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243號原 告 吳聲兆訴訟代理人 胡嘉雯律師
朱昭勳律師輔 佐 人 吳美文
吳美玉被 告 江曉慧訴訟代理人 謝木火
苗繼業律師吳世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同段1008之1地號土地上,以竹北字第126370號所設定新臺幣肆佰捌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第一項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同段1008之1地號土地上,於民國106年8月11日,以竹北字第000000字號所設定,為被告供建築用,存續期間不定期之普通地上權不存在。
四、被告應將第三項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五、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同段1008之1地號土地上,經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民國106年8月9日收件,以竹北字第126390號所為限制登記事項「預告登記請求權人:江曉慧。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予他人。義務人:吳聲兆。限制範圍:1分之1。106年8月11日登記」,予以塗銷。
六、確認由原告所共同簽發,面額新台幣肆佰萬元,票號000000號、發票日民國106年8月11日之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以被告及訴外人吳一民明知其為瘖啞人士,無法辨識借貸、抵押等法律行為之要件及法效,因吳一民需錢孔急,乃以原告名義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並令原告簽發同額本票,再由被告持該借款契約於原告所有之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80萬元、無存續期間之地上權,及限制所有權移轉之預告登記。故原告主張上開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暨地上權、預告登記均不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暨地上權、預告登記存否即不明確,致使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之私法上地受,受有侵害之危險,且原告求為確認判決,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判例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6、7項請求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返還本票之面額為480萬元,嗣經原告查明並於民國(下同)106年10月30日具狀更正本票面額為400萬元,並提出本票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73至78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均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自三歲時因罹患日本腦炎,即具有極重度之聽覺障礙,致於語言方面之口說能力、讀寫能力、手語表達等對外溝通之方法均無從學習,除自身名字外,全不識得,更無從為筆談。對於較為複雜之經濟活動,如借貸、設定抵押、保證等法律行為,全無所悉,經評定為多重障礙,殘障等級為極重度,並領有殘障手冊,為瘖啞人士,此合先敘明。又訴外人吳一民為原告之子,因對外負有百餘萬元債務,需錢孔急,明知原告之身分證與印鑑均由長女吳美玉保管中,卻於106年6月19日,攜不知情之原告至戶政事務所,稱原告之身分證及印鑑均遺失,向新竹縣新埔戶政事務所辦理身分證補發及變更印鑑。再於同年8月11日,與被告江曉慧之夫謝木火偕同代書鄭鈞澤,相約至原告家中,由吳一民持該換發之身分證及印鑑,全未使原告獲悉用印及簽名目的,即利用原告辯識能力顯有不足之障礙,持上開印鑑用印於借款契約書,向被告高利借貸400萬元,並使根本不知票據為何物之原告簽立票號764205、發票日106年8月11日、面額4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再以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向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預告登記、未定期限之地上權予被告。於上開行為完成之同日,被告並將所貸款項400萬元預扣3個月利息19萬4,550元,將380萬5,450元交付予吳一民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吳一民隨即於同日領出現金120萬元,並將貸得款項中之170萬元匯款至介紹人即訴外人張騰仁之玉山銀行六家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二)本件原告既領有極重度殘障手冊,自三歲時起即為瘖啞人士,又因該聽覺、表達能力之缺陷,無從接受國民教育,除自身名字外,可謂目不識丁,更不知何謂借貸、設定抵押權、地上權、限制登記等法律行為之要件及法效,遑論為上開法律行為之意思表示。被告透過與原告之子吳一民共謀,不法取得原告換發之身分證及變更後之印鑑證明,向竹北地政事務所主張原告有與被告間成立借貸、設定抵押權、地上權、限制登記等法律行為之合意,進而設定之登記,全屬不實。
