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273號原 告 傅方菱
傅瑜芳傅芳琳傅芳琦傅芳球傅祖格傅恒立傅芳馨傅家嬿傅聖恩傅子恩傅溫蟠桃吳慶女傅偉宸傅家俊共 同訴訟代理人 戴愛芬律師複 代 理人 吳彥德律師被 告 羅淑月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鄒正廷被 告 彭素娥
郭麗珠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林娟守
林香里被 告 金宏春
羅秀筠即羅秀英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李梅蘭 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被 告 職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羅淑月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1面積一一點三七平方公尺及同段五零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2面積五點一八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全部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如附表3-2 所示之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彭素娥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1面積九點四四平方公尺及同段七七零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2面積五四點六三平方公尺地上物全部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如附表4-2 所示之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三、被告郭麗珠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1面積七點五八平方公尺及同段七七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2面積五五點零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全部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如附表5-2 所示之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四、被告金宏春應將坐落新竹縣湖口鄉永安七八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1面積六零點九六平方公尺及同段七七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2面積三點五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全部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如附表6-2 所示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五、被告羅秀英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1面積一零點五八平方公尺及同段七八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2面積七零點二八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全部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如附表7-2 所示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六、被告職蘭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F 面積六九點二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全部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如附表8-2 所示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七、被告羅淑月應給付如附表3-2 所示原告各如附表3-2 之甲欄位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均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各給付如附表3-2 之乙欄位所示之金額。
八、被告彭素娥應給付如附表4-2 所示原告各如附表4-2 之甲欄位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均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返還第二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各給付如附表4-2 之乙欄位所示之金額。
九、被告郭麗珠應給付如附表5-2 所示原告各如附表5-2 之甲欄位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均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返還第三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各給付如附表5-2 之乙欄位所示之金額。
十、被告金宏春應給付如附表6-2 所示原告各如附表6-2 之甲欄位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均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返還第四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各給付如附表6-2之乙欄位所示之金額。
十一、羅秀英應給付如附表7-2 所示原告各如附表7-2 之甲欄位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均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返還第五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各給付如附表7-2 之乙欄位所示之金額。
十二、職蘭應給付如附表8-2 所示原告各如附表8-2 之甲欄位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均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返還第六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各給付如附表8-2之乙欄所示之金額。
十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十四、訴訟費用由被告羅淑月負擔百分之四、被告彭素娥、郭麗珠、金宏春各負擔百分之十七、被告羅秀英負擔百分之二
十二、被告職蘭負擔百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十五、本判決第一項於附表3-2 所示之原告以新臺幣陸萬陸仟貳佰元為被告羅淑月供擔保後,第二項於附表4-2 所示之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貳佰捌拾元為被告彭素娥供擔保後,第三項於附表5-2 所示之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零陸佰元為被告郭麗珠供擔保後,第四項於附表6-2 所示之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元為被告金宏春供擔保後,第五項於附表7-2 所示之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參仟元為被告羅秀英供擔保後,第六項於附表8-2 所示之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元為被告職蘭供擔保後,均得假執行。但被告羅淑月、彭素娥、郭麗珠、金宏春、羅秀英及職蘭依序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陸佰元、新臺幣柒拾陸萬捌仟捌佰肆拾元、新臺幣柒拾伍萬壹仟捌佰元、新臺幣柒拾柒萬肆仟壹佰貳拾元、新臺幣玖拾柒萬零參佰貳拾元、新臺幣捌拾參萬零陸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十六、本判決第七項於附表3-2 所示之原告各以附表3-2 之假執行擔保金欄所示之金額分別為被告羅淑月供擔保後,均得假執行。但被告羅淑月如依序以附表3-2 之甲欄所示之金額分別為附表3-2 所示之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七、本判決第八項於附表4-2 所示之原告各以附表4-2 之假執行擔保金欄所示之金額分別為被告彭素娥供擔保後,均得假執行。但被告彭素娥如依序以附表4-2 之甲欄所示之金額分別為附表4-2 所示之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八、本判決第九項於附表5-2 所示之原告各以附表5-2 之假執行擔保金欄所示之金額分別為被告郭麗珠供擔保後,均得假執行。