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31號原 告 徐煥琳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被 告 徐智傑訴訟代理人 鄭洋一律師
呂雅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提起確認之訴,只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原告主張坐落新竹縣○○鄉○○村0 鄰00000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雖登記被告為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惟系爭房屋實為原告所有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何人自不明確,原告在私法上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原告之次子,原告於民國(下同)79年間為宏安中醫診所之負責人。原告於78年12月16日經原告之小舅子即訴外人魏鴻燕介紹,向訴外人簡世華購買新竹縣○○鄉○○○段倒別牛小段61、61-1、64、64-5、65、66、68、69等8筆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並於同年月18日起迄至79年1月20日止,將系爭土地之價金920萬元,以宏安中醫醫院合作金庫竹東支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支票支付完畢,惟因當時農業發展條例尚未修正,購買農地之人須具有「自耕農」身分,原告係中醫師,無法取得自耕農證明,本欲以中間人魏鴻燕名義登記,後因承辦代書表示可協助甫退伍又尚未就業之被告取得自耕農身分,原告始借用被告之名義與簡世華簽訂買賣契約購買系爭土地(下稱系爭78年買賣契約),簡世華並於79年3月15日將系爭土地登記與被告名下。惟因系爭土地地形呈不規則狀,原告乃於81年12月27日與鄰地所有人即訴外人邱創欽分管之土地簽訂土地交換契約書,又於85年11月3日再與鄰地所有人即訴外人邱創洲簽訂土地交換契約書及土地道路共同使用同意書(下合稱系爭交換契約書及土地道路共同使用同意書),再於98年4月11日就前開與邱創洲交換土地範圍,另行再與鄰地所有人即訴外人邱瑞標增購土地,並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98年買賣契約)。由上開事實,再再證明原告確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否則何以系爭土地之利用、使用規劃皆由原告親為。嗣後,原告於89年間興建系爭房屋,惟因農舍與農地所有權人需同一之故,遂再由被告出名擔任起造人,且由於系爭房地皆為原告所購置、興建,故系爭土地之權狀皆由原告所保管,而日常電話、水電及稅務等費用,亦皆為原告所支付。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惟原告近來日感身體健康狀況日漸衰老,恐日後財產分配不均,遂請被告能書立文件以證明其僅單純出名,卻遭被告拒絕,原告認為實有必要先行移轉登記回自己名義,以避免子女日後為求爭產致生訟爭,故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並依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及民法委任或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於61年10月3日即開設徐宏安中醫診所(即為現今宏安原中醫診所),診所業務日漸增長後,即擴大診所編制,增聘至4位中醫師,為新竹縣竹東地區知名之中醫診所。78年3月被告返台結婚後,完全無任何工作經驗,原告考量被告已婚需要固定收入以維持家計,遂安排伊至原告中醫診所工作,給與薪資每月約2萬元,而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時,被告僅工作半年,如何有資金以92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何況,系爭購地全部價款920萬元均係由原告開設之中醫診所帳戶內支付,已詳前述,足見被告所謂是時原告經濟困頓,負債累累之說,純屬虛構,且原告購買系爭土地目的,本擬作為興建安養復健之用地,自不可能贈與被告。
2、至被告辯稱因106年地籍重測,且事涉換地,始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交給原告云云,原告否認之,此有利於被告之事實,應由被告舉證,且依被告的說法,更見其破綻,蓋地籍重測根本無需土地權狀正本,而重測又何必交換土地?實則,除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自購買移轉登記迄今,均是由原告保有,且當時買賣之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亦皆由原告收執,其後為求土地能成為完整之長方形,再與鄰地權利人交換土地使用,更於系爭土地上以被告任起造人興建系爭房屋,供全家人居住。換言之,購買系爭土地之出資、管理使用系爭土地均是原告,原告不過是借用被告之自耕農身份。被告又辯稱房屋稅單係由其持有保管,進而主張其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云云。惟查,系爭房屋興建費用高達3,000餘萬元,而被告於85年至大陸發展,卻負債累累返台,自顧已不暇,何來能力支出高達近3,000萬元之建造費用。
(三)為此聲明:
1、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2、確認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