(三)又原告次女已向臺灣新竹地法院檢察署告發前開偽造文書案(106年度他字第3030號),原告之子吳一民經訊問後,已經坦承上開法律行為之做成,係由其利用原告瘖啞又不識字之缺陷,未獲原告授權偽刻原告印鑑、偽造文書所為之。且其之所以知悉得藉由謊報身分證、印鑑遺失,為原告換發證件、取得印鑑證明,即是受被告及訴外人張騰仁之教唆所為之;被告復於106年8月11日委託謝木火親至原告家中,親自見聞原告失聰、無法言語、辨識文字之情狀後,仍要求原告簽發本票;甚於其後竊自向竹北地政事務所為原告之土地設定多項負擔、為被告取得地上權人及抵押權人之地位均未獲原告之同意,此經吳一民於刑事偵查中坦承不諱。足徵被告就原告與其並無成立借貸、設定抵押權、地上權、限制登記之意思表示,顯然知悉。是以,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設定抵押權、地上權、限制之登記,及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吳一民於106年8月11日以盜刻之原告印文,與被告作成之土地建物借款契約書上所載債權,自始至終並無合意,原告請求確認上開債權、地上權均不存在,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就從屬該債權之抵押權、地上權登記、及被告擅自設定之限制登記主張均應塗銷,應為適法之請求,並非無據。
(四)縱認原告有與被告簽立系爭土地建物借款契約書,與被告成立借貸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惟借貸關係之成立,須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有金錢交付之事實為其要件。原告與被告間素不相識,更未自被告收受過任何金錢,依借貸法律關係之要物性,其間自無借貸關係。被告如無從舉證曾交付借款予原告,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之借款債權不存在,再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請求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並非無據。又原告與被告間,根本無任何土地法第79條之1所示,關於土地權利移轉等權利義務關係,已如前述。被告所為之系爭限制登記已妨礙原告使用、收益、處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利,原告亦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塗銷之。
(五)原告因為極重度之瘖啞人士,又無受任何教育,對於文字、較為複雜之經濟活動均難以識別及理解,已如前述。尤如簽發票據等票據行為,所涉法律概念、法效甚為複雜,以原告之表達與溝通能力,實無從負荷。是被告利用原告先天上之心智缺陷,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特質,以及原告對吳一民之信任,共謀使原告不知票據為何物之情況下,簽發系爭本票,依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893號判決意旨,自難謂原告有發票之意思,其於本票上簽名之行為難謂為適法之發票行為。系爭本票之作成,因欠缺發票人發票之意思,自始無效,其上所載票據債權並不存在。原告請求確認該本票債權不存在,非無理由。縱認系爭票據未因欠缺發票行為無效,惟被告所以執有該票據,係以擔保兩造間借貸關係為其原因,現該借貸原因關係既自始不存在,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
(六)對被告抗辯及證人證詞之陳述:
1、被告雖辯稱原告受輔助宣告之時間,係發生於上開行為做成後,是認上開行為發生時,原告有完全行為能力云云。惟系爭發票、借貸契約、土地設定契約行為,雖均發生於本件原告受輔助宣告之前,然觀諸東元綜合醫院精神科鑑定報告,其結果中明確敘明「研判目前個案因聽語障礙,致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顯有障礙,建議為輔助之宣告。」。足證原告意思表示能力欠缺之原因,係其聽語能力障礙所致;參酌原告至少自71年起即受鑑定為瘖啞人士(實則自三歲起即因罹患日本腦炎即為如此),領有極重度殘障手冊,足證其為意思表示能力之欠缺,係一長達數十年、持續、於系爭發票、借貸契約、土地設定契約行為做成時即存在之生理狀態,並非受輔助宣告之時始為發生。被告抗辯因原告做成上開行為時尚未受輔助宣告,蹴認原告有為該法律行為之意思表示,顯係誤會。
2、因原告難以與外界溝通,原告之印鑑及身分證件長期以來均交由長女吳美玉保管。系○○○鎮○○段○○○○○號土地所以於106年4月間分割,實係因原告長女自行持原告之印鑑及證件,未受原告授權所為之。系爭土地之分割有無法律上得撤銷或無效之原因,而未經原告以訴確認該分割之效力,與本件發票、借貸契約、土地設定契約行為之效力,係屬二事。被告執系爭土地謄本曾有分割之登記,遽論該謄本所載,本件訴訟之土地登記與法律行為亦為有效云云,應非可採。