但被告郭麗珠如依序以附表5-2 之甲欄所示之金額分別為附表5-2 所示之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九、本判決第十項於附表6-2 所示之原告各以附表6-2 之假執行擔保金欄所示之金額分別為被告金宏春供擔保後,均得假執行。但被告金宏春如依序以附表6-2 之甲欄所示之金額分別為附表6-2 所示之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二十、本判決第十一項於附表7-2 所示之原告各以附表7-2 之假執行擔保金欄所示之金額分別為被告羅秀英供擔保後,均得假執行。但被告羅秀英如依序以附表7-2 之甲欄所示之金額分別為附表7-2 所示之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二十一、本判決第十二項於附表8-2 所示之原告各以附表8-2 之假執行擔保金欄所示之金額分別為被告職蘭供擔保後,均得假執行。但被告職蘭如依序以附表8-2 之甲欄所示之金額分別為附表8-2 所示之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二十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坐落新竹縣○○鄉○○段○○○ ○○○○○○ ○號土地為如附表一所示原告所共有,而其上如附圖所示A1及A2部分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街○○巷○○弄○ 號)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原為羅淑月。原告於民國106 年12月11日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並經本院107 年6 月26日本件辯論終結,羅淑月雖於107 年6 月27日具狀陳報上開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已於107 年1 月9 日權轉予訴外人洪明清,然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不受影響,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即羅淑月仍具當事人地位,不因此喪失訴訟之權能,合先敘明。
二、被告羅淑月、金宏春、職蘭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坐落新竹縣○○鄉○○段○○○ ○○○○ ○○○○ ○○○○ ○號等4 筆土地為原告傅方菱、傅瑜芳、傅芳琳、傅芳琦、傅芳球、傅家嬿、傅祖格、傅恒立、傅芳馨、傅偉宸、傅家俊等11人共有、同段509-1 、788 地號土地為原告傅方菱、傅瑜芳、傅芳琳、傅芳琦、傅芳球、傅家嬿、傅祖格、傅聖恩、傅子恩、傅恒立、傅芳馨、傅偉宸、傅家俊等13人共有、同段785 地號土地為原告傅方菱、傅聖恩、傅子恩、傅恒立、傅芳馨、傅偉宸、傅家俊等7 人共有、同段444 地號土地為原告傅方菱、傅瑜芳、傅芳琳、傅芳琦、傅芳球、傅家嬿、傅祖格、傅聖恩、傅子恩、傅溫蟠桃、吳慶女、傅偉宸、傅家俊等13人共有。惟㈠被告羅淑月長期占有507 、509-1 地號土地,搭建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街○○巷○○弄○ 號建物(下稱永安街34巷16弄5 號建物)使用;㈡被告彭素娥長期占有770 、785 地號土地,搭建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街○○巷○ 號建物(下稱永順街16巷4號建物)使用;㈢被告郭麗珠長期占有774 、785 地號土地,搭建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街○○巷○ 號建物(下稱永順街16巷8 號建物)使用;㈣被告金宏春長期占有77
7 、785 地號土地,搭建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街○○巷○ 號建物(下稱永順街16巷5 號建物)使用、㈤被告羅秀英長期占有788 、785 地號土地,搭建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街○○巷○ 弄○ 號建物(下稱永順街28巷1弄3 號建物)使用;㈥被告職蘭長期占有444 地號土地,搭建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街○○巷○○弄○○號建物(下稱永安街34巷24弄20號建物)使用,已影響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利用,原告前曾請被告自行拆除建物,將土地返還原告,然被告迄今仍繼續占用。被告無合法之權源分別占有上開土地使用,原告除得依民法第767 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占用上開土地之地上物全數拆除並返還該占用部分之土地外,亦得請求被告自106 年12月10日起回溯五年,及自106 年12月1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占用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 條前段、第821 條及第179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一:被告羅淑月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 ○號土地上如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A1面積11.37 平方公尺及同段507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2面積5.1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全部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傅方菱及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彭素娥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1面積9.44平方公尺及同段77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2面積54.63 平方公尺地上物全部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傅方菱及全體共有人。
三、被告郭麗珠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1面積7.58平方公尺及同段774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2面積55.07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全部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傅方菱及全體共有人。
四、被告金宏春應將坐落新竹縣湖口鄉永安785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1面積60.96 平方公尺及同段777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2面積3.5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全部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傅方菱及全體共有人。
五、被告羅秀英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1面積10.58 平方公尺及同段788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2面積70.28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全部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傅方菱及全體共有人。
六、被告職蘭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F 面積69.22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全部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傅方菱及全體共有人。
七、被告羅淑月應給付原告傅方菱1,43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應自106 年12月11日起至返還聲明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傅方菱287 元;應給付原告傅瑜芳、傅芳琳、傅芳琦、傅芳球、傅偉宸、傅家俊各71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應自106 年12月11日起至返還聲明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傅瑜芳、傅芳琳、傅芳琦、傅芳球、傅偉宸、傅家俊各144 元;應給付原告傅恒立、傅芳馨各2,86
