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51號原 告 吳清源訴訟代理人 吳上晃律師被 告 社團法人新竹市東區龍山社區發展協會法定代理人 陳萬福訴訟代理人 王志陽律師
葉 鈞律師彭首席律師李文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1、原告於100年3月1日與被告簽訂捐贈契約書,將坐落新竹市○道段○○○○○○○○○號、面積1,652.94平方公尺土地(約500坪,嗣分割為1185、1185-2、1185-3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贈與被告興建活動中心供公益使用,並約定被告取得系爭土地後,應配合原告向主管機關申請土地使用分區變更為住宅區,變更所應負擔之回饋金由被告自行負擔;且被告於向原告爭取受贈系爭土地時,其理事長陳萬福曾經協議由被告及龍山里里民共同爭取經費經建里民活動中心,復於捐贈契約約明被告應於都市計畫程序解除機關用地之指定用途,解除日起五年內興建,如未能於期限內興建時,土地應返還原告。詎被告未爭取到興建經費,竟將系爭土地分割出1185-2地號、面積562平方公尺(約170坪),設定抵押權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借貸;又將系爭土地分割出1185-3地號、面積198.35平方公尺(約60坪),捐贈新竹市府作為回饋金;另將系爭土地約892.59平方公尺(約270坪)面積出租訴外人宜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特公司)供作停車場使用,顯然違反贈與契約應負擔之義務,更與公益使用之目的不符。經原告委請律師於106年4月21日發函通知於文到15日內將出租土地收回,逾期仍未獲置理,原告再聲請調解,聲請被告將1185-3地號土地回復登記為被告所有,以及應終止與訴外人宜特公司間就新竹市○道段○○○○○號、面積892.59平方公尺土地之租賃契約,收回土地,並不得再出租他人,並經本院106年度竹司調字第107號受理在案,惟被告仍不同意,以致調解不成立。
2、系爭捐贈契約係因訴外人九鼎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鼎公司)與被告於97年3月5日簽訂之協議書而來,於第3條即有「於捐贈土地上由乙方(即被告)及龍山里里民共同爭取經費興建里民活動中心…」之約定,而兩造之所以簽訂系爭捐贈契約,乃因新竹市政府將龍山社區活動中心之興建時程,配合「身心障礙者就業服務大樓」案內整體考量,原告乃暫緩捐贈手續,惟龍山里里長即被告之理事長陳萬福表示有辦法募款來興建活動中心,一再要求原告將系爭土地捐贈被告興建活動中心供公益使用,方與被告簽訂系爭捐贈契約。另系爭捐贈契約第4條約定之原因,在於原告擔心被告取得土地所有權後,無法募得資金,遲遲不興建活動中心,故給予5年時間去募款來興建活動中心,因此系爭捐贈契約雖未約定籌措資金之方式或來源,但實際上是要由被告及龍山里里民去募集之意,應不包括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借款來興建活動中心之方式,否則以系爭土地市價約新台幣(下同)2、3億元,興建活動中心的費用不過1、2千萬元,倘以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借款不難,實不須5年興建時間去募集資金,故被告所辯並非有理。
3、依系爭捐贈契約第2條之約定,回饋金應由被告自行負擔,所謂自行負擔,參酌都市計畫法第27條之1第1項規定,係指由被告提供或捐贈「公共設施用地、可建築土地、樓地板面積或一定金額」,當不包括分割受捐贈之系爭土地充作回饋金,始符合當事人之真意,否則若以系爭土地分割一部分做為回饋金者,將造成系爭土地減少,而不足500坪,將違反系爭捐贈契約第1條所揭示500坪土地全部都要供公益使用之目的,而「所應負擔之回饋金由乙方自行負擔」即是特別約定,且市政府依法不可能強行指定系爭土地扺充回饋金,此參系爭土地獲准變更住宅區時,只決議「機關用地(國道段1185地號)因已無機關使用之需求,原則同意調整為第一種住宅,惟需比照本計畫住宅區之規定繳交回饋代金,繳交回饋代金比例為10%」,並無指定捐贈之標的即明;此外,被告於104年8月19日召開會員大會通過決議捐贈系爭土地198.35平方公尺土地供做回饋金,新竹市政府則於同年11月18日以府財產字第1040173097號函回覆「有關社團法人新竹市東區龍山社區發展協會捐贈本市○道段○○○○○○○號土地予本府,本府同意受贈…」,亦可證明係被告主動捐贈系爭土地198.35平方公尺土地供做回饋金。又系爭捐贈契約第2條後段關於「若甲方以其他土地捐贈抵充時,乙方應按比例負擔費用給予甲方。」之約定,係因原告於100年2月8日向新竹市政府申請將系爭土地變更為住宅區外,尚有同屬機關用地(公共設施保留地)之1173地號土地申請變更為商業區審核中,始於100年3月1日約定如新竹市政府准予變更,而且以原告其他土地抵充回饋金時之情況,被告應按比例負擔費用給予原告;惟新竹市政府嗣於100年4月21日函覆:系爭土地因已無機關使用需求,原則同意調整為第一種住宅區,但1173地號則仍有機關使用之需求,故維持機關用地等語。
