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251號原 告 王正訴訟代理人 蘇毓霖律師複代理人 黨苴睿律師被 告 黃敏郎被 告 李黃錦燕被 告 黃琮圭被 告 黃清泉被 告 黃錦花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詩文律師
吳俊銘律師被 告 溫添發 新竹市○○路○段○○○號3樓被 告 溫添義被 告 溫添典被 告 溫貴卿被 告 溫連春被 告 溫蓮好被 告 許漢鎮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竹見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許漢鎮、溫添義、溫添典、溫添發、溫貴卿、溫連春、溫蓮好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M部分(面積1.24平方公尺)、同地段九三四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43.06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9.26平方公尺)、同地段九三四之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L部分(面積10.68平方公尺)、同地段九三五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1.12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74.48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
二、被告溫添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零伍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十二日起至返還第五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伍佰柒拾陸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許漢鎮、溫添義、溫添典、溫添發、溫貴卿、溫連春、溫蓮好負擔千分之五四三,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玖拾萬伍仟元為被告許漢鎮、溫添義、溫添典、溫添發、溫貴卿、溫連春、溫蓮好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柒拾壹萬壹仟貳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5、7款、第256條亦有明文。查:㈠原告起訴時原列黃敏郎、許竹見、寓見愛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被告,並聲明:「⒈被告黃敏郎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E、F、P、Q部分約121.23平方公尺(實際面積待測)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91元。⒉被告許竹見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1、O、X、G部分約131.2平方公尺(實際面積待測)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20元。⒊被告寓見愛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1、El、FI、G1、II、J1部分約42.07平方公尺(實際面積待測)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68元。」㈡因部分地上物為彭繼耀即民富里經國福德宮寺廟籌備處占有使用,原告於民國(下同)106年12月17日具狀追加彭繼耀即民富里經國福德宮寺廟籌備處為被告,並撤回對寓見愛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訴訟,同時變更上開第3項聲明為:被告彭繼耀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1、El、FI、G1、II、J1部分約42.07平方公尺(實際面積待測)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68元(見本院卷㈠第241、242頁)。㈢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新竹市○○里○○路○段○○○巷○弄○○號、16號房屋,納稅義務人分別為黃木成、許再富,其等均已死亡,原告於107年2月9日具狀追加黃木成之繼承人李黃錦燕、黃琮圭、房屋使用人溫添發(為許再富之再轉繼承人)為被告;於107年4月3日具狀追加許再富之其餘再轉繼承人溫添義、溫添典、溫貴卿、溫連春、溫蓮好為被告(見本院卷㈡第112-113頁)。㈣原告再於107年12月6日當庭追加黃清泉、黃錦花為被告(見本院卷㈢第96頁)。㈤因被告許竹見非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亦非實際占用人,原告撤回對其之起訴,及依測量結果變更、更正聲明(見本院卷㈢第98-99、108-110、187-189頁),㈥108年8月26日撤回被告彭繼耀及其訴之聲明(見本院卷㈢第283頁),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溫添發、溫添義、溫添典、溫貴卿、溫連春、溫蓮好、許漢鎮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均為64分之17。被告未得全體所有權人之同意,於土地上建置附圖所示之鐵皮屋、雜木屋、水塔等地上物,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巷○弄○○號房屋建造人為黃木成,繼承人為被告黃琮圭、李黃錦燕,其等雖主張已將房屋贈與訴外人黃天珍(被告黃敏郎之父),與稅籍登記資料不符,縱認被告黃琮圭、李黃錦燕已將房屋交由被告黃敏郎使用,其等仍為間接占有人,有事實上處分權;又被告黃敏郎稱附圖所示D、I部分是由其兄黃錦麟之子黃清泉、黃錦花使用;附圖所示C、D、H、I部分為同一門牌號碼,屬同一建物,被告黃敏郎占用如附圖所示Q部分土地設置水塔,應分別由被告李黃錦燕、黃琮圭、黃敏郎、黃清泉、黃錦花負拆屋還地之義務。