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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1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54號原 告 陳麥根訴訟代理人 許修齊律師被 告 傅懷玉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王建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

6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新竹市○○段○○○○○○○○○○○○○○○○○○○○○○○○○○號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 號房屋(下稱402 號房地)為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同段1142、1143、1204、1205地號(下稱附表一土地)則原為新竹縣政府所有,其中1142、1143地號緊鄰原告所有之1135、1141-1 地號及原告與胞弟陳麥錫共有之同段1144地號土地。

二、原告與胞弟陳麥錫於民國97年間獲知新竹縣政府欲標售附表一土地,伊等極欲購得,然因礙於情面不便拒絕相鄰其他居民共同以底價參與投標之邀約,乃與該等人共同以底價投標,嗣考量若以底價投標恐不易標得,原告與陳麥錫遂決意借原告之配偶即被告、陳麥錫之配偶即訴外人徐惠珠之名義,另投較高價格之標單,終致得標。而標得土地所應付之價金,係由原告及陳麥錫各自負擔2 分之1 ;伊並將分得之土地持分2 分之1 ,借用被告名義為所有權登記,然由原告保管土地所有權狀、由新竹縣政府交付之新竹縣政府出售縣有基地產權移轉證明書影本(正本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交付地政機關)。原告復按伊與陳麥錫間之約定而管理使用附表一土地,除於該等土地、同段1144地號土地與新竹市○○街巷道間建置圍牆外,並在同段1144、1143地號土地與長春街巷道間之圍牆裝設鐵門、加鎖。而由被告自95年起為避禍而遷居高雄,僅有在每週末或隔週週末返回新竹乙情,亦無可能占有管理附表一土地。

三、又原告為被告及伊等5 名子女返回新竹居住做準備,於101年1 月19日偕被告至美麗華公司,購買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上所興建之預售屋「東京中城」社區大樓A 棟

6 樓及B 棟6 樓各一戶(A 棟6 樓房屋嗣經門牌編訂為新竹市○○○路○ 號6 樓之1 ,B 棟6 樓房屋則經門牌編訂為新竹市○○○路○ 號6 樓之2 ),並與銷售人員約定將上開二戶打通為一戶,以供原告一家居住使用。嗣因原告先前已將所購之高雄市○○○路○○○ 號23樓房地向銀行為購屋貸款2,500 萬元,如同時再以自身名義購買上開二戶房地並辦理購屋貸款,勢將發生第三戶房地購屋貸款利率較高情事。原告基於取得較低利率之購屋貸款考量,乃商得被告同意,而借用被告名義購買B 棟6 樓即附表二所示之房地(下稱附表二房地)一戶、為所有權登記、交屋後以被告名義向銀行為購屋貸款。又因附表二房地係以被告名義簽訂買賣契約、為所有權登記,故應將房地點交予被告,原告乃先後偕被告至美麗華公司,辦理A 、B 棟6 樓房地有關證件之簽立、交付,嗣由原告攜回保管該等文件及房屋鑰匙。再者,附表二房地之大樓管理費、地價稅、房屋稅、水電費、瓦斯費等,亦均係由原告繳付,足證該等房地確由原告占有使用。

