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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2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245號原 告 林科安訴訟代理人 黃士洋律師被 告 伍必翔訴訟代理人 王之穎律師

林庭宇律師被 告 蔣清明(原名伍蔣清明)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被 告 必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必翔被 告 必翔電能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必翔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昭仁律師被 告 陳俊雄訴訟代理人 洪東雄律師被 告 張嘉祐訴訟代理人 許兆慶律師

林欣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先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伍必翔、蔣清明(原名伍蔣清明)、陳俊雄、張嘉祐為債務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其聲明為:債務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691,205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經本院就伍必翔、蔣清明部分之聲請核發106年度司促字第6337號支付命令,另裁定駁回就陳俊雄、張嘉祐部分之聲請,被告伍必翔、蔣清明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前開規定,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對被告伍必翔、蔣清明之起訴。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伍必翔、蔣清明之訴,係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已如前述,原告嗣於民國107年3月1日具狀追加必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必翔實業公司)、必翔電能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必翔電能公司)、陳俊雄及張嘉祐等4人為被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並更正其聲明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30,691,205元,及自本件書狀即民事追加被告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84頁)。復於107年8月23日具狀變更其先位聲明請求之利息起算時點,及基於契約之法律關係對被告伍必翔、蔣清明提起備位之訴,其先位聲明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30,691,205元,及自本件書狀即民事準備二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備位聲明為:被告伍必翔應給付原告30,691,205元及自本件書狀即民事準備二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蔣清明應給付原告30,691,205元及自本件書狀即民事準備二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開被告於其中任一被告為清償時,他被告於相同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10頁)。再於107年9月17日具狀更正其先備位聲明之利息起算時點,及就備位聲明之請求給付方式予以變更,其更正後之先位聲明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30,691,205元,及自本件起訴書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更正其備位聲明為:被告伍必翔、蔣清明應給付原告30,691,205元,及自本件起訴書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上開被告其中任一被告為清償時,他被告於相同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173頁)。核原告上開所為,就利息之起算日部分,係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餘部分之變更及追加,則本於相同之基礎事實而為請求,參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伍必翔、蔣清明原為夫妻關係,共同經營被告必翔實業公司,合計持股近4成,並長年由被告蔣清明擔任董事長(現改由被告伍必翔擔任董事長),被告必翔電能公司為被告必翔實業公司之子公司,於104年底申請登錄興櫃時,被告必翔實業公司、蔣清明、伍必翔之持股比例合計近六成,更由被告伍必翔以被告必翔實業公司法人代表之身分擔任董事長兼總經理職務,是被告必翔實業、必翔電能二公司均為被告伍必翔、蔣清明所實質控制之公司;另被告張嘉祐、陳俊雄於本件事發時,分別擔任被告必翔實業公司之財務長及被告必翔電能公司之財務協理,其等以提供不實或隱匿重要財務資訊之職務上行為,共同推銷被告必翔電能公司股票。被告必翔電能公司登錄興櫃後,為尋求買家,被告伍必翔透過其表姪女即訴外人王衣婷牽線而結識原告,在被告伍必翔力邀之下,原告於105年2月25日下午前往被告必翔電能公司廠址,由被告等人當面進行簡報,向原告提出「104年毛利率20%以上(Gross Margin(%)+20%)」、「104年稅後淨利近5580萬元(in Million NTD:PAT +55.8;in Thousand NTD:PAT 55,754)」、「截至104年底,現金5億9550萬5千元、總資產15億8008萬2千元(In Thousand NTD:Cash 595,

505:Total Assets 1,580,082)」等不實資訊以誆騙原告,該簡報資料嗣由被告陳俊雄於105年3月1日以電子郵件寄送予原告,然對於渠等操縱公司股價及涉嫌淘空等嚴重影響交易之重要資訊始終隱匿,更再三保證被告必翔電能公司將於106年4月底前完成上市。原告因誤信被告等人提供之不實訊息,遂與被告伍必翔、蔣清明約定以3,960萬元之價格,向其購買88萬股之被告必翔電能公司股票,並於105年3月29日至31日期間,以原告名下之福隆集團有限公司(AvalonGroup Limited,下稱福隆公司)之名義,實際以4,418餘萬元買入被告必翔電能公司88萬股,再於105年10月12日移轉前開股票予原告為唯一股東之愷林控股有限公司(KAL Holdings Corp.,下稱愷林公司),然因原告買入價格高於約定價格,被告蔣清明乃先後於105年4月11日、12日以自己及訴外人翔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蔣清明實質控制之公司,下稱翔明公司)名義,分別匯款美金55,580元及79,982元至原告名下之訴外人Jackpot Investment Limited公司。

