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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3號原 告 方瑋崎

彭麗芳戴妙芬廖尉廷前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律師

張雯俐律師被 告 陳鈺湘即陳品淇

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柳漢宗訴訟代理人 陳尹章律師

張簡勵如律師鍾慶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鈺湘即陳品淇依序應給付原告方瑋崎新臺幣貳佰伍拾伍萬陸仟元、原告彭麗芳新臺幣玖拾叁萬伍仟元、原告戴妙芬新臺幣貳佰貳拾叁萬玖仟元及原告廖尉廷新臺幣貳佰貳拾玖萬玖仟元,及均自民國106 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陳鈺湘即陳品淇負擔9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方瑋崎以新臺幣捌拾陸萬元為被告陳鈺湘即陳品淇供擔保後,原告彭麗芳以新臺幣叁拾貳萬元為被告陳鈺湘即陳品淇供擔保後,原告戴妙芬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元為被告陳鈺湘即陳品淇供擔保後,原告廖尉廷以新臺幣柒拾柒萬元為被告陳鈺湘即陳品淇供擔保後,均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同條項第3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一、被告須給付原告方瑋崎新臺幣(下同)53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須給付原告彭麗芳93萬5 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須給付原告戴妙芬223萬9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須給付原告廖尉廷229萬9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五、被告其中一人給付後,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主張被告陳鈺湘即陳品淇受僱於被告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被告宏遠證券公司 ),向原告稱該公司有辦理私募基金之業務,每月可領取回饋紅利2.5%,致使原告自民國101年6月起陸續匯款入被告陳鈺湘即陳品淇指定帳戶,迨至103 年12月底,原告接獲被告宏遠證券公司致函表示「有營業員私自承諾以不合理之高額固定報酬向投資人吸收資金等情事...

」,始知被告陳鈺湘即陳品淇涉嫌詐欺及違反銀行法非法收受存款罪嫌,被告宏遠證券公司未善盡監督管理之責,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因被告陳鈺湘即陳品淇抗辯其曾還款予原告方瑋崎,原告乃於106 年3月6日、106年5月8日具狀減縮對於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詳本院卷一第139頁至第141頁、本院卷二第96頁至第97頁 ),並變更聲明請求被告二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核本件原告前後主張之基礎事實相同,且係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復為被告於本院106年3 月13日及106年5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未就原告聲明之變更表示異議,且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合於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方瑋崎之母為其在被告宏遠證券公司開戶,被告陳鈺湘即陳品淇擔任其營業員,於102 年間,被告陳鈺湘即陳品淇向其母親表示公司有在私募基金,投資報酬率為每月可領取回饋紅利2.5%,其母親與原告方瑋崎討論後,因認已在被告宏遠證券公司開戶已久,認被告宏遠證券公司應為可信,被告陳鈺湘即陳品淇於被告宏遠證券公司任職多年,其推薦公司之產品應確為可投資商品,故與被告陳鈺湘即陳品淇簽訂私募基金合約聲明書,被告陳鈺湘即陳品淇並為取信於原告方瑋崎,故簽發本票交付原告方瑋崎收執,原告方瑋崎於102年5月6日匯款100萬元至被告陳鈺湘即陳品淇帳戶,由其代繳給被告宏遠證券公司,被告陳鈺湘即陳品淇並表示其為VI

P ,公司許其可為加碼,並多次約原告方瑋崎喝咖啡,向其出示員工證,表示此理財產品穩健,可多為投資,原告方瑋崎因信任被告宏遠證券公司,且紅利皆有按時匯入,故而投入多筆資金,直至103 年12月23日接獲被告宏遠證券公司致函表示「有營業員私自承諾以不合理之高額固定報酬向投資人吸收資金等情事...」,方驚覺可能受騙,而原告方瑋崎因遭被告陳鈺湘即陳品淇詐騙,受有255萬6千元之財產上損害。

二、原告彭麗芳於102 年間經朋友介紹認識被告陳鈺湘即陳品淇,當時因認被告宏遠證券公司竹北分公司離家較近,故而前往開戶,並由被告陳鈺湘即陳品淇擔任其營業員,於103 年11月間,被告陳鈺湘即陳品淇向其表示被告宏遠證券公司有在私募基金,投資報酬率為每月可領取回饋紅利2.5%,原告彭麗芳因被告陳鈺湘即陳品淇為被告宏遠證券公司之經理,且在被告宏遠證券公司服務多年,復認被告宏遠證券公司基金應為可靠,故而與被告陳鈺湘即陳品淇簽訂私募基金合約聲明書,被告陳鈺湘即陳品淇並為取信於原告彭麗芳,故簽發本票交付原告彭麗芳收執,原告彭麗芳後匯款50萬元至被告陳鈺湘即陳品淇帳戶,由其代繳給被告宏遠證券公司,於

103 年12月23日接獲被告宏遠證券公司致函表示「有營業員私自承諾以不合理之高額固定報酬向投資人吸收資金等情事...」後,被告陳鈺湘即陳品淇仍表示此乃一般稽查行為,並不會影響分公司私募基金,且紅利確實有匯入其帳戶,原告彭麗芳信以為真,又再投資50萬元,後警覺有異,方前往警局報案。

