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8號原 告 李逸文
李逸松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葛倫泰律師被 告 李政隆
李逸書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周福珊律師複代 理 人 孫綾罄被 告 中信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余正全訴訟代理人 鍾運凱被 告 李再生訴訟代理人 楊嘉馹律師被 告 李瑞貞
劉秀琴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1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之「中信房屋交易安全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內之存款債權貳仟壹佰壹拾萬壹仟肆佰柒拾捌元,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存款債權新臺幣叁佰伍拾陸萬陸仟陸佰肆拾壹元分歸原告李逸文所有,存款債權新臺幣捌佰叁拾叁萬捌仟零陸拾玖元分歸原告李逸松所有,存款債權新臺幣叁佰伍拾陸萬陸仟陸佰肆拾壹元分歸被告李逸書所有,存款債權新臺幣貳佰玖拾捌萬伍仟壹佰伍拾伍元分歸被告李政隆所有,存款債權新臺幣貳佰陸拾肆萬肆仟玖佰柒拾貳元分歸被告劉秀琴、李再生、李瑞貞公同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信房屋交易安全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內之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21,101,478元,原僅列李政隆、李逸書及中信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中信房屋)為被告,因訴外人李逸唐亦為共有人之一,惟其已於民國105 年2 月3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劉秀琴、李再生、李瑞貞(被告李政隆亦為訴外人李逸唐之子,惟已辦理拋棄繼承),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94-198 頁、卷二第256 頁),原告乃具狀追加劉秀琴、李再生、李瑞貞為被告(見本院卷二第197 頁)。核原告請求本件分割共有物,其追加被告係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被告,揆諸上開規定,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李瑞貞、劉秀琴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2 人與被告李逸書、訴外人李逸唐(已殁)4 人為兄弟,被告劉秀琴為訴外人李逸唐之配偶,被告李政隆、李再生、李瑞貞為李逸唐之子女。坐落於新竹市○○段○ ○段○○○○號土地原為原告2 人、被告李逸書、李政隆、訴外人李逸唐共有,其上之同段184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市○○路○○號)原為原告2 人、被告李逸書、李政隆共有,上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原告2 人及被告李逸書、李政隆經由被告中信房屋之新竹北大加盟店(即訴外人長冠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長冠不動產)仲介,於99年12月29日將系爭房地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以土地價款3,800 萬元、房屋價款1,000 萬元,合計4,80
0 萬元出售予訴外人廖畊堯,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同日原告2 人及被告李逸書、李政隆另與買方廖畊堯、價金保管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及被告中信房屋共同簽訂房屋交易安全契約書,由中國信託銀行保管系爭房地買賣價金。
(二)系爭房地買賣雙方再分別於100 年4 月14日、100 年5 月6日簽訂同意書,約定下述款項不需存入「中信房屋交易安全專戶」(下稱履保專戶),故該專戶僅存入36,292,059元:
1訴外人李明珠前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更名後為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1176號假扣押裁定,提供300 萬元擔保金,以該院98年度存字第3360號提存事件提存,而聲請該院以98年度司執全字第2215號對原告李逸文、李逸松、被告李逸書、訴外人李逸唐4 人之財產執行假扣押,該院並囑託鈞院於98年12月25日以新院雲98司執全助聖字第397 號就原告李逸文、李逸松、被告李逸書、訴外人李逸唐4 人所有之系爭房地辦理假扣押登記。嗣原告李逸文、李逸松、被告李逸書,並為訴外人李逸唐之利益,擬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價款提出900 萬元供反擔保之用,以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遂要求系爭房地之買受人廖畊堯開立抬頭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00 萬元之匯款支票,交由被告李逸書以「李逸文、李逸松、李逸書、李逸唐」之名義辦理反擔保提存。
2系爭房地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處分,原告李逸文、李
逸松及被告李逸書、李政隆已將訴外人李逸唐之土地分配款2,691,175 元提存至法院,並支付提存代書費、規費等計16,766元,兩者共計2,707,941 元。
(三)系爭房地買賣總價款4,800 萬元中之36,292,059元存入履保專戶後,因給付被告中信房屋第1 期服務費而支出40萬元、為給付系爭房地之履約保證手續費而支出9,600 元、為繳納房屋稅而支出7,995 元、為償還玉山銀行抵押貸款而支出4,830,130 元、因原告李逸松執鈞院101 年度訴字第6 號判決對原告李逸文、被告李逸書聲請假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92518 號受理後,執行履保專戶內款項而支出9,542,856 元,故目前履保專戶尚餘21,501,478元。
