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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1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49號原 告 新竹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邱鏡淳訴訟代理人 楊隆源律師複 代理人 楊勝鈞被 告 邵金秀芝法定代理人 邵海生被 告 周大光

周靜如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德壎律師複 代理人 李家楠被 告 李大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李大為應將坐落新竹市○○段○○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四十一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周大光、周靜如應將坐落新竹市○○段○○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三十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李大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零捌拾伍元;被告周大光、周靜如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零肆拾元;被告邵金秀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柒仟貳佰參拾陸元,均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李大為負擔百分之四十三,由被告周大光、周靜如負擔百分之三十二,由被告邵金秀芝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柒仟元為被告李大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肆萬陸仟元為被告周大光、周靜如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周大光、周靜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參萬玖仟玖佰貳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玖仟元被告李大為供擔保後、以新臺幣肆萬參仟元為被告周大光及周靜如供擔保後、以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元為被告邵金秀芝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周大光、周靜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零肆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09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邵金秀芝自民國98年12月10日起,因重度失智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經本院於105年6月2日以104年度監宣字第293號裁定監護宣告,並選定邵海生為被告邵金秀芝之監護人,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是邵海生即為被告邵金秀芝之法定代理人,其於本件所為之訴訟行為,洵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第256條、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李秀美(由本院另行處理)、李大為、邵金秀芝、曾家憲為被告,請求其等拆屋還地,並請求被告李大為、曾家憲、邵金秀芝分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03萬5804元、38萬3092元、202萬29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復於106年10月26日具狀追加周靜如、周大光為被告,請求其等拆屋還地,並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8萬3092元,及均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因邵金秀芝已於訴訟進行中將房屋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並經囑請地政人員現場實施測量原告請求拆除建物之確切坐落位置及面積後,原告乃於107年5月18日具狀撤回對被告邵金秀芝有關拆屋還地部分之請求,及依測量結果更正有關請求其餘被告拆屋還地部分之面積及位置,就請求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並更正聲明為請求被告李大為給付107萬5503元、請求被告周大光及周靜如連帶給付41萬2114元、請求被告邵金秀芝給付211萬2508元,及均自107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因被告曾家憲已自占用原告土地之建物遷出,原告再於107年6月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曾家憲之訴。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屬單純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而曾家憲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庭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原告所為上開撤回,亦無須得其同意;此外,經測量而確定應拆除之建物面積及位置後,所為之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及追加,揆諸前揭規定,於法均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被告邵金秀芝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坐落新竹市○○段○○段10之10、10之21、12之9、12之47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10之10、10之21、12之9、12之47地號,合稱系爭土地)均為新竹縣所有,並由原告管理。

被告李大為所有門牌號碼新竹市○○街○○巷○弄○號房屋占有系爭10之2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41平方公尺;被告周大光及周靜如所繼承門牌號碼新竹市○○街○○巷○弄○○號房屋占有系爭10之2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30平方公尺;被告邵金秀芝所有門牌號碼新竹市○○街○○巷○○號房屋,於起訴時占有系爭10之10地號土地面積0.97平方公尺、系爭10之21地號土地面積3.08平方公尺、系爭12之9地號土地面積83.39平方公尺、系爭12之47地號土地面積4.21平方公尺,惟已於訴訟中自行拆除該房屋。被告等人所有上開房屋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被告等人則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期間相當租金之不當利益,且得請求被告李大為拆除新竹市○○街○○巷○弄○號房屋,請求被告周大光、周靜如拆除新竹市○○街○○巷○弄○○號房屋,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二)有關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查系爭土地之地目均為建,且面臨新竹市○○路,位處鬧區、交通便利,商家、住家林立,商業機能繁茂,依「新竹縣縣有基地及房屋租金率計收基準」第1點規定,新竹縣縣有基地每年之租金率,不分使用分區,一律按收租當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收被告等人所受之不當得利,則被告李大為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數額,包含82年7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期間896,418元,及102年度至106年度期間按當年度申報地價及年息5%計算之數額179,085元,合計1,075,503元;被告周大光、周靜如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數額,包含82年7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期間281,074元,及102年度至106年度期間按當年度申報地價及年息5%計算之數額131,040元,合計412,114元;被告邵金秀芝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數額,包含82年7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期間1,695,272元,及102年度至106年度期間,系爭10之10地號土地按當年度申報地價及年息5%計算之數額5367元、系爭10之21地號土地按當年度申報地價及年息5%計算之數額13,454元、系爭12之9地號土地按當年度申報地價及年息5%計算之數額381,113元、系爭12之47地號土地按當年度申報地價及年息5%計算之數額17,302元,合計2,112,508元。