(二)被告必翔電能公司嗣於105年11月11日假意提出上市申請,後因被告等人淘空公司等事實漸次曝光,渠等心知無法再行掩飾,乃於106年2月18日無預警撤回上市之申請,無視「最遲於2017年4月底前上市」之承諾,被告伍必翔、蔣清明於上開期間仍多次在原告面前痛陳係因輔導券商元大證券之過失導致被告必翔電能公司上市案失敗,並持續強調被告必翔電能公司帳面財務狀況佳、其鋰鐵電池製造技術獨步全球、被告必翔實業公司的自有資金與銀行授信額度足夠收購被告必翔電能公司全部股份,以達到借殼上市之目的,並會積極推動此方案等情,致原告基於先前誤信之資訊,再於106年3月9日以1,814,979元(每股25.69~26.09元不等之價格)買進被告必翔電能公司70,000股。直至106年3月25日,被告必翔電能公司不顧獨立董事之反對意見,強行通過為母公司被告必翔實業公司背書保證6億元之決議,再由被告必翔實業公司向銀行籌資購買特定人持有之被告必翔電能公司之股票,輿論為之譁然,原告始驚覺有異。被告必翔電能公司旋於106年3月30日發布重大訊息,「更正」其105年10至12月及106年1至2月合併營收,其中105年度合併營收縮水達109,186,000元,變動比例為13.82%;106年1至2月累計合併自結營收申報數益縮水21,163,000元,高達30.4%,嗣後更爆發被告必翔電能公司有關共有包括營收、應收帳款、備抵呆帳以及存貨等合理性存疑,導致母子公司均不能遵期提出財報之情形,而終止興櫃交易。被告伍必翔乃於106年4月間向原告表示,因被告必翔電能公司不能如期完成上市,願擔負賠償之責,請原告先自行出售手上之持股,再由被告伍必翔、蔣清明以支付差額之方式賠償損失。原告為此於106年4月11日起先後賣出950,000股,淨收10,723,774元,價差損失高達30,691,205元(計算式:39,600,000+1,814,979-10,723,774=30,691,205),被告伍必翔在原告賣出其全數持股後,尚多次當面保證負擔原告全部損失,詎迄未賠償。又福隆公司及愷林公司已將對被告等人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自得向被告等人就上開價差損失請求損害賠償。

(三)被告等人既以「保證必翔電能公司股票上市」為重要交易條件,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19條規定,除被告必翔電能公司之財務狀況之外,母公司即被告必翔實業公司,乃至於被告必翔實業公司之所有子公司之財務狀況是否真實,均為影響被告必翔電能公司股票能否上市之重要資訊,應如實交代,如不為說明或有所隱匿,自屬證券交易法第20條所規定虛偽、詐欺或足以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且由元大證券之回函可知,其簽約前即曾於103年6月13日向被告必翔實業公司財務長即被告張嘉祐進行訪談,結論亦對被告必翔實業公司董事長即被告蔣清明報告,而104年7月8日第二次訪談時,係由負責被告必翔實業公司、必翔電能公司財務之被告張嘉祐、陳俊雄接洽,可見不管是規範上還是申請上市實務上,母公司的財務狀況乃至於經營者的操守也都是對子公司的股票交易而言重要的事項,且被告伍必翔、蔣清明、張嘉祐、陳俊雄均參與其中,與其等職務密不可分,另被告必翔電能公司與大陸寧波雙鹿集團間之訂單涉有非常規交易情形,其較為樂觀之財報亦係建立在此合作協議之上,然被告等人均未有任何交代,因此,被告等人就此部分重大資訊所為的隱匿行為,縱非詐欺,也足以使他人產生誤信。

(四)基上,被告伍必翔、蔣清明於兜售被告必翔電能公司股票期間,屢屢宣稱被告必翔電能公司財務狀況良好,隱匿渠等操縱股價與淘空公司之事實,並矯稱保證公司上市及如公司不能如期上市則以原價買回,甚至以謊稱補償差價之方式,誆騙原告出脫手中持有之股票;被告張嘉祐、陳俊雄共同參與提供不實或隱匿重要財務資訊,或是屢屢故意提供不實之公司資訊,其等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應就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侵權賠償責任,被告必翔電能公司、必翔實業公司,則應就被告伍必翔、蔣清明、張嘉祐、陳俊雄上開行為,分別依民法第28條、第18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爰提起本件先位之訴,就其所受出售股票之價差損失30,691,205元,請求被告6人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退步言之,縱認被告6人上開行為不構成侵權行為,因被告伍必翔、蔣清明有向原告保證被告必翔電能公司上市,並有向原告承諾按約定買回股票與補償上開股票買賣償差損失,爰提起本件備位之訴,請求被告伍必翔、蔣清明依雙方契約關係,給付原告30,691,205元。

(五)爰依侵權行為、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以先位之訴聲明:1、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30,691,2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以備位之訴聲明:1、被告伍必翔、蔣清明應給付原告30,691,2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如上開被告其中任一被告為清償時,他被告於相同金額之範圍,免給付義務。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伍必翔答辯略以:

1、原告主張其受有購買被告必翔電能公司股票之價差損失,然其僅為福隆公司之股東,並非受有價差損失之被害人,而福隆公司、愷林公司於105年3月間購買被告必翔電能公司股票當時,被告必翔電能公司之財務及營運狀況並無任何問題,由被告必翔電能公司105年及104年12月31日個體財務報告,包含經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查核簽證105年及104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綜合損益表」及截至104年底之「資產負債表」,比對原告所指105年2月25日簡報內容所載之2014年、2015年損益表(Income Statement)及2015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Balance Sheet),現金及約當現金流一致,應收帳款金額僅差距1000元,應收帳款關係人淨額相同,除貨數字也相同,資產負債表的總金額只有200多萬元的差距,淨利也僅有約200萬元的差距,而原告所提出之上開簡報資料是尚未經會計師簽證之公司內部簡報資料,與最終經會計師簽證的差額也僅有200萬元,差距合理,是被告伍必翔縱有透過公司財務經理提供簡報予原告,亦無提供不實資訊、隱匿實際營運狀況可言,遑論財報資料均得於「公開資訊觀測站」隨時查得,豈可能會有原告所主張「以不實財報誆騙投資」情形,此與證券交易法第20條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相關責任不符。原告未指明被告等對其所實施之具體加害行為究竟為何,及有何違反保護他人法令之情形,復未說明原告何種權利以外之利益遭受侵害,根本不符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至原告主張伍必翔涉有非常規交易或操縱股價,並隱匿此重大資訊等情,僅羅列記者未經查證,亦未揭露來源或相關具體事證之新聞報導,難認已盡舉證之責。再者,原告為專業投資人士,亦具有相當投資經驗,深諳投資理財非絕無風險,應由原告自行判斷,不能以事後被告必翔電能公司股價下跌,即謂所投資之公司經營者對其為詐騙侵權行為,且原告自承係在興櫃交易市場掛單,依推薦證券商之報價買受被告必翔電能公司股票,可知原告並無向被告等人買受被告必翔電能公司股票,本件並無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等情形,原告主張被告伍必翔違反證交法第20條之保護他人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均不可採。

2、原告備位之訴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伍必翔、蔣清明給付價差損失部分,惟原告所指被告伍必翔向其宣稱保證被告必翔電能公司必定上市,否則原價買回,或謊稱補償差價云云,均非事實,實則被告伍必翔自始至終未曾與原告討論過任何與投資有關之話題,且衡諸常情,如原告所指有保證上市,不上市將照價買回之情事,兩造應有書面契約約定,原告迄無提出書面佐證,況沒有任何一家公司會保證一定會上市,係可輕易推斷之事,被告伍必翔不可能做此違反經驗及邏輯法則之承諾。

3、為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蔣清明答辯略以:原告主張其受到被告等人詐欺被告必翔電能公司財務狀況良好,且再三保證被告必翔電能公司將於106年4月底前完成上市,有隱匿重大資訊之虛偽不實情事,致其受有損害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且購買股票者係福隆公司、愷林公司,原告並未持有被告必翔電能公司之股票,難認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主張被告蔣清明施行詐術之具體情事而應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公司法第20條第3項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且原告於105年7月20日後即應知被告必翔電能公司之年報有部分內容更動,如更動之內容或幅度將因此影響原告之投資意願,則原告當時即應將股票賣出,或向被告要求賠償,而非無任何停損作為,甚至於106年3月9日再度買進70,000股被告必翔電能公司之股票,又倘若原告確實係因被告等人保證被告必翔電能公司將如期上市方買進股票,則被告必翔電能公司既已於106年2月18日撤回上市之申請,原告亦不可能再度買進被告必翔電能公司之股票,足見原告買進被告必翔電能公司股票,係基於本身之判斷,與被告必翔電能公司之財務報表是否真實或被告是否保證上市無涉,縱有損害,亦與被告等人無任何因果關係。又原告先位聲明主張之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0條之1之立法目的係為發展國民經濟,並保障投資,所保障者僅及於社會法益,而非保護個別股票投資人,且係屬特殊侵權行為類型,其構成要件、舉證責任均有特殊立法考量,自不得再認係保護他人之法律而適用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備位聲明部分,原告迄未舉證與被告蔣清明間究竟成立內容如何之契約。為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必翔實業公司、必翔電能公司答辯略以:

1、原告主張福隆公司、愷林公司所購入之被告必翔電能公司股票受有價差損失,且該二公司已將對被告等之債權讓與原告,該債權讓與證明書有臨訟杜撰之虞,且福隆公司、愷林公司應係非經我國法令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是上開債權讓與書未經認證程序完備前,要難認其為真正,原告尚不得就福隆公司、愷林公司之損失為本件主張。原告主張被告伍必翔、蔣清明隱匿財務狀況、操縱公司股價及涉嫌掏空等嚴重影響交易之重要資訊等情,僅提出相關媒體報導為證,姑不論媒體報導之事件迄今尚未經法院判決確定,被告伍必翔、蔣清明是否確實涉有違反證券交易法之情,現難遽為論定,況依媒體報導之標題,主要係與被告必翔實業公司有關,與原告買入之被告必翔電能公司股票,二者間並無關係,遑論報導時間皆為106年5、6月間,此與原告所稱股票買賣交易時間即105年3、4月間,相距已逾1年之久,可見上開情事與原告投資購買被告必翔電能公司股票間,顯無任何因果關係,原告係以事後之新聞報導羅織構陷被告伍必翔、蔣清明於交易當時有隱匿交易重大資訊,藉以虛構其受騙投資之假象;至元大證券回函及檢附之相關資料均為與被告必翔電能公司所簽訂之契約,亦與被告必翔實業公司無涉。又原告主張被告蔣清明於擔任被告必翔實業公司董事長時,曾與原告共同商議被告必翔電能公司股票買賣交易事宜等情,倘係事實,此亦與被告必翔實業公司之業務無涉,其並非在執行被告必翔實業公司之董事長職務,原告尚不得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必翔實業公司負責。

2、原告主張被告必翔電能公司涉有非常規交易,純屬原告片面之詞,並未經刑事判決認定,均非屬實。又被告必翔電能公司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105年及104年12月31日之個體財務報告,其104年度「營業毛利」、稅後淨利、現金及約當現金、資產總額,均與原告所指被告等人提出之簡報內容記載相符,並無被告等提供虛偽不實之被告必翔電能公司營運及財務報表之情。原告另主張被告伍必翔等人向其保證被告必翔電能公司將於106年4月底完成上市,否則將以約定價格買回股票乙節,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衡諸常情,此等重大影響權益之約定事項,交易雙方勢必將該等約定事項具體明確形諸於契約書面以確保相關法律權益,尤以管控數家投資公司具備專業投資智識之原告而言,殊難想像其僅單憑雙方口頭約定即行交易,則原告主張被告必翔電能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第18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3、為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被告陳俊雄答辯略以: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唯一與被告陳俊雄有關聯者,僅有被告陳俊雄於105年2月25日受公司指派進行簡報,之後於105年3月1日提供簡報檔予原告,此外被告陳俊雄均未與原告有任何接觸或談及被告必翔電能公司相關資訊。再就被告必翔電能公司105年及104年12月31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所示104年度財務資訊,與原告所指上開簡報檔資料互相比對,資產總計減少2,740千元,佔當年度被告必翔電能公司之總資產1,577,342千元約0.17%;就損益表之稅後淨利僅減少2,334千元,影響每股盈餘0.0012元,二者差異微乎其微,顯然不具任何重大性,根本不會影響到任何一個理性投資人之投資判斷,且原告、福隆公司、愷林公司於105年2月25日之簡報後,並未作成投資決定,而係嗣後由原告、證人王衣婷及被告伍必翔、蔣清明4人在被告必翔實業公司會議室商談後,始於105年3月下旬作成投資決策,斯時財務報表已在股票交易日(即105年3月29日)之前、即105年3月23日上午8時16分完整揭露在公開資訊觀測站上,是原告之投資決定顯然與上開簡報檔資料無關。而原告所述105年7月20日之「年報」,是公開發行公司依照年報編制準則於股東會開會前提出的資訊,跟「年度財務報告」完全無關,二者不容混淆,被告必翔電能公司104年第四季財務報告即一般習稱的「年度財務報告」,並無補更正或重貼,原告若認年報修正的資訊會影響投資判斷,應具體敘明修正前後的內容及可能造成的影響;而元大證券所提供之相關資料,均屬必翔集團與元大證券的內部資訊,顯然不是原告、福隆公司或愷林公司買賣必翔電能股票之參考資訊。另原告所指涉嫌操縱公司股價、掏空公司資產之對象均係被告必翔實業公司,與被告必翔電能公司無關,原告所稱與雙鹿集團之非常規交易,均係在被告陳俊雄105年6月30日自必翔集團離職後之105年9月後所發生,顯與被告陳俊雄無關,原告所稱被告蔣清明涉及操縱股價一事,被告陳俊雄更是不知情。此外,被告必翔電能公司為興櫃公司,105年1月成交均價為40.16元、105年2月成交均價為39.17元、105年3月1日至15日間成交均價為41.38元,原告如何能與被告伍必翔、蔣清明達成以每股48元之價格買賣?原告名下有多家設於薩摩亞之紙上公司,以外資身分在台進行股票買賣,其既已和被告伍必翔、蔣清明達成買賣合意,為何又透過盤中電腦議價搓合,而非透過系統外議價成交?均另人費解。為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張嘉祐答辯略以:原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無法證明被告張嘉祐曾參與原告所稱105年2月25日之簡報會議,亦無法證明被告張嘉祐有何積極提供或消極隱匿任何關於被告必翔電能公司或必翔實業公司之資訊,反而可證該簡報檔並非被告張嘉祐提供,且簡報檔內容與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資訊大致相同,原告未能具體敘明被告張嘉祐有何侵權或幫助行為,對於其主張之事實並未提出積極事證以實其說,遑論舉證說明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張嘉祐之侵權或幫助行為有何因果關係存在,難謂原告已盡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至元大證券回函所附之訪談紀錄,僅為該公司之內部參考,且該訪談記錄係將所有訪談結論整合式書寫,並未具體區別何發言是何人所為,是其正確性及完整性均有可疑,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張嘉祐有參與被告必翔電能公司上市前輔導券商對母公司被告必翔實業公司相關人員之訪談,況被告張嘉祐從未任職或參與被告必翔電能公司之業務,更對原告購買被告必翔電能公司股票乙事毫無所悉,從未與原告就股票交易有任何接觸,豈可能有侵權或幫助侵權行為?是本件之股票交易實與被告張嘉祐無關,原告執元大證券回函指稱被告張嘉祐知悉被告必翔電能公司之財務業務情形,且母公司財務長應對子公司無法上市乙事負責云云,顯屬無稽,要無可採。為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必翔實業公司之董事長於101年7月19日至106年7月6日為被告蔣清明,自107年7月7日改為被告伍必翔。被告張嘉祐於被告必翔實業公司之任職期間為99年11月1日至105年9月30日。被告必翔電能公司自設立起迄今均由被告伍必翔擔任董事長兼總經理,被告陳俊雄任職被告必翔電能公司期間為104年1月1日至105年6月30日。