3、被告應協同原告向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為原告。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土地為被告母親在世時,與原告共同分配、贈與予被告之不動產,被告母親並贈與被告部分土地購買價金,由被告於78年12月16日親自與出賣人簽訂系爭78年買賣契約書,並將系爭土地登記為被告所有。又系爭房屋除起造人為被告外,興建所需之工程、材料費用亦為被告利用其在診所工作及大陸投資收益所支付,故本件自始未有原告所主張之借名登記關係。原告雖稱因當時農業發展條例尚未修正,購買農地之人須具有「自耕農」身分,乃借用被告之名義購買系爭土地等語,惟土地法於89年1月6日修正後,農地買賣已不再以買受人需具備自耕能力為限,倘原告係因無自耕農身分而借用被告之名義向簡世華購買系爭土地,並簽訂系爭78年買賣契約,原告於89年後即應終止借名關係並要求被告返還登記予原告,而非任由被告自87年起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況被告母親或被告哥哥亦得取得自耕農身分,並非一定要由被告取得不可。原告又稱系爭土地之權狀係由其所保管,足證系爭房地為原告購置等語,惟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原係由被告保管,嗣於106年1月中旬,新竹縣政府寄發「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通知書」,並重新實○○○鄉○○○段倒別牛小段之地籍測量,致本件涉及與鄰地所有權人換地事宜,原告向被告表示以其輩分及年紀,由其協助與鄰居交涉換地事宜較易成功,被告乃因信賴自己父親遂將權狀交予原告協助重測及換地事宜。又系爭房屋自87年起籌劃興建迄至89年竣工,其所需之種種費用均為被告所支付,歷年房屋稅亦為被告所支付。至於水電費、電話費等係因原告及被告母親為帳務管理方便,將系爭房屋相關雜支統一由原告渣打銀行之帳戶轉帳代繳扣款,方由原告所支付,惟於105年底原告明確向各子女表示自己所有之房屋需自行支付電費、電話費等費用,系爭房屋之電費、電話費帳單遂轉由被告自行繳納。另原告所稱81、85年間與鄰地所有人邱創欽、邱創洲簽訂系爭交換契約書及土地道路共同使用同意書乙節,實係由被告所主導,原告僅陪同被告協助與鄰地所有權人溝通而已,而系爭98年買賣契約係因被告當日不克出席,賣家又急於簽約取得價金,遂委由被告配偶代表到場,並由原告簽名,是原告所言顯非事實。綜上所述,系爭房地實為被告所有,原告主張本件為借名登記顯無理由。
(二)又系爭房屋實際上係87年開始興建,竣工日期為89年,此有房屋使用執照之記載可佐,後續再陸陸續續進行各項裝潢及周邊工程。而房屋興建、裝潢等費用均為被告所出資,歷來費用均由被告之第一商業銀行支票支付,此有被告之第一商業銀行支票簿存根聯可參,實際上花費亦不到3,000萬元。系爭土地早於78年間即已贈與被告,被告係於自己所有之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倘原告僅為借名登記系爭土地給被告,不可能任由被告在其上興建房屋,故原告所述顯無理由。
(三)兩造家中及中醫診所財務皆由被告母親一手掌管,而母親在世時即考量避免後續之紛擾,預先安排好所有分配予子女之不動產並登記各自名下,此亦經證人徐鳳琴到庭證述綦詳。足證系爭土地於被告母親在世時即規劃由被告所有,從無借名登記之事。次查,購買系爭土地並在其上興建系爭房屋之目的,為閒暇時居住休閒之用,故特選位於芎林鄉幽靜之深山處,並且冀望被告能長久留存。又系爭房地位處偏遠,相較於其他兄弟分得之土地多屬精華地段,可供出租等經濟價值極高(哥哥新竹市○○路○○○鎮○○路;弟弟竹北市○○○路兩筆),如以兄弟所取得家族財產價值而言,遠不及其他兄弟所取得,且被告母親認為被告值得信任,有能力可以保留系爭土地,並且把它規劃成祖產,原告藉稱系爭房地為被告多分得之部分,主張係借名登記要求返還,實屬無稽。再查,被告自85年起在大陸投資逐漸有成,亦不定時由自己之第一銀行竹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匯款或現金存款到系爭支票帳戶(帳號00000000000)內,用以支付被告開立支票之支出或給被告母親管理,自87年至92年間之匯款金額至少就有2,760,482元,此有第一銀行竹東分行被告帳戶之交易明細及系爭支票帳戶之交易明細可佐,足見系爭房屋係由被告自行支付興建、裝潢之費用。
(四)復查,證人蕭曉君亦證稱:「(問:徐智傑負責什麼部分?)之前都全部他負責的。」、「(問:整個中醫診所的業務都是由他負責?)是」(107年1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是以,被告長久以來負責整個中醫診所之經營管理,家族親友間亦知此事,而原告雖為中醫診所之所長,卻僅負責看病事務,對於診所運作渾然不知,令診所虧損連連,直至被告回台接管診所方有起色。又被告母親過世後,原告將各兄弟各自所有之不動產權狀自被告母親保管櫃子拿出發回給各兄弟個人保管,此經證人蕭曉君證稱:「(問:後來婆婆過世有無把權狀交還給你們兄弟姊妹?情形為何?)我們的有給我們。」、「(問:權狀交給你們之後,你們對於自己名下的財產修復、繳稅或各方面的費用,是否都自己支出?)對。」等語可佐,故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早已由被告自行保管。隨後106年1月中旬,新竹縣政府寄發「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通知書」,重新實○○○鄉○○○段倒別牛小段之地籍測量,因本件土地重測牽涉與鄰地所有權人換地事宜,原告向被告表示以其輩分及年紀,由其協助與鄰居交涉換地事宜較易成功,被告配偶遂信賴原告而不疑有他,方把系爭土地權狀(含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等資料)交給原告,未料原告竟利用從被告配偶取得之系爭土地權狀辯稱自己為實質所有權人,主張借名登記以利興訟。況原告主張本件係借用被告之名而購買系爭土地,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原告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借名登記非屬家中之慣例,原告自應就雙方有借名契約之情事負舉證責任,惟原告涉訟迄今遲無法舉證所謂借名契約之成立,兩造如何為「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之一致,顯見自始至今從無借名登記之事,更遑論兩造曾有借名契約之合意。