(三)基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李大為應將坐落系爭10之21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4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全部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2、被告周大光及周靜如應將坐落系爭10之21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3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全部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3、被告李大為應給付原告107萬5503元,被告周大光、周靜如應連帶給付原告41萬2114元,被告邵金秀芝應給付原告211萬2508元,及均自107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周大光、周靜如答辯略以:被告周大光、周靜如之被繼承人李練芳(歿於105年2月16日),自日治時代即已居住在系爭土地上,斯時系爭土地乃無主地,並非原告管有,新竹縣從39年10月25日始因「接管」原因而登記成名義上所有權人,新竹縣應非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退步言之,原告自「接管」系爭土地後,已承認李練芳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並要求李練芳按其使用系爭土地面積比例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長達數十年,堪認原告確有與李練芳合意將系爭土地提供李練芳使用收益,並約定繳交使用補償金充作租金,作為原告提供系爭土地予李練芳使用收益之報償,原告與李練芳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而李練芳租用系爭土地,係作為建造房屋之基地使用,本件並無土地法第103條所列之終止事由,原告不得終止租約,被告周大光、周靜如自得繼承李練芳就系爭土地之不定期租賃關係,而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且原告未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占用處理要點第5點規定,查明為何不得以出租、讓售方式處理,亦未依該要點協助安置,即先行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未洽。再者,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超過5年部分均已罹於時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被告李大為答辯略以:被告李大為之被繼承人李慶雲自日治時期即已居住於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於46年2月19日登記為新竹縣所有,並非於34年10月接收土地,國民政府恣意改寫日治時期之土地登記資料,偽造系爭土地為「新竹州」所有,國民政府來台後接管土地未經公告,亦無法律依據,新竹縣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等語。

(三)被告邵金秀芝答辯略以:被告邵金秀芝與其夫邵春興隨部隊轉進台灣後,和一些同袍、老鄉於現址居住下來,嗣因患有阿茲海默症,無法獨自生活,於97年間即搬離該房屋與子女同住,並於101年10月19日辦理水錶廢除,已無居住之事實,原告並未定期檢核了解占用原因,致被告邵金秀芝未及時拆除房屋,此屬原告之過失,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應免收或減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原告本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因5年不行使而消滅,故超過5年部分均已罹於時效,不得請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新竹市○○段○○段10之10、10之21、12之9、12之47地號土地目前登記為新竹縣所有,管理者為原告。

(二)新竹市○○街○○巷○弄○號房屋目前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新竹市○○街○弄○○號房屋目前占用附圖所示C部分。

(三)新竹市○○街○○巷○弄○號房屋為李慶雲於日治時代所有,李慶雲於85年3月9日死亡後,由被告李大為繼承取得所有權。

新竹市○○街○○巷○○號房屋拆除前為被告邵金秀芝所有。新竹市○○街○弄○○號房屋原為李練芳於日治時代所有,李練芳於105年2月16日死亡後,由被告周大光、周靜如繼承取得所有權。

(三)新竹市○○街○○巷○○號房屋拆除前占用系爭10之10地號土地面積0.97平方公尺、占用系爭10之21地號土地面積3.08平方公尺、占用系爭12之9地號土地面積83.39平方公尺、占用系爭12之47地號土地面積4.21平方公尺。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新竹縣是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1、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登記之推定力,觀其立法意旨,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77號判決參照)。又國家機關代表國庫接收敵偽不動產,係基於國家之權力關係而為接收,並非依法律行為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依民法第758條之反面解釋,既無須登記已能發生取得所有權之效力,自得本其所有權對抗一般人,不能因接收前所有權之取得未經登記,而謂其仍無對抗第三人之效力(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912號判例參照)。