(四)履保專戶內21,501,478元,尚應給付被告中信房屋第2 期服務費40萬元,剩餘之21,501,478元分割方法如下(詳原告所提附表六,本院卷二第294-295頁):
1買賣價金分配款:
⑴土地價金分配款:
由原告李逸文、李逸松、被告李逸書、李政隆及訴外人李逸唐分別分配9,500,000 元、9,500,000 元、9,500,000元、1,801,200 元、7,698,800 元,合計38,000,000元。
⑵房屋價金分配款:
由原告李逸文、李逸松、被告李逸書、李政隆各分配2,500,000 元,合計10,000,000元。
⑶原告李逸文、李逸松、被告李逸書、李政隆及訴外人李逸
唐得分配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分別為12,000,000元、12,000,000元、12,000,000元、4,301,200 元、7,698,800 元。
2扣除款項部分:
⑴為撤銷系爭房地假扣押而反擔保900萬元:
訴外人李明珠前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1176號裁定供擔保後假扣押系爭房地,原告2 人及被告李逸書、李政隆為出賣系爭房地,遂要求買受人廖畊堯簽發面額900 萬元之支票而不需存入履保專戶,嗣由被告李逸書持該支票,以自己名義辦理反擔保提存,撤銷系爭房地之假扣押,此筆款項應由李逸文、李逸松、被告李逸書、李政隆各負擔225 萬元(按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計算上雖依比例扣除此部分款項,惟實際上原告並未同意分割此900萬元,見本院卷二第373 頁)。
⑵共有人為訴外人李逸唐提存買賣價金2,691,175 元:
系爭房地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處分,原告李逸文、李逸松及被告李逸書、李政隆已將訴外人李逸唐土地分配款2,691,175 元提存至法院,故訴外人李逸唐得受領之部分應扣除2,691,175 元。
⑶相關代書費16,766元:
為將訴外人李逸唐土地分配款提存至法院,而支付提存代書費、規費等計16,766元,此部分款項應由原告李逸文、李逸松、被告李逸書、李政隆各負擔4,191 元、4,191 元、4,191 元、4,193元。
⑷第1 期服務費40萬元:
原告李逸文、李逸松、被告李逸書、李政隆及訴外人李逸唐應分擔被告中信房屋仲介之第1 期服務費各10萬元、10萬元、10萬元、36,000元、64,000元。
⑸履約保證手續費9,600 元:
原告李逸文、李逸松、被告李逸書、李政隆應分擔履約保證手續費各2,400 元⑹房屋稅7,995元:
原告李逸文、李逸松、被告李逸書、李政隆因出售系爭房屋而應分攤所繳納之房屋稅各1,999 元、1,999 元、1,99
9 元、1,998 元。⑺貸款4,830,130 元:
原告李逸文、李逸松、被告李逸書、李政隆及訴外人李逸唐清償系爭房地於玉山銀行之抵押貸款4,830,130 元以利移轉所有權予買方廖畊堯,故共有人間依序應分擔貸款各1,207,532 元、1,207,532 元、1,207,532 元、434,712元、772,822 元。
⑻強制執行金額9,542,856 元:
原告李逸松依據鈞院101 年度訴字第6 號民事判決各假執行原告李逸文與被告李逸書於履約保證專戶內之4,771,42
8 元,履約保證專戶因此支出強制執行金額9,542,856 元,故原告李逸文與被告李逸書得受領之部分應分別扣除4,771,428 元。
⑼第2 期服務費40萬元(本筆係應付而尚未支付款項):
原告李逸文、李逸松、被告李逸書、李政隆及訴外人李逸唐應分擔被告中信房屋仲介之第2 期服務費各10萬元、10萬元、10萬元、36,000元、64,000元。⑽原告李逸文、李逸松、被告李逸書、李政隆及訴外人李逸
唐應扣費用分別為8,437,550 元、3,666,122 元、8,437,
550 元、2,765,303元、3,591,997元。3至於附件所示編號14「李逸唐代墊反擔保律師費、規費」30
,500元、編號12「為另案反擔保提存」900 萬元,原告均不同意放入分割範圍;且清償玉山銀行之貸款不應於編號15加回,因原告李逸松於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重上字第63號民事判決(第一審判決即鈞院101 年度訴字第6 號)所主張者,係自訴外人李魏秀梣84年9 月13日過世迄至系爭房地於100年5 月16日出售用以清償系爭87年貸款之全部時,原告李逸松已為全體繼承人清償繼承自李魏秀梣之貸款債務21,612,989元。而玉山銀行貸款4,830,128 元,係指系爭房地於100年5 月16日出售時仍然尚存之抵押債務。二者不僅金額不同,且亦非同筆債權債務,原告李逸松並無溢領,自無須將溢領之金額歸還其他共有人。
4綜上,各共有人買賣價金分配款扣除應扣費用後,原告李逸
文、李逸松、被告李逸書、李政隆及訴外人李逸唐得分配3,562,450 元、8,333,878 元、3,562,450 元、1,535,897 元、4,106,803 元。
(五)系爭房地之買賣交易已完成,被告中信房屋依房屋交易安全契約書第3 條第5 項約定本應通知指示中國信託銀行撥付原告李逸文、李逸松及被告李政隆、李逸書取得買賣價金,如不確定者,自應以「可轉讓定存單」之方式提存至法院,以待原告李逸文、李逸松及被告李政隆、李逸書領取。詎料,被告中信房屋竟以不作為之方式,使原告李逸文、李逸松遭受無法領取利息之損失,損失金額分別為178,122元及416,693元。
(六)綜上,爰依民法第831 條準用第823 條規定、房屋交易安全契約書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原告李逸文、李逸松及被告李逸書、李政隆、劉秀琴、李再
生、李瑞貞共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之「中信房屋交易安全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內之存款債權21,101,478元,以原物分割之方式,分割存款債權3,562,45
0 元予原告李逸文,分割存款債權8,333,878 元予原告李逸松,分割存款債權3,562,450 元予被告李逸書,分割存款債權1,537,437 元予被告李政隆,分割存款債權4,106,803 元予被告劉秀琴、被告李再生、被告李瑞貞公同共有。