4、系爭捐贈契約第1條所約定之「供公益使用」,其真意當然是全部土地都要供公益使用,而非僅有興建活動中心部分供公益使用,否則何須捐贈500坪土地?被告將系爭土地分割出1185-2地號之562平方公尺,於其上興建二層之大樓供做活動中心使用,符合里民活動中心之空間要求,原告並無爭執;但被告將系爭土地分割出892.59平方公尺土地出租宜特公司作為其專用停車場,排除一般民眾使用,致民眾前往活動中心時無法停車,舉辦活動時亦無廣場可用,應與系爭土地供做公益使用之目的不符,被告顯然違反贈與契約應負擔之義務,被告上開所辯,非但違反系爭捐贈契約第1條所揭示系爭土地全部供公益使用之目的,亦有違誠實信用原則,應無可採。
5、系爭捐贈契約第1條所約定系爭土地全部「供公益使用」及第2條約定「回饋金應由被告自行負擔」,均為被告之一定給付,非僅僅使用之限制,已構成被告應負擔之義務;然被告將部分系爭土地出租予訴外人宜特公司作為其專用停車場,未將全部供公益使用,且非由被告自行負擔回饋金,而以捐贈部分系爭土地之方式回饋,已違反贈與契約應負擔之義務,原告已於106年7月3日以律師函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捐贈契約,爰依同法第419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贈與物。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道段○○○○○號、面積892.59平方公尺,國道段1185-2地號、面積562平方公尺,及國道段1185 -3地號、面積198.35平方公尺等土地,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並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
1、依兩造所訂並經公證之系爭捐贈契約第4條內容,並無原告所謂「由乙方(即被告)及龍山里里民共同爭取經費興建里民活動中心」之約定,而是被告受贈系爭土地,應於都市計畫程序解除機關用地之指定用途,解除日起5年內興建社區活動中心,至於興建社區活動中心所需費用,自需被告負責籌措,並未限定其籌措資金之方式或來源。事實上,被告為興建社區活動中心供公益使用,除原告捐贈之500坪土地外,尚賴全體理監事四處奔走勸募,以及諸多社會賢達、龍山里里民之慷慨解囊,惟於支付應由被告負擔之系爭土地增值稅、贈與稅、登記規費等外,興建費用尚屬不足,而被告本身即係以公益為目的而成立之社團法人,無自有財源,當時名下僅有原告捐贈之系爭土地乙筆,方以所有土地及建物向銀行融資貸款,故以空地作停車場出租,相關收入用於返還銀行貸款,以維持社區活動中心之正常運作,亦屬公益性質,如他日貸款負擔減少而有餘裕時,亦可將其收入投入公益作為。況系爭捐贈契約未限定社區活動中心之附屬設施使用方式或活動中心之面積多寡,附屬空地雖作停車場出租第三人,惟第三人仍須依照與被告簽訂之租約內容受被告管理節制,非上班日時,如里民活動需要使用停車場,被告應提前7日前通知承租人,承租人應配合被告舉辦活動使用,不得拒絕,實與捐贈契約書第1條約定「公益使用」之宗旨無違,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貸款以取得經費興建活動中心,再將部分土地出租予第三人供作停車場使用,與約定捐贈土地供公益使用之目的不符,顯然違反贈與契約所應負擔之義務云云,均不足取。