2、被告李大為、周大光及周靜如均抗辯其等建物所占用之系爭土地在日治時期為他人所私有,新竹縣於39年10月25日逕行「接管」,而於46年2月19日登記為所有權人,惟光復後之土地登記目的僅為整理地籍,不影響日治時期原地主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且國民政府於39年間辦理土地總登記時,是否有進行公告程序亦屬不明,應認新竹縣並未因「接管」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原告不得基於所有權人地位行使權利等情。經查,系爭10之10地號土地於46年2月19日由新竹縣以「接管」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系爭10之21地號土地分割自同段10地號土地,及系爭12之9、12之47地號土地分割自同段12地號土地,亦均為新竹縣「接管」取得,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而依被告所提新竹市地0000000段00地號土地之日治時期迄今之登記資料內容(見本院卷第221至258頁),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之土地登記簿所有權人原登載為「周春傳」、「周宜銘」等人,惟嗣已轉讓所有權予「新竹州」(見本院卷第238頁、第240頁、第244頁),足認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即已移轉登記予「新竹州」,國民政府來台後,再由新竹縣於基於國家權力為接收,則依上說明,新竹縣無須登記即能發生取得所有權之效力,自得本於所有權對抗一般人,與法律行為而取得有別,亦即新竹縣乃原始取得系爭土地,非繼受取得,並無被告等人所指就系爭土地有得主張權利之其他前手存在,是新竹縣自屬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等人抗辯新竹縣並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原告不得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洵非可採。

(二)被告等人就系爭土地是否有合法占用權源?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被告等人所否認,即應由被告等人就其等建物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乙節,負舉證之責。

2、被告周大光、周靜如抗辯其等或被繼承人自日治時期即已長期使用系爭土地,原告長達數十年來均有要求按使用土地之面積比例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此土地補償金之性質應屬租金,則兩造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租賃之關係,得據此合法占用系爭土地等情,並提出原告通知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之繳款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5頁)。惟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3點:「本要點所稱『占用』,指無權占有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第6點:「被占用之不動產,在占用人未取得合法使用權源或騰空交還前,執行機關先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向占用人追溯收取使用補償金。」,已明確規定土地使用補償金乃國有土地管理機關對於無正當權源而無權占用國有土地者,所收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況被告等人均未能提出曾經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之任何證明資料,自無從據此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何租賃關係存在,則被告周大光、周靜如上揭所辯,洵非可採。

(三)原告請求拆屋還地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應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機關,已如上述,自得代為行使土地所有權之權利,而被告等人就其等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均無合法權源,已如前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李大為拆除附圖所示B部分建物、請求被告周大光及周靜如拆除附圖所示C建物,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2、被告周大光、周靜如雖抗辯原告必須先遵循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占用處理要點第5點規定之程序後,始得起訴請求拆屋還地等語,惟依該要點第5點所定意旨,執行機關應了解遭占用之原因,妥善處理,避免紛爭,其中不動產符合國有財產法規定者,得以出租、讓售方式處理,不符合者應通知占用人自行拆除交還,排除占用前先調查是否需要協助安置、協助申請補助,此係針對管理機關對於遭無權占用土地如何處置之內部規範,並非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拆屋還地之訴訟要件,原告是否有依該內部規範處理,與其是否得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關聯,況被告等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亦未曾表達承租、購買系爭土地之意願,且其等目前均未實際居住於占用系爭土地之上開建物,亦無協助安置之需求,則被告周大光、周靜如該部分抗辯,顯非足取。

3、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且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為民法第1153條第1項所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相對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占用系爭10之21地號土地之新竹市○○街○○巷○弄○號房屋為李慶雲於日治時代所有,李慶雲於85年3月9日死亡後,由被告李大為繼承取得所有權;占用系爭10之21地號土地之新竹市○○街○○巷○弄○○號房屋為李練芳於日治時代所有,李練芳於105年2月16日死亡後,由被告周大光、周靜如繼承取得所有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邵金秀芝自國民政府來台後即居住於占用系爭土地之新竹市○○街○○巷○○號房屋,直至107年1、2月間本件訴訟進行時始自行拆除乙節,復為被告邵金秀芝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65頁),應認被告等人或其等被繼承人長期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使用土地之利益,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79條及繼承之規定,分別就其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4、被告邵金秀芝抗辯本件係因原告未定期檢核了解占用原因,致被告邵金秀芝未及時拆除房屋,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6條第1項第3、4款規定,原告應免收或減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經查,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6條第1項第3、4款規定,執行機關提起民事訴訟前,無權占用人即自行拆除房屋者,得免收或減收補償金;民事一審判決前自行騰空交還,經撤回訴訟或和解者,補償金得減半計收,由該條但書有關「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予免收、減半計收或緩收」之文字,可知是否免收、減半計收或緩收補償金係執行機關即原告之權限,並非本院所得置喙,仍不得據此限制原告於本件請求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權利,則被告邵金秀芝該部分所抗辯,亦屬無據。

(四)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何?

