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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2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257號原 告 彭榮陞

彭文東彭瑞貞徐靜妃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及 上四人訴訟代理人 彭國峯被 告 RAKRAI NAKHON(中文姓名:羅文宏)訴訟代理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彭成青律師複 代理人 苗繼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 年度竹北交簡附民字第39號),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彭榮陞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彭文東、彭瑞貞、彭國峯各新臺幣陸萬元,及均自民國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就原告彭榮陞勝訴部分,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原告彭榮陞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被告就原告彭文東、彭瑞貞、彭國峯勝訴部分,如分別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彭文東、彭瑞貞、彭國峯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12月10日下午5 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鄉○○路○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穿越中山路1 段與忠義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夜間應開亮頭燈,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開亮機車頭燈,適原告徐靜妃騎乘腳踏車,自忠義路左轉中山路1 段,被告欲從腳踏車之左側超車前行時,疏未注意超車安全間隔,貿然超越,機車之右把手勾到腳踏車之左把手,致原告徐靜妃人車倒地而受有腦外傷出血、左側頭皮挫傷、左胸挫傷、左上肢及下肢挫傷、右側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顱骨閉鎖性骨折、左側顏面骨閉鎖性骨折、左側顏面部擦傷等傷害,並出現中樞神經遺存極度障礙之癥狀,須全日臥床、24小時專人看護,終身無工作能力之重傷害之結果。而被告所涉重傷害犯行,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易字第5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在案。原告徐靜妃並受監護之宣告而選定原告彭國峯為其監護人。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就請求之賠償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㈠、原告徐靜妃部分:

1、醫療費用及輔助器材部分:原告徐靜妃因被告不法侵害之行為至今支出新臺幣(下同)4 萬8,655 元之醫療費用,並因而購買輔助器材計2,343 元,總計5 萬998 元。

2、救護車費用部分:原告徐靜妃因被告不法侵害之行為因而支出4,000 元之救護車費用。

3、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徐靜妃於105 年12月10日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受傷,依原告徐靜妃之傷勢須終身看護,又原告徐靜妃為00年0 月00日生,車禍當時為78.5歲,依105 年全國78歲之平均餘命為11.54 年,因此自本件車禍發生至死亡為止尚有11.04 年之平均餘命,以每月3 萬6,000 元計算看護費用,一年總計需支出43萬2,000 元之看護費用,則依霍夫曼係數計算原告徐靜妃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387 萬5,366 元【計算式:〔432,000/1,000,000*0000000.48(11年之係數)〕+432,000/1,000,000*645161.2903 (12年當年金額)*0.04 〕=3,875,366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4、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徐靜妃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意識不清,需他人終身看護,受有極大之折磨與痛苦,為此請求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5、以上金額總計為593 萬364 元。

㈡、原告彭榮陞、彭國峯、彭文東、彭瑞貞部分:原告彭國峯、彭文東、彭瑞貞為原告徐靜妃之子女,原告彭榮陞為原告徐靜妃之配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造成原告徐靜妃癱瘓而致無法享受天倫之樂,應係對於配偶、子女之身分法益侵害情節重大,又由其等負責原告徐靜妃之生活起居,心力交瘁受有極大之精神上痛苦,為此,依民法第195 條第3 項之規定,分別向被告請求150 萬元(原告彭榮陞部分)、子女各100萬元(原告彭國峯、彭文東、彭瑞貞)之精神慰撫金。

