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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9號原 告 法蓮寺法定代理人 陳桂英訴訟代理人 黃東壁律師被 告 吳永茂律師即陳緣妹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資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3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 、2 、3 、4 、5 、6 、8 、9 所示之存款及保險給付(均含孳息),皆為原告所有。

前項存款及保險給付(均含孳息),被告於扣除其得請求遺產管理人報酬、各項支出、墊付費用後,應將餘額返還於原告。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所明定。此項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該團體與人涉訟時,自應以該團體為當事人,而由此項代表人或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766 號判例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所謂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或獨立之財產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246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雖未有法人登記,有本院民事紀錄科向本院登記處查詢之表單1 件在卷(本院卷第13頁),然原告係寺廟組織,業據原告提出新竹縣政府、新竹縣寺廟登記證影本2 件在卷,而依上述登記證記載,可知原告設址於新竹縣○○鎮○○路○○號,早年管理人為陳銀妹、目前管理人為陳桂英即釋如證,並具有一定廟產,已為申請扣繳單位統一編號00000000號(本院卷第208 、300 頁),自具備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又,訴訟資料及證據均屬共通,宜於同一訴訟程序解決,是為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具同一性。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求為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1,

850 萬9,858 元,迭經變更或追加(本院卷第24頁),其【最後聲明】為:1 、確認如本判決附表(下稱附表)除編號

7 以外,其餘編號1 、2 、3 、4 、5 、6 、8 、9 所示之存款及保險給付(經折算後訴訟標的價額減縮至1,316 萬1,

123 元),均為原告所有。2 、被告應將前項管理之存款及保險給付,於扣除必要費用後,返還於原告。3 、願以現金或等值定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4 、訴訟費用由原告吸收。(本院卷第485 、489 、490 、491 頁),核其減縮聲明及追加訴訟標的,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其追加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茲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 年度司繼字第870 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及105 年度司家催字第36號公示催告事件原卷各1 宗審閱結果,附表(編號7 除外,以下所述皆同)各項財產實際歸屬,涉及原告求為返還扣除管理遺產必要費用後,餘額應否返還於原告,因此原告具有確認利益甚明,故應准許此項確認訴訟之提出。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陳阿元(已歿)與訴外人陳劉米妹(已歿)有3 名女兒,長女陳金妹、次女陳桃妹、三女陳銀妹,上

3 人又分別收養陳緣妹、陳桂英、陳金蓮為養女,均篤信佛教禪宗,祀奉觀音菩薩,自民國54年起私建(非公建募建)法蓮寺,管理人世襲繼承,而前開選任遺產管理人及公示催告事件所指之被繼承人即為陳緣妹即釋如玟(女、00年00月00日生,104 年7 月18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逕稱其姓名陳緣妹),陳緣妹生前擔任原告寺廟執事職務至其死亡止,因原告礙於法律主體資格欠缺,故將信徒捐贈而屬於原告所有之款項,分別借放於原告以自然人名義,在第一銀行竹北分行、渣打銀行新埔分行、新埔鎮農會、彰化銀行竹東分行、新埔郵局、國泰世華銀行竹北分行,所開設活期存款帳戶或購買定期存單,及同意以陳緣妹個人名義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列陳緣妹法定繼承人為受益人之方式,並以原告信徒捐贈屬於原告所有之款項,繳納全部保險費,資以理財同時分擔日後籌措陳緣妹之喪葬費用。截至目前為止,前述屬於原告之財產包括由原告財產投資變形之保險給付,刻由被告即陳緣妹遺產管理人依法保管中,故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及給付之訴之必要,茲陳緣妹無私有財產或收入,原告所述情節並非虛妄等語,爰聲明如前開【最後聲明】所示,並提出協議切結書、支出明細表、寺廟登記證、捐助證明、銀行存簿等件(均影本)為證,暨請求訊問證人林炎村、林秋萍、李京晏。

四、被告則以:被告係經法院為被繼承人陳緣妹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因此被告於就任後管有如附表各項所示之財產,被告身分具公益性質,假設經本院調查審理結果,可以證明這些財產表面雖係陳緣妹名義,然事實上係原告信徒捐贈而僅係原告借用陳緣妹名義所為之存款或保險,則請本院依法判斷為准駁即可,與被繼承人陳緣妹有關之家事非訟事件,其1 年

2 月之公示催告程序大約於106 年7 月27日結束,尚未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或計算各項支出或墊付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五、本院綜合兩造陳詞及據證人林炎村結證稱:我認識陳緣妹及原告法定代理人陳桂英(下逕稱其姓名陳桂英)有30幾年,陳緣妹是大師父,因為每次做法會都是要很多師父幫忙,所以我就打電話請法蓮寺的大師父來幫我聯絡其他廟的師父,帶隊過來,台中、新竹、基隆的師父都有,民眾會供養師父,但師父不敢拿,我收到的錢拿給陳緣妹,數額要看法會場面,按照參與法會師父人頭數,每人1 天大概是3,000 至4,