(五)又系爭土地之價金除大部分由被告支出外,另以被告及被告之兄徐智謙共有之房地(門牌號碼新竹市○○路○○○號)作抵押擔保,並由被告及徐智謙擔任連帶保證人,向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貸款給付價金,且貸款手續及後續還款皆由被告處理,故被告對此知之甚詳;而原告並非實質所有權人,亦從未參與其中。再者,系爭土地因處深山,為配合山坡地形致界線崎嶇,被告為使土地能夠方正美觀,決定進行鄰地換地事宜以重整地界,然當時並不知鄰地為何人所有,無從下手之際遂透過被告舅舅魏鴻燕協助尋找所有權人,不久後得知鄰地多為邱家(即邱創欽、邱創洲、邱瑞標等人)所共有,被告始逐一登門拜訪商討換地,嗣原告表示其為中醫師,且在新竹竹東地區亦有些許名氣,可由其出面陪同被告與邱家溝通,故實際上系爭土地換地之事(協商使用、土地劃界、測量等)皆由被告一手主導,原告僅陪同被告協助與鄰地所有權人溝通而已,此觀其上之簽名由被告親簽即知。次查,原告所提土地交換契約書為民間訂立之私約,並非公家機關之過戶文件,苟系爭土地實質所有權人真為原告,為何原告不自行與所有權人簽約?需特地由被告數次親自到場協商,訂立契約簽名於上;而原證11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因被告當日不克出席,賣家又急於簽約取得價金,所幸契約內容皆已談妥無誤,遂委由被告配偶代表到場,被告配偶尊重長輩,乃委由原告簽名,原告僅負責簽名而已,否則為何以前二份土地交換契約書不由原告自行簽名,原告所言顯非事實。況原告雖提出土地交換契約書及土地買賣契約書,亦無法佐證換地事宜全由其一人所為,縱由原告出面所為,亦無法證明有借名登記之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前為宏安原中醫診所之負責人,而被告為原告次子,於78年3月間自日本遊學返台後,在宏安原中醫診所任職。嗣於78年12月16日兩造經訴外人魏鴻燕介紹,以被告名義向訴外人簡世華購買系爭土地,並於79年3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現為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兩造復於81年12月27日、85年11月3日,與鄰地所有權人邱創欽、邱創洲商討土地交換事宜,並以被告名義簽訂系爭交換契約書及土地道路共同使用同意書;又於98年4月11日以原告名義向鄰地所有人邱瑞標增購土地簽訂系爭98年買賣契約。再者,系爭房屋係於87至89年間興建、竣工,由被告擔任起造人及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目前為兩造家庭成員共同居住使用,而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現由原告持有,系爭房屋之電費、電話費等於105年年底前係由原告繳納等情,業據提出戶口名簿、系爭78年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系爭房屋使用執照、土地所有權狀、原告渣打銀行帳戶存摺明細、房屋現況使用照片、房屋稅單、系爭交換契約書及土地道路共同使用同意書、系爭98年買賣契約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竹司調字卷第9至56頁、本院卷第275至28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又主張於買受系爭土地當時,因農業發展條例尚未修正,購買農地之人須具有「自耕農」身分,原告始借用被告之名義簽訂系爭78年買賣契約,並於79年3 月15日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嗣因農舍與農地所有權人需同一之故,遂於87至89年間再由被告出名擔任起造人興建系爭房屋,惟系爭房地皆為原告所出資購置後興建,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表明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並確認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另請求被告協同原告向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為原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應為:(一)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是否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若有,則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終止前開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有無理由?(二)系爭房屋是否為原告所有?原告請求被告協同向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為原告,有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一)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是否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若有,則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終止前開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有無理由?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房地登記名義人即為房地之所有權人,乃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登記名義人非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則為變態事實,主張屬變態事實之借名關係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本件系爭土地目前登記於被告名下,已如前述,參酌前揭說明,原告就此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成立之特別要件,自應負舉證責任。
