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152號原 告 中國信託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銘輝訴訟代理人 程才芳律師被 告 必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必翔訴訟代理人 王之穎律師
林庭宇律師被 告 葉佳妤
李亞倫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佩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係指該法律關係本身或由該法律關係而生之各種權利義務關係而言。又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而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 99年度臺抗字第110號及103年度臺抗字第917號裁判、 65年度臺抗字第1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原告就不同之訴訟標的,對於同一被告為同一聲明而提起重疊合併之訴,或為其他訴之競合(諸如單純、預備、選擇之訴的合併等),若其中一訴訟標的屬於兩造合意管轄之訴訟,因合意管轄之約定,類似專屬管轄之情形,基於「相類似案件,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248條前段規定,僅得向合意管轄法院合併提出各該數宗訴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重抗字第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主張被告必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必翔公司)係由被告葉佳妤、李亞倫以隱名代理方式,向原告開立證券帳戶並融資借款,爰依融資融券契約書第9條約定及民法第474條規定,請求被告必翔公司負返還之責,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必翔公司賠償損害;倘認被告必翔公司並非隱名代理之本人,被告葉佳妤、李亞倫應按融資融券契約書第 9條之約定返還融資借款等語。可知本件訴訟非應專屬於一定法院管轄,且原告分別與被告葉佳妤、李亞倫簽訂之融資融券契約書第16條,均約定:「本約以乙方(即原告)營業處所為履行地;甲(即被告葉佳妤或李亞倫)乙雙方間因本契約所生爭議,同意以乙方營業場所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卷第16、44頁),足見契約當事人就因系爭契約所衍生之糾紛,已有合意以原告之營業場所所在地(設臺北市○○區○○○路 ○段○號4樓)之法院有管轄權,則不論原告主張之隱名代理是否屬實,至少被告必翔公司或被告葉佳妤、李亞倫之一方,均應受上開合意之拘束;況被告葉佳妤、李亞倫亦已據此抗辯本院無管轄權,同時具狀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見卷第92-94頁)。至原告雖併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向被告必翔公司主張權利,惟此仍屬履行系爭契約所衍生之損害賠償紛爭範疇,且與被告葉佳妤、李亞倫無涉;復審酌合意管轄制度乃為尊重當事人本於訴訟上處分權所為訴訟上契約之約定而設,當事人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意在排除其他法院之管轄,如認原告得以合併提起其他請求權基礎之方式,就約定合意管轄之訴訟改向其他法院起訴,規避當事人有意排除其他法院管轄之目的,顯然違反當事人約定合意管轄之本意,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併由兩造合意管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是原告逕以被告之戶籍及主事務所係於新竹縣而向本院起訴,即屬違反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百見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