(二)福隆公司有於105年3月29日至31日期間買入88萬股被告必翔電能公司股票,再於105年10月12日將該股票移轉至愷林公司名下。

(三)被告蔣清明有於105年4月11日匯款美金55,580元、翔明公司有於105年4月12日匯款美金79,982元至原告名下之JackpotInvestment Limited公司。

(四)被告必翔電能公司於105年11月11日申請上市,於106年2月17日撤回上市申請。

(五)原告有於106年3月9日以1,814,979元購買7萬股被告必翔電能公司股票。

(六)愷林公司於106年4月11日起前後賣出必翔電能公司股票95萬股,出售所得扣除手續費與稅款後為10,723,774元。

(七)被告必翔電能公司104年度第四季之財務報告於105年3月23日上午8時16分35秒上傳。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福隆公司有於105年3月29日至31日期間,以4418餘萬元買入被告必翔電能公司股票88萬股,再於105年10月12日將該88萬股之股票移轉至愷林公司名下,因購買之價格高於約定之價格,被告蔣清明尚有於105年4月11日匯款美金55,580元、翔明公司有於105年4月12日匯款美金79,982元至原告名下之Jackpot Investment Limited公司,原告再於106年3月9日以1,814,979元購買7萬股被告必翔電能公司股票;其後愷林公司於106年4月11日起前後賣出被告必翔電能公司股票95萬股,出售所得扣除手續費與稅款後為10,723,774元,此95萬股購入及售出之價差為30,691,205元(計算式:39,600,000+1,814,979-10,723,774=30,691,205)等情,業據其提出福隆公司及愷林公司之股東登記簿、股票讓受申請書、購入及出售被告必翔電能公司股票之免辦交割帳戶款券劃撥資料單、私人間直接讓受轉帳申請書、有價證券轉讓轉帳申請資料查詢單、被告蔣清明匯款至Jackpot InvestmentLimited公司之記錄及股東登記簿等為其憑佐(見本院卷一第141至146頁、第149至152頁、第162至172頁);而被告必翔電能公司自設立起迄今均由被告伍必翔擔任董事長兼總經理,被告陳俊雄於104年1月1日至105年6月30日任職於被告必翔電能公司,被告必翔電能公司之母公司即被告必翔實業公司之董事長於101年7月19日至106年7月6日為被告蔣清明,自107年7月7日改為被告伍必翔,被告張嘉祐則於99年11月1日至105年9月30日任職於被告必翔實業公司等事實,有被告必翔電能公司大股東持股明細、被告必翔實業公司、必翔電能公司登記資料、被告張嘉祐、陳俊雄之離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9頁、第301至317頁),則該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伍必翔等人於105年2月25日就被告必翔電能公司之財務狀況向原告為虛偽不實之簡報,藉此向原告推銷被告必翔電能公司之股票,被告陳俊雄嗣於105年3月1日以電子郵件寄送該資訊不實之簡報資料,原告始願意於105年3月29日至31日間以福隆公司名義購入被告必翔電能公司股票88萬股、又於106年3月9日購入7萬股被告必翔電能公司股票等情,並提出上開電子郵件暨所附簡報資料為其憑佐(見本院卷一第102至140頁)。經查,由上開105年2月間作成之被告必翔電能公司介紹簡報檔案內容,有記載被告必翔電能公司之總資產為1,580,082千元、稅後淨利55,754千元、現金595,505千元、毛利率20%等資訊(見本院卷一第138至139頁);而依被告必翔電能公司105年及104年6月30日個別財務季報告(經會計師於105年8月8日查核)所載,被告必翔電能公司之總資產為1,577,342千元、營業毛利為26%、稅後淨利為48,341千元、現金及約當現金為595,505千元(見本院卷一第56至61頁),依被告必翔電能公司105年及104年12月31日個體財務報告(經會計師於106年4月21日查核)所載,被告必翔電能公司之總資產為1,577,342千元、營業毛利為20%、稅後淨利為53,420千元、現金及約當現金為595,505千元(見本院卷一第80至83頁),足認原告自105年2月25日簡報內容所獲得之資訊,與其後被告必翔電能公司經會計師簽證之正式財務報告相較,現金及約當現金之金額並無不同,而上開104年度正式財務報表所載之總資產金額,雖較原告所指簡報所引數據減少2,740千元(佔當年度被告必翔電能公司之總資產1,577,342千元約0.17%),稅後淨利分別減少7,413千元、2,334千元(每股盈餘分別減少約0.0038元、0.0012元),惟原告所指其於105年2月25日所見之被告必翔電能公司簡報,僅為介紹被告必翔電能公司當時財務狀況之概括資訊介紹,其上所引用之財務報表數據尚未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自有可能與嗣後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後、依法公告上傳之正式財務報表內容有些許差距,且上開簡報內容所引數據與正式財務報告之差異非鉅,此些微差距應不足以影響理性投資人之投資判斷,尚難據此認定有何提供故意虛偽不實簡報、隱匿被告必翔電能公司財務資訊之情。

