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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1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98號原 告 陳林鏞

陳建樹林建安林憬良林憬寬陳文貞朱芳霆朱奕璋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仕訪律師複 代理人 蔡頤奕律師被 告 陳東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段○○○○○○號、南門段四小段266-2地號、南門段四小段268地號、南門段四小段268-1地號土地,及其上新竹市○○段○○段○○○○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段000號)應有部分六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陳林鏞。

二、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段○○○○○○號、南門段四小段266-2地號、南門段四小段268地號、南門段四小段268-1地號土地,及其上新竹市○○段○○段○○○○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市○區○○○段○○○號)應有部分六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陳建樹。

三、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段○○○○○○號、南門段四小段266-2地號、南門段四小段268地號、南門段四小段268-1地號土地,及其上新竹市○○段○○段○○○○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段000號)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林憬良。

四、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段○○○○○○號、南門段四小段266-2地號、南門段四小段268地號、南門段四小段268-1地號土地,及其上新竹市○○段○○段○○○○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段000號)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林憬寬。

五、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段○○○○○○號、南門段四小段266-2地號、南門段四小段268地號、南門段四小段268-1地號土地,及其上新竹市○○段○○段○○○○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段000號)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朱芳霆。

六、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段○○○○○○號、南門段四小段266-2地號、南門段四小段268地號、南門段四小段268-1地號土地,及其上新竹市○○段○○段○○○○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段000號)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朱奕璋。

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五,餘由原告陳林鏞、陳建樹、林建安、陳文貞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段00000地號,南門段四小段266-2地號、268地號、268-1地號土地,及其上新竹市○○段○○段○○○○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段000號),依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返還予原告。嗣原告為特定其主張之返還方式,具狀更正其聲明為:(一)被告應將繼承自陳林幼坐落新竹市○○段○○段00000地號,南門段四小段266-2地號、268地號、268-1地號土地,及其上新竹市○○段○○段○○○○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段000號)應有部分六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陳林鏞五分之一、陳建樹五分之一、林建安五分之一、陳文貞五分之一。(二)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新竹市○○段○○段○○○○○○號,南門段四小段266-2地號、268地號、268-1地號土地,及其上新竹市○○段○○段○○○○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段000號)應有部分六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陳林鏞。(三)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新竹市○○段○○段○○○○○○號,南門段四小段266-2地號、268地號、268-1地號土地,及其上新竹市○○段○○段○○○○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段000號)應有部分六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陳建樹。(四)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新竹市○○段○○段○○○○○○號,南門段四小段266-2地號、268地號、268 -1地號土地,及其上新竹市○○段○○段○○○○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段000號)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林憬良。(五)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新竹市○○段○○段○○○○○○號,南門段四小段266-2地號、268地號、268-1地號土地,及其上新竹市○○段○○段○○○○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段000號)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林憬寬。(六)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新竹市○○段○○段○○○○○○號,南門段四小段266-2地號、268地號、268-1地號土地,及其上新竹市○○段○○段○○○○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段000號)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朱芳霆。(七)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新竹市○○段○○段○○○○○○號,南門段四小段266-2地號、268地號、268-1地號土地,及其上新竹市○○段○○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段000號)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朱奕璋(見本院卷第159至161頁)。又具狀更正上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將繼承自被繼承人陳林幼坐落新竹市○○段○○段○○○○○○號,南門段四小段266-2地號、268地號、268-1地號土地,及其上新竹市○○段○○段○○○○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段000號)應有部分六分之一,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以106年空白字第44760號,於民國106年3月1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陳林鏞、陳建樹、林建安、陳文貞及被告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189至193頁)。核其上揭所為,所據基礎事實同一,僅主張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方式有所變更,揆諸前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新竹市○○段○○段○○○○○○號,南門段四小段266-2地號、268地號、268-1地號土地,及其上南門段四小段529建號(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原為陳林幼(應有部分1/6)、原告陳林鏞(應有部分1/6)、原告陳建樹(應有部分1/6)、原告林憬良(原告林建安之子,應有部分1/12)、原告林憬寬(原告林建安之子,應有部分1/12)、原告朱芳霆(原告陳文貞之女,應有部分1/12)、原告朱奕璋(原告陳文貞之子,應有部分1/12)及被告(應有部分1/6)等八人共有。陳林幼於105年6月30日仙逝後,其應有部分1/6由全體繼承人即原告陳林鏞、陳建樹、林建安、陳文貞、被告等五人按應繼分比例各繼承1/5。因被告表示願以新臺幣(下同)840萬元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地之全部應有部分(含原告原已持有之應有部分及繼承自陳林幼之應有部分),經原告內部商議後,同意就原告陳林鏞、陳建樹、林建安、陳文貞繼承自陳林幼之應有部分以共140萬元出售,原告就系爭房地原有之持分,則同意應有部分1/6者以175萬元出售、應有部分1/12者以87萬5千元出售,且為辦理移轉登記方便,兩造於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同意由被告單獨繼承陳林幼所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6,並於106年3月16日辦理繼承登記,被告為履行上開協議,已依原告每人持分應得之金額,於106年3月10日開立到期日均為106年4月10日之同額本票作為擔保,原告於收受本票之後,旋於同日辦理移轉登記事宜,詎被告未於約定付款期限即本票到期日之30日內遵期付款,原告前曾委請律師發函督促被告盡速清償、倘未依限清償將與以解除契約之意旨,被告收悉後迄今仍置之不理,原告等迫於無奈,故以本起訴狀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將原告就系爭房地原有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就系爭房地繼承自陳林幼之應有部分回復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被告雖抗辯本件係因原告未提出所有權狀,致其無法成功向銀行貸得款項之特殊事由,始無法依兩造協議於本票到期日30日內支付840萬元價金等情,然依一般買賣交易實務,係買方簽約付頭期款後,賣方開始辦理完稅及過戶手續,待交付尾款後,賣方始須交付權狀,被告既未支付尾款,原告即無交付權狀之義務,被告該部分抗辯自非可採。又兩造於106年2月18日簽立承諾議定協議契約書,約定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新竹市○○路○段○○○巷○號房屋及坐落基地(下稱系爭623巷2號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陳建樹,並由被告、原告陳東邑向其他陳林幼之繼承人購買持分,係因兩造均本於繼承關係為上開不動產之共有人,為簡化共有關係,方簽立該協議書,外觀上雖僅訂立一協議書,然就被告購買系爭房地及原告陳林鏞購買系爭623巷2號房地,兩者之標的及對象不同,應分屬二契約,屬可分之債,原告僅一部解除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契約關係,不影響原告陳建樹已依該協議書取得系爭623巷2號房地所有權之效力。