2被告中信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應通知指示第三人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永吉分行撥付原告依第一項聲明所應取得之金額。3被告中信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李逸文、李
逸松178,122 元及416,6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3,562,450 元、8,333,878 元之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聲明第一項之訴訟費用按當事人之比例負擔,聲明第二、三項之訴訟費用由被告中信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5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李政隆稱:共有人為訴外人李逸唐提存之系爭房地買賣價金2,691,175元已由被告劉秀琴以李逸唐之監護人名義領取。被告李政隆就訴外人李逸唐所遺之財產已辦理拋棄繼承。針對被告李逸書所提方割方案(本院卷二第176 頁)編號1-15均不爭執。
(二)被告李逸書主張之分割方法如下(詳被告李逸書所提附表,本院卷二第176 頁):
1編號1-9 所示土地價金3,800 萬元、房屋價金1,000 萬元及
玉山銀行貸款4,830,130 元、房屋稅7,995 元、履約保證手續費9,600 元、第1 、2 期服務費各40萬元、為訴外人李逸唐提存之代書費16,766元均依共有人持分比例分配扣減。編號10即原告李逸松執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6 號案件假執行履保專戶內之共有款項,應於原告李逸文、被告李逸書部分各扣回4,771,428 元。編號11為訴外人李逸唐提存之價金2,691,175 元,應於訴外人李逸唐部分扣回。
2編號1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存字第541 號提存金900
萬元,其中2,060,531 元已依法院確定判決而代訴外人李逸唐給付第三人吳橞霓、吳櫂笙即訴外人李明珠之子女,餘款6,939,469 元已由被告李逸書受領,故訴外人李逸唐、被告李逸書應分別扣減此部分款項。
3編號14被告李逸書代墊之反擔保律師費及規費30,500元,應由原告2 人、被告李逸書、訴外人李逸唐各分攤7,625 元。
4編號15系爭房地於玉山銀行之貸款4,830,130 元已由原告李
逸松另案訴請共有人返還代墊銀行貸款,故原告李逸松應將該款項返還共有人。
(三)被告李再生稱:對被告李逸書所提附表(本院卷二第176 頁)各項均無意見,倘被告李逸書領走之900 萬元擔保金另案處理,則訴外人李逸唐之繼承人應受分配4,867,770 元(2,060,531 +2,807,239 )。
(四)被告中信房屋稱:系爭交易安全契約書上並未載明撥款方式,嗣後又無經各賣方共同提出書面指示,亦未共同提出聯名帳戶或其他方式供被告撥款,甚至原告2 人曾委任律師以存證信函明確通知原告暫勿撥款。前開交易安全契約書之約定並無「以可轉讓定存單」之方式撥款,且各賣方亦未全部同意以此種方式為給付,如被告率爾撥款,必將造成各賣方嚴重爭議且已撥出之款項未來恐難以回復,被告遲未撥款實因不知究應各撥付多少數額予各賣方,顯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
(五)被告李瑞貞、劉秀琴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2 人與被告李逸書、訴外人李逸唐(已殁)4 人為兄弟(下稱李逸文兄弟4 人);被告李政隆為李逸唐之子。坐落於新竹市○○段○ ○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原告2 人、被告李逸書、李政隆、訴外人李逸唐共有,權利範圍為原告2 人、被告李逸文各1/4 、訴外人李逸唐2026/10000、被告李政隆474/10000 。上開土地上之同段184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市○○路○○號,下稱系爭復興路房屋)原為原告2 人、被告李逸書、李政隆共有,權利範圍各1/4,上開土地及房屋【下稱系爭復興路房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有所有權移轉登記卷宗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16 、337 頁)。
(二)原告2 人及被告李逸書、李政隆經由被告中信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被告中信房屋)新竹北大加盟店(即訴外人長冠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長冠不動產公司)仲介,於99年12月29日將系爭房地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以土地價款3,800 萬元、房屋價款1,000 萬元,合計4,800萬元價格出售予訴外人廖畊堯,此有買賣雙方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6-243 頁)。
(三)簽約同時,賣方即原告2 人、被告李逸書、李政隆另與買方廖畊堯、價金保管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及被告中信房屋共同簽訂「房屋交易安全契約書」,有房屋交易安全契約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4-248頁),其中第3 條專戶價款之處理約定如下。
1第1 項約定:「為買賣順利進行,甲乙雙方(即買賣雙方)
同意丁方(即被告中信房屋)得通知丙方(即訴外人中國信託銀行)動撥專戶內價款,代為支付乙方(賣方)因履行不動產買賣契約所生之各項稅費,及產權過戶到甲方(即買方)名下後,清償乙方原於該不動產所設定之他項權利擔保之債權,並取得清償證明及塗銷該它項權利設定所需之款項」。
2第2 項約定:「甲、乙雙方同意專戶金額之給付或返還不包含任何孳息」。
3第3 項約定:「乙方(賣方)同意於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時,丙方(即訴外人中國信託)得先行自專戶內撥付承做房屋交易安全制度乙方應負擔之費用予丁方(即被告中信房屋)」。