三、原告戴妙芬於98年間即認識被告陳鈺湘即陳品淇,於其至被被告宏遠證券公司工作時,原告戴妙芬亦至被告宏遠證券公司開戶,於101 年間,被告陳鈺湘即陳品淇向原告戴妙芬表示被告宏遠證券公司有私募基金,投資報酬率為每月可領取回饋紅利2.5%,原告戴妙芬因信任被告陳鈺湘即陳品淇為被告宏遠證券公司之經理,且多次受邀至其竹北營業處辦公室洽談,不疑有他,與被告陳鈺湘即陳品淇簽訂私募基金合約聲明書,被告陳鈺湘即陳品淇並為取信於原告戴妙芬,故簽發本票交付原告戴妙芬收執,後原告戴妙芬於101 年6月4日匯款20萬元至被告陳鈺湘即陳品淇帳戶,委其交給被告宏遠證券公司,而後因回饋紅利皆有按時匯入帳號,原告戴妙芬亦不疑有他,被告陳鈺湘即陳品淇亦一再向其表示可以加碼,故而基於對被告宏遠證券公司之信任,投入多筆資金,直至103 年12月23日接獲被告宏遠證券公司致函表示「有營業員私自承諾以不合理之高額固定報酬向投資人吸收資金等情事...」,方驚覺可能受騙,而原告戴妙芬因遭被告陳鈺湘即陳品淇詐騙,受有223萬9千元之財產上損害。

四、原告廖尉廷於98年間進入科技公司工作,因該公司為上市公司,有配股制度,當時公司與被告宏遠證券公司合作,故而其即在公司要求下於被告宏遠證券公司開戶,當時被告陳鈺湘即陳品淇即為其之營業員,於101 年間,被告陳鈺湘即陳品淇向原告廖尉廷表示被告宏遠證券公司有在私募基金,投資報酬率為每月可領取回饋紅利2.5%,原告廖尉廷因認被告陳鈺湘即陳品淇為被告宏遠證券公司之經理,且在被告宏遠證券公司服務多年,故而不疑有他,與被告陳鈺湘即陳品淇簽訂私募基金合約聲明書,被告陳鈺湘即陳品淇並為取信於原告廖尉廷,故簽發本票交付原告廖尉廷收執,原告廖尉廷於101年6月15日匯款20萬元至被告陳鈺湘即陳品淇帳戶,委其交給被告宏遠證券公司,而後因回饋紅利皆有按時匯入帳號,原告廖尉廷亦不疑有他,深信此為被告宏遠證券公司之私募基金,持續投入多筆資金,直至接獲調查局通知後方警覺可能受騙,而原告廖尉廷因遭被告陳鈺湘即陳品淇詐騙,受有229萬9千元之財產上損害。

五、被告陳鈺湘即陳品淇係被告宏遠證券公司業務經理,以被告宏遠證券新竹分公司名義私募基金,並於上班時間將私募基金之資訊告知客戶,甚至穿制服於上班時間前往顧客公司拜訪推銷,且利用私募基金之隱密性,要求客戶不要向大眾傳遞此資訊,然為表示其私募確實為被告宏遠證券公司所私募,要求原告將私募基金匯入其員工薪資轉帳帳戶,私募基金之利息則存入原告於被告宏遠證券公司之交割帳戶,並於存入利息時註明「宏遠證」或「宏」。被告陳鈺湘即陳品淇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濫用職務,明顯具有客觀上執行職務之形式,而原告是信賴被告宏遠證券公司,故而投入資金,被告宏遠證券公司身為僱用人,於選任及監督被告陳鈺湘即陳品淇皆有疏失,蓋據傳被告陳鈺湘即陳品淇有前科紀錄,且於進入被告宏遠證券公司前已有積欠債務,遭國稅局扣取1/3 薪資,執行命令由被告宏遠證券公司執行,被告宏遠證券公司明知被告陳鈺湘即陳品淇經濟狀況不佳,卻仍予以選任聘用顯有疏失。且被告宏遠證券公司稱於103年12月7日接獲匿名客戶詢問是否銷售自營私募基金之後,即展開調查,然早於

一、兩年前,即已有人致電總公司詢問是否銷售自營私募基金,然當時被告宏遠證券公司卻未為任何調查,況原告資金乃是匯入被告陳鈺湘即陳品淇薪資轉帳帳戶,然被告宏遠證券公司多年來卻未對其薪轉帳戶為任何稽查,直至103 年12月間方為稽查,甚至被告陳鈺湘即陳品淇直接將「利息」匯入原告於被告宏遠證券公司之交割帳戶,然被告宏遠證券公司卻渾然不知,顯然其疏失明顯,況原告所收受被告宏遠證券公司於103 年12月23日所寄發提醒客戶避免有不合常規行為及與營業員不當資金往來之信函,皆未指名道姓稱被告陳鈺湘即為其所指之人,並於原告致電被告宏遠證券公司詢問竟表示僅是一般稽查,讓被告陳鈺湘即陳品淇得續為瞞騙,甚至被告宏遠證券公司稱103 年12月22日將被告陳鈺湘即陳品淇停職,眾多受害人至被告宏遠證券新竹分公司仍見被告陳鈺湘穿制服於公司出沒,此方使原告誤信一切僅是「一般稽查」,故續相信被告陳鈺湘即陳品淇。然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已於104年3月24日對被告宏遠證券公司為裁罰,並清楚表明被告宏遠證券公司對於受託買賣業務人員未善盡監督管理之責,且內部控制制度未能於分公司有效執行,故而予以警告處分。

