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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2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261號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訴訟代理人 林大權被 告 晶美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謙敏被 告 何素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06 年度重訴字第1085號),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零貳拾捌萬捌仟零玖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肆拾肆萬壹仟柒佰柒拾肆點貳伍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依據兩造間保證書第8 條、授信約定書第29條約定、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第10條暨展期約定書第8 條、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第31條暨展期約定書第6 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兩造簽訂之保證書、授信約定書、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暨展期約定書、進口物資融資契約暨展期約定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26、36、

40、46、56、61頁),是本件被告2 人之主事務所或住所雖非在本院轄區,惟按上開說明,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晶美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美公司)於民國(下同)105 年7 月5 日邀同被告何素珠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保證書,約定就被告晶美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依各個契據(包括但不限於借據、本票、授信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及其相關增補約定、其他契約或債權憑證)所負之債務及票據債務,於本金新臺幣(下同)5,000 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人之債務,願與主債務人即被告晶美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被告晶美公司又於105 年7 月5 日與原告簽立授信約定書及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向原告借款3,000 萬元,約定期間自契約簽訂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止,且借款利率以自借款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1.55固定計息。嗣被告晶美公司於105 年12月22日與原告簽立展期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限自105 年3 月7 日起至106 年12月5 日止,償還辦法及借款利息計付方式以每月為一期,共12期,按期於當期5 日攤還本金100 萬元,並依借款餘額按月於每月5 日繳付利息,本金餘額屆期一次清償,借款利率則改為自105 年12月23日起,按指標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0.33機動計息,如未依約清償本息,其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前項約定利率百分之10計付違約金,其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前項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三)被告晶美公司再於105 年7 月5 日與原告簽定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向原告借款美金648,093.5 元,約定期間自契約簽訂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止,且本件融資如已到期或雖未到期但經原告依約通知還款後,被告未能立即償還本息時,應繳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其遲延利息依到期日(含視為到期日)當天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季調)加碼百分之

3.5 與原告銀行外匯授信牌告利率比較,孰高為準,固定計付遲延利息,並自遲延之日起6 個月內,按前開約定利率百分之10計付違約金,其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嗣被告晶美公司於105 年12月22日與原告簽立展期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限自104 年12月28日起至106 年12月25日止,並自106 年11月25日起,每月為一期,共12期,按期於當期25日攤還本金100 萬元,並依借款餘額按月於每月25日繳付利息,本金餘額屆期一次清償,借款利率則改為按自105年12月25日起至106年12月25日止,按12個月之LIBOR加碼年利率百分之2.18,加計原告銀行稅賦及其他費用後之利率計息,並自105年12月25日之每6月相對日,按前開LIBOR利率加原訂碼距調整,再加計原告銀行稅賦及其他費用後之利率計息。

(四)詎被告晶美公司對於上開借款,自106 年2 月10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尚積欠本金20,288,009元及美金441,774.25元,經原告發函催告,均未獲置理,依授信約定書第12條第1 款約定,該公司依前揭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及進口物資融資契約所生之全部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如民事準備(一)狀附表一、二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288,009元,及如民事準備(一)狀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441,774.25元,及如民事準備(一)狀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證書、授信約定書、一般週轉金借貸契約及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暨展期約定書、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及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暨展期約定書、單筆催收款項明細查詢、催告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彰化銀行外幣歷史利率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69頁),而被告2 人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提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證據,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晶美公司既為系爭債務之債務人,被告何素珠則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保證債務負全部給付之責。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亭筠附表一:

┌──┬───────┬──────┬───┬───────┬────────┐│編號│ 借 款 日 期 │ 尚欠本金 │利 率│ 利息起算期間 │違約金計算期間 ││ │ 民國(下同) │(新臺幣) │(%) │ │及利率 │├──┼───────┼──────┼───┼───────┼────────┤│ │ │ │ │ │自106 年2 月11日││ │ │ │ │ │起至清償日止,逾││ │ │ │ │ │期在6 個月以內部││ 1 │105 年3 月7日 │20,288,009元│ 3 │106 年1 月10日│分,按前開利率百││ │ │ │ │ │分之10,逾期超過││ │ │ │ │ │6 個月部分,按前││ │ │ │ │ │開利率百分之20。│└──┴───────┴──────┴───┴───────┴────────┘附表二:

┌──┬───────┬──────┬───┬───────┬────────┐│編號│ 借 款 日 期 │ 尚欠本金 │利 率│ 利息起算期間 │違約金計算期間 ││ │ 民國(下同) │ (美金) │(%) │ │及利率 │├──┼───────┼──────┼───┼───────┼────────┤│ │ │ │ │ │自106 年2 月11日││ │ │ │ │ │起至清償日止,逾││ │ │ │ │ │期在6 個月以內部││ 1 │104 年12月28日│441,774.25元│ 6.5 │106 年1 月10日│分,按前開利率百││ │ │ │ │ │分之10,逾期超過││ │ │ │ │ │6 個月部分,按前││ │ │ │ │ │開利率百分之20。│├──┴───────┴──────┴───┴───────┴────────┤│備註:按12個月LIBOR 1.91517 加碼年利率2.18% 為4.09517%;而106 年2 月1 日之外││匯授信牌告利率為6.5%,是本件美金借款利率依約應以較高者即年息6.5%計息。 │└──────────────────────────────────────┘

裁判日期:2018-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