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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5號原 告 王朝宗訴訟代理人 任秀妍律師被 告 王榮昌訴訟代理人 王志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為叔侄關係,且皆係訴外人和泰裝飾燈有限公司(下稱和泰公司)股東,被告事業龐大,包括和泰公司、萬昌綜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中華大學、立德管理學院、凱利公司等。多年來被告因生意週轉之需要,自民國86年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借款之交付有些是按被告之指示匯至其經營之公司,或代其償付個人之借款,金額從數百萬到上千萬不等。初期雙方有借有還,後來則借多還少,直到94年間借款積欠數額已累積至新臺幣(下同)3,500 萬元,被告為此製作欠款明細表給原告,承認有欠款共計3,500 萬元,被告在94年10月連同利息先償還500 萬元,剩下3,000 萬元未清償,為擔保借款債務之履行,被告乃以其所經營之訴外人凱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凱利公司)之名義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3 紙(下稱系爭3 紙支票)予原告,發票日分別為94年9 月4 日、94年9 月28日及94年11月28日,被告並於支票背面背書,表明此係其個人之債務,惟支票屆期,又稱暫無錢支應,要求原告暫勿提示,雖原告未提示支票,但支票仍不失為借款之憑證。且被告為表達其無賴帳之誠意,曾不定時支付利息,最近一次給付利息是在102 年4 月以開立支票方式給付30萬元,30萬元係全部債務3,000 萬元之1 ﹪,顯見被告確實承認該筆債務存在。後屢經原告通知促請返還,被告皆諉稱要出賣和泰公司資產才能償還云云,至今仍拖欠原告3,000萬元本金未還。

㈡、由於被告事業龐雜,常常是用A 公司的票去支付B 公司款項,或是以C 公司的票清償個人借款,原告雖明知真正借款人是被告,但是仍收受凱利公司所開立,被告擔任背書人之支票。因被告均係以經營企業需款週轉為由向原告借款,但其實不論是哪一間公司,與原告均無關,原告不是投資任何公司,也不是借款給任一間公司,乃是借款給被告個人,由其自己統籌運用在被告所經營之本業中,只要被告有在支票後面背書,原告不會計較發票人為何人。而系爭3 紙支票被告既使用凱利公司支票而由凱利公司擔任發票人,凱利公司亦應就系爭3 紙支票之票據債務負責,故原告前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曾將系爭3 紙支票發票人即凱利公司列為共同債務人。然系爭3 紙支票乃係兩造間系爭債務存在證明及擔保,不能由系爭3 紙支票之發票人為凱利公司,即推論系爭債務存在於原告與凱利公司間,並改變原告與被告間原有之債權債務關係。

㈢、原告借給被告而累積至94年尚未清償之款項,大部分係原告分別於90年6 月間從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提領350 萬元,於92年10月底提領1,000 萬元,於93年8 月提領500 萬元,93年12月初提領1,000 萬元,此數筆總計2,850 萬元之款項。而被告所稱系爭3 紙本票係凱利公司以換票方式擔保訴外人太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緣公司)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之發票日期為分別89年3 月、4 月及7 月,與上述原告提領款項貸予被告之時間相距已有數年之久,可見二者毫不相關。縱使被告曾使用太緣公司支票以支付或擔保其先前積欠原告之債務,亦僅係被告清償或保證其借款的方法之一,如同被告開立系爭3 紙以凱利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仍不能以此證明原告借給被告之款項是借給太緣公司,或系爭借貸關係存在於原告與太緣公司之間。

㈣、被告向原告借貸之系爭3,000 萬元款項,據被告表示係投入和泰公司廠房興建之費用,故被告在105 年12月底兩造親族間討論出售和泰公司廠房土地之時,要求被告其他3 名兄弟即訴外人王榮福(已歿)、王榮貴、王榮德分攤此項債務。在家族會議討論時,王榮福繼承人不同意分擔,王榮德未置可否,王榮貴則在出售土地價金分配協議書草案上,簽字表明同意分擔,被告同時要求須額外支付其出售土地之佣金2,