六、被告陳鈺湘即陳品淇於執行職務以不實甚至不存在之投資訊息與標的,致原告誤認有其所稱之系爭基金可投資,而受有匯款投資卻無法贖回之損害,自與被告陳鈺湘即陳品淇之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宏遠證券公司為被告陳鈺湘即陳品淇之僱用人,於選任及監督皆有疏失,應與被告陳鈺湘即陳品淇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二項之侵權行為併予主張而為選擇合併,及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七、並聲明:

(一)被告陳鈺湘即陳品淇及宏遠證券公司須連帶給付原告方瑋崎255萬6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鈺湘即陳品淇及宏遠證券公司須連帶給付原告彭麗芳93萬5 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陳鈺湘即陳品淇及宏遠證券公司須連帶給付原告戴妙芬223萬9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陳鈺湘即陳品淇及宏遠證券公司須連帶給付原告廖尉廷229萬9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貳、被告答辯:

一、被告陳鈺湘即陳品淇則以:其做錯事情,願意償還原告請求之金額,對於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沒有意見,惟被告陳鈺湘即陳品淇夫妻會債信不良,係受到華隆紡織拖累所致,且屬之前的事情,法律並無規定欠債之人不能擔任營業員,被告陳鈺湘即陳品淇當時係希望能增加一點獲利機會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宏遠證券公司答辯則以:

(一)被告陳鈺湘即陳品淇交付予原告之私募基金合約聲明書標題僅稱「私募基金合約聲明書」,沒有提及宏遠證券公司字眼,更欠缺基金公開說明書、受益憑證等成立基金的必備文件,書末僅有陳鈺湘個人簽章,陳鈺湘簽立個人本票,投資款項匯至陳鈺湘個人帳戶,顯然宏遠證券公司之存在對於陳鈺湘與原告原因關係存在與否必須,已不無疑問。而且該投資約定利息高乎尋常,高利潤的情況下竟然還保證還本獲利,風險為零,完全悖於一般投資風險認知,宏遠證券公司是否可能推出這種產品本即相當可疑。況且,宏遠證券公司於103 年12月23日即分別寄發公司正式函文予原告,提醒投資前應注意交易風險,宏遠證券公司已經發現有營業員私自承諾以不合理之高額固定報酬向投資人吸收資金,涉及詐欺等刑事不法,請注意投資風險,切勿與營業員有不當資金往來,依一般社會常情推論,收受相關警示函文本應該有所警惕,至少在有所動作前後向公司詢問狀況,然原告彭麗芳、戴妙芬及廖尉廷收受前揭警告函文後,竟仍於103 年12月30日與陳鈺湘簽訂「私募還款合約聲明書」,內容文義概臻清晰,明確表示原告均已經簽章認同與陳鈺湘之間為資金往來屬於私人借貸關係,宏遠證券公司是否真的有提供所謂保本獲利基金產品、債之相對人是否為宏遠證券公司均在所不問,事後也沒有再以任何方式向宏遠證券公司求證,原告和陳鈺湘即陳品淇之間關係應屬於借貸關係。

(二)被告宏遠證券公司營業項目中所從事者均為證券交易相關之業務,並沒有經營任何基金產品,亦不包含代售基金,更無任何證券營業員有販賣基金的業務,故陳鈺湘所任職的處所根本沒有銷售任何基金產品,原告也不可能從證券營業員陳鈺湘處買到其他宏遠證券公司推出的基金,故陳鈺湘銷售基金行為,客觀上與宏遠證券公司僱用陳鈺湘之職務內容沒有任何相關。又陳鈺湘自承以個人帳戶和募集資金之對象往來,並且告知客戶其所進行資金募集非屬合法,才會使用個人帳戶而非宏遠證券公司帳戶等,該等行為本來即為法律所禁止,客觀上原告等人也不致對於合法經營之宏遠證券公司竟然會涉及不法募集資金有所期待,故以本案情形,陳鈺湘個人不法行為,和宏遠證券公司所委託其職務內容並無相關。且依據原告所簽署私募還款合約聲明書內容,原告亦係因宏遠證券公司並非契約主體,才會於上開聲明書中認同無論陳鈺湘原始聲明書內容為何,和陳鈺湘間實質上屬於借貸關係。是原告所指稱陳鈺湘之不法行為,客觀上實與宏遠證券公司僱用陳鈺湘執行之職務內容無關,宏遠證券公司自無庸為陳鈺湘個人行為負責。