(三)爰依民法第254條、第25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將繼承自被繼承人陳林幼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以106年空白字第44760號,於106年3月1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陳林鏞、陳建樹、林建安、陳文貞及被告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2、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陳林鏞。3、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陳建樹。4、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林憬良。5、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林憬寬。6、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朱芳霆。7、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朱奕璋。

二、被告則以:兩造有於106年2月18日簽立承諾議定協議契約書,約定由被告向原告等人購買系爭房地持分及繼承自陳林幼部分之持分,價金合計為840萬元,陳林幼所遺系爭623巷2號房地則由原告陳建樹以550萬元向其餘繼承人購買繼承之權利,皆以開立商用本票之方式支付價金,除非有特殊可提出因耽誤作業(申請或貸款)之事前有效證明,否則應在商用本票到期30日內付款,且兩造於申辦期間均不能有破壞協議之行為,可知兩造已約定被告係於貸款完成後,始須支付系爭房地之840萬元價金,被告已依該協議於106年3月10日開立到期日均為106年4月10日之同額本票交予原告等人作為擔保,系爭房地並於106年4月11日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被告於同年月13日向日盛銀行辦理貸款,同年月23日銀行通知審核通過要辦理對保及抵押權設定,需要所有權狀,也需要交屋前清空房屋,被告於同年月24日即通知原告,原告卻拒絕配合,且未交付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致被告無法以系爭房地辦理銀行貸款程序,而無法在本票到期日即106年4月10日後30日內支付價金,且被告已替原告繳交部分土地增值稅,原告不得解除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新竹市○○段○○段00000000段○○段00000000段○○段000地號、南門段四小段268之1地號土地及南門段四小段52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段000號)原為陳林幼(持分6分之1)、原告陳林鏞(持分6分之1)、原告陳建樹(持分6分之1)、原告林憬良(持分12分之1)、原告林憬寬(持分12分之1)、原告朱芳霆(持分12分之1)、原告朱奕璋(持分12分之1)、被告(持分6分之1)共有。