500 萬元,原告及訴外人即股東王炎輝(原告之弟)也同意支付,惟相對條件是被告必須以此款償還積欠原告3,000 萬元債務,但被告並未同意,以致出售廠房土地之事破局。由上述售地案和泰公司股東之分配價金協議草案可證明,被告一直都承認其積欠原告3,000 萬元債務,只是被告想拉其兄弟一起分擔償還之義務。被告從104 年至105 年,於家族聚會時從未否認其有欠款3,000 萬元之事實,只是提出不同的還錢方法而已:包括出賣和泰公司土地後用仲介費來清償、要被告其他兄弟一人出1,000 萬元還給原告、解決靈骨塔的事後再還給原告等等,此僅係被告推托之詞,原告從未同意或認可其真實性,只是要求被告儘快還款而已。

㈤、本件系爭借款債務兩造最後結算尚欠金額係從94年起至今,清償債務請求權時效為15年,時效尚未屆滿,且被告多次在家族間承認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甚至到102 年還有支付利息,表示被告承認系爭債務,故本件系爭借款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

㈥、爰依民法第478 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 萬元,及自94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88年至89年間,太緣公司為經營香山陵座(即安香山寶塔之前身),因有資金週轉之需求,經由被告介紹太緣公司向原告短期支票借款,由原告賺取其間利息。太緣公司前後共3次向原告借款,並先後簽發如附表二所示合計面額3,000 萬元之共計14張之支票交原告收執,並各提供吳素珠(太緣公司負責人)為持有人之「香山陵座永久使用權狀」1,000 單位,共計3,000 單位為擔保品。詎料太緣公司簽發交付原告收執之上開支票,先後遭退票而未獲兌現,由於太緣公司向原告支票借款係由被告介紹,太緣公司支票跳票後,原告於是要求被告處理,因太緣公司向原告借款時,除簽發上開支票交原告收執外,並提供太緣公司負責人吳素珠持有之「香山陵座永久使用權狀」共計3,000 單位為擔保品,太緣公司簽發之上開支票跳票後,亟需處理者乃係將其擔保品即「香山陵座永久使用權」(即靈骨塔位)出售換價取償。然太緣公司經營之「香山陵座」,經新竹市政府於89年2 月29日公告啟用,惟於啟用前即因公司部分股東私自違法販售塔位,致該公司損失重大,導致無法履行債務,而受法院強制執行,即該「香山陵座永久使用權」(即靈骨塔位)之出售問題,一時難以解決,因等待數年後,仍無法解決,原告於是要求由凱利公司簽發系爭3 紙支票,交換由太緣公司所簽發之14張支票,並由被告於系爭3 紙支票背書以為擔保。嗣系爭

3 紙支票於93年間到期後,前述「靈骨塔位」出售問題仍未獲解決,原告亦並未要求另行簽發支票,而逕以更改系爭3紙支票票載發票日期,即將原發票日年份由93年更改為94年,並由凱利公司開票支付93年至94年之票款利息(年息3 ﹪)予原告。據上,系爭3 紙支票係由凱利公司以換票方式簽發支票擔保太緣公司對原告之借款,並由被告在支票後背書,其並非凱利公司向原告之借款,亦非被告向原告之借款。

㈡、原告所提出凱利公司與原告間之票款往來本息明細情形(即原證3 ),其中金額為500 萬元之款項,係凱利公司向原告之借款,凱利公司則已簽發發票日為94年10月28日金額為51

7 萬5,000 元之支票以清償該筆款項之本金及利息。另3 筆各1,000 萬元之支票即系爭3 紙支票,即係前述由凱利公司以換票方式擔保太緣公司對原告之借款,並由被告在系爭3紙支票背書,但非凱利公司或被告向原告之借款。其餘3 筆各30萬元之款項則係凱利公司就系爭3 紙支票借款各支付年息3 ﹪之票款利息予原告,而上開款項均係由凱利公司簽發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3520-8之支票支付。