四、是以,附表一土地及附表二房地均係原告出資購買,僅以被告名義為所有權登記,兩造間應屬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伊自得隨時終止之。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不動產所有權。為此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附表一土地係原告贈與被告,並非原告所述之借名登記。原告係因與他人通姦,遭被告提起刑事告訴及訴請離婚,始惱羞成怒臨訟編造理由,欲奪取被告之房產。又證人徐惠珠、莊婕柔為原告所聲請傳訊,其等證述多有偏袒原告之處,自不得因此斷定附表一土地即係原告及其胞弟陳麥錫借證人徐惠珠及被告之名義標得;況依證人徐惠珠之證詞,至多亦僅能證明徐惠珠與陳麥錫間就附表一土地之另2 分之1 持分,有借名登記契約,惟尚無法得知兩造間就附表一土地是否亦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二、原告於100 年間邀同被告至預售屋銷售中心看房,經討論後決議購買二戶,其中乙戶即附表二房地由被告為買受人,即由被告與美麗華公司簽約,原告當時表示這戶係贈與被告,而非原告以被告名義與美麗華公司簽約,亦非借名登記。權狀等房屋資料、鑰匙亦由美麗華公司點交予被告管領,被告帶回後即放置在主臥床下專屬箱子裏自行保管,並隨身攜帶鑰匙、感應扣及地下室停車場遙控器各1 只,方便於假日帶小孩至日光公園玩耍及至6 樓看風景。原告當時即一再向被告表示「這就是送給妳的第一間房屋,用以報答你生兒育女、照顧家庭之犧牲奉獻」,是無論附表二房地是否由原告出資,原告係將該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並贈與被告,絕無原告所指借名登記之事。詎被告竟於106 年3 月12日發現放置房地資料之箱子遺失,原告陳稱未拿取,現又主張係其在保管該等文件,顯然附表二房地之所有權狀係遭原告竊取。

三、綜上,原告之訴殊無理由,應予駁回。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附表一土地及附表二房地均係由其出資購買,僅係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等情,業據其提出新竹縣政府出售縣有基地產權移轉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東京中城」土地及房屋買賣契約書、存摺交易明細、地價稅及房屋稅繳款書、管理費繳費通知單、水電瓦斯繳費憑證等件為證;而被告固不否認確有購買上開房地並將所有權登記在其名下之事實,惟仍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一)兩造就附表一土地有無成立借名關係?(二)兩造就附表二房地有無成立借名關係?(三)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請求被告移轉上開不動產所有權,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二、兩造就附表一土地有無成立借名關係?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2345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借名契約,顧名思義,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但無使他方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而在現行法制下,借名契約乃無名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而訂立借名契約,如未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當非法所不許。查原告主張附表一土地係其與胞弟陳麥錫所共同出資購買,其等協議均借用配偶名義向原地主新竹縣政府投標,同時借用配偶之名義辦理持分登記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且以系爭土地係原告贈與被告云云置辯,揆諸前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間具有附表一土地借名關係存在乙節,負舉證之責,待其完成舉證責任後,始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二)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新竹縣政府出售縣有基地產權移轉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等件為證。且查:

1.被告就附表一土地係由原告出資購買乙節,並不爭執(見卷一第136 頁),僅辯稱購買價金係家庭資金云云,惟被告所稱之家庭資金乃租金收入,而有租金收入之店面套房等不動產係原告祖父生前贈與、抑或由原告繼承取得,尚非兩造婚後共同取得,自難依此作為不利原告之認定。至被告嗣後雖抗辯係受原告贈與,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然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就此亦未能積極舉證,亦難信實。

2.再者,觀諸地政士即證人莊婕柔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具結證述:「(可否說明是誰找你要去標購土地?過程?)是原告跟訴外人即原告之弟陳麥錫兩兄弟找我的,系爭土地比較特別,原本後面的鄰居要一起標購土地,他們要依據底價來標購,原告跟訴外人即原告之弟陳麥錫兩兄弟擔心有第三者來標購,所以他們再借用兩個人配偶的名字來做投標,所以後來也有標購這四筆土地,是用配偶的名義標到,因為價格比較高。他們出了兩個標,第一個標是用原告跟訴外人即原告之弟陳麥錫及後面所有鄰居的名義用底價標購,第二個標是用兩個配偶的名字用比較高的金額標購,因為這塊土地非標到不可。第一個標是用所有鄰地所有人的名義,但鄰居不願意提高價錢,因為鄰居沒有使用到這塊土地,原告跟訴外人即原告之弟陳麥錫的房子有使用到這些土地,擔心被第三者買走,所以才用第二標高的金額來購買。(是否知道最後錢是誰出的?)是原告跟訴外人即原告之弟陳麥錫出資的。(被告是否有因為這個土地標售的事情是找你談或討論過?)沒有。都是原告跟訴外人即原告之弟陳麥錫來找我討論的。(是否知悉兩造間以何種法律關係來約定說用被告的名義來標購系爭四筆土地?)沒有問過他們,不知道。(當初的標單是被告來蓋的嗎?)是原告跟訴外人即原告之弟陳麥錫他們倆兄弟來蓋的。(是否被告跟證人徐惠珠的標單印章都是原告跟訴外人即原告之弟陳麥錫兩人拿去蓋的?)是的。」等語(見卷一第214-217頁),亦即證人莊婕柔係證述附表一土地係由原告與其胞弟陳麥錫共同出資購買,並均以配偶名義向原地主新竹縣政府投標,土地標售事宜皆由原告、陳麥錫與證人莊婕柔接洽,被告從未出面。