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巷○弄○○號房屋納稅義務人為訴外人許再富,於55年10月9日死亡,繼承人溫許紫燕亦於104年5月11日死亡,被告許漢鎮、溫添義、溫添典、溫添發、溫貴卿、溫連春、溫蓮好(下稱被告許漢鎮等7人)為溫許紫燕之繼承人、為許再富之再轉繼承人,現由被告溫添典占有使用。被告黃敏郎提出租金收據,原告否認真正,內容無租用系爭土地記載,難認有租賃土地關係存在,自80年起,僅有「陳瑞源」立據,非全部地主,難認陳瑞源以外之地主,有繼續出租土地給被告黃敏郎使用之意,不得以此對抗陳瑞源以外之土地共有人。許竹見稱給付租金給陳堡基等語,亦難執此對抗陳堡基以外之土地共有人。被告等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以歷年申報地價按年息10%計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起訴前5年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至返還土地止給付使用土地之利益。
㈡、訴之聲明:⒈被告李黃錦燕、黃琮圭、黃清泉、黃錦花應將坐落新竹市○
○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I部分(面積8.82平方公尺);935地號土地如附圖D部分(面積4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
⒉被告黃清泉、黃錦花應連帶給付原告62,842元,及自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239元。
⒊被告李黃錦燕、黃琮圭、黃敏郎應將坐落新竹市○○段○○○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H部分(面積18.23平方公尺);935地號土地如附圖C部分(面積49.5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
⒋被告黃敏郎應給付原告79,131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3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60元。
⒌被告許漢鎮、溫添義、溫添典、溫添發、溫貴卿、溫連春、
溫蓮好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M部分(面積1.24平方公尺);93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43.06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9.26平方公尺);934-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L部分(面積10.68平方公尺)、93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1.12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74.48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
⒍被告溫添典應給付原告186,635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5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680元。
⒎被告黃敏郎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Q
部分(面積0.9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
⒏被告黃敏郎應給付原告1,051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7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1元。
⒐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黃敏郎、李黃錦燕、黃琮圭:⒈新竹市○○路○段○○○巷○弄○○○○○○○號房屋(即附圖所示D
、I及C、H部分之鐵皮屋)約20年間黃木成向地主租地興建房屋居住,50年間黃木成及其配偶與被告黃琮圭、李黃錦燕等一家人離開上開房屋遷居至新竹市○○路自購房舍居住,上開房屋贈與移交予被告黃敏郎之父黃天珍居住使用,被告黃琮圭及李黃錦燕非上開房屋間接占有人,亦非現占有人。附圖所示D、I及C、H部分鐵皮屋,屬連棟惟中間隔有磚牆,為獨立2建物,被告黃敏郎自始迄今均居住C、H該部分鐵皮屋建物,D、I部分鐵皮屋原為黃天珍之長子黃錦麟(即被告黃敏郎之兄)居住使用,黃錦麟過世,由黃錦麟之子黃清泉居住使用,被告黃敏郎自幼從未居住使用D、I部分鐵皮屋。
被告黃敏郎及其父黃天珍所保存之繳付稻穀及折算租金予原地主陳泳論、周大石、許寶燕、陳甘、陳彩蓮、陳火木及蘇永福等人之收據,自55、56年起算迄105年4月11日陳瑞源之配偶陳李春蘭(因陳李春蘭不識字,由陳堡基代為蓋章)收取101年度15700元租金止,足見被告黃敏郎與原告間尚存有租賃關係。系爭土地租金雖自102年至107年未繳納,被告黃敏郎107年10月17日欲補繳,陳李春蘭拒收,此可歸責陳李春蘭受領遲延,本件不定期租約尚未合法終止,原告請求無理由。系爭房屋位於巷弄內,緊近宮廟香火紙錢燃燒頻繁,環境非佳,原告以年息10﹪計算租金,顯屬過高不合理。
⒉答辯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溫添發、溫添義、溫添典、溫貴卿、溫連春、溫蓮好、許漢鎮:
⒈被告與系爭土地原所有人有不定期租賃契約,許紫燕等人於
80年8月29日函周大石及孫梨嬌表明有優先承購及續租之意,39年間許再富與地主於系爭935地號土地設定地上權,許紫燕、許竹見迄今尚有繳付租金予地主,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位於巷弄內,緊近宮廟香火紙錢燃燒頻繁,環境非佳,原告以年息10﹪計算租金,顯屬過高不合理。