㈢、被告於102 年4 月間所簽發之金額30萬元支票予原告,被告充其量僅應負該票據發票人之責任而已,尚難以被告簽發上開支票即認被告應對原告負返還借款之責任,上開支票更非被告為支付向原告借款3,000 萬元之利息。

㈣、原告另所提出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委任書2 紙(即原證1 ),其中匯款日期為86年1 月27日、金額700 萬元之匯款單據,收款人為凱利公司,該筆款項係由凱利公司向原告借款週轉,而由原告將該700 萬元匯入凱利公司帳戶,並由凱利公司簽發支票交付原告收執,並支付利息,距今已逾20年之久,早已結清,且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另匯款日期為88年3 月30日、金額1,000 萬元之匯款單據,其收款人為訴外人古素珍(即邱鏡淳之妻),該筆款項係由邱鏡淳之弟邱鏡輝持古素珍之支票向被告調借頭寸,被告因現金不足,而轉介原告借款予古素珍,並將古素珍之支票轉交原告收執,由原告將該1,000 萬元款項匯入古素珍之帳戶,並由原告賺取其間利息,事隔已近18年之久,並未聽聞原告所持古素珍之支票有跳票之情形,該筆款項應早已結清,亦非被告向原告之借款。又原告所主張分別於90年6 月、92年10月、93年8 月及93年12月自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共提領2,850 萬元貸予原告,然依據原告所提出之取款憑條,原告所提領之上開款項,實係轉帳匯入原告自己之帳戶內,並非匯入被告帳戶內。原告迄今並未提出兩造有借款往來之相關事證。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持有凱利公司所簽發,發票日期別為94年9 月4 日、94年9 月28日、94年11月28日,票面金額各為1,000 萬元之系爭3 紙支票,被告並於系爭3 紙支票背面背書,惟原告並未就上開3 紙支票為付款之提示。

㈡、凱利公司以簽發支票(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8520-8號)方式,於94年9 年4 日給付原告30萬元、94年9 月16日給付原告30萬元、94年10月28日給付原告517 萬5,000 元及94年11月28日給付原告30萬元。

㈢、被告曾簽發到期日為102 年4 月18日、票面金額30萬元、票號CA0000000 號之支票1 紙交付原告,並經原告提示兌現。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另主張其所持有之系爭3 紙支票係被告為清償其先前向原告借款所交付借款憑證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兩造間就原告所持有之系爭3紙支票共計3,000 萬元款項,有無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茲敘述如下: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既主張兩造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自應由原告就金錢交付與雙方間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提出其於88年11月27日及88年3 月30日自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新竹一信)匯出700 萬元及1,000 萬元之匯款委託書,匯款人雖為原告,然收款人之帳號分別為凱利公司及古素珍等情,有該匯款委託書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9 頁),則該款項之收款人既非被告本人,且被告否認有受領該款項,自難據此認定原告確已交付該款項予被告。又原告所提出自88年1 月1 日至94年5 月31日之新竹一信帳戶交易明細,僅能證明該帳戶於上開期間進出情形,對於原告自該帳戶所提領款項後之資金流向則毫無訊息可資憑藉。次查,原告於90年6 月自其新竹一信所提領之350 萬元係匯入其本人帳戶;於92年10月31日自新竹一信提領之1,000 萬元,其中500 萬元係匯入其自身定期存款帳戶,另500 萬則匯入其配偶葉珍玉定期存款帳戶;於93年8 月12日自新竹一信提領500 萬元係匯入其本人帳戶;於93年12月2 日自新竹一信提領1,000 萬元係匯入其配偶葉珍玉帳戶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取款憑條及新竹一信106 年6 月5 日新一信社字第

343 號函文說明及檢附借貸傳票影本附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2至15頁、卷二第6 至13頁),足見原告提領上開款項後均係轉至其自身或其配偶之帳戶,益徵原告主張被告累積至94年尚未清償之借款,主要係原告於上開時間自其新竹一信提領款項並交付予被告乙節,洵屬無據。

