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174號上 訴 人 鄢大凱即 原 告上 訴 人 鍾宜蓁即 被 告 鍾志淇
鍾宇涵劉金英上四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危惠玉上 訴 人 劉春達即 被 告 劉春旺
上二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林思銘律師上列上訴人與丁黃芝、劉德彬、古鎮瑀、劉品筠、劉宣莉、劉玄淇、劉玄淋、蔡蘭芳等人間因106年度重訴字第174號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標的價額,其中:
一、上訴人鄢大凱部分,為新台幣(下同)3,279,762元(即請求丁黃乏、劉德彬、劉春達移轉先前買賣價金共1450萬元之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依序各二十一分之一、二十八分之一、七分之一之訴訟標的價額,依序各為690,476元、517,857元、2,071,429元,合計為3,279,76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0,208元,未據上訴人鄢大凱繳納;
二、上訴人鍾宜蓁、鍾志淇、鍾宇涵、劉金英部分,依序各為690,476元、690,476元、690,476元、2,071, 429元(即其等依序應移轉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依序各二十一分之一、二十一分之一、二十一分之一、七分之一之訴訟標的價額,依序各為690,476元、690,476元、690,476元、2,071,429元),各應徵第二審裁判費,依序為11,400元、11,400元、11,400元、32,388元,未據上開上訴人繳納;
三、上訴人劉春達、劉春旺部分,依序各為1,298,500元、2,071,429元(即劉春達部分,依系○○○鎮○○段十之四、十之七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八分之一之價值,作為其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為1,298,500元《計算式:{「3704平方公尺×980元」+「6896平方公尺×980元」}×1/8》;劉春旺部分,係依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七分之一之價值即1450萬元÷7為2,071,429元),各應徵第二審裁判費,依序為20,805元、32,388元,未據上開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等上訴人各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上訴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楊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