3、被告另執訴外人吳美玉與吳一民對話中,曾述及吳一民前曾向嬸嬸借用20萬元事,其詳情為吳一民因長期不務正業,屢向親友借錢,親友雖因礙於情面無從拒絕,惟仍會於事後向原告長女吳美玉反應。長女吳美玉獲悉後,為免原告遭親友責難,經常先行支用原告之存款用以償還親友貸與吳一民之款項,非謂原告有與吳一民成立借貸法律關係之事實。其次,退萬步言之,縱或原告曾有與他人為法律行為之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之方式、原告理解之程度,均與本件訴訟有別,不能一概認原告曾為法律行為,即斷定其於任何情況下均同樣有為意思表示之能力與表示之事實。被告所言,僅為斷章取義之舉,不足憑採。
4、由證人鄭鈞澤之證詞可知,系爭抵押權、地上權、限制登記之設,鄭鈞澤並未受原告委託,而僅係受被告訴訟代理人謝木火單方委託所為,不能認原告有授權證人用印於土地登記聲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地上權設定契約書、及辦理限制登記之真意。且證人於系爭土地建物借款契約書與本票簽立當時,從未向原告說明文件之內容與法效,系爭借款契約書、本票上之用印全非原告所為之,簽名與指印之按捺亦係證人鄭鈞澤未說明下指引原告所為,不能認原告對上開文件所載內容已經認識、進一步為合意之真意;另有關系爭借款契約書之第7條之加註,證人僅表示原告當時在場,僅吳一民及謝木火討論後即加註,原告僅沉默以對,自不能單以原告之沉默,即認原告有同意之意思表示。原告為極重度瘖啞人士,自幼未受任何教育,更遑論對於借貸法律關係、票據行為之作成與法效,有任何理解、進一步做成之可能。加諸依證人鄭鈞澤所述,足認系爭土地建物借款契約書與本票之簽定,全係被告訴訟代理人謝木火與吳一民合謀為之。原告對系爭土地建物借款契約書與本票之內容與法效一無所悉,針對被告等人之言談,僅以單純之沉默以對。
(七)綜上,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第179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以竹北字第000000號字號所設定4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2、前項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
3、確認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於106年8月11日,以竹北字第000000號字號所設定,為被告供建築用,存續期間不定期之普通地上權不存在。
4、前項普通地上權登記應予塗銷。
5、由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經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06年8月9日收件,竹北字第126390號所為限制登記事項「預告登記請求權人:江曉慧。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予他人。義務人:吳聲兆。限制範圍:1分之1。106年8月11日登記」,應予塗銷。
6、確認由原告所簽發,面額400萬元,票號764205,發票日106年8月11日之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7、被告應將前項本票返還予原告。
8、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是原告之子吳一民經營燒烤店,原告本來就有意願提供資金協助其解決生意所須。也因此之前就有提供20萬元資金作為其使用。原告本來就有意提供其子吳一民之資金,而在向被告借貸之前,原告就有用本件所涉及之土地向商業銀行聲請辦理貸款,然因作為擔保之土地上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因而無法取得銀行貸款下,所以才會轉而向被告貸款。據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三LINE通話記錄,原告之女吳美玉陳述:「你之不是說要土地貸400的事」,原告之子吳一民回覆:「我什麼都還有沒有做,就取消了」,此部分可見其上清楚顯示,原告之子吳一民確實有意用土地貸款400萬元,而此事早已為原告及其女吳美玉所知悉。又依據鈞院函調有關原告過去聲請印鑑證明部分,清楚顯是原告在106年6月19日就有以「不動產登記」為理由,聲請印鑑證明,而6月19日是原告自己親自向戶政機關聲請,顯見在本件借貸之前,就有使用印鑑證明在不動產登記之上的需求,而此部分即可勾稽吳一民本有意用土地借貸400萬元,才有前述原告向戶政事務所聲請印鑑證明之事。而本件所涉及之前述土地建物借款契約書上都有原告本人之簽名及所按捺之指印,同時被告也依約扣除三個月利息後將餘款匯入原告之子吳一民之玉山銀行帳戶。是兩造間借貸關係確實存在,並無原告起訴所稱未取得資金故借貸關係不存在。再者,被告確已依約提供資金,故為擔保債權能獲償所為之抵押權設定、開立本票及地上權設定及預告登記等行為,自屬有效;原告亦不否認吳一民也將從原告處取得之資金運用在其向原告所承諾之清償過去債務及從事所營事業之投資,確實符合原告提供資金與其子之目的,故本件借貸契約及因此所為之相關法律行確屬有效,並無瑕疵。