4第4 項約定:「乙方(賣方)同意於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時,丙方(即訴外人中國信託)得先行自專戶內撥付約定服務報酬之半數予丁方加盟店(即訴外人長冠不動產公司),辦理交屋時丙方依丁方書面指示再撥付剩餘之半數」。
5第5 項約定:「在本不動產買賣契約履行完竣並經丁方(即
被告中信房屋)書面通知時,丙方(即訴外人中國信託)應將專戶內本件之買賣價金扣除第一項金額及應給付乙方所委託丁方加盟店之服務報酬後,其餘額(扣除匯費)撥付予乙方(即賣方)」。
6第8 項約定:「甲乙雙方同意存於專戶內之價金由丙方(即
訴外人中國信託銀行)依丁方(即被告中信房屋)之通知指示撥付。
(四)原告2 人、被告李逸書、李政隆於100 年3 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訴外人李逸唐,檢附「價金分配附表」通知訴外人李逸唐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處分系爭復興路房地,並通知其行使優先承買權;嗣依存證信函之附件「價金分配附表」,即訴外人李逸唐可分得之土地價款7,698,800 元,扣除5,000,
000 元反擔保金及其律師費及規費7,625 元(30,500/4)後,由被告李逸書於100 年5 月6 日以原告2 人、被告李政隆代理人名義為訴外人李逸唐提存2,691,175 元,此有存證信函、提存書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39-144 、264 頁)。訴外人李逸唐已於105 年2 月3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劉秀琴、子女李再生、李瑞貞(被告李政隆亦為訴外人李逸唐之子,惟其拋棄繼承),有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院105 年度司繼字第325 號拋棄繼承卷宗影本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94-198頁、卷二第60-67頁)。
(五)系爭復興路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簽訂後,買賣雙方再簽訂以下同意書:
1於100 年4 月14日簽訂「同意書」約定:買賣雙方於99年12
月29日有關雙方簽訂之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簽約備證款,其中900 萬元之部分,雙方同意由買方直接支付予賣方,不需存入「中信房屋交易安全專戶」(下稱履保專戶);被告中信房屋依約所負之最高保證額度降為39,000,000元(48,000,000-9,000,000 )(見本院卷一第252 頁)。
2於100 年5 月6 日簽訂「同意書」約定:買賣雙方於99年12
月29日有關雙方簽訂之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完稅款,其中2,707,941 元之部分,雙方同意由買方直接支付予賣方,不需存入「中信房屋交易安全專戶」;被告中信房屋依約所負之最高保證額度降為36,292,059元(48,000,000-9,000,000 -2,707,941 )(見本院卷一第252 頁)。
(六)兩造胞姐即訴外人李明珠(已殁,繼承人為吳橞霓、吳櫂笙)前對李逸文兄弟4 人聲請假扣押,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8年11月13日以98年度司裁全字第1176號裁定准許供擔保30
0 萬元得對李逸文兄弟4 人之財產,在900 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李逸文兄弟4 人亦得供900 萬元之反擔保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訴外人李明珠嗣對李逸文4 兄弟提起履行其等母親李魏秀梣之遺產分割協議訴訟,即訴外人李明珠同意拋棄繼承李魏秀梣之遺產,但訴外人李逸唐應將其所有位於臺北市○○區○○路○○○ 號2 樓之房地【下稱明德路房地】於86年6 月底前過戶予訴外人李明珠;李逸文4 兄弟並應於87年
4 月30日前給付訴外人李明珠400 萬元。1該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470 號民事判決
被告李逸唐應將上開明德路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李明珠;李逸文4 兄弟並應給付訴外人李明珠3,880,000 元及668,685 元。
2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89號判決: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即李逸文4 兄弟)給付668,685 元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訴外人吳橞霓、吳櫂笙)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其餘上訴駁回。上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1176號裁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470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89號判決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1、428-43
9 頁)。
(七)兩造胞姐即訴外人李明珠前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1176號裁定供擔保後假扣押系爭復興路房地及明德路房地。原告2 人及被告李逸書、李政隆為出賣系爭復興路房地,遂要求買受人廖畊堯簽發面額900 萬元之支票而不需存入履保專戶(參不爭執事項第㈤點),而由被告李逸書以自己名義,辦理反擔保提存(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存字第541 號),撤銷系爭復興路房地、明德路房地之假扣押。