2、原告雖主張其經由訴外人魏鴻燕介紹,向簡世華購買系爭農地,並借用被告名義與簡世華簽訂買賣契約及移轉登記。惟查,證人即系爭78年買賣契約介紹人魏鴻燕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未曾見過系爭78年買賣契約,亦未參與兩造與他人簽約購買系爭土地之過程,伊僅於兩造及原告配偶詢問何處有土地待售時,告知其等於倒別牛段有一位劉姓地主欲賣地,嗣後其等自行與地主接洽,伊未再參與等語(見本院卷第343至344頁),足見證人魏鴻燕僅提供兩造購地之訊息,至於嗣後系爭土地買賣之洽談、簽約等過程,及為何將系爭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兩造間有無借名登記之約定等節,均無所悉。是以,證人魏鴻燕之證述,尚難以證實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3、次查,原告又主張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金全數係以原告經營之宏安中醫醫院開設於合作金庫竹東支庫帳號0000000000000之支票帳戶給付,且參以被告於76年7月31日退伍,又甫自日本遊學歸國,復於78年間結婚,依被告當時經濟狀況,顯無法負擔購買系爭土地之龐大費用,足見本件確係借名登記等語,並提出系爭78年買賣契約、合作金庫銀行客戶往來結清帳戶查詢單、系爭交換契約書及土地道路共同使用同意書為證。惟查,父母將名下財產預為規劃並分配予子女,乃社會之常態,此在具一定資力之父母為避免因死後遺留之財產遭課徵遺產稅,而於生前預為規劃,尤屬常見,故系爭土地縱係以原告之資金所購入,並登記於當時並無資力之被告名下,然其可能原因與目的多端,或為避免遺產稅之賦稅問題,或為公平分配其財產,或為避免其過世後繼承人間所生繼承紛爭等不定,其間之法律關係,亦有可能為贈與、信託等原因關係,不一而足,自難僅憑原告有資力購入系爭土地,被告無資力購入系爭土地以及系爭土地係登記於被告名下,即推認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參以證人徐鳳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知悉原告前於新竹縣○○鄉○○○段購買數筆土地,另伊之嫂嫂即原告之配偶亦曾數次向伊表示欲將前開所購買之土地給予被告,至於原告購買土地之時間伊已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是被告辯稱系爭土地為其父(即原告)、母分配、贈與予被告等語,即非無據,則被告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是否如原告所言並無使被告實際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意思,已非無疑。
4、再者,原告又主張其於81年12月27日、85年11月3 日與邱創欽、邱創洲簽訂系爭交換契約書及土地道路共同使用同意書,又於98年4 月11日就前開與邱創洲交換土地範圍,另行與邱瑞標增購土地,並簽訂系爭98年買賣契約書,且系爭土地之權狀及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皆由原告所保管等情,顯見本件確係借名登記,並據提出系爭交換契約書及土地道路共同使用同意書、系爭98年買賣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75至286頁、第12至15頁;竹司調字卷第21至29-1頁)。惟查,觀諸系爭交換契約書及土地道路共同使用同意書,該三份契約之當事人均為被告,被告並於系爭交換契約書之「立契約書人」欄位;及系爭土地道路共同使用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欄位親自簽章,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利用、使用規劃事宜,均由其親力親為,已難憑採。至原告雖持有系爭土地之權狀及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惟觀之上開權狀「所有權人」欄位,及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承受人或贈與人」欄位均記載為被告,又兩造為父子關係,並共同經營宏安中醫診所多年,則原告以家長身分持有系爭土地權狀,核與一般社會常情亦屬相符,自難僅憑系爭權狀及免稅證明書由原告收執,即遽認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僅係借名在被告名下。
5、綜上,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確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是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為無理由。
