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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2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271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訴訟代理人 呂雅君被 告 葉宜品

黃信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葉宜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如對被告葉宜品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黃信華給付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葉宜品負擔,如原告對被告葉宜品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黃信華給付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葉宜品邀同被告黃信華為保證人,於民國(下同)105 年8 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100 萬元,期限為30年,約定自借款日起,前24個月於每月17日按月計付利息,自第25個月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年息1.9%計付,且約定被告如有一期遲延給付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全部清償完畢,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 ,逾期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兩造並簽立消費借貸契約一紙(下稱系爭借貸契約)。詎被告自106 年8 月30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尚滯欠借款本金1,100 萬元暨前開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依約本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二人應負清償及保證清償之責任;為此,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如

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葉宜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黃信華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所為之陳述略以:伊不否認系爭借據上伊簽名之真正,惟伊目前沒有還款能力,尚需一段時間方能為清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存證信函及回執、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放款利率代碼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20頁、第39至40頁、第43頁),且為被告黃信華所不爭執,而被告葉宜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至被告黃信華辯稱其目前無還款能力云云,核與系爭債務成立與否無涉,自無足採。

(二)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 條、第740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葉宜品未按月清償本息,並經原告以書面催告通知,依上揭約定內容,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葉宜品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葉宜品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洵屬有據。另被告黃信華既為被告葉宜品前開借款債務之保證人,則原告主張被告黃信華應於原告對被告葉宜品財產執行無效果時,負清償之責,亦屬可採。另就違約金請求部分,系爭借貸契約第6 條已約定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為9 期,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亦應以附表所示之部分為限,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劉亭筠附表:

┌─┬───────┬───────┬─────┬─────────┬──────────────┐│編│所欠本金金額 │ 借 款 日 │ 利 率 │ 利 息 │ 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內者 ││號│ (新台幣) │ │ │ │ ,按上開利率加計10%,逾 ││ │ │ │ │ │ 期六個月以上者,加計20%) │├─┼───────┼───────┼─────┼─────────┼──────────────┤│1 │11,000,000 元 │105 年8 月17日│ 1.9% │106 年8 月30日起至│106 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清償日止 │惟至多僅能連續收取九個月 │└─┴───────┴───────┴─────┴─────────┴──────────────┘

裁判日期:2018-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