(二)陳林幼於105年6月30日過世後,兩造約定就系爭房地之持分6分之1原告等人得繼承部分及原告等人原有之持分,均由被告以合計840萬元購買(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林鏞210萬元、原告陳建樹210萬元、原告林建安35萬元、原告林憬良87萬5千元、原告林憬寬87萬5千元、原告陳文貞35萬元、原告朱芳霆87萬5千元、原告朱奕璋87萬5千元,其中原告陳建樹部分扣除被告向其購買系爭623巷2號房屋之持分110萬元後,應給付100萬元)。被告有開立發票日106年3月10日、到期日106年4月10日之同額本票予原告等人。

(三)依兩造於106年2月18日簽立之承諾議定協議契約書記載,系爭土地原陳林幼之持分由被告繼承,原告陳林鏞、林建安、陳建樹、陳文貞名下持分同意與被告議定買賣,由被告開立商用本票,除非有特殊可提出因擔誤作業(申請或貸款)之事前提供有效證明,被告應在商業用本票到期日或30日內完善承購買賣價款,具實到額提供土地權益關係人,產權持分關係人需將申辦資料完全備齊提供。

(四)系爭房地原陳林幼持分已於106年3月10日由辦理繼承登記由被告單獨取得,原告等人之持分亦均已於106年4月1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五)原告等人委請律師於106年6月20日寄送存證信函予被告,請被告在7日內給付價款840萬元,逾期將解除契約,該存證信函有經被告收受。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原為陳林幼(持分6分之1)、原告陳林鏞(持分6分之1)、原告陳建樹(持分6分之1)、原告林憬良(持分12分之1)、原告林憬寬(持分12分之1)、原告朱芳霆(持分12分之1)、原告朱奕璋(持分12分之1)、被告(持分6分之1)共有,陳林幼於105年6月30日死亡後,所遺不動產即系爭房地應有部分6分之1、系爭623巷2號房地應有部分全部,原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因被告欲取得系爭房地全部所有權、原告陳建樹欲取得系爭623巷2號房地全部所有權,兩造遂協議陳林幼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6分之1由被告單獨辦理繼承登記,原告陳林鏞、林建安、陳建樹、陳文貞就系爭房地前已取得之應有部分各6分之1(原告林建安部分登記於原告林憬良、林憬寬名下各12分之1,原告陳文貞部分登記於朱芳霆、朱奕璋名下各12分之1)同意出售予被告,被告則同意就原告等人就系爭房地原有持分及原得繼承自陳林幼之持分,支付陳林鏞210萬元、原告陳建樹210萬元、原告林建安35萬元、原告林憬良87萬5千元、原告林憬寬87萬5千元、原告陳文貞35萬元、原告朱芳霆87萬5千元、原告朱奕璋87萬5千元,共計840萬元,陳林幼所遺系爭623巷2號房地則由原告陳建樹單獨辦理繼承登記,並由其支付原告陳林鏞、林建安、陳文貞及被告各110萬元,被告就系爭房地應支付之上開價金共730萬元(原告陳建樹部份扣除經抵銷之110萬元價金後,被告尚應支付原告陳建樹之金額為100萬元),已開立發票日均為106年3月10日、到期日均為106年4月10日之同額本票予原告等人(原告林建安部分為35萬元、原告林憬寬部分為87萬5千元、原告林憬良部分為87萬5千元、原告陳林鏞部分為175萬元及35萬元、原告陳建樹部分為35萬元及65萬元、原告陳文貞部分為35萬元、原告朱奕璋部分為87萬5,000元、原告朱芳霆部分為87萬5,000元),系爭房地原陳林幼之應有部分6分之1已於106年3月10日辦理繼承登記為被告單獨取得,原告等人名下持分亦均已於106年4月11日移轉登記予被告,惟上開本票經提示均未經付款等事實,有原告陳林鏞、陳建樹、陳文貞及被告簽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系爭房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兩造於106年2月18日簽立之承諾議定協議書、系爭房地謄本及異動索引資料、系爭房地及系爭623巷2號房地繼承登記申請資料、被告所開立之上開本票影本等附卷可稽(見竹司調卷第14至18頁、第30至36頁、第62至115頁、第154至158頁、本院卷第15至43頁、第96至99頁、第110至153頁),上情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本應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般之觀察;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79