(二)原告雖屬瘖啞人,然其並非無行為能力,因此原告向鈞院申請監護宣告時,鈞院就原告對事理之認知能力及所為行為之意義委請專業之醫療機構為精神判斷後,認定原告根本沒有如伊起訴所稱因瘖啞未受教育不識字而無認知事理之能力,故無須為監護宣告,僅需在從事民法第15條之2上所列之法律行為及簽發本票時,認為其行為能力如同未成年人,需要輔助人之同意,故准許輔助宣告。而本件所涉及之相關法律行為,皆係發生在輔助宣告之前,且原告在輔助宣告之前也有事實佐證原告自己確實在借貸、土地處分及設定負擔上存在有行為能力,並無欠缺行為能力之情;且現行法也無監護宣告之效力可溯及宣告前所從事之法律行為,參酌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3653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自不得已有受監護宣告之因,就認定本件所涉之借貸、開立本票及土地設定負擔之相關行為屬民法第15條之2所定之法律行為,因而效力上係有問題。
(三)又前述輔助宣告所從事之精神鑑定,係在本件借貸關係發生後所為,是否當然得作為本件原告與被告訂立本件借貸契約,並因此簽立本票及從事相關抵押權設定之行為當然有行為能力欠缺,並非無疑,且由原告自己提供之吳美玉對話記錄上,清楚表明原告曾借貸20萬元與原告之子吳一民,顯見在借貸關係上,原告於受輔助宣告前,並非無認知該行為在生活上之意義。原告亦曾為了土地登記事宜,分別於106年3月9日及同年6月19日向戶政機關聲請印鑑證明,特別是6月19日為原告親自聲請,顯見原告就土地所涉及之登記事項,也非並無認知能力。又原告於106年3月間,確實為分產於子女而將其名下所有之土地做整理分割,從事與本件性質相同之相關法律法律行為,此由本件所涉1008-1地號土地於106年4月12日自1008地號分割,即可得知原告確實有將財產處分於其子女之情。本件原告輔佐人到庭稱會產生本件爭議,係因吳美玉將系爭土地要做分割時發現此事,顯然就是原告欲提供分割後之土地給吳美玉,作為其向銀行取得貸款之擔保,自得佐證就土地處分及在其上設定負擔、借款等事,原告在受輔助宣告前,確實有行為能力。
(四)就簽立本件土地建物借貸契約書及本票時,原告根本沒有表現出其意識狀況異常或較一般人認知能力較差之情況。此由證人鄭鈞澤之證詞:「(你當場知不知道吳聲兆他的認知狀況比一般人差?)不知道,知道的話我也不敢做」;「(當天原告在現場有無表示出來與一般人不一樣的狀況?)沒有」可知。故在本件簽約時,原告就自己瘖啞之狀況並未表達於被告之夫謝火木及承辦代書鄭鈞澤,甚至原告之妻游素琴在場亦未將原告瘖啞狀況對被告之夫謝火木等人表達,顯然原告當時之狀況應是瘖啞根本不會影響原告之意識或其認知能力。退一步言之,若真如原告所稱其於從事本件法律行為當時是因瘖啞之身體狀況影響其意識狀況及認知能力。惟原告對其所主張影響其意識狀況及認知能力之身體狀況並非不知,且就表達該身體狀況於交易之相對人也無障礙下,竟未做任何表達,甚至表現行為與一般正常人無異,同時陪同原告在場之原告妻游素琴及原告子吳一民也都在現場,仍無人表達或陳述原告身體狀況。在本件承辦代書鄭鈞澤已表達對原告身體狀況是其現場決定是否承辦此一借貸之重要事項:「(你剛才有提到你不知道原告吳聲兆是瘖啞人,如果你知道你不會去辦這件事情)是,我不會辦」,顯然原告有刻意隱匿此一影響交易之重要事實,也因此縱令其於從事本件交易之時如受有輔助宣告所認定原告之行為能力僅有未成人年之狀況,此時也應類推適用民法第83條之規定,仍認本件法律行為有效,以維護交易安全。
(五)本件簽立土地建物借貸契約書及本票時,除原告在場外,尚有實際與伊共同生活,負責照顧伊之太太游素琴在場,而原告確實係在承辦本件代書就簽立借貸契約書及本票之原委以及借貸契約書上有關設定抵押及借款匯入吳一民帳戶等內容簡要說明,經所有在場人無異議下才簽立,且其上原告之簽名及指印都是原告親自為之,故本件土地建物借貸契約書及本票並無原告誣指所稱是被告與吳一民等人從事不法行為下所締結。衡情若不是原告所同意或任何不利於原告之交易,原告之妻自會制止。又本件製作該借款契約書及準備本票之代書鄭鈞澤確實有就為何要簽立借款契約書及本票之緣由,向原告及其他在場之人士說明。證人鄭鈞澤證稱:「(你方稱去原告家的目的就是為了簽借據嗎?)是,簽借據、本票」;「(你簽借據、本票時有無跟他解釋借據、本票的意思嗎?)有大概跟他說明設定的事,還有今天過去是要簽借據、本票,我確認有解釋」;「(你當時如何跟他解釋?)借據上面的文字第一項、第二項我有大概念一下,還有設定金額多少,然後再請他們簽名、蓋章,所以借據上面有些增加的字是我寫的」及「(你剛剛提到在簽立本件土地借款契約書時,你有把契約書上面所列的內容大概跟原告及在場人說明,是否如此?)有」可參。再者,土地建物借款契約書增加將本件借款匯入吳一民之帳戶為現場協商後決定,根本不存在原告所稱是預謀犯罪下所為;同時承辦代書鄭鈞澤也有將匯入吳一民帳戶一事向原告及其妻說明。上情,亦有證人鄭鈞澤之證詞「(最後誰要求你加上第7項?)吳一民、謝先生、吳聲兆他們三個人討論的結果,他們請我加這一條說要匯到吳一民帳戶」;「(最後是誰叫你寫這一項?)他們同意了我才寫這一條」可參。又原告向被告借貸僅是延續原告既有之計畫,因而在本件承辦代書向原告及原告之妻說明有關本件借貸簽立之契約以及要將款項匯入吳一民帳戶等借貸契約書上之相關事項時,除吳一民無意見外,原告及原告之妻也皆對此無意見,故直接在土地建物借款契約書上簽名。上情,亦經證人鄭鈞澤證述在卷等語,資為抗辯。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為瘖啞人士,訴外人吳一民於106年6月19日偕原告至新埔戶政事務所,以原告之身分證及印鑑遺失為由,辦理身份證補發及變更印鑑。