(三)宏遠證券公司雖僱用陳鈺湘為受僱人,然宏遠證券公司對於公司員工管理政策上甚為嚴格,時常不定期公告相關法令異動,告知員工應遵循的相關規範,嚴禁員工為任何不法行為,定期辦理職前及在職訓練,並每月舉辦月會,提醒營業員作業相關應注意事項以及規範,並警告如有不法行為將置客戶權益於風險,並將涉有法律責任,同時每年辦理法令遵循單位及全公司自評檢核測驗,一再傳遞、宣導「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相關內容,陳鈺湘完整參加上開訓練、課程、會議及測驗等。陳鈺湘自承明知己身未經主管機關核准通過,私下向他人募集資金的行為違反宏遠證券公司規定,故以各種方式諸如私人電話和Line的方式去和欲吸收資金者聯繫,並且告知投入資金者,以宏遠證券公司名義做此基金不合法,方使用陳鈺湘個人的帳戶,藉以規避宏遠證券公司的查核,而使用個人帳戶以公司名義招攬公司業務,卻仍然有投資人會認為合乎公司規定,顯已超出宏遠證券公司所能監督範圍。且實務見解咸認投資人匯款至非本人帳戶,即應自負風險,在僱用人無途徑監督私人帳戶的情況下,即無從避免侵權行為之發生。遑論本件實際上匯款所進的戶頭就是陳鈺湘個人帳戶,完全沒有利用到其他名義,客觀上觀察根本和宏遠證券公司無關,原告竟然未為任何求證,即在風險實現後主張轉嫁予宏遠證券公司承擔。是縱使宏遠證券公司盡相當之注意,也無從避免陳鈺湘刻意規避公司查核,以私下方式進行詐騙之行為,故宏遠證券公司於本案中已經盡相當注意義務甚明。且宏遠證券公司於103 年12月7 日接獲匿名客戶詢問是否銷售自營私募基金之後,旋即展開調查,經陳鈺湘自白坦承違反公司規定募集資金,並初步蒐集相關事證後,即於同年月22日將陳鈺湘停職,並在同年月23日發函提醒陳鈺湘所自承尚有積欠款項客戶,該等行為係不法行為。同年月25日即偕同陳鈺湘前往新竹縣調查站說明,將陳鈺湘之責任交由司法機關調查,等同於2 週內即時將本案處理完善,宏遠證券公司於知悉陳鈺湘私下行為可能涉及不法後,已迅速處理,管控風險,使行為所造成損害降至最低,實已盡僱用人之責任。原告主張適用民法僱用人責任,將被告經營公司之風險無限制擴張,實與民法第188 條之立法宗旨難謂相當。

(四)宏遠證券公司於104年3月24日受主管機關金管會裁罰警告之法源基礎為金管會依據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4 項授權制定之「證券商管理規則」,該管理規則係針對從事證券業務的證券商之管理規範,內容包含證券業的財務、業務、合併、資本適足率規範等等,其立法乃至於本案進行警告目的並非規範證券商對投資人的民事求償責任,而是遂行行政管理的目的,裁罰理由中所指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規定,該條款僅係要求證券商經營須依從法令、章程和內控制度,陳鈺湘任職期間私人不法行為,本已違反宏遠證券公司內控制度,係宏遠證券公司自行查實通報後,主管機關方再為警告,目的僅係提醒宏遠證券公司更加注意,同一裁罰書中列為警告對象的行為除新竹分公司之外,尚有南京分公司、營業部二件,其營業員違規情節均較本件具體且嚴重,裁罰書中並未舉出宏遠證券公司究竟能對陳鈺湘此種私下不法行為有何舉措而不為,其進行「警告」重點仍在於提醒證券商必須維持證券業務順利進行,並非判斷宏遠證券公司即當然有民事上連帶過失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陳鈺湘即陳品淇間之投資,客觀觀察上實與被告宏遠證券公司無涉,故無須對被告陳鈺湘即陳品淇於客觀上與證券營業員業務無關之私人行為負責,且被告宏遠證券公司亦已善盡監督及事後管理責任,原告既然選擇相信被告陳鈺湘即陳品淇所言作為投資標的,自應承擔相當風險。

(六)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本件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陳鈺湘即陳品淇自99年6月1日起任職被告宏遠證券公司擔任營業員,辦理受託執行有價證券買賣業務。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鈺湘即陳品淇自101 年間起佯稱被告宏遠證券公司有辦理保本型私募基金,每三個月一期,每月可領取固定報酬2.5%以上,使原告同意投資,將款項匯入被告陳鈺湘即陳品淇個人所有國泰世華銀行竹北分行及中國信託銀行竹科分行帳戶內,詐取原告方瑋崎、彭麗芳、戴妙芬及廖尉廷各255萬6千元、93萬5千元、223萬9 千元及229萬9千元,被告陳鈺湘即陳品淇所涉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規定之非法收受存款罪嫌及詐欺取財罪嫌,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4432號案件向本院起訴在案。

