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55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訴訟代理人 徐建斌被 告 黃淑惠
王碩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叁萬捌仟叁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106 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6 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壹拾伍萬肆仟伍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106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4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6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黃淑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零伍拾玖萬玖仟零肆拾叁元,及自民國106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6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如原告對被告黃淑惠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王碩鴻給付之。
四、被告黃淑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陸仟貳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106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
9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6年5月3日起至民國107年2月2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如原告對被告黃淑惠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王碩鴻給付之。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36,餘由被告黃淑惠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黃淑惠邀同被告王碩鴻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4 年11月30日與原告簽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個人貸款綜合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4年12月1 日起至122年12月1日止,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百分之1機動計息,嗣後隨原告1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調整而調整,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逾期之日起,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原告向法院請求被告給付時,即將約定利率視為不再機動調整,並以此時之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或違約金,目前即為年利率百分之2.09。詎被告黃淑惠於106年4月5日繳納本息後即未再繳款,僅繳息至106年4月1日止,尚積欠原告本金938,396 元,依前述約定,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清償,而被告王碩鴻既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二)被告黃淑惠邀同被告王碩鴻為連帶保證人,於104 年11月30日與原告簽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個人貸款綜合契約,向原告申請循環額度借款,最高限額為1,030 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104年12月1日起至107年12月1日止,約定借款利息於每月20日結算一次並滾入原本,借款利息均以每日帳載最高借款金額為核算之依據,借款利率按原告基準利率加年率百分之0.17機動計算,嗣後隨原告基準利率調整而調整,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逾期之日起,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原告向法院請求被告給付時,即將約定利率視為不再機動調整,並以此時之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或違約金,目前即為年利率百分之2.49。被告黃淑惠至106年6月21日止,尚積欠原告本金10,154,543元,惟因被告黃淑惠就上開第1 筆借款未依約還款,依前述約定,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清償,而被告王碩鴻既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三)被告黃淑惠邀同被告王碩鴻為一般保證人,於 104年6月4日與原告簽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房屋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2,170 萬元,借款期間自104年12月1日起至122年12月1日止,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率百分之0.79機動計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逾期之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原告向法院請求被告給付時,即將約定利率視為不再機動調整,並以此時之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或違約金,目前即為年利率百分之1.87。詎被告黃淑惠於106 年3月1日繳納本息後即未再繳款,僅繳息至106 年3月1日止,尚積欠原告本金20,599,043元,依前述約定,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清償,而被告王碩鴻為上開借款之保證人,於對被告黃淑惠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應由被告王碩鴻負給付之責。
(四)被告黃淑惠邀同被告王碩鴻為一般保證人,於104 年12月29日與原告簽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消費性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124萬元,借款期間自105年1月4日起至122年12月1日止,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2 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年率百分之0.795 機動計息,嗣後隨中華郵政2 年期定儲機動利率變動而調整,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逾期之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 期,原告向法院請求被告給付時,即將約定利率視為不再機動調整,並以此時之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或違約金,目前即為年利率百分之1.89。詎被告黃淑惠於106年4月5日繳納本息後即未再繳款,僅繳息至106年4月1日止,尚積欠原告本金1,166,218 元,依前述約定,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清償,而被告王碩鴻為上開借款之保證人,於對被告黃淑惠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應由被告王碩鴻負給付之責。
(五)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均不爭執,惟被告黃淑惠則以其與被告王碩鴻已離婚,債務應該分開償還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個人貸款綜合契約2份、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房屋貸款契約1份、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消費性貸款契約1 份、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撥還款明細查詢單3紙、帳戶動用明細表1份、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4 份等件為證,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39條、第74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復有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黃淑惠為上開第1、2筆借款債務之債務人,而被告王碩鴻為上開第1、2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均應就上開第1、2筆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又被告黃淑惠為上開第3、4筆借款債務之債務人,而被告王碩鴻為上開第3、4筆借款之保證人,自應依前引法條及兩造間之約定,就上開第3、4筆借款各對原告負清償借款及保證人責任。至被告黃淑惠雖辯稱被告間債務應該分開償還云云,惟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此為民法第273條第1、2 項所明定,則原告依法自得對於被告黃淑惠為全部借款之請求,且被告黃淑惠當初與原告往來時,既同意擔任本件四筆款項之借款人,並在契約書上借款人處親簽姓名,復承諾就積欠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負全部清償之責,此不因被告黃淑惠與王碩鴻間嗣後離異而變更原先與原告間往來應負法律上責任之約定,至被告黃淑惠實際上給付原告款項後,其與王碩鴻間內部應如何分擔借款償還金額,則屬連帶債務人相互間之分擔求償事宜,既與原告無涉,要難執此作為對抗原告請求其清償全部借款之事由,是被告黃淑惠上開所辯,要難採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並依消費借貸、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淑惠清償如主文第3、4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並請求被告王碩鴻負保證人之清償責任,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懿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