(三)再據證人王衣婷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伍必翔是我的表伯父,蔣清明是他太太,林科安是我朋友,我們認識約10年以上,伍必翔說陳俊雄是必翔電能的財務主管,說張嘉祐以前是必翔的財務長,必翔實業的負責人是蔣清明,必翔電能的負責人是伍必翔,但蔣清明也會跟我說必翔電能的經營狀況,因為他們跟我說必翔電能不錯,我有在公開市場買必翔電能的股票,之後撤銷上市的新聞出來隔一個半月左右,我在公開市場全部賣掉。很多年前伍必翔他們要去緬甸投資,請我幫忙找投資人,我介紹林科安給伍必翔認識,後來發現緬甸那個是詐騙集團就沒有投資,之後伍必翔有邀請大家去參觀必翔電能,林科安帶了很多人去,當天是伍必翔帶我們參觀,蔣清明打招呼之後就說他要去忙,陳俊雄、張嘉祐不在,那一次有在會議室做簡報,我不記得做簡報的有誰。隔了一兩週林科安還有找我一起去必翔實業,那次是伍必翔、蔣清明跟林科安在會議室介紹必翔電能的股票,在談必翔電能的願景,陳俊雄、張嘉祐當天不在,當天林科安只是在聽對方介紹願景,還沒有決定要買,他們說現在訂單很好,未來有什麼發展,未來會直接上市,元大證券有輔導,也有提到和雙鹿集團簽約的事情,我也是聽完之後覺得好像不錯,隔了很久之後陸續在公開市場上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1至163頁),則依證人上揭證述內容,原告於105年2月25日在被告必翔電能公司會議室接受上開有關公司介紹之簡報,及約一、二週後被告伍必翔、蔣清明在被告必翔實業公司向原告介紹被告必翔電能公司願景,原告均僅係為了解被告必翔電能公司之經營概況及願景,當時均尚未作成購買被告必翔電能公司股票之決定,則上開簡報內容所引用尚未經會計師簽證之初步財務報表數據,縱然與嗣後經會計師簽證公告之正式財務報表數據有些微差距,此應非足以影響原告投資之決定性因素。再者,原告稱其於105年2月25日接受上開簡報後,遲至105年3月29日至31日間方以福隆公司名義購入被告必翔電能公司股票88萬股,期間相隔一月餘,足見原告於接受上開簡報後,尚欲考量多方資訊以決定是否投資,而被告必翔電能公司104年度第四季之財務報告係於105年3月23日上午8時16分35秒上傳一情,有財務報告上傳公告資訊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53頁),則原告稱其以福隆公司名義購入被告必翔電能公司股票88萬股當時,被告必翔電能公司之正式財務報表業已完整揭露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倘被告必翔電能公司正式財務報表數據對原告投資意願至關重要,原告既有豐富投資經驗,理當會在購買股票前在公開資訊觀測站閱覽該正式財務報表所載資訊,以確認被告必翔電能公司之正確財務報表數據,殊難想像其對於公司正式財務報表數據之認知,完全係建立於上開介紹公司概況之簡報內容、而非基於公開資訊觀測站所揭露之正式財務報表,遑論該簡報內容所引未經查核簽證之數據與正式財務報表所載內容相差亦非甚鉅,是原告主張其係因上開簡報所引用之財務數據與經簽證之財務報表內容不同,影響其投資決策、因而受有損害等情,洵非有據。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伍必翔、蔣清明操縱股價、掏空被告必翔實業公司資產,且被告必翔電能公司與大陸寧波雙鹿集團有非常規交易,上開足以影響被告必翔電能公司股價之不利資訊均遭隱匿,且被告必翔電能公司有於105年7月20日更正104年度年報內容,代表被告必翔電能公司事後更正其財務報表數據等情,並提出證交所新聞、網路新聞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3至154頁、第159頁、第173至181頁、第191至193頁、第196頁、第372至374頁、卷二第179至181頁)。