㈢、原告雖以系爭3 紙支票作為兩造間存有消費借款關係之憑證。然簽發支票之原因實有多端,非必因借貸關係始簽發,徒憑系爭3 紙支票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即成立借貸關係。況且,系爭3 紙支票之發票人為凱利公司,被告僅為背書人,被告至多僅需依票據法之規定負背書人責任,難據此認定兩造間3,000 萬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原告雖又以凱利公司曾簽發金額均為30萬元之3 紙支票,以支付系爭3,000 萬元借款之利息;被告亦曾簽發到期日為102 年4 月18日、票面金額30萬元之支票支付系爭3,000 萬元借款之利息等情。姑且不論凱利公司所簽發3 張30萬元之支票是否係支付系爭借款之利息,該3 張30萬元之發票人既係凱利公司,支付借款利息者又係凱利公司,至多亦僅能推論凱利公司與原告間或許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另被告雖不否認曾簽發到期日為102 年

4 月18日,金額為30萬元之支票予原告,然否認該支票係支付其與原告間借款之利息。茲審諸原告主張系爭借款約定之利率為年息3%,而自系爭3 紙票據於94年簽發後,原告除提出上開於94年間所謂凱利公司支付系爭借款共計90萬元之利息外,並未提出其他支付系爭借款之利息,而被告於102 年所簽發金額為30萬元之支票,距前次原告所主張凱利支付系爭借款之利息已逾7 年,該金額亦僅為系爭借款3,000 萬元之1%,顯難認定被告簽發並交付予原告金額為30萬元之支票即為支付系爭借款之利息。至於原告雖一再主張,被告經營多家公司,被告於其所經營之公司有資金需求而向原告借款時,均會指示原告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指定之帳戶,惟該款項均係貸與被告本人等語。然公司負責人與公司本均具有獨立之人格,貸款予公司並不必然與經營該公司之經營者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原告以其貸款予被告所經營之公司而主張與被告間成立借貸關係,要非有據。況且,原告除提出上開於86年11月27日匯款予被告所經營之凱利公司700 萬元之匯款委託書(本院卷一第9 頁)外,未提出任何匯款予被告所經營事業之憑證,而被告抗辯上開原告匯款予凱利公司之700 萬元已清償。又縱使該款項尚未清償,該筆借款迄今已逾15年而罹於時效。從而,原告上開主張洵屬無據,無足採信。

㈣、原告固又主張被告於家族聚會時,均不否認積欠原告3,000萬元之事實,並提出錄音譯文(本院卷一第73頁)為證。然查,被告於該譯文中雖陳述:「…我欠你爸爸的3,000 萬元,…」等語。惟被告抗辯,其係說沒有借3,000 萬元,是靈骨塔借的,靈骨塔的事情沒有解決,原告一定要我還錢,所以我說賣土地仲介費用我不拿,先給原告,靈骨塔賣掉後,錢再還我等語。參以原告所提出之譯文並非全部對話內容,僅擷取數段片段內容,自難窺其全貌,不免有斷章取義之嫌。況審以被告亦曾於譯文中表示:靈骨塔那邊最近會解決,解決的話那邊賣的錢我會先給你等語(本院卷一第77頁),核與其抗辯理由相同。且參以原告所提出其新竹一信帳戶交易明細:於89年4 月28日有5 筆金額均為200 萬元,摘要均記載:本埠聯到期存,當日亦有5 筆金額200 萬元,摘要均記載:聯一抽等情,有該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19頁),上開原告於其帳戶所提示又抽回提示之2 張支票張數、發票日、支票金額均核與被告所提出原告因借款予太緣公司而收受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支票之支票張數、支票發票日、支票金額及太緣公司並未清償該票款之情形相符;又原告於89年6 月28日存入4 紙金額均為250 萬元之支票遭退票,再於同年9 月28日存入4 紙金額均為250 萬元之支票遭退票,復於90年9 月28日存入4 紙金額均為250 萬元之支票遭退票等情,亦有原告帳戶明細資料可佐(本院卷一第20頁至21頁、第23頁),而上開存入原告帳戶並屢屢遭退票之4 張支票張數及金額均與被告辯稱原告因借款與太緣公司而收受太緣公司所交付之如附表二編號6 至9 之支票張數、金額,及票款均未獲清償之情形相符;原告於89年11月28日存入5 張金額均為200 萬元之支票遭退之情,有原告帳戶明細資料可按(本院卷一第21頁),此情亦與被告辯稱原告因借款予太緣公司而收受太緣公司所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0至14之4 紙支票張數、金額及票款均未獲清償相符,且被告所稱原告因借款予太緣公司而收受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亦有該支票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9 至111 頁)。據此,被告辯稱其介紹太緣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 萬元,因太緣公司簽發予原告償還借款之支票均跳票,被告應原告要求交付由凱利公司擔任發票人,並由被告背書之系爭3 紙支票,並協助原告處理太緣公司借款時所另提出擔保借款之靈骨塔以清償太緣公司之債務等情,並非子虛。從而,被告於錄音譯文中所陳述欠原告3,000 萬元,亦有可能係指承諾幫原告處理靈骨塔解決太緣公司3,000 萬元之債務問題,並因此於系爭3 紙支票上背書,所承擔之背書人責任。原告執此主張其與被告間確有金錢借貸關係等情,尚難謂有據。