其後訴外人李明珠之繼承人吳橞霓、吳櫂笙以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重上更㈠89號履行契約事件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829 號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該反擔保金,受取1,518,455 元之提存金,被告李逸書則領回7,481,545 元及9,747 元之利息。被告李逸書並與吳橞霓、吳櫂笙和解,由被告李逸書代訴外人李逸唐清償2,060,531 元(前揭兩件履行契約事件判決後之和解金額),有系爭復興路房地之登記謄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存字第541 號提存卷宗、104 年度取字第897 提存卷宗節本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54-258 頁、卷二第72-80 、100-102 頁)。
(八)李逸文4 兄弟之母親李魏秀梣前曾於81年1 月28日以其所有之系爭復興路房屋,向保證責任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下稱新竹三信)貸款並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4,000,000元之抵押權,嗣再於83年4 月11日向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轉貸15,000,000元,用以清償前向新竹三信之借款,李魏秀梣於84年9 月13日死亡後,由李逸文4 兄弟繼承遺產及債務。
1原告李逸松前以其自84年9 月13日兩造被繼承人李魏秀梣過
世後,為李魏秀梣之全體繼承人清償繼承債務,請求其餘3兄弟清償債務,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6 號判決如《附表二》所示情形。
2該案經被告李逸書、訴外人李逸唐上訴後(原告李逸文未提
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重上字第63號判決亦如《附表二》所示,案已確定;該判決理由中並認定:李逸松於87年4 月間以擔任債務人、李逸文為連帶保證人,持系爭復興路房地向玉山銀行辦理抵押貸款,借得1,540 萬元,以其中1,470 萬元償還系爭83年貸款(債務人為李魏秀梣),惟系爭87年貸款係李逸松以其自己名義向玉山銀行貸借款項,雖將借得款項用供償還李魏秀梣積欠玉山銀行欠款,然此僅是李逸松籌措還款資金之手段,系爭87年貸款既非李魏秀梣遺留債務,自無從依繼承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其他繼承人償還李逸松因系爭87年貸款支出之利息。
3原告李逸松以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6 號判決對原告李逸文
、被告李逸書聲請假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92518 號受理後,執行出賣系爭復興路房地之履保專戶內款項各4,771,428 元,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上情有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6 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重上字第63號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9-163 、164-
170 頁)。
(九)系爭復興路房地之買方廖畊堯存入履保專戶共計36,000,000元,該帳戶已支出之項目如下,尚餘21,501,478元,有中國信託銀行檢送之價金保管查詢交易明細足憑(見本院卷一第
202 頁):1100 年4 月8 日支出40萬元給付予被告中信房屋之第一期服務報酬。
2100 年4 月8 日支出9,600 元為系爭復興路房屋之履約保證手續費。
3100 年5 月10日支出7,995 元為系爭復興路房屋之房屋稅。
4100 年5 月16日支出4,830,130 元為償還系爭復興路房屋之玉山銀行之抵押貸款。
5102 年12月27日支出9,542,856 元為原告李逸松依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 號民事判決為假執行之款項。
(十)被告李逸書前對被告中信房屋提起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95號請求書面通知事件,聲明請求:⒈被告中信房屋應以書面通知中國信託銀行將新竹市○○路○○號房地屬原告部份之價金704 萬2,856 元,撥款予羅淑姬453 萬9,108 元、李欣頤及李靜婷各125 萬1,874 元。⒉被告中信房屋應給付原告以
704 萬2,856 元計算,自100 年6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該案原告2 人及被告李政隆為參加人,經本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有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95號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2-92 頁)。
四、經本院協議兩造整理爭點如下:
(一)系爭履保專戶內現存之21,501,478元應如何分割?
(二)原告主張被告中信房屋應於本案判決前即指示中國信託銀行撥付系爭履保專戶內其應分得之款項,有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被告中信房屋未指示中國信託銀行撥付前揭款項,致其等未能領取系爭履保專戶內之款項,受有利息損失,原告李逸文請求被告中信房屋賠償178,122 元、原告李逸松請求被告中信房屋賠償416,693 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履保專戶內現存之21,501,478元之分割方式如附件,分別為原告李逸文3,566,641 元,原告李逸松8,338,069 元,被告李逸書3,566,641 元,被告李政隆2,985,155 元,被告劉秀琴、李再生、李瑞貞共同取得2,644,972 元:
1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民法第82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請求分割出賣兩造共有之系爭復興路房地而目前存入履保專戶內之款項,該等款項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形,兩造亦未有不分割之協議,被告對此均無爭執,惟兩造就分割方法既然無法達成協議,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2原告主張:履保專戶內21,501,478元,除尚應給付被告中信