三、被告宏遠證券公司於103年12月7日接獲客戶詢問該公司自營部有無發行私募基金事宜後,即進行內部稽查,並於103 年12月11日至19日約談陳鈺湘即陳品淇,發現被告陳鈺湘即陳品淇有因私人資金調度需求,藉被告宏遠證券公司名義勸說客戶投入資金至其個人銀行帳戶,乃於103 年12月12日先暫停陳鈺湘即陳品淇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業務之執行,禁止交易時間進入營業櫃檯,於103 年12月22日將陳鈺湘即陳品淇停職,並於103 年12月23日以雙掛號寄發如本院卷一第198 頁至第201頁之信函予原告,且於103年12月25日撰擬刑事告發狀偕同陳鈺湘即陳品淇至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提出刑事告發,被告陳鈺湘即陳品淇並自首犯罪,嗣被告宏遠證券公司於104 年1月5日人事命令解雇被告陳鈺湘即陳品淇,解僱生效日期為103年12月31日。

四、原告方瑋崎有簽立被證8 委託被告宏遠證券公司買賣證券之開戶資料,原告彭麗芳、戴妙芬及廖尉廷有簽立被證 9委託被告宏遠證券公司買賣證券之開戶資料。

五、金管會認被告宏遠證券公司對於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業務人員未善盡監督管理之責,且內部控制制度未能於新竹分公司有效執行,於104年3月24日對於被告宏遠證券公司予以警告處分。

肆、本件爭點:

一、原告主張遭被告陳鈺湘即陳品淇詐騙,致使原告權利受損,請求被告陳鈺湘即陳品淇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有無理由?

二、被告陳鈺湘即陳品淇詐欺原告之行為,是否係屬執行被告宏遠證券公司職務之行為?原告主張被告宏遠證券公司應對於被告陳鈺湘即陳品淇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三、被告宏遠證券公司抗辯原告與有過失,有無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被告陳鈺湘即陳品淇損害賠償部分:原告主張被告陳鈺湘即陳品淇分別詐取原告方瑋崎、彭麗芳、戴妙芬及廖尉廷各255萬6千元、93萬5千元、223萬9 千元及229萬9千元( 即原告匯出款項經扣除已獲取之金額及被告陳鈺湘即陳品淇還款後之金額 )之事實,業據提出私募基金合約聲明書、存款簿、本票、匯款申請書、私募還款合約聲明書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 詳本院卷一第49頁至第96頁、本院卷二第100頁至104頁 ),且被告陳鈺湘即陳品淇上開詐騙原告之行為因涉犯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4432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金訴字第1 號審理等情,復有原告提出該起訴書附卷可稽(詳本院卷一第145頁至第176頁),被告陳鈺湘即陳品淇對於起訴書有關其對原告犯詐欺取財罪嫌之事實亦不爭執(詳本院卷二第280頁至第282頁),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陳鈺湘即陳品淇既對原告為詐欺取財之行為,自屬侵害原告之權利,而原告因遭被告陳鈺湘即陳品淇詐欺,致原告方瑋崎、彭麗芳、戴妙芬及廖尉廷分別受有255萬6千元、93萬5千元、223萬9 千元及229萬9千元之財產上損害。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鈺湘即陳品淇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二、原告請求被告宏遠證券公司損害賠償部分:原告主張被告陳鈺湘即陳品淇任職於被告宏遠證券新竹分公司期間對其等所遂行之詐欺取財不法行為,客觀上具有執行宏遠證券公司職務之形式,宏遠證券公司對於被告陳鈺湘之選任及監督亦皆有疏失乙節,則為被告宏遠證券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原告主張被告陳鈺湘即陳品淇詐欺取財之行為係利用其執行被告宏遠證券公司職務上行為,是否有據?

(一)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旨趣,乃因日常生活中,僱用人恆運用受僱人為其執行職務而擴張其活動範圍及事業版圖,以獲取利益、增加營收;基於損益兼歸之原則,自應加重其責任,使其連帶承擔受僱人不法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俾符事理之平。且僱用人在經濟上恆比受僱人具有較充足之資力,令僱用人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可使被害人獲得較多賠償之機會,以免求償無著,有失公平。因此,該條項所謂受僱人執行職務,不僅包括受僱人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即受僱人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在外形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關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含在內( 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875 號、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意旨參照)。惟民法188條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為限,始有其適用...與其執行職務無關,即與該條所定成立要件不合,而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判例、42年度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要旨參照 )。且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受委託之職務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者,即無本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9 號判決要旨參照 )。易言之,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執行職務,固不限於受僱人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即受僱人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而在外形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關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含在內,惟仍以在外形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關為要件。且縱令受僱人係利用僱用人職務上給予之機會所為之不法行為,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亦以被害人係正當信賴受僱人之行為為職務範圍內之行為,而與之交易,而在外形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所關聯為要件。故倘從外形客觀上加以觀察,尚無足認受僱人之行為與執行職務有關;或受僱人雖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然在外形客觀上無足認與執行職務有關,或被害人並非基於正當信賴受僱人之行為為職務範圍內之行為,而與之交易,即均與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執行職務之要件不相當,自無令僱用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餘地。

