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00號原 告 呂學雄
呂學富呂學爐龔天文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志陽律師被 告 何清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如附圖所示編號524 (A1)部分面積六五點五三平方公尺土地上鐵皮工具間、編號535 (C1)部分面積九點四八平方公尺、編號524 (A)部分面積八○四三點五九平方公尺土地上碎石機、貨櫃屋、鐵皮圍籬、油箱地上物拆除、移除,及將前開土地上堆積之土堆、石塊、水泥塊、碎磚塊、木板等廢棄物清除,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柒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以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壹拾壹元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肆仟壹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以被告前向被告承租共有坐落新竹縣○○鄉○○段○○○ ○○○○ ○號(下稱寶中段52
4 、535 )土地,詎被告於租賃期間屆至後未將前開土地返還,依民法第455 條(起訴狀誤載為第454 條)、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及第440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租賃土地上之地上物清除後返還土地及清償積欠之租金,並依兩造約定,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租賃期限屆滿後至搬遷之日止之違約金及賠償律師費,就其中請求積欠租金、違約金部分聲明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466,6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6 年4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以29,167元計算之違約金;三、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元。嗣於本件言詞辯論程序中以出租人呂永鐵前同意被告租金調降為每年200,000 元,積欠租金部分減縮為每年200,000 元,違約金部分亦併同減縮而減縮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66,6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6 年4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以16,667元計算之違約金,有起訴狀、更正訴之聲明狀、言詞辯論筆錄再卷可憑,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96年5 月10日向原告承租坐落寶中段524 、535 地號土地,約定租賃期間自96年6 月10日起至104 年11月30日止,並約定96年至98年期間,每年租金300,000 元,99年以後,租金調整為每年350,000 元。詎被告於104 年11月30日租期屆滿後,竟拒不搬遷。
(二)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既因期限屆滿而消滅,被告即應返還該租賃物,被告於租期屆滿後仍繼續占用土地,未將土地遷讓交還原告,即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本於租賃契約出租人及土地所有權人之身分,基於租賃及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其所搭建、設置及堆放於土地上之鐵皮圍牆、鐵皮屋、貨櫃屋、機台設備等地上物拆除、移除;將廢土石區堆積之土堆、石塊、水泥塊、碎磚、木板等廢棄物清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三)又依兩造約定,被告每年應於前1 年的12月5 日前以現金或即期支票1 次付清1 年租金,不得藉詞拖延。詎被告自
103 年12月5 日起即未依約按時繳付租金,迄至104 年11月30日租期屆滿時為止,計有1 年(即104 年)之租金未給付。
(四)再依兩造簽訂租賃契約第8 條約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每月按照租金1/12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則原告亦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04 年12月1 日(即租期屆滿翌日起至106 年3 月31日止,按月以16,667元計算之違約金,共計266,6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6 年
4 月1 日起至遷讓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以16,6167 元計算之違約金。
(五)另原告因本件涉訟支出律師費用80,000元,依兩造所訂立之租賃契約書第13條後段:如甲方(即原告)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被告負責賠償之約定,被告自應負賠償該律師費用之責。
(六)為此,爰依兩造租賃契約及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移除寶中段524 、535 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及清除土地上之廢棄物,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暨給付積欠之租金、違約金及律師費用等語。並於本院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寶中段524 、535 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524 (A1)面積65.53 平方公尺土地上鐵皮工具間、編號535 (C1)面積9.48平方公尺、編號524 (A )80
43.59 平方公尺土地上碎石機、貨櫃屋、鐵皮圍籬、油箱地上物拆除、移除,並將前開土地上堆積之土堆、石塊、水泥塊、碎磚塊、木板等廢棄物清除,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原告266,66
7 元,及自106 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6 年4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667元計算之違約金。⒋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元。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96年開始向原告承租寶中段524 、535 地號土地,96年至98年前3 年期間,每年租金300,000 元,99年開始調漲為350,000 元,嗣經被告父親何漢雲與老地主即訴外人呂永鐵協調結果,訴外人呂永鐵同意將土地租金降為每年200,000 元,不需另立租約,但被告如不欲繼續承租時須提前通知出租人,故自99年起土地租金已調降為每年200,
000 元,被告亦均有按期繳納租金。因前開土地上仍放置有機具,原告應給予搬遷時間。另被告願意繼續支付租金,承租前開土地等語置辯。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於96年5 月10日向原告呂學雄、呂學富、呂學爐、龔天文、訴外人呂永鐵、呂學磻承租坐落寶中段524 、535 地號以現場道路為中心以東土地,約定租賃期間自96年6 月10日起至104 年11月30日止,並每年租金96年至98年期間300,00
0 元,99年以後調漲為350,000 元;嗣於98年12月1 日起租金調降為租金每年200,000 元之事實,有土地租賃契約書、收據(見本院卷第13-14 頁、第34-35 頁)在卷可憑。是本件本院所應審究者為:(一)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返還土地?(二)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積欠租金?(三)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給付違約金?(四)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律師費用?經查:
(一)關於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返還土地部分: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同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第821 條亦定有明文。