㈤、至於證人王炎輝、張春容雖均到庭證稱其等均聽聞被告曾提及向原告借款3,000 萬元,並同意以出售和泰公司廠房之價金清償借款等語。惟證人王炎輝亦證稱:和泰資產初估試算表(即本院卷一第82頁)是仲介跟被告談好後,由仲介打字編制,試算表上另外手寫「但和王朝宗借款3,000 萬元需還清」等文字,係我要求仲介手寫加註,但被告沒有同意該內容等語(本院卷一第169 至170 頁);證人張春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和泰資產初估試算表(即本院卷一第82頁)上記載「和王朝宗借款3,000 萬元需還清」是王炎輝提出,被告說沒有問題,但不肯簽名等語(本院卷第178 頁)。被告既不同意初估試算表所加註被告需還清原告3,000 萬元之文字,顯與證人上開證述被告承認有向原告借款3,000 萬元,並同意以出售和泰公司廠房之價金償還借款等情有所扞格,從而證人證述內容之憑信性,並非無疑。況證人亦均證稱,渠等沒有親身見聞或參與借款資金之交付等情。自難僅以證人上開有瑕疵之證詞遽以認定原告已交付3,000 萬元之借貸款項,且兩造間有借貸3,000 萬元之合意等情。

㈥、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及交付金錢之事實,原告係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其舉證責任未盡,自應受不利之認定,則其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00 萬元,及自94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函查被告於新竹一信支票存款帳戶之往來明細以證明原告有交付系爭借款之款項予被告,然原告若有自其帳戶匯款予被告,當可自行向其匯出款項帳戶之銀行申請匯款資料以資證明交付借款之事實,原告訴訟代理人以原告帳戶明細僅能查悉支出之金額,無法查悉原告帳戶匯出至對方之帳戶資料,故有調閱被告支票帳戶往來明細之必要等語,顯與銀行實際作業程序不符,而無調查之必要。又原告復於本件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後即106 年7 月7日,以其覓得以前之存摺及票據託收簿,可作為重要證據,聲請再開辯論等語。本院亦認無再開辯論之必要。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裴雯附表一:

┌─┬────┬───────┬─────┬─────┬───────┐│編│發票人 │票據號碼 │付 款 人│ 票面金額 │票 載 發 票 日││號│ │ │ │(新台幣)│ │├─┼────┼───────┼─────┼─────┼───────┤│1 │凱利企業│AA NO 0000000 │新竹市第一│1,000萬元 │94年11月28日 ││ │有限公司│ │信用合作社│ │ │├─┼────┼───────┼─────┼─────┼───────┤│2 │凱利企業│AA NO 0000000 │新竹市第一│1,000萬元 │94年09月28日 ││ │有限公司│ │信用合作社│ │ │├─┼────┼───────┼─────┼─────┼───────┤│3 │凱利企業│AA NO 0000000 │新竹市第一│1,000萬元 │94年09月04日 ││ │有限公司│ │信用合作社│ │ │└─┴────┴───────┴─────┴─────┴───────┘附表二:

┌─┬─────┬───────┬──────┬─────┬──────┐│編│發票人 │票據號碼 │付款人 │票面金額 │票載發票日 ││號│ │ │ │(新臺幣)│ ││ │ │ │ │ │ │├─┼─────┼───────┼──────┼─────┼──────┤│1 │太緣開發股│AA NO 0000000 │新竹市第一 │ 200萬元 │89年4月28日 ││ │份有限公司│ │信用合作社 │ │ │├─┼─────┼───────┼──────┼─────┼──────┤│2 │太緣開發股│AA NO 0000000 │新竹市第一 │ 200萬元 │89年4月28日 ││ │份有限公司│ │信用合作社 │ │ │├─┼─────┼───────┼──────┼─────┼──────┤│3 │太緣開發股│AA NO 0000000 │新竹市第一 │ 200萬元 │89年4月28日 ││ │份有限公司│ │信用合作社 │ │ │├─┼─────┼───────┼──────┼─────┼──────┤│4 │太緣開發股│AA NO 0000000 │新竹市第一 │ 200萬元 │89年4月28日 ││ │份有限公司│ │信用合作社 │ │ │├─┼─────┼───────┼──────┼─────┼──────┤│5 │太緣開發股│AA NO 0000000 │新竹市第一 │ 200萬元 │89年4月28日 ││ │份有限公司│ │信用合作社 │ │ │├─┼─────┼───────┼──────┼─────┼──────┤│6 │太緣開發股│AA NO 0000000 │新竹市第一 │ 250萬元 │89年3月28日 ││ │份有限公司│ │信用合作社 │ │ │├─┼─────┼───────┼──────┼─────┼──────┤│7 │太緣開發股│AA NO 0000000 │新竹市第一 │ 250萬元 │89年3月28日 ││ │份有限公司│ │信用合作社 │ │ │├─┼─────┼───────┼──────┼─────┼──────┤│8 │太緣開發股│AA NO 0000000 │新竹市第一 │ 250萬元 │89年3月28日 ││ │份有限公司│ │信用合作社 │ │ │├─┼─────┼───────┼──────┼─────┼──────┤│9 │太緣開發股│AA NO 0000000 │新竹市第一 │ 250萬元 │89年3月28日 ││ │份有限公司│ │信用合作社 │ │ │├─┼─────┼───────┼──────┼─────┼──────┤│10│太緣開發股│AA NO 0000000 │新竹市第一 │ 200萬元 │89年7月28日 ││ │份有限公司│ │信用合作社 │ │ │├─┼─────┼───────┼──────┼─────┼──────┤│11│太緣開發股│AA NO 0000000 │新竹市第一 │ 200萬元 │89年7月28日 ││ │份有限公司│ │信用合作社 │ │ │├─┼─────┼───────┼──────┼─────┼──────┤│12│太緣開發股│AA NO 0000000 │新竹市第一 │ 200萬元 │89年7月28日 ││ │份有限公司│ │信用合作社 │ │ │├─┼─────┼───────┼──────┼─────┼──────┤│13│太緣開發股│AA NO 0000000 │新竹市第一 │ 200萬元 │89年7月28日 ││ │份有限公司│ │信用合作社 │ │ │├─┼─────┼───────┼──────┼─────┼──────┤│14│太緣開發股│AA NO 0000000 │新竹市第一 │ 200萬元 │89年7月28日 ││ │份有限公司│ │信用合作社 │ │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17-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