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07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訴訟代理人 羅森僑被 告 耀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許志遠人被 告 陳素月
許志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陸拾肆萬玖仟伍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五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耀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耀程公司)於民國105 年5 月6 日向原告借款二筆各為新臺幣(下同)900 萬元及300 萬元,合計1,2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自105 年5 月6 日起至同年9 月6 日止,約定利息均按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季調加年率百分之0.65(借款日為年率百分之3.26)按月計付,並於基準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原約定加碼幅度不變,並於每月6 日按月付息,如未依約繳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上開借款均已屆期,惟被告耀程公司截至起訴日止尚欠本金9,649,578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討無果;又被告許志遠、陳素月、許志堅於104 年10月8 日分別簽立保證書,保證被告耀程公司對原告所負之債務以本金1,500 萬元為限額,負連帶清償之責。
被告耀程公司為前開消費借貸之借款人,而被告許志遠、陳素月、許志堅則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對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債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基準利率變動表、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保證書3 份、約定書4份等件為證(以上均影本),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耀程公司為上開借款之借款人,被告許志遠、陳素月及許志堅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均應就前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美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