⒉答辯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為新竹市○○段○○○○○○○○○○○○○○○○○○○○○○○○號土地共有人,權利範圍均為64分之17,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足憑。
㈡、新竹市○○段○○○○○○○○○○○○○○○○○○○○○○○○號土地99年申報地價均為7,280元、102年申報地價均為7,840元、105年申報地價均為10,400元,有該土地歷年申報地價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39至148頁)。
㈢、門牌號碼新竹市○○里○○路○段○○○巷○弄○○○○○○○號房屋納稅義務人為訴外人黃木成,已於92年5月31日死亡,被告李黃錦燕、黃琮圭為黃木成之繼承人;門牌號碼新竹市○○里○○路○段○○○巷○弄○○號房屋納稅義務人為訴外人許再富,於55年10月9日死亡,繼承人溫許紫燕於104年5月11日死亡,被告許漢鎮、溫添義、溫添典、溫添發、溫貴卿、溫連春、溫蓮好為溫許紫燕之繼承人、許再富之再轉繼承人,有新竹市稅務局106年11月29日新市稅房字第1060025396號函暨檢附之房屋稅籍證明書(見本院卷㈠第150-163頁)存卷可查。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是否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其數額若干方屬合理?
五、法院之判斷:
㈠、按98年1月2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而共有物之出租係管理行為之一種,故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將共有土地之特定部分出租者,須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如共有人中之一人未經他共有人之同意,擅將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出租他人,對於他共有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199、92年度台上第1734號判決要旨參照)。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定範圍,各自占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者,為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尚非法所不許。又共有土地之出租,乃典型之利用行為而屬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管理權能之範圍,故共有人如就共有土地已訂有分管契約者,對各分管部分即有單獨使用、收益之權,其將分管部分出租他人,自無須得其餘共有人之同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裁判要旨參照)。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其次,當事人締結不動產租賃之債權契約,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必須一致,租賃契約以租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租金及標的物,自屬租賃契約必要之點,茍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未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裁判意旨參照)。
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為新竹市○○段○○○○○○○○○○○○○○○○○○○○○○○○號土地共有人之一,權利範圍均為64分之17,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足憑。按共有土地之出租,乃典型之利用行為而屬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管理權能之範圍,依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出租系爭土地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之同意,即擅將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出租他人,對於他共有人不生效力。被告主張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等情,提出收據等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84-229、289-318頁、卷㈢第12-70、85-87、181-182、301頁)。被告許漢鎮等7人之訴訟代理人許竹見於本院審理中稱:契約是跟周大石訂立的,我曾祖父那一代原本有的房子後面擴建,跟地主協商擴建的部分繳納租金給地主(見本院卷㈠第177頁);其提出之資料記載:民富里262、263番貴殿使用四二坪八三扣起,民國五十四年以前所租借建築地使用264番地號內五十坪,每年各租借料貳百台斤,至民國五十四年許再富先生尚欠新台幣捌佰元...租借期限至六十年底期滿再議(見本院卷㈠第188頁)。民富里262、263番貴殿使用四二坪八三六扣起,貴殿自己持分1/16拾坪五五殘三二坪二八六,拙等應得持分5/16,十三坪三八五每坪四十台斤...限至民國五十六年十二月底以前繳清。出租人張淋清、周鏡波、周大石、周柳欽等兄弟等六人(見本院卷㈠第189頁)56年至78年之收據均記載「代收人周大石」(見本院卷㈠第190-220頁)。
87年至103年則有陳瑞源、陳堡基蓋章字樣(見本院卷㈠第221-224頁)。再者,自周大石78年2月3日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孫梨嬌;孫梨嬌90年7月18日嗣再出售予原告後,被告許漢鎮等7人亦未提出曾向孫梨嬌、原告繳納租金之證據,96年12月10日溫許紫燕卻反僅與陳碧沼、陳屏蓉另訂土地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㈠第227-228頁),亦尚難認業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又署名周柳欽等八人周大石之信件記載:
262、263番太太自住居房屋之地基,本件已於55年4月25日呈上之信中明弟某持分5/16,應得每年拾坪四十台斤(見本院卷㈠第229頁)。參酌周鏡波、周大石、周柳欽雖曾為系爭土地共有人,然依前開文件內容以觀,已載明就其等持分面積此計算租借費用,而系爭土地共有人除周家及陳家外,尚有共有人蘇永福(見本院卷㈡203、210、216、220、254、284、300頁),陳瑞源、陳碧沼、陳屏蓉、陳堡基雖亦先後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然亦非為全體共有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29-130頁、卷㈡第202-302頁),觀諸前開資料僅有周大石迄至78年2月4月收取77年度租金之收據,之後為陳瑞源與許紫燕確認繳清87-94租金等,均未有同期間向全部共有人繳納租金之收據,尚難遽以認定係經全部共有人同意而出租。證人陳堡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從頭到尾租金都是我們陳家在收的,陳李春蘭已經收了5、60年,陳泳論已經收了10幾年,加起來已經收了70多年了。我二叔過世後,收的錢拿給我,叫我分給我二叔的其他兄弟,女生沒有分。我們不認識王正,所以沒有把租金交給王正。只有陳泳論在收,除了我們陳家,沒有其他地主。周大石是陳泳論太太的親戚,周大石沒有代收過租金。從陳泳論就開始這樣收,黃敏郎繳到100年,後來105年繳101年1年的租金,102年、103、104、105年都沒有繳租金。陳李春蘭有收,之後就沒有繳了。本來許竹見跟黃敏郎的租金都是陳李春蘭在收,收到100年之後,黃敏郎就沒有繳了等語(見本院卷㈡144-148頁)。然而被告許漢鎮等7人未提出87年以前曾向陳家繳納租金之證據,陳堡基稱除陳家外沒有其他地主,與事實亦有不符,反觀被告黃敏郎提出之收據中,載有共有人蘇永福,且迄至78年度仍有同期間向周家、陳家等共有人繳納租金之收據,79年至101年則為向陳家、許紫燕繳納租金。是以尚難認許再富原承租系爭土地業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其中前手依序為孫梨嬌、蘇育民、蘇永福,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被告許漢鎮等7人既未舉證證明最初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業經原共有人蘇永福同意或系爭土地存有分管協議經分管人出租土地,系爭土地租賃關係對原告尚不生效力。許竹見雖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6,然其既未舉證證明系爭土地存有分管協議,被告許漢鎮等7人就系爭土地尚難認係依分管協議為占有使用。又系爭土地上並無地上權設定登記,被告許漢鎮等7人雖提出許再富等人他項權利登記申請書(見本院卷㈢第84頁),然尚難遽認系爭土地已有地上權登記。綜上以觀,尚難認被告許漢鎮等7人就系爭土地有得對原告主張之占有使用權源。
㈢、次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承租人房屋所有權移轉時,其基地租賃契約,對於房屋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遲付租金之總額,達二年之租額時,適用前項之規定。民法第426條之1、第440條定有明文。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時,依民法第425條之規定,其租賃契約既對於受讓人繼續存在,受讓人即當然繼承出租人地位,而行使或負擔租賃契約所生之權利或義務,原出租人自不得更行終止租約,請求承租人返還租賃物(最高法院41年台上第1100號裁判意旨參照)。租賃契約當事人之雙方均有數人者,其支付租金之催告,應由出租人全體向承租人全體為之,否則不發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第1679號裁判意旨參照)。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之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該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此為終止權行使之不可分性(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294號裁判意旨參照)。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此項規定,於出租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終止契約時,亦適用之。所謂往取債務,係指以債務人之住所為清償地之債務而言。此項債務,必須債權人於清償期屆滿後至債務人住所收取時,債務人拒絕清償,始負給付遲延之責任。倘債權人未赴債務人住所收取,祇構成債權人受領遲延,債務人不負給付遲延之責任(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第1218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黃敏郎稱黃木成已將房屋贈與黃天珍(黃敏郎、黃錦花之父、黃清泉之祖父),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雖仍登記黃木成,然由黃敏郎、黃清泉居住使用,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39頁),黃敏郎持續代表繳納租金,黃敏郎、黃清泉、黃錦花使用如附圖(
D、I、C、H、Q)面積尚未逾繳款收據記載之面積(見本院卷㈠第239頁)。自周大石78年2月3日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孫梨嬌;孫梨嬌90年7月18日嗣再出售予原告後,黃敏郎雖未提出曾向孫梨嬌、原告繳納租金之證據,然其等並未與其他共有人另訂租賃契約,原系爭租賃契約繼續存在,黃敏郎、黃錦花、黃清泉102年之後雖未繳納租金,欠租達2年之租額,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業經共有人全體向黃敏郎、黃錦花、黃清泉催告繳納租金、終止契約,自難認系爭租約業經合法終止。
