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263號原 告 簡祥智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複代理人 劉芯言律師被 告 古耀明訴訟代理人 蔡尚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兩造間就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段○○○ 號房屋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6 年7 月21日向被告購買坐落新竹縣○○鄉○○段○○○號(下稱勝利段53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段○○○ 號房屋(下稱257 號房屋),約定買賣契約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780 萬元,惟於買賣契約中僅記載600 萬元,並簽發面額6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本票予被告。因勝利段53地號土地欠缺聯外道路,必須藉由鄰地即同段62-9、63-9地號(下稱勝利段62-9、63-9地號)土地而與道路連接,故兩造於簽訂買賣契約書特別約定事項中特別記載:「…②地號:同段62-9、63-9賣方保證國產署租約一定會更名至買方名下。」,藉以確保原告購買勝利段53地號土地後,得利用鄰地即勝利段62-9、63-9地號土地而與道路連接通行,被告並保證勝利段62-9、63-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會將其與被告間之租賃關係移轉至原告。嗣原告依約給付簽約款60萬元、備證用印款60萬元、完稅款60萬元,合計180 萬元至本件買賣契約之價金履約保證專戶,被告並將原告前簽發其中60萬元本票返還原告。
(二)詎原告事後向國產署詢問有關勝利段62-9、63-9地號土地租約移轉事宜,國產署回覆勝利段62-9地號土地僅有部分出租予被告、勝利段63-9地號則與被告間毫無任何租約存在。原告於106 年8 月25日以湖口新工124 號存證信函要求被告解除契約並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惟被告推諉其詞,並於106 年10月間持如附表編號1 本票逕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
(三)因兩造間就勝利段53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係以得利用鄰地即勝利段62-9、63-9地號土地而與道路連接,且被告應保證國產署會將勝利段62-9、63-9地號土地其與被告間之租賃關係移轉至原告為契約重要要素,但事實上被告與國產署間就勝利段62-9地號土地僅有部分租約,勝利段63-9地號土地則毫無租賃關係,顯見本件土地買賣契約有可歸責於被告而有給付不能之情事。縱非給付不能亦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解除本件土地買賣契約。
(四)又被告訛詐原告並保證其會將與國產署間關於勝利段62-9、63-9地號土地租賃關係移轉予原告,顯有詐欺原告而使原告為締約之意思表示,原告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撤銷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上開解除契約與撤銷契約之請求權基礎,請先就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為判決。又附表所示之本票皆係因本件土地買賣契約而簽立之擔保票據,兩造間就勝利段53地號土地買賣契約關係既不存在,前開本票債權亦失所附麗。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就勝利段53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關係既因被告無法依契約約定保證原告得利用鄰地即勝利段62-9、63-9地號土地而與道路連接通行,暨將其與勝利段62-9、63-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國產署間之租賃關係移轉至原告,原告爰依民法第226 條、第227 條、第256 條及第92條規定,向被告為解除契約及撤銷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訴請確認兩造間就勝利段53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及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按票據關係不以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而受影響,縱兩造間就勝利段53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257 號房屋買賣法律關係不存在,被告仍得持如附表所示本票行使權利,原告無法藉由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除去其不安定之法律地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無確認利益。
(二)又原告主張國產署回覆勝利段62-9地號土地僅有部分出租予被告,勝利段63-9地號土地則與被告間無任何租約存在,暨被告訛詐原告使原告為締約之意思表示等節,惟均未提出證據據實佐徵。縱認前開土地現況如同原告所述,惟是否無法達到利用勝利段62-9、63-9地號土地通行之契約目的,仍有疑義,勝利段53地號土地仍可劃設建築線,而有使用利益,故原告不能以此遽稱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已陷於給付不能。再原告於兩造締約前即知勝利段62-9地號、63-9地號土地為國產署土地及被告就該等土地有部分租約並給付使用補償金之事實,被告亦曾詢問國產署中區分署新竹辦事處,並據該處表示可以將租約及使用補償金當事人變更為買方,因此本件買賣契約並無詐欺情形。再者,本件買賣契約之給付標的為勝利段53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兩造就買賣契約所訂特別約定條款僅屬附隨義務,該附隨義務只須原告協同辦理即可轉換當事人名義,自無給付不能情事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原告主張原告於原告於106 年7 月21日以780 萬元向被告購買坐落勝利段53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257 號房屋,並簽發面額6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本票予被告。茲前開買賣契約業經原告以被告有債務不履行情形解除,及受到被告詐欺而為撤銷買賣意思表示,兩造間買賣法律關係已經不存在,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因原因關係不存在,被告亦不得持前開票據對原告主張票據上權利,惟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持附表編號1 本票逕向桃園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事實,有買賣契約書、兩造間往來存證信函、本票影本、桃園地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7972號裁定在卷可憑。