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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1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70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訴訟代理人 徐建斌被 告 千宏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黃淑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捌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四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一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六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原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及訴外人王碩鴻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經被告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王碩鴻則未聲明異議,惟經被告到場表示不爭執本件債務,是被告之異議效力自不及於王碩鴻,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千宏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千宏公司)於民國101 年7 月20日邀同王碩鴻、被告黃淑惠為連帶保證人,分別㈠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借款期間民國101 年7 月25日起至106 年7 月25日止,除須按月攤還本息外,約定利率依原告基準利率加年息2.11% 計息,嗣後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隨調整後利率按上開加碼幅度機動計息,如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時,原約定利率視為不再機動調整,並以此時之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及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後段所示違約金,被告千宏公司僅繳交本息至106年3 月25日,尚積欠23萬1,855 元,及如主文第1 項所示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㈡向原告借款900 萬元,借款期間105 年3 月30日起至106 年3 月30日止,除須按月攤還本息外,約定利率依原告1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息2.1%,如逾期還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千宏公司未依約償還任何款項,尚積欠

900 萬元,及如主文第2 項所示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本件請求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不爭執,惟被告應與王碩鴻負連帶清償責任,也希望與原告協商本件債務。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2 份、週轉金貸款契約1 份、授信約定書3 份、撥還款明細查詢單

2 紙、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2 紙為證,且經被告到場表示不爭執。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凱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董怡湘

裁判日期:2017-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