1、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年(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65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二)、66年度第7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被告等人所有或所繼承之房屋雖自日治時期或國民政府來台時即已長期占用系爭土地,惟其等既已提出時效抗辯,原告得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自僅限於起訴前5年之不當得利數額,逾此部分,則罹於時效而消滅。

2、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此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準用之;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而法定地價係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此為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第148條、同法施行法第25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所分別明定。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此並有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可資參照。依此足悉,法律上就土地租金之範圍已有最高限額之規定,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自應受上開法律條文規定限制,以定其租金之最高限額。查被告等人所占用之系爭10之21地號土地於102至104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6,221元、105至106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9,348元;系爭10之10地號土地於102至104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1,472元、105至106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3,144元;系爭12之9地號土地於102至104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6,999元、105至106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0,004元;系爭12之47地號土地102至104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5,555元、105至106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8,366元,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179至182頁),本院審酌被告等人之建物雖甚為老舊,然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地點臨近東大路,距離新竹火車站約5至10分鐘路程,交通便利,附近商家、住家林立,生活機能及商業機能均佳,此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至150頁、第154至161頁),認原告請求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5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屬適當。

3、第查,被告李大為所有之新竹市○○街○○巷○弄○號房屋占用系爭10之21地號土地面積41平方公尺,被告周大光、周靜如共同繼承之新竹市○○街○○巷○弄○○號房屋占用系爭10之21地號土地面積30平方公尺,業經本院囑託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驗測量明確,被告邵金秀芝所有新竹市○○街○○巷○○號房屋於拆除前占用系爭10之10地號土地面積0.97平方公尺、占用系爭10之21地號土地面積3.08平方公尺、占用系爭12之9地號土地面積83.39平方公尺、占用系爭12之47地號土地面積4.21平方公尺,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李大為、周大光及周靜如、邵金秀芝分別給付如附表一所示期間(均至106年12月31日止)所獲相當於系爭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分別為179,085元、131,040元、417,236元【計算式:占用面積×當年度申報地價×5%×占用期間5年),元以下四捨五入,詳見附表一】,及均自107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縱上所述,新竹縣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被告等人均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李大為將坐落系爭10之21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4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被告周大光及周靜如將坐落系爭10之21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3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均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大為給付179,085元、請求被告周大光及周靜如連帶給付131,040元、請求被告邵金秀芝給付417,236元,及均自107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及被告周大光、周靜如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本件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宗穎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董怡湘附表一:被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價額計算表┌────────────────────────┐│李大為(系爭10之21地號土地) │├──┬─────┬────┬──┬───────┤│年度│申報地價 │占用面積│年息│不當得利金額(││ │(新臺幣)│(平方公│ │新臺幣,元以下││ │ │尺) │ │四捨五入) │├──┼─────┼────┼──┼───────┤│102 │ 16,221 │ 41 │5% │ 33,253 │├──┼─────┼────┼──┼───────┤│103 │ 16,221 │ 41 │5% │ 33,253 │├──┼─────┼────┼──┼───────┤│104 │ 16,221 │ 41 │5% │ 33,253 │├──┼─────┼────┼──┼───────┤│105 │ 19,348 │ 41 │5% │ 39,663 │├──┼─────┼────┼──┼───────┤│106 │ 19,348 │ 41 │5% │ 39,663 │├──┴─────┴────┴──┴───────┤│ 合計 179,085 │└────────────────────────┘┌────────────────────────┐│周大光、周靜如(系爭10之21地號土地) │├──┬─────┬────┬──┬───────┤│年度│申報地價 │占用面積│年息│不當得利金額(││ │(新臺幣)│(平方公│ │新臺幣,元以下││ │ │尺) │ │四捨五入) │├──┼─────┼────┼──┼───────┤│102 │ 16,221 │ 30 │5% │ 24,332 │├──┼─────┼────┼──┼───────┤│103 │ 16,221 │ 30 │5% │ 24,332 │├──┼─────┼────┼──┼───────┤│104 │ 16,221 │ 30 │5% │ 24,332 │├──┼─────┼────┼──┼───────┤│105 │ 19,348 │ 30 │5% │ 29,022 │├──┼─────┼────┼──┼───────┤│106 │ 19,348 │ 30 │5% │ 29,022 │├──┴─────┴────┴──┴───────┤│ 合計 131,040 │└────────────────────────┘┌────────────────────────┐│邵金秀芝 │├────────────────────────┤│系爭10之10地號土地 │├──┬─────┬────┬──┬───────┤│年度│申報地價 │占用面積│年息│不當得利金額(││ │(新臺幣)│(平方公│ │新臺幣,元以下││ │ │尺) │ │四捨五入) │├──┼─────┼────┼──┼───────┤│102 │ 21,472 │ 0.97 │5% │ 1,041 │├──┼─────┼────┼──┼───────┤│103 │ 21,472 │ 0.97 │5% │ 1,041 │├──┼─────┼────┼──┼───────┤│104 │ 21,472 │ 0.97 │5% │ 1,041 │├──┼─────┼────┼──┼───────┤│105 │ 23,144 │ 0.97 │5% │ 1,122 │├──┼─────┼────┼──┼───────┤│106 │ 23,144 │ 0.97 │5% │ 1,122 │├──┴─────┴────┴──┴───────┤│ 小計 5,367 │├────────────────────────┤│系爭10之21地號土地 │├──┬─────┬────┬──┬───────┤│年度│申報地價 │占用面積│年息│不當得利金額(││ │(新臺幣)│(平方公│ │新臺幣,元以下││ │ │尺) │ │四捨五入) │├──┼─────┼────┼──┼───────┤│102 │ 16,221 │ 3.08 │5% │ 2,498 │├──┼─────┼────┼──┼───────┤│103 │ 16,221 │ 3.08 │5% │ 2,498 │├──┼─────┼────┼──┼───────┤│104 │ 16,221 │ 3.08 │5% │ 2,498 │├──┼─────┼────┼──┼───────┤│105 │ 19,348 │ 3.08 │5% │ 2,980 │├──┼─────┼────┼──┼───────┤│106 │ 19,348 │ 3.08 │5% │ 2,980 │├──┴─────┴────┴──┴───────┤│ 小計 13,454 │├────────────────────────┤│系爭12之9地號土地 │├──┬─────┬────┬──┬───────┤│年度│申報地價 │占用面積│年息│不當得利金額(││ │(新臺幣)│(平方公│ │新臺幣,元以下││ │ │尺) │ │四捨五入) │├──┼─────┼────┼──┼───────┤│102 │ 16,999 │ 83.39 │5% │ 70,877 │├──┼─────┼────┼──┼───────┤│103 │ 16,999 │ 83.39 │5% │ 70,877 │├──┼─────┼────┼──┼───────┤│104 │ 16,999 │ 83.39 │5% │ 70,877 │├──┼─────┼────┼──┼───────┤│105 │ 20,204 │ 83.39 │5% │ 84,241 │├──┼─────┼────┼──┼───────┤│106 │ 20,204 │ 83.39 │5% │ 84,241 │├──┴─────┴────┴──┴───────┤│ 小計 381,113 │├────────────────────────┤│系爭12之47地號土地 │├──┬─────┬────┬──┬───────┤│年度│申報地價 │占用面積│年息│不當得利金額(││ │(新臺幣)│(平方公│ │新臺幣,元以下││ │ │尺) │ │四捨五入) │├──┼─────┼────┼──┼───────┤│102 │ 15,155 │ 4.21 │5% │ 3,190 │├──┼─────┼────┼──┼───────┤│103 │ 15,155 │ 4.21 │5% │ 3,190 │├──┼─────┼────┼──┼───────┤│104 │ 15,155 │ 4.21 │5% │ 3,190 │├──┼─────┼────┼──┼───────┤│105 │ 18,366 │ 4.21 │5% │ 3,866 │├──┼─────┼────┼──┼───────┤│106 │ 18,366 │ 4.21 │5% │ 3,866 │├──┴─────┴────┴──┴───────┤│ 小計 17,302 │├────────────────────────┤│ 合計 417,236 │└────────────────────────┘附表二:原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之計算表┌───┬────┬─────────────────────┬────────┐│ 主文 │對象 │執行利益(新台幣) │原告供擔保假執行││ │ │ │之金額(新台幣)│├───┼────┼─────────────────────┼────────┤│第一項│李大為 │占有系爭10之21地號土地之價額:3,471,224元 │ 1,157,000元 ││ │ │(計算式:41平方公尺x公告現值84,664元=3, │ ││ │ │471,224元) │ │├───┼────┼─────────────────────┼────────┤│第二項│周大光 │占有系爭10之21地號土地之價額:2,539,920元 │ 846,000元 ││ │周靜如 │(計算式:30平方公尺x公告現值84,664元=2, │ ││ │ │539,920元) │ │├───┼────┼─────────────────────┼────────┤│第三項│李大為 │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價額:179,085元 │ 59,000元 ││ ├────┼─────────────────────┼────────┤│ │周大光 │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價額:131,040元 │ 43,000元 ││ │周靜如 │ │ ││ ├────┼─────────────────────┼────────┤│ │邵金秀芝│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價額:417,236元 │ 139,000元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18-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