(二)系爭房屋是否為原告所有?原告請求被告協同向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為原告,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其於89年間出資興建,惟因農舍與農地所有權人需同一之故,遂由被告出名擔任起造人,且系爭房屋之日常電話、水電及稅務等費用,皆為原告所支付,足見系爭房屋為其所有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按建造執照固為行政上許可建築之文件,惟依建築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0條第1項規定,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提出使用執照。故如無特別情事,建造執照上所載之起造人,恒為該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申請人亦即原始建築人,是法院於判孰為某建物之原始建築人時,仍不妨以建造執照為重要之證據方法(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52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房屋之建築使用執照起造人為被告徐智傑,此有建築使用執照在卷可稽(見卷第2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則如原告不能舉證其為系爭房屋之出資興建人,自應合法推定被告為系爭房屋之原始出資興建者。
2、原告主張興建系爭房屋之資金由其出資,惟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已難遽信。參以系爭房屋係於87年至89年間興建,為兩造所不爭。而期間興建所須之混凝土、板模、鐵材、工資、工程款等費用,多以被告第一商業銀行支票支付,業據被告提出第一商業銀行支票簿存根附卷可按(見卷第78至82頁),原告雖主張前揭支票簿係由其保管,用以支付系爭房屋之工程款及宏安中醫診所營業開銷等語。惟查,證人蕭曉君到院證稱:支票號碼0000000至0000000、0000000至0000000、0000000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均係由伊開立,因徐煥琳或徐智傑忙的時候就會請伊幫忙開票,支票係他們在用,徐智傑有去過大陸,但沒有一直在那邊,二邊來來回回等語(見卷第204至206頁),足見系爭支票簿亦非專供原告使用。再者,證人魏鴻燕到庭證稱:「(後來買了土地之後,在上面蓋房子的經過情形你知道嗎?)買土地過了好幾個月說要整地,整地的時候就是徐智傑規劃,當時我有跟徐智傑、他爸爸、媽媽說水土保持各方面要做好,後來他大小水溝都做很好」、「(蓋房子經過你是否清楚?)蓋房子時我有去做水泥,一天日薪2 千元,總共蓋了一年多,除了我還有另外請兩個工人,外面貼磁磚是包給別人做」、「(蓋房子是徐智傑還是徐煥琳負責?)徐智傑」、「(你的工錢是誰發的?)徐智傑他們夫婦」等語(見卷第344、345頁),則依前揭事證,實無從認定原告為系爭房屋實際出資興建之人,是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出資興建並所有乙節,尚難憑採。又被告自日本遊學歸國後即於原告經營之宏安中醫診所任職,平日亦與原告共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故縱系爭房屋之日常電話、水電及稅務支出係由原告負擔,亦非與一般社會常情相悖,尚難僅憑系爭房屋之日常電話、水電及稅務係由原告支應,遽認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再者,原告未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已如上述,則原告主張係因農舍與農地所有權人需同一之故,遂再由被告出名擔任起造人等語,亦堪置疑。綜上,原告未能就其為系爭房屋之原始出資起造人或其與被告間確有存在借名契約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其請求確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為其所有,自屬無據。
3、次按稅籍,為稅捐機關管理納稅人資料並便於稽徵而設,屬公法上之行政行為,非有公示物權之作用。又房屋所有人應向政府繳納房屋稅,乃在盡公法上之義務,且房屋稅籍之變更與否,與房屋所有權之移轉無涉,更非房屋所有權移轉之要件,故房屋所有權如有讓與情事,而須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係盡其公法上之義務,不得以之為私權訟爭之客體(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87
5 號民事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稅籍即房屋納稅義務人之資格,本由稅捐機關所認定,屬公法上之行政行為,行政機關就納稅義務人之認定是否變更,全由行政機關本於職權依法認定,人民之聲請,亦僅提醒行政機關發動行政行為,行政機關是否為變更之處分,仍屬行政機關之法定職權,不因人民之聲請即受拘束,自非得以民事訴訟給付之訴予以解決,故原告以此為私權訟爭之客體,於法不合。準此,原告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及民法委任或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被告應協同辦理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確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且原告請求被告應協同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名義,本屬行政法上稅捐機關之行政行為,不得為私權爭訟之客體。是以,原告依據借名登記契約及民法委任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確認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另請求被告協同原告向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為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亭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