吳一民復於同年8月11日與被告之夫謝木火,偕同代書鄭鈞澤相約至原告家中,由吳一民持前開換發之身分證及印鑑使原告用印及簽名,並持上開原告印鑑用印於借款契約書,向被告借貸400萬元,並使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再以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向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80萬元、預告登記、設定未定期限之地上權予被告乙節,業據提出原告殘障手冊、聲請補發前後之身分證、土地建物借款契約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印鑑證明、地上權登記申請書及契約書、吳一民玉山銀行帳戶明細資料、本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2頁、第31至47頁、第78頁),應堪信為真實。原告又主張被告藉由原告為瘖啞人士,識別能力明顯不足,使原告在借款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及地上權登記申請書、本票上簽名蓋章,故前開法律行為皆屬無效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而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即為:兩造間借款、設定抵押及發票行為效力為何?原告主張是否可採?茲論述如下:
(一)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謂:「謹按無行為能力者,即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及禁治產人是也。無行為能力人而為之行為使之無效者,蓋為保護無行為能力人之利益也。至若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所為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例如睡夢中、泥醉中、疾病昏沉中、偶發的精神病在心神喪失中皆是)者,其效力與無行為能力之行為,並無區別,故亦當然無效」,可知立法者亦認為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意思表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所為者無殊,均屬無效之意思表示。
(二)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4條之立法理由謂:「現行條文第1項前段『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規定,語意極不明確,適用易滋疑義,爰參酌行政罰法第9條第3項及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修正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俾資明確」等語,可知修正前法條使用之「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內涵,即為修正後之「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易言之,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亦屬修正前法律所定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一種情形。又法律已將未受禁治產宣告之成年人,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意思表示,與受禁治產宣告者之意思表示同視,已如前述,故如於個案證明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所為之意思表示,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事實者,亦屬民法第75條所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形,其意思表示仍為無效。惟受監謢宣告者須經法院為監護宣告後,始成為無行為能力人,至於其受監護宣告以前,其意思表示並非當然無效,其意思表示是否無效,仍應視其為意思表示當時是否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之具體情事而定。