惟查,原告所提上開網路新聞資料,記者報導被告伍必翔、蔣清明涉嫌操縱股價、掏空資產之對象均為被告必翔實業公司,而非被告必翔電能公司,而原告所指被告必翔電能公司有非常規交易之情,未經刑事偵查或法院判決,本院即不得僅以原告提供之上開網路新聞資料,即認被告伍必翔、蔣清明確實有原告所指之不法行為。再者,原告所指經被告必翔電能公司更正內容之年報,實係公開發行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4項規定應於股東常會分送之年報,此有被告必翔電能公司105年度股東會會議資料上傳資訊、104年度年報在卷可參(見卷一第419至442頁),此與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後公告之財務報告,尚屬有間,亦不足據此認定被告必翔電能公司之正式財務報表有何事後經更正之情。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伍必翔、蔣清明曾向其保證被告必翔電能公司會在106年4月上市,原告始願意購買被告必翔電能公司股票,被告伍必翔、蔣清明卻於106年2月17日向證交所撤回上市之申請,造成原告受有股票跌價損失等情。經查,由證人王衣婷上開證述內容,原告在105年2月25日參觀被告必翔電能公司後一兩週,被告伍必翔、蔣清明在被告必翔實業公司向原告介紹被告必翔電能公司之願景時,有提到被告必翔電能公司未來會由元大證券輔導申請上市之事(見本院卷二第156至157頁),惟此僅屬被告伍必翔、蔣清明向原告說明被告必翔電能公司未來有申請上市之規劃,尚非等同於其等有向原告保證被告必翔電能公司必定申請上市成功。再者,被告必翔電能公司曾於105年11月11日向證交所申請上市,於106年2月17日撤回上市之申請,而元大證券於被告必翔電能公司申請上市過程,曾受託擔任其主辦輔導推薦證券商,輔導其向證交所申請上市,惟是否能成功上市,取決於證交所審查之結果,元大證券出具之股票上市諮詢意見,除提供作為股票申請上市之參考外,並未具備任何保證作用,此有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22日元證字第1070007720號函暨所附必翔電能公司申請上市之相關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89至134頁),足見被告必翔電能公司是否能成功上市,取決於證交所審查結果,實非被告伍必翔、蔣清明能單方保證被告必翔電能公司必定於106年4月前上市,而原告自陳其名下有多間投資公司,證人王衣婷亦證稱原告係以投資為業(見本院卷二第153頁),就此自知悉甚詳,殊難想像原告僅因被告伍必翔、蔣清明單方所言,即無條件相信被告必翔電能公司必定能於106年4月前上市,況被告必翔電能公司於106年2月17日向證交所撤回上市之申請後,原告尚有於106年3月9日再行購入被告必翔電能公司股票7萬股,足見被告必翔電能公司成功上市與否,僅為原告決定購買股票之諸多考量因素之一,而資本市場上股價波動乃屬常態,影響因素眾多,包括政治性、經濟性、財務金融性、市場性等因素,繁不及備載,原告進行股票投資,自應承擔相應之投資風險,縱使原告以低於其購入之價格出售其持有之被告必翔電能公司股票而有虧損,亦不得逕歸責於被告必翔電能公司未成功上市之單一因素,則原告主張被告伍必翔、蔣清明有保證被告必翔電能公司上市一情,縱屬為真,被告必翔電能公司嗣撤回上市之申請,與原告所稱受有出售股票之價差損失,仍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仍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該部分損失。