房屋第2 期服務費40萬元,剩餘之21,501,478元買賣價金分配如下:⑴土地價金分配款:由原告李逸文、李逸松、被告李逸書、李政隆及訴外人李逸唐按土地持分比例分別分配9,500,000 元、9,500,000 元、9,500,000 元、1,801,200 元、7,698,800 元,合計38,000,000元。⑵房屋價金分配款:
由原告李逸文、李逸松、被告李逸書、李政隆按建物持分比例各分配2,500,000 元,合計10,000,000元。從而,原告李逸文、李逸松、被告李逸書、李政隆及訴外人李逸唐得分配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分別為12,000,000元、12,000,000元、12,000,000元、4,301,200 元、7,698,800 元【附件編號1-
2 及①,附件編號係依被告李逸書提出之分配表予以編碼,見本院卷二第176 頁】。應扣除部分包括:償還玉山銀行系爭復興路房地之貸款4,830,130 元、房屋稅7,995 元、履約保證手續費9,600 元、第1 、2 期服務費各40萬元【附件編號4-8 】、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處分系爭復興路房地後委由代書為訴外人李逸唐辦理提存2,691,175 元(參不爭執事項第㈣點)及其代書費16,766元【附件編號9 、11】、原告李逸松對原告李逸文、被告李逸書假執行系爭履保專戶內款項9,542,856 元(參不爭執事項第㈣點)【附件編號10】等情,均為被告李逸書、李政隆、李再生所不爭執,被告李瑞貞、劉秀琴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審酌此部分之扣減分割方法既經共有人協議達成共識,自應認原告主張扣減編號4-11所示金額後再予分割分配為可採。
3被告李逸書另抗辯:⑴其以自己名義,辦理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100 年度存字第541 號反擔保提存900 萬元,撤銷系爭復興路房地、明德路房地之假扣押,其中2,060,531 元已依法院確定判決而代訴外人李逸唐給付予訴外人李明珠之繼承人吳橞霓、吳櫂笙,餘款6,939,469 元已由被告李逸書受領,故訴外人李逸唐、被告李逸書應分別扣減此部分款項(參不爭執事項第㈦點)【附件編號12】,⑵被告李逸書代墊前揭反擔保律師費及規費30,500元,應由原告2 人、被告李逸書、訴外人李逸唐各分攤7,625 元【附件編號14】,⑶系爭復興路房地於玉山銀行之貸款4,830,130 元已由原告李逸松另案訴請共有人返還代墊銀行貸款,故原告李逸松應將該款項返還共有人【附件編號15】。惟查,附件編號12之900 萬反擔保提存金並未存入履保專戶(參不爭執事項第㈤1點),原非本案得以分割之款項,雖然被告李政隆、李再生均同意扣減該款後再予分割分配履保專戶內之款項,然原告不同意列入附件扣減,執意另行追加起訴(見本院卷第373 頁)《因未繳費已由本院另行裁定駁回》,由於兩造對此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自不應予扣減。至於被告李逸書代墊前揭反擔保律師費及規費30,500元,原告亦不同意扣減後分割(見本院卷第372 頁),基於前述相同理由,此部分亦不予處理。末查,附件編號4 系爭復興路房地之玉山銀行貸款4,830,
130 元核屬系爭買賣雙方、被告中信房屋、訴外人中國信託銀行4 方簽訂之房屋交易安全契約書第3 條第1 項約定,得自履保專戶中扣付之「原於該不動產所設定之他項權利擔保之債權,並取得清償證明及塗銷該它項權利設定所需之款項」(參不爭執事項第㈢1點),實際上亦已於100 年5 月16日時自履保專戶中轉出清償玉山銀行貸款以塗銷抵押權設定辦理過戶,此有中國信託銀行檢送之價金保管查詢交易明細足憑(見本院卷一第202 頁、參不爭執事項第㈨4點),自應予以扣減。被告李逸書雖抗辯此部分原告李逸松已經以本院101 訴字6 號、106 重上63號案件向其餘兄弟請求返還,並獲得勝訴判決及執行,故應於附件編號15加回云云(見本院卷第373 頁),惟此乃混淆附件編號4 、10之不同筆貸款,附件編號4 乃兩造出賣系爭復興路房地時尚欠玉山銀行之貨款餘額,附表編號10則係原告李逸松自兩造被繼承人李魏秀梣過世(84年9 月13日)時起代全體繼承人清償玉山銀行貸款之款項,自不包括附件編號4 之4,830,130 元,從而被告李逸書抗辯此部分應予加回,殊不可取。
4綜上析述,本件系爭履保專戶內之款項應分割分配如下:
⑴土地價金38,000,000元:由原告李逸文、李逸松、被告李
逸書、李政隆及訴外人李逸唐按土地持分比例分別分配9,500,000 元、9,500,000 元、9,500,000 元、1,801,200元、7,698,800 元。房屋價金10,000,000:由原告李逸文、李逸松、被告李逸書、李政隆按建物持分比例各分配2,500,000 元。前揭5 人得分配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合計分別為12,000,000元、12,000,000元、12,000,000元、4,301,200 元、7,698,800 元【附件編號1-2 及①】。
⑵未存入履保專戶內之款項,即為訴外人李逸唐辦理土地法
第34條之1 價金提存之2,691,175 元及其代書費16,766元,共計2,707,941 元(見本院卷二第362-365 頁),暨被告李逸書以自己名義辦理反擔保提存之900 萬元(參不爭執事項第㈤點),因未存入履保專戶內,原不在本件得分割之範圍,自應先予剃除【附件編號9 、11、12及②】。
⑶前揭二部分相減後即為存入履保專戶內之金額,依原告2
人及被告李逸書、李政隆、訴外人李逸唐等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即如附件編號①-②欄所示之金額。該等金額再按兩造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扣除房屋交易安全契約書第3 條第1 項約定應扣付之因履行不動產買賣契約所生之各項稅費、清償賣方原於該不動產所設定之他項權利擔保之債權、承做房屋交易安全制度賣方應負擔之費用、應給予被告中信房屋之服務報酬等等金額【附件編號4-8 】及原告李逸松對原告李逸文、被告李逸書假執行取行履保專戶內之款項後【附件編號10】,即為履保專戶內餘款21,101,478元(已扣除應給付被告中信房屋惟尚未給付之第