(二)經查,依證券交易法經營之證券業務,其種類如下:一、有價證券之承銷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二、有價證券之自行買賣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

三、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經營前條各款業務之一者為證券商,並依下列各款定其種類:一、經營前條第一款規定之業務者,為證券承銷商。二、經營前條第二款規定之業務者,為證券自營商。三、經營前條第三款規定之業務者,為證券經紀商,證券交易法第15條、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據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9 條規定,證券交易法所定對於有價證券營業行為直接有關之業務人員及事業人員係指,一:證券承銷商為辦理有價證券承銷、買賣接洽或執行之人員。二、在證券自營商為辦理有價證券自行買賣、結算交割、代辦股務或衍生性金融商品風險管理或操作之人員。

三、在證券經紀商為辦理有價證券買賣之開戶、徵信、招攬、推介、受託、申報、結算、交割、融資融券或為款券之收付、保管之人員。次查,被告宏遠證券公司向臺灣證券交易所申報陳鈺湘之職務係擔任新竹分公司受託買賣業務,有臺灣交易所104 年2 月2 日臺證輔字第1040500419號函文在卷可參(詳本院卷一第339頁 ),核與原告陳稱其等係向被告陳鈺湘即陳品淇下單等情相符,是被告陳鈺湘任職於被告宏遠證券公司期間所執行之職務內容為經紀部門受託買賣之業務人員乙節,洵堪認定。又委託人與證券經紀商簽訂「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辦理開戶手續時,應同時開設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及在證券經紀商指定之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該存款帳戶並應與金融機構簽訂委託其代收付交割款項之委託書後,證券經紀商始得接受委託人委託買賣證券;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向委託人收付款券,均應透過委託人開設之款券劃撥帳戶,以帳簿劃撥方式為之,財政部發布之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實施全面款券劃撥制度注意事項第1條、第3條亦定有明文。且原告與宏遠證券公司所簽訂之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第捌條亦明確約定,委託人同意將委託宏遠證券公司買賣有價證券(含集中市場與櫃台買賣)之款券交付或受領,由委託人於宏遠證券公司所委託代理收付股款金融機構開立之交割款項收付指定帳戶及有價證券集中保管之帳戶,逕行與貴公司轉撥收付等情,亦有原告已簽名蓋章之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在卷可按( 詳本院卷一第305頁至第316頁、本院卷二第208頁至第243頁 )。是原告如委託被告宏遠證券公司營業人員買賣有價證券時,該交易之款券交付均須透過被告宏遠證券公司委託收付股款之金融機構即原告於簽訂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同時所開立之交割帳戶,及集中保管帳戶,方屬於被告宏遠證券公司之營業範圍,然觀諸原告自陳其係將投資系爭基金之款項另行直接匯入被告陳鈺湘即陳品淇個人之薪資帳戶,此資金之交付流程與上開法令及與被告宏遠證券公司簽訂之委託買賣有價證券契約書之約定內容,顯有不同,且原告購買系爭基金之交易行為,從未自被告宏遠證券公司取得相關之交易憑證或對帳單以資證明該交易之真實性,亦即該投資交易自始至終未曾進入被告宏遠證券公司內部作業,實無從認定原告有關系爭基金之投資行為於客觀上與被告宏遠證券公司有何關聯性,亦難謂其向被告陳鈺湘下單買進系爭基金係合乎被告陳鈺湘即陳品淇執行被告宏遠證券公司受託買賣有價證券之業務範圍。況審諸原告係將投資系爭基金之款項直接匯入被告陳鈺湘即陳品淇個人帳戶,甚且還收受被告陳鈺湘即陳品淇以其個人名義所開立之本票作為擔保( 詳本院卷一第70頁 ),顯係信任被告陳鈺湘即陳品淇個人,方為投資私募基金,而無關乎被告陳鈺湘即陳品淇所任職之被告宏遠證券公司。

(三)次查,原告已於與被告宏遠證券公司所簽立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之聲明書中聲明:「委託人(即原告)聲明願遵守證券法令之規定,不將原留印鑑、款項、存摺( 含一般銀行存摺與集保公司存摺 )或有價證券交由宏遠證券公司員工保管或與其有借貸金額或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所明文禁止證券商受僱人之行為,若違反此項禁止規定,因此所生之糾葛或損害,願自行負責,概與宏遠證券公司無涉。委託人充分了解宏遠證券公司之受僱人,未經公司授權亦無權受理全權代理有價證券買賣及代客操作任何金融商品,委託人不得以不知宏遠證券公司授權範圍作為免責抗辯。委託人充分認知與了解宏遠證券公司於證券法令所規範禁止之行為,未曾以任何形式明示或默示許可受僱人為之,若委託人與宏遠證券公司受僱人有共同違反法令禁止之行為,委託人願自行負責,概與宏遠證券公司無涉。」等語,有聲明書在卷可佐(詳本院卷一第310頁、卷二第213頁、第229頁及第241頁),足證原告已明確知悉被告宏遠證券公司並未授權受僱人、其受僱人亦無權為客戶受理全權代理有價證權之買賣或代客操作任何金融商品,亦即被告陳鈺湘即陳品淇並無收受客戶之投資款代為處理投資事實相關權限之事實,然原告卻仍將投資系爭基金之價款匯入被告陳鈺湘即陳品淇帳戶,委託被告陳鈺湘即陳品淇購買該金融商品,益徵原告主張其信賴被告陳鈺湘即陳品淇收受系爭基金之價款係基於執行職務所為等語,洵無所據。此外,原告迄今亦未就被告陳鈺湘即陳品淇於被告宏遠證券公司除受託買賣之職務內容外,尚包括銷售基金或其他金融性商品,並有權代為收受客戶投資款之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陳鈺湘即陳品淇以私募基金為名義推薦並收受系爭基金係執行在被告宏遠證券公司之職務行為等情,實乏所據,無足憑採。

