給付原告79,214元,及均自106 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⒍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曾靜守、蔡宥緯及蔡志民則以:伊等已很久沒住在21-1號房屋,願意拆屋還地給原告,惟82至100年之不當得利已罹於5年時效,不應向伊等請求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李怡芳、李黃清美則以:對於21-4、21-5號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一事不予爭執,惟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應依測量後之面積更正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被告劉文村未於言詞辯辦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㈣、被告楊敏石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具狀答辯略以:
伊父母自38年中央遷台後即被政府安排居住於此自建房舍,已經六、七十年,惟新竹縣政府於46年2 月19日將土地偷偷登記給自己,拖過15年犯罪追訴時效後,自61年開始對其違法施政所登記的土地,用行政手段阻撓當地住戶們對土地權利的登記和住家房子的合法化,是新竹縣政府取得系爭土地之手段不當,並非該土地真正所有權人,無權提出拆屋還地的要求。且政府對合法建築物的管理是依46年公布的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和60年建築法修正後的規定,基於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不適用於本件。況伊之房屋已占用系爭土地40年,目前尚在使用中,依民法第769條、第770條規定,應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原告不應因都更而違法搶奪民房,違憲奪取人民財產居住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新竹縣所有,並由原告所管理,惟被告曾靜守、蔡宥緯及蔡志民等3 人所共同繼承取得21-1號房屋無權占有原告所管理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被告李怡芳所有21-4號房屋無權占有原告所管理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1平方公尺),被告李黃清美所有21-5號房屋無權占有原告所管理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21平方公尺),並將該屋出租予被告劉文村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現場照片、房屋坐落略圖等件為證(本院卷第
11、15至19、21至24、133至135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到場履勘測量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附卷可稽,並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6年10月5日新地測字第1060007604號函暨其所附複丈成果圖在卷供參(本院卷第116至118、120至121頁),被告曾靜守、蔡宥緯、蔡志民、李怡芳、李黃清美對此均不爭執,被告劉文村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楊敏石所有21-6號房屋無權占有原告所管理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現場照片、房屋坐落略圖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15、20、25、136 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到場履勘測量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附卷可稽,並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6年10月5日新地測字第1060007604號函暨其所附複丈成果圖在卷供參(本院卷第116至118、120至121頁),被告楊敏石對於21-6號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一節不予爭執,惟質疑土地所有權人取得所有權之真實性及非無權占有等情事,並以上詞為辯,惟查:
⒈按不動產登記係由國家機關作成,其真實之外觀強度極高,
本應確保其登記之公示性,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98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759條之1 第1 項,已增訂「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之保障明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2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既已載明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新竹縣,管理者為新竹縣政府即原告,則依土地登記之公信力,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楊敏石空言新竹縣取得權源有誤,無非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再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88年度台上字第116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楊敏石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自應就其占有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楊敏石雖抗辯其房屋已占用系爭土地40年,目前尚在使用中,依民法第769 條、第 770條規定,應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等語,惟查,按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769 條、第 770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土地於53年7 月16日因分割轉載為原因登記為新竹縣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被告楊敏石占有系爭土地,自非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無從適用前揭規定甚明,自不能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向原告抗辯其非無權占有,至為明確。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應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均無正當權源以上開房屋分別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業如前述,參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曾靜守、蔡宥緯及蔡志民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均全部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李怡芳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1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全部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李黃清美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21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全部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劉文村應自前開建物遷出;被告楊敏石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全部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㈣、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如其所受利益依其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及第181 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得請求返還之範圍,固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曾靜守、蔡宥緯及蔡志民、李怡芳、李黃清美、楊敏石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上開房屋既然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因無正當權源使用系爭土地而受利益,致原告未能利用土地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開被告返還其所受利益予原告;另上開被告所受利益係使用土地,此一利益依其性質顯難以原狀(即系爭土地於上開被告占用期間之使用利益)返還,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償還其價額。
㈤、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所定,建築基地之租金,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 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21-1號房屋,為一層磚造平房,門窗緊閉,自外觀之,似久無人居住之跡象;21-4號房屋,為一層磚造平房,門窗均上鎖,自窗戶縫隙向內望,屋內無傢俱,為空屋;21-5號房屋,為一層磚造房屋,被告劉文村稱:
係被告李黃清美朋友介紹所承租,每月租金為二千元;21-6號房屋,為一層磚造平房,門有上鎖,窗戶破損,似久未有人居住;另系爭土地係從東大路一段135號旁之巷子進入,附近有東門國小、中央公園,臨近東大高架橋,距火車站約有5 至10分鐘之路程,交通便利,生活機能良好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到場履勘測量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附卷可稽,並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6年10月5日新地測字第1060007604號函暨其所附複丈成果圖在卷供參(本院卷第116至118、120至121頁)。本院審酌上情即系爭土地之繁榮程度、被告利用情形、所在位置、周遭環境及被告所受利益,認系爭土地以原告請求之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作為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適當。
㈥、又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 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 年,此為最高法院所持之見解(參照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及65年度第5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二)、66年度第7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
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曾靜守、蔡宥緯及蔡志民、李怡芳、李黃清美、楊敏石占用原告所管理系爭土地面積分別為14、21、21、19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 101、102 、103 、104 、105 年度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15,372元、16,221元、16,221元、16,221元、19,348元,有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
171 頁),則按申報地價年息5%及占用面積計算,原告請求被告李怡芳、李黃清美、楊敏石給付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分別為87,552元【計算式:15372×21×5%+16221×21×5%+16221×21×5%+16221×21×5%+19348×21×5%=87552,元以下四捨五入】、87,552元【計算式:15372×21×5%+16221×21×5%+16221×21×5%+16221×21×5%+19348×21×5%=87552,元以下四捨五入】、79,214元【計算式:15372×19×5%+16221×19×5%+16221×19×5%+16221×19×5%+19348×19×5%=79214,元以下四捨五入】,及均自106 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被告曾靜守、蔡宥緯及蔡志民給付自82年1月1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被告曾靜守、蔡宥緯及蔡志民提出時效抗辯,是原告得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自僅限於起訴前5 年之不當得利數額,逾此部分,則罹於時效而消滅,查原告係於106年8月16日具狀追加曾靜守、蔡宥緯及蔡志民為被告,請求其等拆屋還地並返還不當得利,並經本院將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追加被告曾靜守、蔡宥緯及蔡志民,均於106年8月25日由其等之受僱人收受而生送達之效力,則原告請求被告曾靜守、蔡宥緯及蔡志民給付自101 年8月26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1,371元【計算式:15372×14×5%×128/366+16221×14×5%+16221×14×5%+16221×14×5%+19348×14×5%=51371,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106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無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占有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並無正當權源,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曾靜守、蔡宥緯及蔡志民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均全部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李怡芳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1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全部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李黃清美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21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全部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劉文村應自前開建物遷出;被告楊敏石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全部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另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曾靜守、蔡宥緯及蔡志民應給付原告51,371元,被告李怡芳應給付原告87,552元,被告李黃清美應給付原告87,552元,被告楊敏石應給付原告79,214元,及均自106 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另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金額之擔保後,為免予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