2 期服務費),兩造應分配之金額,詳如附件甲欄①-②-③欄位所示。
⑷末查,為訴外人李逸唐辦理土地法第34條之1 價金提存之
2,691,175 元及其代書費16,766元(見本院卷二第362-36
6 頁),雖未存入履保專戶內【附件編號9 、11】,然由於原告2 人及被告李逸書、李政隆、李再生均同意扣減後再予分割分配,被告李瑞貞、劉秀琴則未到場或提出書狀反對,此部分本非分割標的,惟屬共有人協議達成之分割方法,故依原告2 人、被告李逸書、李政隆之房地持分比例加計前開2 筆款項(訴外人李逸唐部分則係予以扣減),即分別如附件乙欄、丙欄所示。從而,本件應分配履保專戶內之金額,即如附件甲+乙+丙欄所示,分別為原告李逸文3,566,641 元,原告李逸松8,338,069 元,被告李逸書3,566,641 元,被告李政隆2,985,155 元,訴外人李逸唐2,644,972 元,因訴外人李逸唐已於105 年2 月3 日死亡,其得分配之金額則由配偶劉秀琴、子女李再生、李瑞貞共同繼承。
(二)原告主張被告中信房屋應於本案判決前即指示中國信託銀行撥付系爭履保專戶內其應分得之款項,非有理由:
1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買賣交易已完成,被告中信房屋依房
屋交易安全契約書第3 條第5 項約定本應通知指示中國信託銀行撥付原告李逸文、李逸松及被告李政隆、李逸書取得買賣價金,如不確定者,自應以「可轉讓定存單」之方式提存至法院,以待原告李逸文、李逸松及被告李政隆、李逸書領取,詎料,被告中信房屋竟以不作為之方式,使原告李逸文、李逸松遭受無法領取履保專戶內款項之利息損失,損失金額分別為178,122 元及416,693 元等情。被告中信房屋則以:系爭交易安全契約書上並未載明撥款方式,嗣後又無經各賣方共同提出書面指示,亦未共同提出聯名帳戶或其他方式供被告撥款,甚至原告2 人曾委任律師以存證信函明確通知原告暫勿撥款,前開交易安全契約書之約定並無「以可轉讓定存單」之方式撥款,且各賣方亦未全部同意以此種方式為給付,如被告率爾撥款,必將造成各賣方嚴重爭議且已撥出之款項未來恐難以回復,被告遲未撥款實因不知究應各撥付多少數額予各賣方,顯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
2經查,系爭交易安全契約書第3 條第1 項約定:「…甲乙雙
方同意丁方得通知丙方動撥專戶內價款,代為支付乙方因履行不動產買賣契約所生之各項稅費,及產權過戶到甲方名下後,清償乙方原於該不動產所設定之他項權利擔保之債權,並取得清償證明及塗銷該他項權利設定所需之款項。」;同條第5 項約定:「在本不動產買賣契約履行完竣並經丁方書面通知時,丙方應將專戶內本件之買賣價金扣除第一項金額及應給付乙方所委託丁方加盟店之服務報酬後,其餘額(扣除匯費)撥付予乙方。」;同條第7 項則約定:「第5 項所述之餘額乙方指定下列方式撥付:(本帳戶於丁方辦理撥付作業通知前如需變更,乙方應以書面具結送交丁方憑辦)□轉帳帳戶…□匯款帳戶…」,有該房屋交易安全契約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44-248 頁,參不爭執事項第㈢點),交互參照上開約定可知,出賣人即原告2 人及被告李逸書、李政隆就扣除相關報酬費用後之價金餘額可指定撥付方式,被告中信房屋則應依其等指定之撥付方式以書面通知中國信託銀行撥款。申言之,出賣人指定撥付方式應為被告中國信託以書面通知中國信託銀行撥款之前提,而在出賣人為多數之情形下,所謂出賣人指定撥付方式之真意,應係指出賣人即原告原告2 人及被告李逸書、李政隆已就價金餘額分配達成共識,進而共同指定各出賣人應分配之數額,否則被告中信房屋因無從得知出賣人間分配數額為何,自無法以書面通知中國信託銀行撥款,至於確認出賣人已達成共識之價金分配後,指定撥付之帳戶,參照上開契約書第7 項約定可為複數帳戶之內容,自可個別指定帳戶。再者,系爭房屋交易安全契約書第3 條第7 項雖未明定撥付方式,然衡諸當事人真意,自應係事後由原告2 人及被告李逸書、李政隆就價金分配達成共識、進而共同指定撥付方式,被告中信房屋始得以書面通知中國信託銀行撥款。準此,原告主張被告中信房屋應於本案判決前即指示中國信託銀行撥付系爭履保專戶內其應分得之款項,非有理由。
(三)原告主張被告中信房屋未指示中國信託銀行撥付前揭款項,致其等未能領取系爭履保專戶內之款項,受有利息損失,原告李逸文請求被告中信房屋賠償178,122 元、原告李逸松請求被告中信房屋賠償416,693 元,難認正當:
1本件出賣人即原告2 人及被告李逸書、李政隆並未就價金分
配達成共識,始提出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其情甚明。且被告李逸書前對被告中信房屋提起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95號請求書面通知事件中,業經承審法官詢問居中協調之長冠不動產公司副總經理即證人盧歆亞、經手本件房地買賣之代書即證人許淑美證述甚明,亦即原告2 人、被告李逸書、李政隆於100 年3 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訴外人李逸唐,檢附之「價金分配附表」(參不爭執事項第㈣點,本院卷一第144頁)作成之背景係因土地共有人之一即訴外人李逸唐不同意出售,同意出售之共有人即原告2 人及被告李逸書、李政隆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應以書面通知訴外人李逸唐,未來亦須向法院提存訴外人李逸唐應得之對價,始得為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進而完成系爭復興路房地買賣交易,故原告2 人及被告李逸書、李政隆為完成本件房地買賣交易始出具系爭「價金分配附表」,其等並無以此作為出賣人間價金分配之意思,且其後就出賣人間價金如何分配幾經協調仍無共識,亦未就餘額指定撥付方式。此由原告2 人於100 年間先後2 次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中信房屋表示各所有權人對於撥款數額及比例尚未達成共識,要求被告中信房屋不得撥款、支付履約保證金內之款項予被告李逸書乙情(見本院卷一第80、187-188 頁),益資佐證系爭復興路房地出賣人即原告2 人及被告李逸書、李政隆間並未就價金分配達成共識。是以,被告中信房屋抗辯出賣人間並未就價金分配達成共識且未共同指定撥付方式之事實,應為可採。
2查系爭房屋交易安全契約書第3 條之約定真意應係由出賣人