(四)又參以原告主張被告陳鈺湘於103 年12月25日向其等表示系爭基金乃被告宏遠證券新竹分公司辦理,卻因誤用總公司之名義,宏遠證券公司查到命其向客戶澄清,遂要求原告簽署內容為:一、本人陳鈺湘之前未經公司同意誤用宏遠自營部名義私募金經公司查證恐涉及投信法及銀行法誤觸刑責在此做一澄清及更正客戶同意不會提起刑事告訴。

二、此筆資金實屬客戶與營業員陳鈺湘之金錢借貸還款方式將以陳鈺湘跟客戶協議為主。三、為避免造成宏遠證券與客戶之間困擾,陳鈺湘將對客戶借貸之資金負責並履行清償之責任等語之私募還款合約聲明書,並經原告戴妙芬、廖尉廷及彭麗芳親簽及用印等情,有該私募還款合約聲明書在卷可稽(詳本院卷一第202頁至第204頁)。並審以原告所稱系爭基金內容,保證之月息高達2.5%至3%(年息30%至36%)且保證本金價值,以原告均為深具投資經驗之成年人,斷不可能不查覺該投資標的之報酬率已超乎一般金融商品之平均報酬率,而悖於常情,然原告僅憑被告陳鈺湘即陳品淇片面告知,而未提出任何有關系爭基金之說明書或受益憑證等事證以證實系爭基金之真實性及高報酬率之緣由,亦未為任何查證行為,即率然將投資款項匯入被告陳鈺湘即陳品淇私人帳戶,甚且於事後猶願意與被告陳鈺湘即陳品淇簽訂由陳鈺湘獨立償還該投資金額內容之還款合約書,足證被告宏遠證券公司抗辯,原告係在被告陳鈺湘即陳品淇重利之誘惑下與被告陳鈺湘為不當資金之往來,實質上並非投資行為等情,並非虛妄。況且,被告宏遠證券公司於103 年12月7 日接獲匿名客戶詢問是否銷售自營私募基金後,旋即展開調查,經被告陳鈺湘即陳品淇自白坦承違反公司規定募集資金,並初步蒐集相關事證後,即於同年月22日將陳鈺湘停職,並在同年月23日發函予原告提醒投資前應注意各項交易風險,避免不合常規之交易行為及與營業員或其他私人間有不當資金往來,同年月25日即偕同陳鈺湘前往新竹縣調查站說明,將本案陳鈺湘之責任交由司法機關調查等情,有宏遠證券公司於103 年12月23日通知函文在卷可查(詳本院卷一第4頁及第365頁)。

從而,被告宏遠證券公司抗辯其於發現被告陳鈺湘即陳品淇不法行為後,已迅速處理,減少損害,其已盡相當之注意監督被告陳鈺湘即陳品淇職務之執行,並非無據。

(五)原告雖以被告陳鈺湘即陳品淇係穿著被告宏遠證券公司制服拜訪並於上班時間以通訊軟體聯絡,原告亦將匯款單據傳真至被告宏遠證券公司,被告陳鈺湘將系爭基金利息匯入原告之交割帳戶時,亦於匯款單上附註「宏遠證」或「宏」等情,據以主張被告陳鈺湘即陳品淇所為具有執行其職務之外觀。然承上所述,被告陳鈺湘即陳品淇執行職務之內容,僅為受託買賣有價證券,而其受託買賣有價證券之款券交割均應透過原告前於宏遠證券公司簽訂委託買賣有價證券契約書時所開立之集中保管帳戶及交割帳戶,然原告就委託陳鈺湘投資系爭基金之方式並非遵行上開作業流程,自無從認定陳鈺湘接受原告委託買進系爭基金具有執行職務之外關。且揆諸首揭說明,無從僅因陳鈺湘利用其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之密切關係,遂行其犯罪之行為,即命雇用人須對受僱人之犯罪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更何況,原告亦自陳其係透過陳鈺湘私人手機通訊軟體與陳鈺湘聯繫,則原告若認與陳鈺湘商談之事項係與陳鈺湘執行宏遠證券公司業務內容有關,自可於上班時間撥打電話至宏遠證券公司營業台聯繫,而非以規避宏遠證券公司監督之方式,於私下以個人簡訊方式與陳鈺湘聯繫。再者,系爭基金之利息雖係匯入原告之帳戶,然係由陳鈺湘私人所為,而非宏遠證券公司所撥付,而金融轉帳交易相對人之相關資料,帳戶所有人均可透過金融機構查詢,原告若對於轉入帳戶之相對人身分有所質疑,自可逕向交易帳戶之金融機構查詢,原告以匯款單上已註明「宏遠證」或「宏」等字,即據以主張系爭基金利息係由宏遠證券公司所匯入,系爭基金之交易具有執行宏遠證券公司職務之外觀,即難採信。