㈢、為此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徐靜妃593 萬364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彭榮陞15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彭國峯、彭文東、彭瑞貞各100 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禍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作成鑑定報告,認為雙方均有過失責任,原告徐靜妃為肇事主因,被告則為肇事次因,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擔負全部過失責任,實非事理之平,有欠公允。另就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部分,對於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輔助器材費用、救護車費用及看護費用部分,被告並不爭執,然就原告徐靜妃請求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過高,應予酌減,至於其餘原告彭榮陞、彭國峯、彭文東、彭瑞貞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部分,因被告並未侵害原告彭榮陞等4 人之身分法益,是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又原告徐靜妃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既為肇事主因,而與有過失,則本件應依過失相抵法則酌減被告之賠償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 年度交易字第545 號過失傷害案件全卷核閱屬實,而被告上開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交易字第545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過失傷害致人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 月,得易科罰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使用燈光:一、夜間應開亮頭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 條第1 款、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未開亮機車頭燈,亦未注意超車安全間隔,貿然超越原告徐靜妃所騎乘之腳踏車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行車紀錄器勘驗報告及翻拍照片附卷可憑(見新竹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1377號卷,下稱偵字卷,第63至64頁),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見偵字卷第25頁),事故發生當時路況、天候、視線均正常、清楚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足認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而本件交通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鑑定結果認為: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夜間行駛未開亮頭燈且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又未充分注意路口之狀況,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7 年2 月26日竹監鑑字第1070032973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106 年度交易字第545 號卷,下稱交易字卷,第92至93頁),核與本院認定大致相符,益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為明確,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徐靜妃所受上開重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則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

1 條之2 本文、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致原告受有前揭重傷害,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賠償原告徐靜妃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茲就原告徐靜妃請求之損害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及輔助器材部分原告徐靜妃主張其因上開事故支出醫療費用4 萬8,655 元及輔助器材費用2,343 元等語,固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單據、發票為證(見本院竹北交簡附民字卷第16至27頁),惟其後又自承:105 年12月10日之單據1 萬7,635 元有2張而重複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第70頁),則扣除原告徐靜妃重複請求之醫療費用1 萬7,635 元,其餘請求之部分核與其因上開事故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就此金額並不爭執(見本院重訴字卷第70頁),乃屬必要,故原告徐靜妃此部份請求總計3 萬3,363 元(計算式:48,655-17,635+2,343 =33,363),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2、救護車費用原告徐靜妃主張其因上開事故支出救護車費用4,000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服務收費證明1 份為憑(見本院竹北交簡附民字卷第28頁),核與原告徐靜妃因上開事故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就此金額並不爭執(見本院重訴字卷第70頁),乃屬必要,應予准許。

3、看護費用原告徐靜妃主張其因上開事故終身需人全日照顧,以平均每個月3 萬6,000 元之看護費用以及105 年全國78歲之平均餘命計算,得請求看護費用共計為387 萬5,366 元,業據其提出本院106 年度監宣字第79號監護宣告裁定、新竹仁慈護理之家醫療單據為憑(見本院竹北交簡附民字卷第12至14頁;本院重訴字卷第218 至219 頁),核與原告徐靜妃因上開事故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就此金額並不爭執(見本院重訴字卷第216 頁),乃屬必要,應予准許。

4、精神慰撫金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狀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徐靜妃因上開事故受有上開重傷害,需終身臥床、無生活自理能力,衡情其身體及精神遭受相當之痛苦,爰審酌被告為臨時工,每個月收入約3 萬元,需要扶養2 個小孩、1 個孫子,配偶也是外籍人士;原告徐靜妃為國小畢業,於上開事故發生前在家種菜,有4 個小孩,名下有1 筆不動產,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重訴字卷第216 頁;本院交易字卷第164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附設新竹仁慈護理之家107 年5 月28日(107)仁醫事病字第267 號函暨所檢附之病歷摘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重訴字卷第9 頁、第95至96頁),再參諸上開事故發生經過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徐靜妃請求之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5、綜上所述,原告徐靜妃所得請求之金額,為醫療費用及輔助器材3 萬3,363 元、救護車費用4,000 元、看護費用387 萬5,366 元、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合計591 萬2,729 元。

6、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另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裁判意旨參照)。再者,慢車在夜間行駛應開啟燈光;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慢車迴車時,除應依第106 條規定外,迴車前並應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8 條、第106 條第5 款、第125 條第2 項亦有明文。查原告彭文東前於警詢時曾稱:家中有塊田位於忠義路旁,原告徐靜妃於農耕完後從忠義路1 段出來要左轉中山路1 段返回新竹縣○○鄉○○路○○號等情,有職務報告1份為憑(見本院交易字卷第97頁),而原告徐靜妃所騎乘之腳踏車並未裝設頭燈乙節,亦有本院刑事庭公務電話紀錄表