(三)原告主張其識別能力不足,無法理解借款、設定抵押及發票行為,故與被告所為之系爭法律行為應屬無效。被告則以原告先前已有借款予吳一民20萬元,並有欲為分割系爭土地予子女之行為,應已了解此類行為之法律意義為何云云置辯。經查,本件原告之輔佐人前曾為原告向本院申請監護宣告,經本院委請新竹縣東元綜合醫院精神科精神鑑定結果為:「相對人目前之狀況建議為輔助之宣告。說明:相對人為聽語障。相對人於鑑定中,意識清醒,對於鑑定人員的問題,完全沒有語言回答,無法筆談,也不會手語,部份問題可以正確作答,有些問題則無法清楚判斷,語言及認知功能部分退化。綜合相對人的精神狀態,日常生活功能,家庭事務及財務處理能力,研判目前個案因聽語障礙,致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顯有障礙,建議為輔助之宣告。」等語。嗣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229號監護宣告事件審酌原告之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程度,及參諸東元綜合醫院106年11月24日冬秘總字第1060001796號函及附件精神鑑定報告書結果等情,於106年12月20日裁定宣告原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有鑑定報告及本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及原告身心障礙手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第135至140頁)。足見原告斯時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
(四)被告雖辯稱原告為簽立借款契約及本票擔保系爭借款暨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行為時,尚未為輔助宣告,應有識別能力而得處理自己事務云云。惟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下稱桃園療養院)對原告實施精神鑑定,鑑定原告之瘖啞、智能障礙程度對其從事經濟活動之影響為何?該影響程度與一般無瘖啞、未接受教育而不識字者有無差異,差異之程度及原因為何?原告能否理解借款、設定抵押等法律行為乙節。嗣經該院鑑定結果為:「綜合上述,吳員(即原告)符合中度智能障礙診斷。吳員受精神疾病及心智缺陷影響,一般經濟活動能力,不如常人;複雜契約行為,如住院、借貸,則完全無法理解。」、「…據吳員女兒陳述,吳員3歲時因日本腦炎,造成聽力嚴重受損,並致使吳員無語言能力,亦未就學、使用助聽器或學習手語,…鑑定時,吳員完全無法語言回答鑑定人問題,亦不認得紙鈔、硬幣,無法回答算術問題,…家屬與原告溝通也僅能叫吳員寫自己名字、出生年月日。詢問吳員若要他住院,是否願意(家屬比手勢要吳員留下,他們要離開),原告搖頭,但當鑑定醫師拿住院同意書,要他直接簽名,原告直接簽名。後嘗試告訴吳員簽名即代表住院,原告無法聽懂說明。…吳員一般經濟活動能力,如購買生活日用品、知曉物價、鈔票大小等,皆不如常人;吳員在不知曉文件(住院同意書)的意義下,即會在他人要求簽下名字;心理衡鑑顯示,吳員語言文字溝通方面有明顯障礙,無法理解他人的言語及文字呈現之意義,難以做出有效因應行為,依上述綜合,可推測吳員不能理解借款(借錢)設定抵押等法律(契約)行為。」、「個案目前之整體智力表現屬於中度智能障礙,語文智商表現在中度障礙以下,非語文的操作部分得分可達邊緣程度;其生活適應技能落在非常低下之程度範圍,除了簡單的自我照顧行為與簡單家事操作之外,整體的適應行為表現不佳,尤其在語言文字溝通方面有明顯障礙,無法理解他人的言語以及文字呈現之意義,難以做出有效因應行為」,有桃園療養院108年5月16日桃療癮字第1085000786號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卷第268至276頁)。準此,原告固能書寫其姓名,然因自幼罹患日本腦炎造成聽力嚴重受損及無語言能力,致其於語言文字溝通方面有明顯障礙,無法理解他人的言語及文字意義,符合中度智能障礙;對於涉及較複之交易、借款、信用擔保等法律行為顯無法理解。且其智能障礙情形既為自幼發生之持續性疾病,在進入成年後,其能力應不會有大幅度變動,足見原告於106年8月11日簽立系爭借款契約書及系爭本票,並用印於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時,雖為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成年人,惟衡諸原告自幼年時起至今均不能辨識前開較複雜交易、借款、擔保等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應認原告於106年8月11日簽立系爭借款契約書及系爭本票時之智能狀態與桃園療養院進行鑑定時係屬相同,其辨識意思表示之能力均顯著低落,而無法理解簽立系爭借款契約書或本票或用印於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之利害關係,則原告主張其簽立系借款契約書、系爭本票及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時欠缺健全之意思能力,無法辨識上開意思表示之效果,當屬可信,按諸民法第75條之規定,其簽立系爭借款契約書、系爭本票及蓋章於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之意思表示應為無效。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其本票債權不存在,及系爭土地所設定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及地上權均不存在,即屬有據。