則兩造就前開買賣法律關係、票據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本票債務在未經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以前,原告仍有隨時受強制執行之虞,而此等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主張原告於106 年7 月21日向被告購買勝利段53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257 號房屋,約定買賣契約總價金為780 萬元,惟於買賣契約中僅記載600 萬元,簽發面額6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本票予被告,因勝利段53地號土地欠缺聯外道路,必須藉由勝利段62-9、63-9地號土地而與道路連接,故兩造於買賣契約書特別約定事項中特別記載:「…②地號:同段62-9、63-9賣方保證國產署租約一定會更名至買方名下。」之事實,有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本票影本、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10-25 頁、第33-36 頁)在卷可憑。是本件本院所應審究者為:(一)兩造間買賣契約是否經原告解除?(二)原告是否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三)被告是否得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行使票據上之權利?經查:
(一)關於兩造間買賣契約是否經原告解除部分:⒈債之關係中,債務人之義務可分為主給付義務、從給付義
務及附隨義務三類,而所謂的給付義務則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在內,給付義務可藉由履行請求權,透過給付之訴或不作為之訴達到履行之目的。而所謂從給付義務係為了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主給付義務之具有本身目的之獨立附隨義務,若從給付義務未被履行時,可能導致主給付成為不正確或是無意義之履行。因此,從給付義務之功能在於使債權人之給付利益獲得最大可能之滿足,而就其為達一定目的而擔保債之效果完全實現此點論之,倘債務人不為履行,致影響債權人契約利益及目的之完成,即構成不完全給付,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
⒉兩造因勝利段53地號土地為袋地,欠缺聯外道路,必須藉
由勝利段62-9、63-9地號土地而與道路連接,而於買賣契約書特別約定事項中特別記載:「…②地號:同段62-9、63-9賣方保證國產署租約一定會更名至買方名下。」,而前開土地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可供建築使用,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足見原告為確保所購買勝利段3地號土地得藉由取得勝利段62-9、63-9地號土地合法使用通行權利外,日後亦得以利用通行申請建築執照,讓土地發揮其應有之效能,由被告保證其向國產署承租勝利段62-9、63-9地號土地租賃法律關係移轉予原告。前開約定內容屬從給付義務,應無疑義。被告主張係屬附隨義務,當無可採。
⒊茲勝利段62-9、63-9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國產署為
管理人,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按。而本院向國產署詢問關於前開土地占有使用情形,經該署回覆以:「…二、查本案土地前經本辦事處102 年6 月26日派員勘查結果,現況為藍美雪『鐵皮屋』使用,嗣經呂學陽檢具與藍美雪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申請承租本案土地(地上建物門牌為勝利路二段257 號),其中勝利段63-9地號內部分土地,經核與出租規定相符,是本署即與呂君訂定國有基地租賃契約;至勝利段62-9地號土地內面積約20.08 平方公尺及同段63-9地號土地,經核與出租規定不符,爰本辦事處以占用地列管在案。…」,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新竹辦事處107 年1 月19日台財產中新一字第10716001250 號函(見本院卷第75頁)在卷可憑。而勝利路53地號土地為訴外人呂學陽所有,信託登記被告委託出售之事實,亦為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7 頁)。
則被告僅就勝利段62-9地號土地部分土地有承租法律關係存在,其餘部分土地則屬無權占用,則被告就前開約定從給付義務顯無法履行,致影響原告契約利益及目的之完成,已構成不完全給付,而此不完全給付因無法補正,原告依民法第256 條給付不能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意思表示,自屬有據。則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勝利段53第號土地及其上建物257 號房屋買賣關係不存在,亦屬有據。原告另行主張被告有民法第226 條給付不能,解除買賣契約,即毋庸再行審酌。
⒋雖被告主張原告於兩造締約前即知被告就勝利段62-9地號
、63-9地號土地僅有部分租約並給付使用補償金之事實,為維原告所否認。而被告亦未提出相關證明,其前開主張,亦無足採。
(二)關於原告是否撤銷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部分:兩造間買賣關係既經原告解除,關於原告是否撤銷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部分,亦毋庸再行論述。
(三)關於被告是否得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行使票據上之權利?⒈按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
執票人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要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規定自明。
⒉原告向被告購買勝利段53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257 號房屋
,並簽發面額6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所示本票予被告,足見前開本票係為原告依買賣契約履行給付買賣價金擔保。茲兩造間買賣關係已經原告解除,依前開規定,被告除不得持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主張票據上權利外,並應依民法第
259 條第1 款規定,將票據返還原告。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買賣關係因被告不完全給付而有債務不履行情形,經原告解除。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勝利段53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257 號房屋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謝國聖附表:
┌──┬───────┬──────┬──────┐│編號│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 │ (民 國) │(新臺幣) │ (民 國) │├──┼───────┼──────┼──────┤│001 │106 年7 月21日│1,800,000元 │106年9月8日 │├──┼───────┼──────┼──────┤│002 │106 年7 月21日│4,200,000元 │106年9月8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