1 份可查(見本院交易字卷第86頁),再原告徐靜妃騎乘腳踏車左轉未禮讓幹車道之車輛先行,有新竹地檢署行車紀錄器勘驗報告及翻拍照片附卷可憑(見偵字卷第63至64頁),足認原告徐靜妃同有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本件交通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鑑定結果認為:原告徐靜妃騎乘腳踏自行車,於夜間行駛未裝設開亮頭燈且行經讓路標誌前方之無號誌路口,自路口右側不詳車號小客車前方左轉駛入慢車道,支線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7 年2 月26日竹監鑑字第1070032973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交易字卷第92至93頁),核與本院認定大致相符,益徵原告徐靜妃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情形存在,甚為明確,經考量原告徐靜妃與被告過失情節之輕重,認原告徐靜妃就本件車禍應負70% 過失責任,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70% ,故被告應賠償原告徐靜妃之金額為177 萬3,819 元(計算式:

5,912,729 ×30% =1,773,819 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7、再者,「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 項、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徐靜妃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已領取強制汽車保險之保險金207 萬7,895 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5月25日富保業字第1070001070號函及理賠簽結作業附卷可參(見本院重訴字卷第83至93頁),經扣除原告徐靜妃已領取之強制汽車保險之保險金207 萬7,895 元後,原告徐靜妃已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計算式:1,773,819 -2,077,895=-304,076)。從而,原告徐靜妃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為無理由。

㈣、原告彭榮陞、彭國峯、彭文東、彭瑞貞依民法第195 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賠償其等非財產上之損害,有無理由:

1、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準用民法第19

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3 項定有明文,此乃保護基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所為之規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99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身分法益應解為基於父、母、子或配偶之身分所發生親情、倫理或生活扶助所繫一切利益而言,亦受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保護。至是達「情節重大」,除應參酌受傷結果的嚴重程度外,亦應包括侵害行為的態樣、手段是否嚴重違反社會秩序、勞動能力是否喪失及日常生活可否自理,以及加害人的故意、過失等。是倘父母因交通事故受傷,致其意識不清,終身需人看護,且經法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則其配偶基於夫妻間之關係,子女基於親子間之關係,均至為親密,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在精神上自必感受莫大之痛苦。

2、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侵害原告徐靜妃之身體、健康法益,致原告徐靜妃終身臥床,需人看護等情,已如前述,原告徐靜妃並經本院為監護宣告,亦如前述。而原告彭榮陞、彭國峯、彭文東、彭瑞貞分別為原告徐靜妃之配偶及子女,其等間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已受到侵害,無法再享受天倫之樂,精神自感痛苦交瘁,應認被告之上揭過失行為已侵害原告彭榮陞、彭國峯、彭文東、彭瑞貞之身分法益,且原告徐靜妃終身需人看護,自屬情節重大。是原告彭榮陞、彭國峯、彭文東、彭瑞貞依民法第195 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等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至被告辯稱其並未侵害原告彭榮陞、彭國峯、彭文東、彭瑞貞之身分法益等語,委無可採。

3、本院審酌為原告彭榮陞為小學畢業,目前已85歲、無工作,名下有10筆不動產;原告彭國峯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鐵工,每個月收入約4 萬元,名下有2 輛汽車、2 筆不動產;原告彭文東為科大畢業,目前擔任工程師,年收入約140 萬元,名下有2 筆不動產;原告彭瑞貞為高中肄業,從事按摩工作、名下有9 筆不動產,以及被告經歷、資力,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重訴字卷第216 頁;本院交易字卷第164 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為憑(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4至55頁),認原告彭榮陞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原告彭國峯、彭文東、彭瑞貞請求精神慰撫金各20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惟因原告徐靜妃就系爭車禍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是原告彭榮陞於請求精神慰撫金18萬元(計算式:600,000 ×30% =180,000 ),原告彭國峯、彭文東、彭瑞貞於請求精神慰撫金各6 萬元(計算式:200,000 ×30% =60,000)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 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原告請求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0月24日(見本院竹北交簡附民字卷第2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㈥、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彭榮陞18萬元,及自106 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彭國峯、彭文東、彭瑞貞各

6 萬元,及均自106 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㈦、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㈧、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院刑事庭移送後,於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8-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