3.承上,證人莊婕柔所為之上揭證述,除與附表一土地之坐落位置確與原告所有之402號房地、原告與陳麥錫共有之同段1144地號土地相鄰之事實相符外;並與陳麥錫之配偶即證人徐惠珠之具結證言:「(是否有買新竹市○○段四筆土地?過程?)我先生有幫我買。我們買地阿嬤、大哥在商量,為了不跟鄰居處不好,原告跟我先生出一個價錢,我跟被告出一個價錢,去標土地,然後就這樣,問我其他的我也不知道,我只是把我的名字給我先生去標,如何付款等我都不管,因為都與我無關。最後是我跟被告這組得標。(所以土地就登記在你與被告名下?)是。(得標之後,是誰出資去支付?)就是原告跟我先生去支付,我是家庭主婦,我沒有上班沒有錢可以支付。(你先生把土地登記在你名下,是否有要把土地贈與給你的意思?)沒有,我先生沒有說要送給我,既然他沒有說土地就是他的。(標單是誰寫的?)我不知道,是原告跟我先生請代書去標的,我只是出名字,其他的我都不了解,你問我我都不知道。」等語一致(見卷一第212-214頁)。而本院審酌莊婕柔為代辦附表一土地標購事宜之地政士,其對購買經過已為清楚、完全、無矛盾之證述,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追訴之風險而為虛偽陳述之理;另證人徐惠珠則為該等土地之登記共有人,若非系爭土地確係由原告與陳麥錫共同出資購買,則其應無為偏袒原告,而使自身陷於「並非土地實際權利人」此一不利之處境,由此堪認渠等就附表一土地之出資、所有權歸屬等項所為之證述應屬真實,堪可採認。

4.此外,附表一土地之所有權狀原本係由原告保管,此由原告當庭提出該等資料原本供本院核閱乙情得證(見卷一第91頁);且被告對附表一土地係原告僱人清潔打掃、於其上興建圍籬乙節,亦不為爭執(見卷一第218頁);參以附表一土地登記共有人即證人徐惠珠亦係到庭結稱:系爭4筆土地係由原告管理,原告除以圍籬隔離,並持有鑰匙等語詳實(見卷一第214頁),足見原告確有管理附表一土地之事實。

(三)綜上,依據附表一土地坐落位置與原告及陳麥錫既有不動產地點相鄰、原告持有權狀原本並實際管理土地,以及證人莊婕柔、徐惠珠所為之證詞等項,足認原告就其主張之土地出資、所有權比例及借名登記事實已盡相當之舉證責任,反觀被告就其抗辯內容即附表一土地乃原告購買後贈與被告乙節,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信實。故而,本件原告確有與其弟共同出資購買附表一土地,並各具2分之1持分比例,其就自身權利範圍部分係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兩造就附表二房地有無成立借名關係?

