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50號原 告 羅德寬訴訟代理人 吳麒律師被 告 朕園生命關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余釧榮共 同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參佰萬元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肆佰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朕園生命關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朕園公司,與余釧榮合稱被告)於98年間存有多起民事訴訟,後於民國99年9 月3 日,與朕園公司簽訂和解書,約定雙方之權利義務,朕園公司同意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500萬,並於簽訂和解書時開立如附表所示之4 紙為履行之擔保,並由朕園公司之負責人及余釧榮於如附表所示之4 紙本票上擔任共同發票人以為擔保。未料余釧榮於履行第1 期應給付之300 萬元、第2 期應給付之400 萬元及第3 期給付100萬元後,另第3 期之餘款300 萬元及第4 期之400 萬元皆未履行。伊乃將如附表所示編號3 、4 之2 紙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申請本票裁定並取得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然因原告前本票裁定後未為強制執行之聲請,致使本票裁定已罹於時效。而余釧榮與原告間存有保證債務,亦經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190 號判決理由中審酌,而有爭點效之效力。爰依兩造間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700 萬元,及其中300 萬元自100 年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400 萬元自100 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余釧榮並非和解書之當事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依據和解書之契約關係請求余釧榮履行和解條件,顯無理由。參酌和解書第一條約定由朕園公司與余釧榮個人共同簽發本票作為擔保,亦即余釧榮係以「票保」之方式擔保主債務之履行,余釧榮僅需負本票之發票人責任,並不負履行和解書內容或民法保證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與朕園公司為解決雙方之債權債務關係,而於99年9 月3 日簽定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朕園公司同意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原告1,500 萬,分期給付之日期及金額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到期日及票面金額,並於簽訂系爭和解書時開立如附表所示之4 紙本票為履行之擔保,且由朕園公司及余釧榮於如附表所示之4 紙本票上擔任共同發票人以為擔保。嗣余釧榮僅給付第一、二期之金額及第三期400 萬元中之100 萬元,另第三期之餘款300 萬元及第四期之400 萬元,共計700 萬元則未依約履行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和約書、本票影本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14頁),被告迄今並未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和解書約定,朕園公司尚須給付原告700 萬元等情,洵屬有據。
四、原告另主張依據保證契約,余釧榮對於原告亦負有給付和解書約定款項之義務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依據保證契約請求余釧榮給付70
0 萬元,有無理由?
(一)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 條定有明文。是保證契約為債權人與保證人間之契約,於雙方當事人就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有意思之合致,始足成立,惟不以書面為必要。
(二)經查,系爭和解書第一條第二項記載:甲方(即朕園公司)應給付予乙方(即原告)債務共1,500 萬元,由甲方與余釧榮個人共同簽發本票作為擔保,乙方於受領價金之同時應交還本票正本等語,有系爭和解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8 頁)。而衡以余釧榮為朕園公司簽訂系爭和解書之負責人,代表朕園公司與原告磋商系爭和解書內容並簽訂,對於系爭和解書之內容自當充分了解,其對於約定由其與朕園公司共同簽發本票以擔保朕園公司對原告之債務之條件並未反對且形諸於文字記載於系爭和解書中,甚且余釧榮更付諸行動與朕園公司共同簽發包括系爭本票在內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交付予原告,顯見其與原告間就系爭和解書所約定朕園公司與原告間之債務成立保證契約乙節已達成意思合致,並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以擔保朕園公司債務之履行,使原告於朕園公司不履行債務時,可對余釧榮行使本票權利。況且,保證契約並未以書面為要件,余釧榮雖非系爭和解書之當事人,然其既與原告就清償系爭債務與朕園公司負同一清償責任之意思合致,即不容再為推諉卸責。從而,余釧榮上開辯詞,洵不可採。而如上所述,朕園公司未於系爭和解書所約定之期限內給付和解金,則余釧榮所擔保朕園公司與原告間之債務,即已有債務不履行情事,亦即系爭本票所擔保的債權係存在並已發生,是原告與余釧榮間因保證契約而存有700 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足堪認定。
五、末按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
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700 萬元,其中300 萬元之給付日期為100 年11月30日,另400 萬元之給付日期為101 年5月31日等情,業經系爭和解書約定明確,並有本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67號本票裁定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第16頁),是自斯時起被告即負給付遲延責任,而兩造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錢債務並未約定利率。則依前揭法條規定,被告自期限屆至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即需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給付原告此部分之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書及保證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700 萬元,及其中300 萬元自100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另400 萬元自101 年6 月1 日起,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與所提之證據,經核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裴雯附表┌──┬──────┬─────┬───────┬─────┐│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 票據號碼 ││ │ │(新臺幣)│ │ │├──┼──────┼─────┼───────┼─────┤│ 1 │ 99年9月14日│ 300 萬元 │ 99年9月30日 │ No750413 │├──┼──────┼─────┼───────┼─────┤│ 2 │ 99年9月14日│ 400 萬元 │ 100年5月31日 │ No750414 │├──┼──────┼─────┼───────┼─────┤│ 3 │ 99年9月14日│ 400 萬元 │100年11月30日 │ No750415 │ │├──┼──────┼─────┼───────┼─────┤│ 4 │ 99年9月14日│ 400 萬元 │ 101年5月30日 │ No75041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