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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1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38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訴訟代理人 李雲霞

王辰楹被 告 宇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鄭翰鴻人被 告 郭繼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億貳仟陸佰伍拾捌萬玖仟零柒拾壹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佰柒拾柒萬柒仟貳佰參拾貳元肆角,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宇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帷公司)於民國(下同)102 年11月26日起邀同被告鄭翰鴻、郭繼汾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授信契約,約定在授信總額度範圍內為授信往來,且被告願共同遵守授信契約書各條款之約定。嗣被告宇帷公司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向原告借得如附表一、二所示各該筆借款,並約定清償到期日(下合稱系爭借款),倘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按契約所載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宇帷公司於105年12月7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經原告催討未果,依授信契約書共通條款第6條第1款、第7條第1款、第5款及第8條第1款、第5款約定,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務,被告鄭翰鴻、郭繼汾既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亦應一併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放款戶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各多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4至136頁),而被告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述證據資料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恬如(附表一共2頁,附表二共5頁)

裁判日期:2017-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