㈣、再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被告許漢鎮等7人對於原告仍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許漢鎮等7人將如附圖地上物拆除後,返還坐落之系爭土地予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至於原告請求被告李黃錦燕、黃琮圭、黃清泉、黃錦花、黃敏郎拆除如附圖地上物,則無理由。
㈤、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建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固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惟按城市地方供營業用之房屋,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非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可比,其基地所約定之租金,自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依土地法第105條規定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此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應亦同。是以,租地建屋如係供營業用之房屋,即非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可比,自無適用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20號判決要旨參照)。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溫添典占有系爭土地對原告而言,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使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溫添典給付自101年11月14日起至106年11月13日(106年11月14日起訴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參酌系爭土地100年至101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7,280元、102年至104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7,840元、105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0,400元,有地價謄本、申報地價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㈠第137至148頁)。又查,系爭土地臨近本院舊址,位於臨新竹市○○路大樓後方巷弄內,旁有福德宮廟、附近住商林立、生活機能良好,有照片、勘驗筆錄可佐,斟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交通狀況、工商繁榮程度、被告溫添典供住家使用之利益等情,並參照上開規定及說明,認被告溫添典占有系爭土地所受之利益以申報地價7%計算,尚屬適當。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詳如附表,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自訴狀繕本送達(108年2月1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192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08年2月11日發生效力)翌日即108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許漢鎮等7人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許漢鎮等7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宣告免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郭春慧附表:(計算式:占用面積×得請求期間×當年度申報地價×年
息×原告權利範圍=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金額)┌────────────────────────────────────┐│被告溫添典 │├────┬──────────┬───┬──┬───┬─────────┤│占用面積│得請求期間(106年11 │當年度│年息│原告權│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金││(㎡) │月14日起訴前五年) │申報地│ │利範圍│額 ││ │ │價(元│ │ │ (元) ││ │ │/㎡) │ │ │(元以下四捨五入)│├────┼──────────┼───┼──┼───┼─────────┤│ │101年11月14日至101 │7,280 │ │ │ ││159.84 │年12月31日共48日 │ │ │ │ 2,845 ││ │ │ │ │ │ ││(M、G、│ │ │ │ │ ││F、L、A ├──────────┼───┤ │ ├─────────┤│、B) │102年1月1日至104年12│7,840 │ │ │69,902 ││ │月31日共3年 │ │ 7% │17/64 │ ││ │ │ │ │ │ ││ ├──────────┼───┤ │ ├─────────┤│ │105年1月1日至106年11│10,400│ │ │57,838 ││ │月13日之計683日 │ │ │ │ ││ ├──────────┴───┴──┴───┴─────────┤│ │ ││ │ 起訴前5年不當得利金額共計130,585元 ││ │ ││ ├──────────┬───┬──┬───┬─────────┤│ │得請求期間(106年11 │10,400│7% │ 17/64│每月2,576 ││ │月14日至返還土地之日│ │ │ │ ││ │止)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