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陳林幼於105年6月30日過世後,原告陳林鏞、陳建樹、陳文貞及被告4人有於105年6月30日簽立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約定陳林幼所遺之遺產,其中系爭房地由被告繼承取得,系爭623巷2號房地由陳建樹繼承取得,基隆之土地由原告陳林鏞、陳建樹及被告3人繼承取得,動產及銀行存款由原告陳林鏞、陳建樹、陳文貞及被告取得,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足憑(見司竹調卷第14至15頁),而陳林幼之全體繼承人達成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後,兩造復於106年2月18日簽立承諾議定協議契約書,該契約書第一頁內容記載,有關系爭房地原告等人原應有部分出售予被告,及系爭房地陳林幼應有部分6分之1、系爭623巷2號房地陳林幼應有部分全部之繼承事宜,兩造同意陳林幼所遺系爭623巷2號房屋應有部分全部由原告陳建樹單獨繼承、系爭房地應有部分6分之1由被告單獨繼承,其餘繼承人均放棄繼承權利,原告等人就名下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同意出售予被告,第二頁之內容則記載,陳林幼所遺系爭623巷2號房地應有部分全部價金為550萬元,由原告陳林鏞、林建安、陳文貞及被告4人各以110萬元出售其得繼承之部分予原告陳建樹;系爭房地全部價金為1,050萬元,陳林幼所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6分之1,原告陳林鏞、陳建樹、林建安、陳文貞即被告5人各應繼承之部分為35萬元,而原告陳林鏞、陳建樹、林建安、陳文貞原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6分之1(原告林建安部分各登記為原告林憬良、林憬寬各12分之1;原告陳文貞部分各登記為原告朱芳霆、朱奕璋各12分之1)之價金為175萬元,應由被告支付價金予原告等人;原告陳建樹及被告就上開價金應開立同額商用本票作為擔保,除非有特殊可提出因耽誤作業(申請或貸款)之事前有效證明,否則應在本票到期日或30日內完善承購買賣價款具實到額提供,若申辦期間兩造有破壞或損害本協議契約協定內容者,除影響或耽誤申辦要負起所有損失責任及法律責任以外,同意今後完全放棄有關此二筆不動產之所有權益含一切買賣持分金額(見司竹調卷第30至31頁),核其文義,兩造就該承諾議定協議契約書達成合意之契約內容,包含原告等人將其名下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各以175萬元(應有部分6分之1)或87萬5千元(應有部分12分之1)之價金出售予被告之買賣契約,以及因陳林幼所遺遺產分割結果,系爭房地由被告單獨取得、系爭623巷2號房地由原告陳建樹單獨取得,被告同意就陳林幼所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6分之1,給予原告陳林鏞、陳建樹、陳文貞、林建安各35萬元之補償,原告陳建樹則同意就系爭623巷2號房地各給予原告陳林鏞、陳文貞、林建安及被告各110萬元之補償,應堪認定。

(三)兩造106年2月18日承諾議定協議契約書有關系爭房地買賣部分之約定,即原告陳林鏞、陳建樹各將名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6分之1以175萬元出售予被告,及原告林憬良、林憬寬、朱芳霆、朱奕璋各將名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分之1以87萬5千元出售予被告,被告業已分別開立發票日均為106年3月10日、到期日均為106年4月10日之同額本票,作為買賣價金之付款擔保,該承諾議定協議契約書已約明被告應於商用本票到期日或30日內支付買賣價款,原告陳林鏞、陳建樹、林憬良、林憬寬、朱芳霆、朱奕璋亦已將名下系爭房地之上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業如上述,被告亦自承該承諾議定協議承諾書所載「商用本票到期日或30日內完善承購買賣價款據實到額提供」之意思,為最後付款期限為本票到期日後之30日(見本院卷第157頁),則依其等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被告應於上開本票到期日即106年4月10日起算30日內,支付上開買賣價金完畢。被告雖抗辯其未能依兩造協議就系爭房地部分支付上開價金,係因原告等人未交付所有權狀供其向銀行辦理貸款及未配合自系爭房地遷出所致,在其未能成功向銀行取得貸款之前,無庸支付上開買賣價金等情。惟查:

1、兩造於106年2月18日簽立之上開承諾議定協議契約書內容所載,原告陳林鏞、陳建樹、林憬良、林憬寬、朱芳霆、朱奕璋同意將名下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則開立上開本票作為價金之擔保,除非有特殊可提出因耽誤作業(申請或貸款)之事前有效證明,否則被告應在本票到期日(即106年4月10日)或30日內完善承購買賣價款具實到額提供,若申辦期間兩造有破壞或損害本協議契約協定內容者,除影響或耽誤申辦要負起所有損失責任及法律責任以外,同意今後完全放棄有關此二筆不動產之所有權益含一切買賣持分金額(見司竹調卷第30至31頁),則依該承諾議定協議契約書之文義,除非被告能事先提出因貸款耽誤作業程序之證明,否則被告必須於上開本票到期日即106年4月10日起算30日內支付上開價金予原告,可知縱使被告係因銀行貸款作業程序耽誤而未能於約定期限內付款,必須事前經原告同意,方能延長付款期限,而非原告有何配合被告辦理銀行貸款之義務。

2、又據證人即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地政士李銓鈴於本院107年2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是陳林鏞、陳建樹、林建安他們兄弟委託我幫他們辦理過戶,陳東邑有開本票給他們,但多少錢我不清楚,開本票應該是為了要付買持分的錢。陳東邑說用土地去辦理貸款,用辦貸款的下來的錢付給陳林鏞他們,我4月12日已經辦好了要辦理實價登錄,有通知他們全部兄弟來事務所,4月13日我要把辦好的權狀、契約書、稅單等資料要交給他們,但陳東邑不來,我送謄本去陳東邑家給陳東邑的太太,我有告訴他去銀行辦理貸款,只要有謄本證明已經過戶到他名下,就可以給銀行估價。貸款是以後的事情,土地要過戶到陳東邑名下才能辦貸款,我有跟陳東邑說若照平常買賣,一定要先付百分之五十款項人家才願意過戶,這件是其他人給陳東邑方便,才會願意沒有給錢就先過戶,辦理過戶給他後陳東邑都沒有給錢,陳建樹和陳林鏞擔心最後貸款下來如果沒有直接撥入陳建樹和陳林帳戶,那就什麼都沒有了,陳林鏞與陳建樹他們擔心陳東邑不付款,沒有把權狀拿給陳東邑,自己拿權狀去日盛銀行想要辦理貸款,但日盛銀行說要陳東邑同意才可以辦理,當時陳建樹有請陳東邑寫切結書,但陳東邑不寫。當初沒有說沒有貸款下來就不用付錢,陳東邑本來就應該要自己想辦法籌錢給其他兄弟,而非等貸款下來才要付錢等語(見本院卷第72至77頁),已明確證稱原告並未同意被告成功向銀行貸得款項後始須付款;且被告所稱原告必須先交付所有權狀,其始能向銀行申請貸款,此亦與一般不動產買賣交易實務,係買方簽約支付頭期款後,賣方辦理完稅及過戶手續,待交付尾款後,賣方始須交付所有權狀,明顯不符。再者,經本院函詢日盛銀行系爭房地之申辦貸款情況,被告於106年4月13日以其配偶李翊瑄名義,以系爭房地為擔保申請貸款780萬元,於106年6月19日自行撤件,撤件原因據申請人告知係因擔保品將拆除重建之故等情,有日盛銀行回函暨所附貸款申請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83至86頁、第154頁),足見本件未能以系爭房地向銀行貸得款項,係因被告自行撤回申請所致,與原告是否有交付所有權狀或是否遷出無關,則被告自不能以其尚未向銀行貸得款項為由,解免其依上開契約書應遵期支付價金予原告之義務,是其上揭所辯,委無可採。