2、被告於取得系爭土地後,確實依系爭捐贈契約第2條前段之約定,配合原告向主管機關新竹市政府申請土地使用分區變更,於104年12月24日經新竹市政府許可調整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一種住宅區」,被告亦已如期完成興建社區活動中心,並經新竹市政府於106年3月3日核發(106)府工使字第00040號使用執照,顯見被告業已依系爭捐贈契約履行完畢。至於都市計劃變更回饋方式,被告本可以土地或代金為之,此觀系爭契約第2條後段「若甲方(即原告)以其他土地捐贈抵充時,乙方(即被告)應按比例負擔費用給甲方」,並未限定須以代金為之,而許以土地抵充即明。且當時新竹市政府係要求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以土地回饋,復因被告為公益性之社區發展協會,名下除受贈之系爭土地外,並無資產,被告乃配合將系爭土地分割出1185-3地號、面積198.35平方公尺土地贈與新竹市政府之方式回饋,與系爭契約第2條前段「土地變更所應負擔之回饋金由被告自行負擔」之約定相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兩造於100年3月1日簽訂系爭捐贈契約書,由原告將坐落新竹市○道段○○○○○號、面積1,652.94平方公尺土地,贈與被告興建活動中心,供公益使用,並約定:被告須於取得系爭土地後,配合原告向主管機關申請土地使用分區變更為「住宅區」,並自行負擔使用分區變更之回饋金;且須於系爭土地經解除都市計畫程序機關用地指定用途之日起,5年內興建社區活動中心供公益使用,如未能於期限內興建時,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
2、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申請變更為住宅區時,係將系爭土地分割出同段1185-3地號土地、面積198.35平方公尺捐贈新竹市府之方式回饋。
3、被告將系爭土地中約892.59平方公尺之土地出租訴外人宜特公司,供作專用停車場使用。
四、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捐贈契約書後,經被告將系爭土地分割出同段1185-3地號土地(面積198.35平方公尺)捐贈予訴外人新竹市府之方式充為回饋金,並將土地中約892.59平方公尺之土地出租訴外人宜特公司作專用停車場使用之情,已違反贈與契約應負擔之義務,故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捐贈契約,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院首應審究者遂為(一)兩造間就系爭捐贈契約書是否成立附負擔贈與契約?(二)原告依據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捐贈契約,並主張回復登記並遷讓返還,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1、按所謂附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人約定為贈與時,得為自己、第三人或公益計而附加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某種作為或不作為之義務,惟因此一定給付義務,與贈與人所負之給付義務並不具有對價關係。當事人之意思,係以贈與為主,負擔為從,雙方當事人之給付,僅有主從之牽連關係,並無兩相對酬或互為對價性質,故附負擔贈與,仍屬單務契約、無償契約,並非雙務契約、有償契約。負擔之履行請求權人(贈與人、第三人、主管機關或檢察官)固有請求受贈人履行負擔之權利,此觀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可明。經查;細究兩造於100年3月1日所簽訂捐贈契約書中關於:「第壹條:甲方(即原告)所有土地坐落新竹市○道段○○○○○號、面積1,652.94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為回饋地方之目的,同意贈與乙方(即被告)興建活動中心,供公益使用。第2條:乙方取得贈與土地,應配合甲方向主管機關申請土地使用分區變更為「住宅區」,本筆土地變更所應負擔之回饋金由乙方自行負擔,若甲方以其他土地捐贈抵充時,乙方應按比例負擔費用給予甲方。第4條:乙方接受贈與土地,應於都市計畫程序解除機關用地之指定用途,解除日起五年內興建社區活動中心供公益使用,如未能於期限內興建時,該土地應返還予甲方,乙方絕無異議。」等約定,確有原告將坐落新竹市○道段○○○○○號贈與移轉被告後,被告須履行興建活動中心供公益使用,並配合原告向主管機關申請土地使用分區變更為住宅區之附加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此作為或不作為之義務等情事,堪認兩造間確就上開贈與附有履行負擔之義務。