(五)被告雖辯稱原告於簽立系爭借款契約書及簽發系爭本票時,根本沒有表現出意識狀態或認知能力較常人為差之情況,並以承辦系爭借款抵押權登記之代書即證人鄭鈞澤之證詞為據。查證人鄭鈞澤證稱:「(是否有承辦新竹縣○○鎮○○段○○○○○○○○○○○○號土地的抵押權設定登記?)有,就是本案土地的設定」、「(當初是誰委託你?)謝木火先生委託我承辦這個案件」、「(你第一次跟雙方接觸是什麼時間、地點?)謝先生先把相關的資料給我,先送件辦好設定後才去原告家簽借據、本票,然後謝先生才匯款」、「(你跟吳聲兆見過幾次面?)一次」、「(時間為何?)就是借據上面的時間即106年8月11日」、「(為何本件借款除了設定抵押權外,還有地上權及預告登記?)上面的房子未辦理保存登記,所以一般土地借款都會設定地上權,預告登記是為了避免他們贈與或是移轉予善意的第三人」、「(這是你的建議還是謝木火先生的要求?)謝先生要求」、「(你在送件登記時,抵押權設定、預告登記及地上權登記是一起辦理?)是」、「(既然送件登記在前,你到原告家有無跟原告解釋做這三種設定法律上關係及效果?)沒有,去原告家就是簽借據」、「(你知道原告是瘖啞人嗎?)不知道」、「(你簽借據、本票時有無跟他解釋借據、本票的意思嗎?)有大概跟他說明設定的事,還有今天過去是要簽借據、本票,我確認有解釋」、「(你當時如何跟他解釋?)借據上面的文字第一項、第二項我有大概念一下,還有設定金額多少,然後再請他們簽名、蓋章,所以借據上面有些增加的字是我寫的」、「(本票方面有無跟原告解釋?)本票效力沒有」、「(如何跟原告說明?本票上面簽名、捺印經過?)我先拿他們的印鑑章用好,我有跟他們說這是借據、本票要本人親自簽名、蓋章,再請他們在上面簽名蓋章」、「(當場吳聲兆怎麼講?)他沒有講任何話就直接簽了」、「(你當場有無告知原告你註記的第7點『乙方同意本筆款匯入吳一民帳戶,同意無誤』嗎?)有,那一項是我寫的,我有跟他們講款項要匯款給吳一民,因為一般借款是誰辦理設定,錢就要匯款給誰,不可能匯到第三人名下,當下他們同意這樣做的,第7項這一條我加了之後才又補蓋吳聲兆印章在後面」、「(是誰要求匯到吳一民名下?)應該是吳一民有跟吳聲兆講,當時他們三方有討論協商同意的」、「(最後誰要求你加上第7項?)吳一民、謝先生、吳聲兆他們三個人討論的結果,他們請我加這一條說要匯到吳一民帳戶」、「(你當場有無看到他們同意?)吳一民有在現場,媽媽也有在現場」、「(你確定吳聲兆有一起討論?)吳聲兆都在現場,他也沒有表示異議」、「(所以吳聲兆只是在現場,討論的是吳一民跟謝木火?)是,現場的情形是這樣」、「(你當場知不知道吳聲兆他的認知狀況比一般人差?)不知道,知道的話我也不敢做」、「(你有大概唸過第一項到第六項嗎?還是根本都沒有講?)我印象中有大概唸一下,有說明設定金額,還有以土地來做擔保,沒有一個字一個字唸,但是我有表明設定已經辦好了,今天來就是要簽借據本票」、「(請你回想一下土地建物借款契約書上面的指印如何蓋上去的?)我請吳聲兆蓋的,當天去借據已經先打好了,上面的印章都是我蓋的,蓋好後我說借據一定要本人簽的,我有請吳聲兆簽名,再請他在簽名後面蓋手印,他真的不知道指印要蓋在哪裡,是我指給他看要蓋在哪裡的」、「(你在到達吳聲兆家後簽立借款契約書、本票時,有無詢問吳聲兆任何問題?)沒有。但我有表明立場,還有說今天就是要來簽借據的」、「(你有無直接跟吳聲兆對話過?)沒有,但我印象很深刻媽媽有倒茶水給我」、「(有無單方面跟吳聲兆解釋過借款的內容、本票設定?)沒有,但我在現場有說明來意以及設定的土地標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1至182頁)。足認委託證人鄭鈞澤辦理本件土地設定抵押、地上權及預告登記之人均為被告之夫謝木火,證人已先持原告印鑑於土地設定申請書及借款契約書上用印連件送件並登記後,始至原告家中請其簽名,且證人或在場之人,並未向原告明確溝通、解釋借款、簽發本票、設定抵押權、地上權或同意預告登記等法律行為之意義與效果。故原告當時雖簽名於借款契約書及本票上,然全然不知所簽名之文件為何,對原告將產生何種效力,僅依旁人指示為機械式之簽名而已。再者,而原告為智能障礙患者,無獨立進行經濟活動之能力、無法正確感知或詮釋社交訊息,且缺乏社會判斷與做決定之能力,單憑外表或與之簡單對談,自未必能瞭解其病情,故證人與原告間僅有書立借據及本票當天短時間內為接觸,是否得以察覺原告有無心神狀態已達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能力之狀態,顯非無疑,自不能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被告又辯稱原告於106年4月12日間,曾為分產而將系爭新竹縣○○鎮○○段○○○○○號土地分割出1008-1地號土地予其子女。復於同年6月19日親至戶政事務所申領印鑑證明辦理不動產登記,且曾借款20萬元予其子吳一民,顯見原告就土地處分及設定負擔、借款等事,確實有行為能力云云,並舉訴外人吳一民與吳美玉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印鑑證明申請書、委託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4至29頁、第121至122頁、第225至227頁)。惟查,訴外人吳一民明知原告身分證及印鑑寄放其姐吳美玉處保管,竟於106年6月19日帶同原告至新埔戶政事務所,未經原告同意,以身分證及印鑑遺失為由申請補發,並持以向被告之夫謝木火以系爭土地辦理抵押借款等情,業經吳一民於被訴偽造文書一案偵查中坦承不諱,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3030號卷查明無訛。足認原告於106年6月19日係由吳一民陪同至戶政事務所申領印鑑證明而非單純前往,自不能據此認定原告就土地所涉及之登記事項有認知能力。況原告客觀上為成年人,先前因未受輔助宣告,在法律形式上本屬有完全行為能力人,縱其於106年3月9日或6月19日親自申領印鑑證明,依印鑑登記辦法規定,戶政事務所人員以其為有行為能力人,在原告親自到場辦理時,查驗國民身分證並核對戶籍登記資料即可受理,是被告據以辯稱原告為有意識能力之人云云,要無足採。