(四)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第254 條定有明文,是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除另有約定外,他方並非當然取得契約解除權,須先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始得解除契約。經查,依上開承諾議定協議契約書有關原告陳林鏞、陳建樹、林憬良、林憬寬、朱芳霆、朱奕璋出售名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予被告之買賣契約,被告至遲應於上開本票到期日106年4月10日後30日內給付買賣價金,惟被告所開立之上開本票經提示均未獲付款,被告迄今均未支付價金等情,已如上述,足認被告支付上開價金之義務已陷於給付遲延,經原告等人委請律師於106年6月20日發函催告被告於文到後7日內支付購買系爭房地之價款,逾期將依法解除契約,該律師函業經被告收受,業據原告提出律師函及回證可參(見司竹調卷第19至21頁),堪認原告已依上揭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支付價金,被告迄未履行,則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法並無不合,原告陳林鏞、陳建樹就名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6分之1,及原告林憬良、林憬寬、朱芳霆、朱奕璋就名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分之1,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既經合法解除,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被告應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各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6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陳林鏞、陳建樹,及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林憬良、林憬寬、朱芳霆、朱奕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至原告另主張陳林幼所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6分之1,由兩造協議由被告單獨辦理繼承登記部分亦經合法解除,被告應將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陳林鏞、陳建樹、林建安、陳文貞及被告5人公同共有等情。然查,陳林幼所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6分之1由被告單獨辦理繼承登記,係基於陳林幼全體繼承人於105年6月30日作成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而為;兩造於106年2月18日簽立之上開承諾議定協議契約書所載,則係被告因單獨繼承取得陳林幼所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6分之1,同意另行給予原告陳林鏞、陳建樹、林建安、陳文貞各35萬元之補償,此並非全體繼承人就陳林幼全部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是被告依全體繼承人105年6月30日遺產分割協議書,單獨繼承陳林幼所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6分之1,此與被告於106年2月28日承諾議定協議契約書同意給予原告陳林鏞、陳建樹、林建安、陳文貞各35萬元,兩者並無對待給付關係,縱被告違反106年2月28日承諾議定協議契約書所載,應另補償原告陳林鏞、陳建樹、林建安、陳文貞各35萬元之義務,原告僅能訴請被告履行該部分義務,陳林幼全體繼承人於105年6月30日遺產分割協議書之效力並不當然因此受到影響,準此,原告訴請被告將陳林幼所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6分之1繼承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陳林鏞、陳建樹、林建安、陳文貞及被告5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陳林鏞、陳建樹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6分之1、原告林憬良、林憬寬、朱芳霆、朱奕璋各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分之1出售予被告部分,因被告遲延給付價金,經原告定相當期限催告後仍未履行,原告已依法解除契約,自得請求被告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而陳林幼所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6分之1由被告單獨辦理繼承登記部分,係基於全體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而為,與106年2月18日之承諾議定協議契約書所載被告承諾給予之補償,並無對待給付關係,是原告以被告未依約支付該補償金額為由,請求塗銷該繼承登記及回復登記予原告陳林鏞、陳建樹、林建安、陳文貞及被告公同共有,則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各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6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陳林鏞、陳建樹,及各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林憬良、林憬寬、朱芳霆、朱奕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請求被告將繼承自陳林幼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6分之1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陳林鏞、陳建樹、林建安、陳文貞及被告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宗穎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黃伊婕附表:

┌──┬────┬─────┬────────────┐│編號│所有權人│應有部分 │備註(計算式) │├──┼────┼─────┼────────────┤│ 1 │陳林鏞 │ 1/5 │原有持分1/6 +繼承自陳林││ │ │ │幼之持分1/30=1/5 │├──┼────┼─────┼────────────┤│ 2 │陳建樹 │ 1/5 │原有持分1/6 +繼承自陳林││ │ │ │幼之持分1/30=1/5 │├──┼────┼─────┼────────────┤│ 3 │林建安 │ 1/30 │繼承自陳林幼之持分1/30 │├──┼────┼─────┼────────────┤│ 4 │林憬良 │ 1/12 │原有持分1/12 │├──┼────┼─────┼────────────┤│ 5 │林憬寬 │ 1/12 │原有持分1/12 │├──┼────┼─────┼────────────┤│ 6 │陳文貞 │ 1/30 │繼承自陳林幼之持分1/30 │├──┼────┼─────┼────────────┤│ 7 │朱芳霆 │ 1/12 │原有持分1/12 │├──┼────┼─────┼────────────┤│ 8 │朱奕璋 │ 1/12 │原有持分1/12 │└──┴────┴─────┴────────────┘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
裁判日期:2019-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