2、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固已揭示舉證責任分配之方向,惟其規定,尚無具體標準,仍應視各別事件情形之不同而為具體之認定,使舉證責任公平合理分配於兩造負擔。此於當事人就發生法律上效果所必要之事實,如可將待證事實分為權利發生事實、權利障礙事實及權利消滅事實,主張權利發生者應由主張權利存在之人負舉證責任,權利障礙或消滅事實應由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負舉證責任,始符上揭條文所定之趣旨。承前所述,因按附負擔贈與之受贈人既負有給付該負擔之義務,自必以受贈人對於負擔之履行因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而陷於給付遲延時,贈與人始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故本件被告是否有可歸責之事由而不履行負擔,本待原告舉證之,殊難僅憑原告陳稱業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即認兩造間之附負擔贈與已失其效力。惟查:被告於取得系爭土地後,確依系爭捐贈契約第1條及第2條約定,配合原告向主管機關新竹市政府申請土地使用分區變更,並於104年12月24日經新竹市政府許可調整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一種住宅區」,且完成興建社區活動中心,經新竹市政府於106年3月3日核發(106)府工使字第00040號使用執照等情,為原告所不否認,是被告業已依系爭捐贈契約履行附加約款完畢,並無任何可歸責於被告而陷於給付遲延之情事,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撤銷贈與意思表示,並依同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3、至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土地分割出1185-2地號、面積562平方公尺(約170坪),設定抵押權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借貸;又將系爭土地分割出1185-3地號、面積198.35平方公尺(約60坪),捐贈新竹市府作為回饋金;且系爭土地其中892.59平方公尺部分出租予訴外人宜特公司作為專用停車場等作為,已與系爭土地應供做公益使用之目的不符,已違反應負擔之義務云云,然探究系爭捐贈契約之真意,有關被告應履行之負擔義務僅限於附加配合原告向主管機關申請土地使用分區變更為住宅區,並進而興建活動中心供公益使用,已如前述,故有關被告變更土地所應負擔之回饋金及興建活動中心之財源或任何之使用收益如本件之出租,本係由被告於受贈土地後,基於所有權之權能,自行處分為之,尚非屬本件應負擔之義務,原告就此容有誤會,況系爭契約書第2條後段關於「若甲方以其他土地捐贈抵充時,乙方應按比例負擔費用給予甲方。」之約定緣由,係因原告自陳尚有同屬機關用地(公共設施保留地)之1173地號土地欲同時申請變更為商業區,始於100年3月1日約定如新竹市政府准予變更,而以原告其他土地抵充回饋金時,被告應按比例負擔費用給予原告之情,並非就被告變更系爭土地所應負擔之回饋金有所限制,興建活動中心之資金來源亦然,準此,原告上開主張恐就此有所誤解,被告應無未履行負擔之情事可言,另被告既為社團法人,相關款項及運用亦可經由會員代表大會審查並受主管機關監督,本非原告得予任意臆斷,此外,亦無其它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以該活動中心作為營利使用而有違其以公益設立之目的,是原告此主張尚非可採。
五、綜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撤銷贈與意思表示,並依同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回復登記並遷讓返還系爭土地,即無所據,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爭點無涉,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宏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