(六)按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致他人誤信之行為;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此所受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8條、第184項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提起先位之訴,主張其以福隆公司及自己之名義,在興櫃市場掛單,依推薦證券商之報價購買被告必翔電能公司之股票共95萬股,惟實際上係其與被告伍必翔、蔣清明達成以特定價格購買被告必翔電能公司股票之協議,且被告蔣清明另有將溢收之買賣價金退還,代表其係與被告伍必翔、蔣清明私下進行股票買賣,屬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所定有價證券之買賣行為等情,縱屬為真,然原告就被告伍必翔、蔣清明有何故意提供不實資訊、隱匿重要投資資訊等行為,未能提供足夠證據以實其說,已如前述,難認被告伍必翔、蔣清明有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所定之虛偽、詐欺行為,亦不足認定被告伍必翔、蔣清明有何侵害原告權益之不法行為存在。又依原告本件所提證據資料,除被告陳俊雄有將上開簡報資料以電子郵件寄送予原告,以及元大證券輔導被告必翔電能公司上市過程,被告陳俊雄、張嘉祐曾接受訪談以外,其餘證據資料均與被告陳俊雄、張嘉祐無關,而上開簡報所引用之數據縱與正式財務報表有些微不同,亦不代表該概括介紹公司財務狀況之簡報內容虛偽不實,自難謂被告陳俊雄提供該簡報予原告之行為有何不法;至被告陳俊雄、張嘉祐接受元大證券訪談,至多僅能認定其等有任職於被告必翔電能公司或其母公司即被告必翔實業公司,然原告就被告陳俊雄、張嘉祐究竟有何具體之侵權行為,始終無法提出說明,則其主張被告陳俊雄、張嘉祐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自非可採。被告伍必翔、蔣清明、陳俊雄、張嘉祐既不構成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必翔實業公司、必翔電能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七)原告提起備位之訴,主張被告伍必翔、蔣清明曾向其表示因被告必翔電能公司撤回上市之申請,願意以原價向其買回股票或補償其出售股票價差損失,其得以契約關係請求被告伍必翔、蔣清明給付其所受價差損失等情。經查,證人王衣婷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稱:之後確定無法上市,林科安有打給我,我打電話問伍必翔,伍必翔叫我問蔣清明,蔣清明說是因為元大證券的關係才撤上市,伍必翔說請林科安放心,他會全權負責,因為我跟伍必翔、林科安都是台北安妍善診所的客人,他們兩個要談話叫我去,我們就刻意約同一天在那裡做療程,伍必翔跟林科安做靜脈雷射,我做排毒點滴,一邊做療程一邊談,療程都是一個多小時,做療程那天伍必翔叫林科安不要告蔣清明,伍必翔全權負責,他叫林科安先把手上的持股在市場上賣掉,差額部分伍必翔會賠給林科安,林科安就說好,我不確定為何林科安要告蔣清明,沒有聽到伍必翔叫林科安不要告蔣清明的原因事實,我不知道蔣清明知不知道伍必翔說會賠林科安的事情,安妍善診所討論後沒有聽到蔣清明跟我說有關林科安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7至163頁),而經本院函詢安妍善醫學診所結果,原告、被告伍必翔、證人王衣婷均為安妍善診所之病患,在106年3月31日下午2至5時間曾經同時在診所同一診療間談話等情,有安妍善醫學診所回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29頁),核與證人王衣婷證稱原告、被告伍必翔曾在安妍善診所一同進行療程,且當時原告與被告伍必翔曾討論原告手上被告必翔電能公司股票如何處理等語相符,惟有關被告伍必翔為何會向原告提及願意賠償股票價差損失一事,證人王衣婷卻證稱沒有聽到被告伍必翔叫原告不要告被告蔣清明之原因事實,不知道為什麼原告要告被告蔣清明等語,則被告伍必翔提及願意給付原告出售股票價差損失之原因,究竟係因原告表示要對被告蔣清明提告、或是因為被告伍必翔與蔣清明曾向原告保證被告必翔電能公司股票能上市,以及原告為何要對被告蔣清明提告,前因後果均屬不明,參以被告必翔電能公司是否能成功上市,取決於證交所審查後之決定,並非被告伍必翔、蔣清明單方能對原告保證必定能上市,此應為具有豐富投資經驗之原告所知悉,難認原告僅係因被告伍必翔、蔣清明保證被告必翔電能公司上市、即願意購買被告必翔電能公司之股票,業如上述,則被告伍必翔有何必要因被告必翔電能公司撤回上市申請之事、即向原告表示願意給付其出售股票之全部價差損失,實屬有疑,原告就其已與被告伍必翔達成給付原告全部股票價差損失協議之原因、給付之金額、給付之時間、方式等契約要素,均未能具體說明及提出相應證據,尚難僅以證人王衣婷上開證述內容,即認原告與被告伍必翔間確實已達成給付金錢之契約關係存在;而由證人上開證述內容,原告所指安妍善診所之討論被告蔣清明並未參與,原告就其與被告蔣清明間有何契約關係存在,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準此,原告以契約關係請求被告伍必翔、蔣清明給付其所受股票跌價損失,委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伍必翔、蔣清明、陳俊雄、張嘉祐有何隱匿被告必翔電能公司資訊或提供不實資訊之事實,復無法舉證其所受股票跌價損失與其等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原告以先位之訴主張被告伍必翔、蔣清明、陳俊雄、張嘉祐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及主張被告必翔實業公司、必翔電能公司應就其等之行為連帶賠償,均屬無據。原告備位之訴主張其與被告伍必翔、蔣清明間有契約關係存在部分,亦屬無法證明,其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伍必翔、蔣清明給付股票跌價損失之金額,為無理由。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6人連帶給付30,691,205元及遲延利息,備位聲明請求被告伍必翔、蔣清明給付30,691,205元及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本件先備位之訴既均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爰併駁回之。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宗穎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9-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