000 元,信徒也會因為蓋廟而捐獻,法蓮寺廟址原先是田地,大約10幾年前,我親自監工,新的廟址在路的東邊,原先在路的西邊,差一點點,原先也不算是廟,是住宅,就是陳緣妹、陳桂英、陳金蓮3 姊妹在那裡共修,她們3 人都是出家的師父,新的廟用1 年多蓋,花了4,000 多萬元,凡是法會、供養、建廟的捐獻,我都交給大師父處理,供養有時20、30個師父都會來,法蓮寺是陳緣妹阿公留下的寺廟名稱,阿公以前是用1 個小桌子拜拜,現在是建大的廟,廟落成的時候,全省各地的廟都有人來,因為蓋很大(本院卷第174~181 頁筆錄);證人林秋萍結證稱:其父親是林炎村,其跟著父親接法會,佈置會場,擔任樂師,請師父來誦經,法會規模有大有小,最基本每場會有5 至7 位師父,為期1 星期的法會,有幾十位師父,我們家把收到的錢交給法蓮寺的大師父陳緣妹,法蓮寺有大師父陳緣妹、二師父陳桂英、三師父陳金蓮3 位,參與法會的師父是陳緣妹找來的(本院卷第182 ~184 頁筆錄);證人李京晏結證稱:伊是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人員,陳緣妹來投保時,說資金是法蓮寺的財產,投保可以賺一些利息錢,保費則直接由陳緣妹名義的國泰世華帳戶扣款,伊辦理承保時,陳緣妹有說寫受益人為法蓮寺,但卡到土地問題,所以寫成陳緣妹法定繼承人(本院卷第325 ~327 頁筆錄);證人即當事人法定代理人陳桂英結證稱:法蓮寺3 個師父沒有私人款項,法蓮寺原先的位置82年被徵收要開闢仁愛路,陸陸續續都有人捐款,87年重建,88年佛像安置,目前都還有辦理工程,所以現在都還有信徒在捐款,法蓮寺3 個師父名義的帳戶,都是公款,有

1 個土地問題是大概在97、98年新竹縣政府辦○○○鎮○○區段徵收,有幾千萬的差額要繳納,大師父想說拿公款買國泰保單,等到要繳錢的時候,再把個人戶頭的錢拿去繳,這樣錢就不用轉來轉去,大師父陳緣妹的喪葬費是法蓮寺出的,已經領到的保險金還有一點不夠用,因為大師父出家很久,場面及後續做七都蠻大蠻莊嚴的(本院卷第330 ~333 頁筆錄)各等語在卷,並據證人柯瑩樺結證稱:證人自己的道場在寶山路151 號,距離法蓮寺大概半個鐘頭,法蓮寺師父有協議切結書這件事是真的,因為104 年6 月底法蓮寺第2次執事會議結束後,大師父陳緣妹、二師父陳桂英、三師父陳金蓮3 位師父要把寺院的錢還給寺院,但大師父說她那邊的錢拿去買保險,沒有現款可還,3 位師父說要寫1 份協議書,3 位師父有大概寫一下,證人就照著3 位師父的意思打好字,再由3 位師父簽名或用印,證人則擔任見證(本院卷第465 ~466 頁筆錄),暨有該份協議切結書影本1 件在卷(本院卷第8 頁),其內容明確如下:【立協議書人陳緣妹、陳桂英、陳金蓮共同主持法蓮寺,位於新竹縣○○鎮○○里○○路○○號,業於103 年11月4 日為寺廟登記,多年來法蓮寺之寺產及信徒捐贈之善款,均登記於立書人私人名下,茲因法蓮寺已為寺廟登記,立書人協議將名下之財產悉數返還法蓮寺,若有孳息或其他利得,亦同意歸法蓮寺所有,特立此協議切結書為據,此致法蓮寺,立書人陳緣妹(用印)、陳桂英(簽名及用印)、陳金蓮(用印)、在場人柯瑩樺(用印),日期中華民國104 年6 月29日】,一致可證舉凡法蓮寺信徒所為關於法會、供養、建廟之捐獻,縱由陳緣妹經手,惟非在於使陳緣妹個人取得所有,且經陳緣妹於生前之104 年6 月29日在見證人面前,與法蓮寺另2 位師父鄭重其事地以書面確認此一事實,則原告主張所謂公款之說,既合於事實,被告即被繼承人陳緣妹之遺產管理人,管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含孳息(本院卷第486 頁兩造不爭執事項),雖名義上因法蓮寺委託陳緣妹而為「委託管理資金」暨陳緣妹與法蓮寺其餘師父全體之間「成立協議切結」二端之緣故,而以被繼承人陳緣妹之遺產方式呈現,然事實上原告始為該等財產之真正所有人無訛,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為有理由,爰予准許,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六、復參酌保險法第111 條、第119 條、第120 條規定,在保險事故發生前,要保人得變更受益人、終止保險契約、在保單價值準備金範圍內為質借供自己週轉,且在保單投保滿一定期間,符合一定之要件者,終止保險契約之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歸要保人所有,是保單契約之實質上權利由要保人享有,其財產價值,應屬要保人所有。本件既已查明認定陳緣妹名義財產其權利歸屬人為原告如上,則原告主張屬於原告之財產包括由原告財產投資變形之保險給付,刻由被告即陳緣妹遺產管理人依法保管中,故提起如主文第2 項所示內容之給付之訴,同意被告於扣除管理遺產之必要報酬、費用,將餘額返還於原告,且吸收自行本件訴訟費用(本院卷第

485 、489 頁原告陳述),合於所有權人自由處分其所有物之權能,爰予准許分別判決如主文第2 項、第3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所提確認之訴及給付之訴均有理由,其中減縮部分聲明之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1)廳民一字第16977 號研究意見,應由原告負擔。另原告併為假執行之聲請,依其勝訴情形,因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未能洽合,故其假執行之聲請,不應准許,應駁回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裁判案由:返還資金等
裁判日期:2018-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