(一)經查,原告主張附表二房地係其出資購買,而為節省貸款利率,乃借用被告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乙情,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東京中城」土地及房屋買賣契約書、存摺交易明細、地價稅及房屋稅繳款書、管理費繳費通知單、水電瓦斯繳費憑證等件為證。且查:

1.被告就附表二房地係由原告出資購買乙節,並不爭執(見卷一第136 頁),僅辯稱購買價金係家庭資金云云,惟被告所稱之家庭資金乃租金收入,而有租金收入之店面、套房等不動產係原告祖父生前贈與、抑或由原告繼承取得,尚非兩造婚後共同取得之事實,已如前述,自無從據此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2.再者,附表二房地之所有權狀、契稅及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及產權移轉書類原本、被告名義開立用以扣款房貸債務之台新銀行關東橋分行存摺等資料係由原告保管,此由原告當庭提出該等資料原本供本院核閱乙情得證(見卷一第91、345 頁)。至被告雖抗辯上開文件原由被告自行管領,係遭原告竊取云云,惟其並未就其此部分抗辯內容提出證明,無從證實外,且被告尚曾於106 年4 月25日以權狀遺失為由,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房地所有權狀,益難認被告此部分所述屬實。

3.再觀原告提出之地價稅及房屋稅繳款書、管理費繳費通知單、水電瓦斯繳費憑證等件(見卷一第156-172 頁、241-265頁),可知關於附表二房地之相關費用、稅款,均係由原告所繳納。另關於以附表二房地所為之抵押貸款部分,被告則不否認係由原告按月將該月應清償之款項轉入被告之銀行帳戶,以為繳納(見卷一第13頁、本院107 年2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原告確有長期負擔附表二房地相關費用之事實。

4.此外,參酌時任台新銀行關東橋分行職員即證人張維傑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由於原告先前已在高雄有貸款購屋,若再貸款買第三間,確實利率會比較高,貸款成數也會降低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1655號偵查卷宗第80頁),足認原告主張其係基於房屋貸款利率之考量,始將附表二房地所有權登記在被告名下乙節,並非全然無據。

(二)被告嗣雖辯稱附表二房地乃原告贈與被告,其為實質所有權人云云,固據其提出驗收完成同意書、文件點交表、東京中城機電設備點交表等件為證。然審酌兩造於附表二房地完工點交斯時,既為夫妻關係,且關係亦屬良好,則渠等一同前往點交並由被告收受鑰匙,應符情理,尚難憑此遽認原告即有贈與該等不動產所有權之意;甚且,附表二房屋及登記於原告名下之關新北路8號6樓之1房屋之點交文件清單及全部文件原本二套(含其專用皮夾),均在原告保管中,並經其於本院審理時提出(見本院107年2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附表二房屋確係由原告出資購買,並以被告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再參以附表二房屋及登記於原告名下之關新北路8號6樓之1房屋係打通成一戶等情,亦足佐認兩間房屋確係欲購買供家人同住,而非單獨將附表二房屋贈與被告,原告之主張並非無據。此外,被告就其係受贈取得附表二房地所有權乙項,並未提出其他證明文件以實其說,即無可採信。

(三)從而,本件原告確有出資購買附表二房地,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其就自身權利係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亦堪認定。

四、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請求被告移轉上開不動產所有權,有無理由?

(一)按借名登記契約側重於權利人與該他人間之信任關係,苟其內容不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借名登記契約之無名契約,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相當,除契約內容另有約定外,可類推適用民法有關委任契約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5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契約終止時,當事人雙方亦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而應返還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復為同法第263條、第259條所明定,亦即借名登記契約一經終止,出名者即負有返還受領物之義務。

(二)經查,附表一土地係原告與胞弟陳麥錫共同出資購買,原告擁有各2分之1之持分比例,其就所有之部分係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關係;附表二房地則係原告出資購買,僅係借用被告名義為所有權人登記等事實,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隨時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又原告係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該份書狀業因被告於106年9月8日聲請閱覽卷宗及提出答辯狀,而可認已送達予被告,有本院之閱卷聲請書(見卷一第8頁)在卷可佐,則兩造間就附表一土地及附表二房地所成立之借名登記關係即應消滅,被告負有返還受領物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借名關係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附表一、二不動產所有權,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18-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