末查原證三為吳一民與吳美玉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核與原告無涉,且有關借款之內容為「你知道其實你之前和嬸嬸借的20萬是爸爸的錢嗎~是用嬸嬸名義~結果你也沒還~到底是要弄掉爸爸多少錢…」(見本院卷第27頁)等語,顯見借貸當事人並非原告,被告以此辯稱原告前曾為借貸行為,應係張冠李戴。又系○○○鎮○○段○○○○○號土地是否曾於106年4月間分割,及其分割之原因、背景為何,有無法律上得撤銷或無效之原因,與本件發票、借貸契約、土地設定契約行為之效力,核屬二事,本難比附援引。況縱認原告曾有與他人為法律行為之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之方式、原告理解之程度,均與本件有別,不能一概認原告曾為法律行為,即斷定其於本件之法律行為即有為意思表示之能力,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憑採。
(七)末查,被告復辯稱原告明知己之瘖啞、認知狀況而未為任何表達,且陪同原告在場之妻游素琴及子吳一民亦在場同無人陳述,顯見其等刻意隱匿影響交易之重要事實,應類推適用民法第83條之規定,認本件法律行為有效,以維交易安全云云。惟查原告在語言文字溝通方面有明顯障礙,無法理解他人言語及文字呈現之意義,難以做出有效因應行為,業如前開鑑定報告所述,自難期待其向被告等人說明自身之狀況。至原告之妻游素琴與其子吳一民於借款當時雖均在場,惟吳一民本未經原告同意而擅自以系爭土地向原告擔保借款,業如前述,自無可能向被告詳細說明原告之精神狀況。而證人雖證稱游素琴有在現場倒茶水,然其並非本件法律行為之當事人,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討論,是其是否知悉系爭土地抵押借款乙事,已非無疑。被告亦未證明原告或游素琴、吳一民有施用詐術使其信原告為有行為能力人,自無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83條規定之餘地。
(八)按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雖非無行為能力人,惟如其意思表示,係在精神錯亂中所為者,無效,此觀民法第75條後段規定自明。所謂精神錯亂,係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意思表示之構成要素包括效果意思、表示意思及表示行為,如其一有欠缺,即不能構成有效之意思表示。精神錯亂之人欠缺對於法律效果之理解能力者,應認欠缺效果意思及表示意思,縱於外觀上有表示行為,亦不生意思表示之效力。本件原告於106年8月間系爭本票簽發,借款契約、抵押權、預告登記、地上權等設定文件作成時,對於消費借貸、簽發本票、設定抵押權、地上權及為預告登記等法律行為之內容,並無理解能力,其對於系爭本票之簽發、系爭借款之約定,及系爭抵押權、地上權設定與預告登記之同意,自屬欠缺表示意思及效果意思,縱其有為表示行為之外觀,亦不構成有效之意思表示。從而,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約定系爭借款、設定系爭抵押權、地上權及預告登記等法律行為,均係伊在無意識、精神錯亂中所為,依民法第75條後段規定均屬無效,兩造間並無系爭本票及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等情,應屬可取。其訴請確認兩造間之系爭本票債權、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為有理由。
(九)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不動產既為原告所有,而原告所為同意設定系爭抵押權、地上權及預告登記之意思表示,既均屬無效,則各該登記存在於系爭不動產上,對該不動產所有權之圓滿狀態自屬妨害,依上開規定,原告得請求塗銷。從而,原告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預告登記、未定期限之地上權之設定登記,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5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及命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未定期限之地上權與系爭預告登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請求返還系爭本票乙節,依票據法第8條規定票據上雖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簽名,不影響其他簽名之效力,系爭本票尚有訴外人吳一民為共同發票人,為保障金融秩序及票據流通性,業就在票據上簽名者,明定除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外,均應依票據文義負責,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本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亭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