⒉被告向原告及訴外人呂永鐵、呂學磻承租坐落寶中段524
、535 地號以現場道路為中心以東土地於104 年11月30日屆期之事實,有卷附土地租賃契約第4 條約定:「租賃期限: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日起,至民國壹佰零肆年十一月三十日止,為期八年。」可資參酌。而被告及被告與訴外人呂永鐵、呂學磻於期限屆期後,未再續訂租約,則被告於租賃期限屆至後仍繼續占用前開土地,自屬無權占用,並侵害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權益。
⒊又本院於106 年7 月13日會同兩造及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
所人員前往現場履勘,履勘結果:寶中段524 、535 地號土地上目前仍堆置二套打石分類機、二個貨櫃屋、鐵皮圍籬(部分毀壞)及廢棄土堆石塊、砂石和廢棄物、半廢棄鐵皮貨櫃屋2 個和大型油箱1 個,另入口處有一間鐵皮工具間,目前放置雜物及工具,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原告所拍攝履勘現場照片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0至42頁、第47至55頁),且有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6 年7 月20日東地所測字第1060005069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而原告為坐落寶中段524 、
535 地號土地共有人,亦有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9-12 頁)附卷可憑。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將前開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524 (A1)土地上鐵皮工具間、編號
535 (C1)、編號524 (A )土地上碎石機、貨櫃屋、鐵皮圍籬、油箱地上物拆除、移除,並將前開土地上堆積之土堆、石塊、水泥塊、碎磚塊、木板等廢棄物清除,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即屬有據。另本院暨依所有權人物上請求權就此部分請求為原告勝訴判決,原告另依兩造間租賃關係請求,即毋庸再行審酌。
(二)關於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積欠租金部分:⒈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 條前段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向原告及訴外人呂永鐵、呂學磻承租坐落寶中段524 、535 地號以現場道路為中心以東土地,自負有給付租金之義務。然被告自103 年12月5 日起即未依約按時繳付租金,迄至104 年11月30日租期屆滿時為止,尚有1 年之租金200,000 元並未給付,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
⒉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次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271 條、第818 條定有明文。原告與訴外人呂永鐵、呂學磻為前開土地共有人,並將土地共同出租予被告,而其等得向被告請求租金為金錢債權,且屬可分,自應依其各自應有部分權利,分受租金。茲原告應有部分合計為2/3 ,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按,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租金逾133,333 元(計算式如下:200,000 ×2/3=133,33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部分,即屬無據。
(三)關於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給付違約金部分: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兩造於土地租賃租約第8 條約定:被告如不即時遷讓交還土地時,原告每月得向被告請求按照租金1/12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依上開說明,暨參諸土地租賃契約整體意旨,可認上開條文係屬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本院審酌被告未依約返還土地,所得受之利益為使用土地之價值,原告所受之損害則為相當租金之損害,亦即被告如依期搬遷,原告所能獲取之利益為能再出租取得租金,認每月按兩造原約定土地年租金1/12計算違約金尚屬適當,原告自得按其土地應有部分權利請求被告按月給付11,111元(計算式如下:200,000 ×1/12×2/3 =11,11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違約金。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自租賃契約終止之翌日即104 年12月1 日起至106 年3 月31日止,給付177,77
6 元(計算式如下:11,111×16=177,77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自106 年4 月1 日起至清除地上物、廢棄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以11,111元計算違約金,亦屬有據。逾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四)關於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律師費用部分:依兩造間所簽訂土地租賃契約第13條約定,被告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原告之權益時願賠償原告損害,如原告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被告負責賠償(見本院卷第14頁)。原告因被告未按期繳納租金,且於租約屆期後仍拒不交還系爭土地,為維護其等就土地之所有權提起本件訴訟,支出本件訴訟程序之律師費用計80,000元,業經原告先行負擔,並提出律師費用收據存根為憑(見本院卷第20頁),核與所述相符。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土地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所支出之律師費用80,000元,亦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依兩造所簽訂土地租賃契約第6條約定,被告應於每年之前1 年的12月5 日以前將土地租金給付予原告,本件被告既未依上開約定之期限繳納104 年度之租金予原告,業如前述,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就上開積欠之租金133,333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即無不合。至原告依兩造所簽訂租賃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及律師費部分,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5 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均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就寶中段524 、535 地號土地之租賃法律關係業於104 年11月30日因租期屆滿而消滅,被告繼續占用土地即屬無權占用,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所承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拆除、移除及清除廢棄物,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依兩造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133,333 元、已到期違約金177,776 元、自106 年4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以11,111元計算違約金、律師費用800,000 元,及均自106 年
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遲延利息,即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國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