(六)原告復主張被告陳鈺湘即陳品淇任職於被告宏遠證券公司前即有前科紀錄,並有積欠債務遭國稅局每月扣薪1/3 之債信不良情形,且任職於被告宏遠證券公司期間,其薪資帳戶有異常資金鉅額進出,被告宏遠證券公司從未查核被告陳鈺湘薪資帳戶,被告宏遠證券公司於選任及監督受僱人被告陳鈺湘皆有疏失等情。惟查,證券交易法第54條第

1 項規定:證券商僱用對於有價證券營業行為直接有關之業務人員,應年滿二十歲,並具備有關法令所規定之資格條件,且無下列各款情事之一:一、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受監護宣告或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二、兼任其他證券商之職務。但因投資關係,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兼任被投資證券商之董事或監察人者,不在此限。三、(刪除)四、曾犯詐欺、背信罪或違反工商管理法律,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滿三年。五、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其他地位相等之人,其破產終結未滿三年或調協未履行者、最近三年內在金融機構有拒絕往來或喪失債信之紀錄者、依證券交易法之規定,受罰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滿三年者、曾受解除職務之處分,未滿三年者。六、違反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而查,被告陳鈺湘即陳品淇迄今並未有刑事犯罪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查(詳本院卷一第102頁 )。又觀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以106年5月16日函復本院有關陳鈺湘信用紀錄,亦無有遭金融機構拒絕往來或喪失債信之紀錄,有該函文在卷可考( 詳本院卷二第147頁至第160頁 ),此外,原告並未具體提出被告陳鈺湘即陳品淇有何債信不良而有違反擔任證券商業務人員資格之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上開主張尚屬無據。另被告陳鈺湘即陳品淇薪資帳戶雖約定作為被告宏遠證券公司撥付薪資所用,然該帳戶仍為被告陳鈺湘即陳品淇私人處理款項收支之工具,被告陳鈺湘即陳品淇對於該帳戶具有完全管理使用之權限,帳戶內資金之進出並非宏遠證券公司所能置喙,宏遠證券公司更無權限可任意稽查該薪資帳戶之進出情形,俾免觸及侵犯個人財務狀況之資料。原告卻以被告宏遠證券公司未稽查被告陳鈺湘即陳品淇薪資帳戶即認宏遠證券公司有未盡監督陳鈺湘之情,尚屬無據。從而,原告主張宏遠證券公司就受僱人陳鈺湘之選任及監督顯有疏失等情,要非有據,自難憑信。

(七)原告另以被告宏遠證券公司因對於受託買賣業務人員未盡監督管理之責,而遭金管員會於104 年3 月24日以金管證券字第1040004546號函予以警告處分等情。惟承前所述,被告陳鈺湘為不法行為,在外形客觀上確與其執行職務或執行公司業務無關,且原告更無基於正當信賴被告陳鈺湘即陳品淇之行為為職務範圍內或執行公司業務之行為,而與之交易可言,縱認被告宏遠證券公司對被告陳鈺湘即陳品淇有監督管理上之疏失,然揆諸首揭說明,被告陳鈺湘即陳品淇向原告詐欺取財之行為,在外形客觀上既與其執行職務或執行公司業務無關,且原告亦非基於正當信賴被告陳鈺湘即陳品淇行為為職務範圍內或執行公司業務之行為,自仍與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執行職務之要件不相當,而無從令被告宏遠證券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八)從而,原告迄今並未提出被告宏遠證券公司有經核准經營私募基金之業務,或被告陳鈺湘即陳品淇職務範圍除受託股票買賣有價證券相關業務外,尚包含販售基金或其他衍生性金融商品,或曾出售過任何合法的基金給原告,原告從未自被告宏遠證券公司收受有關投資系爭基金之明細表或對帳單,且將投資私募基金之款項直接匯入被告陳鈺湘即陳品淇個人帳戶,客觀上實無任何足資判斷被告陳鈺湘即陳品淇行為與其執行被告宏遠證券公司職務有關之事實基礎,則被告陳鈺湘即陳品淇前開不法侵害原告財產之行為,既為其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其執行職務之行為無關,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宏遠證券公司就被告陳鈺湘即陳品淇之故意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陸、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鈺湘即陳品淇給付原告方瑋崎、彭麗芳、戴妙芬及廖尉廷各255萬6千元、93萬5千元、223萬9千元及229萬9千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 項僱用人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宏遠證券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即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捌、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核均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第79條及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7-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