即原告2 人及被告李逸書、李政隆就價金分配達成共識,進而共同指定撥付數額及帳戶,被告中信房屋始得以書面通知中國信託銀行撥款,惟本件原告2 人及被告李逸書、李政隆並未就價金分配達成共識,遑論共同指定撥付之數額及方式,均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中信房屋未指示中國信託銀行撥付前揭款項,其等未能領取系爭履保專戶內之款項,受有利息損失,請求被告中信房屋賠償,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系爭履保專戶內現存之21,501,478元分割方法如附件所示,被告中信房屋於本案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前並無指示中國信託銀行撥付系爭履保專戶內款項之義務,原告主張被告中信房屋未指示中國信託銀行撥付系爭履保專戶內之款項,致其等受有利息損失,核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
3 、824 條之規定,請求分割原告李逸文、李逸松及被告李逸書、李政隆、劉秀琴、李再生、李瑞貞共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之「中信房屋交易安全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內之存款債權21,101,47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分割方法為:存款債權3,566,641 元分歸原告李逸文所有,存款債權8,338,069 元分歸原告李逸松所有,存款債權3,566,641 元分歸被告李逸書所有,存款債權2,985,
155 元分歸被告李政隆所有,存款債權2,644,972 元分歸被告劉秀琴、李再生、李瑞貞公同共有。至於原告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中信房屋應通知指示第三人中國信託銀行撥付原告依第一項聲明所應取得之金額;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中信房屋應分別給付原告李逸文178,122 元、原告李逸松416,
693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3,562,450 元、8,333,878 元之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末按,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由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就該部分並不生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況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依法定方法分割,然依民法第825條規定,分割後各共有人間就他共有人分得部分係互負擔保責任,即該判決尚非片面命被告負義務;遑論兩造主張不同之分割方法,以致不能達成協議,無寧為其等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即命被告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從而,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既屬均蒙其利,茲斟酌兩造所受利益,並參酌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命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分擔分割共有物部分之訴訟費用。至於原告向被告中信房屋為請求部分,則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琬茹附表一:
┌─────┬─────┬─────┬────┬─────┐│共有人 │土地持分 │應分配價金│建物持分│應分配價金│├─────┼─────┼─────┼────┼─────┤│李逸唐(父)│2026/10000│ 7,698,800│ │ │├─────┼─────┼─────┼────┼─────┤│李政隆(子)│ 474/10000│ 1,801,200│ 1/4 │ 2,500,000│├─────┼─────┼─────┼────┼─────┤│李逸文 │ 1/4 │ 9,500,000│ 1/4 │ 2,500,000│├─────┼─────┼─────┼────┼─────┤│李逸松 │ 1/4 │ 9,500,000│ 1/4 │ 2,500,000│├─────┼─────┼─────┼────┼─────┤│李逸書 │ 1/4 │ 9,500,000│ 1/4 │ 2,500,000│├─────┼─────┼─────┼────┼─────┤│ │ │38,000,000│ │10,000,000│└─────┴─────┴─────┴────┴─────┘附表二:
┌───┬───────┬──────┬───────┬────────┐│原 告│被 告 │本院判決金額│高院判決金額高│北院執行金額 ││ │ │本院101 訴6 │院102 重上63 │北院102司執92518│├───┼───────┼──────┼───────┼────────┤│李逸松│李逸唐(上訴人)│ 4,322,598 │ 3,761,125 │ │├───┼───────┼──────┼───────┼────────┤│李逸松│李逸書(上訴人)│ 4,322,598 │ 3,761,125 │4,771,428 │├───┼───────┼──────┼───────┼────────┤│李逸松│李逸文 │ 4,322,598 │ │4,771,428 │├───┼───────┼──────┼───────┼────────┤│ │ │12,967,794 │11,844,848 │ │└───┴───────┴──────┴───────┴────────┘附表三: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原告李逸文 │1/4 │├─────────────┼────────────┤│原告李逸松 │1/4 │├─────────────┼────────────┤│被告李逸書 │1/4 │├─────────────┼────────────┤│被告李政隆 │0000000/00000000 │├─────────────┼────────────┤│被告劉秀琴、李再生、李瑞貞│連帶負擔0000000/00000000││(即李逸唐之繼承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