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應自民國106 年12月11日起至返還聲明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傅恒立、傅芳馨各574 元;應付給原告傅祖格1,9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應自民國106 年12月11日起至返還聲明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傅祖格382 元;應給付原告傅家嬿95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應自106 年12月11日起至返還聲明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傅家嬿191 元;應給付原告傅聖恩、傅子恩各9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應自106 年12月11日起至返還聲明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傅聖恩、傅子恩各191 元。
八、被告彭素娥應給付原告傅方菱5,5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應自106 年12月11日起至返還聲明第二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傅方菱1,111 元;彭素娥應給付原告傅瑜芳、傅芳琳、傅芳琦、傅芳球各2,3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應自106 年12月11日起至返還聲明第二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傅瑜芳、傅芳琳、傅芳琦、傅芳球各473 元;給付原告傅恒立、傅芳馨各11,0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應自
106 年12月11日起至返還聲明第二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傅恒立、傅芳馨各2,220 元;應給付原告傅祖格6,
31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應自106 年12月11日起至返還聲明第二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傅祖格1,263 元;應給付原告傅家嬿3,15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應自106 年12月11日起至返還聲明第二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傅家嬿631 元;應給付原告傅家俊、傅偉宸各2,77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應自106 年12月11日起至返還聲明第二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傅家俊、傅偉宸各555 元;應給付原告傅聖恩、傅子恩各81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應自106 年12月11日起至返還聲明第二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傅聖恩、傅子恩各164 元。
九、被告郭麗珠應給付原告傅方菱5,4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應自106 年12月11日起至返還聲明第三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傅方菱1,086 元;應給付原告傅瑜芳、傅芳琳、傅芳琦、傅芳球各2,38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應自106年12月11日起至返還聲明第三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傅瑜芳、傅芳琳、傅芳琦、傅芳球各477 元;應給付原告傅恒立、傅芳馨各10,8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應自106年12月11日起至返還聲明第三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傅恒立、傅芳馨各2,172 元;應給付原告傅祖格6,3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應自106 年12月11日起至返還聲明第三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傅祖格1,273 元;應給付原告傅家嬿3,18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應自106 年12月11日起至返還聲明第三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傅家嬿636 元;應給付原告傅家俊、傅偉宸各2,7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應自106 年12月11日起至返還聲明第三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傅家俊、傅偉宸各543 元;應給付原告傅聖恩、傅子恩各65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應自10
6 年12月11日起至返還聲明第三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傅聖恩、傅子恩各131 元。。
十、被告金宏春應給付原告傅方菱5,59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應自106 年12月11日起至返還聲明第四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傅方菱1,118 元;應給付原告傅偉宸、傅家俊各2,7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應自106 年12月11日起至返還聲明第四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傅偉宸、傅家俊各559 元;應給付原告傅恒立、傅芳馨各11,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應自106 年12月11日起至返還聲明第四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傅恒立、傅芳馨各2,236 元;應給付原告傅祖格4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應自106 年12月11日起至返還聲明第四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傅祖格82元;應付給原告傅家嬿2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應自民國106 年12月11日起至返還聲明第四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傅家嬿41元;應付給原告傅瑜芳、傅芳球、傅芳琦、傅芳琳各15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應自106 年12月11日起至返還聲明第四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傅瑜芳、傅芳球、傅芳琦、傅芳琳各31元。
十一、被告羅秀英應給付原告傅方菱、傅聖恩、傅子恩各7,0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應自106 年12月11日起至返還聲明第五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傅方菱、傅聖恩、傅子恩各1,402 元;應給付原告傅瑜芳、傅芳琳、傅芳琦、傅芳球各3,0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應自106 年12月11日起至返還聲明第五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傅瑜芳、傅芳琳、傅芳琦、傅芳球各609 元;應給付原告傅恒立、傅芳馨各14,0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應自106 年12月11日起至返還聲明第五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傅恒立、傅芳馨各2,803 元;應給付原告傅祖格8,1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應自106 年12月11日起至返還聲明第五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傅祖格1,642 元;應付給原告傅家嬿4,0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應自106 年12月11日起至返還聲明第五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傅家嬿812 元;應給付原告傅家俊、傅偉宸各3,5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應自106 年12月11日起至返還聲明第五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傅家俊、傅偉宸各700 元。
十二、被告職蘭應給付原告傅方菱、傅聖恩、傅子恩各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應自106 年12月11日起至返還聲明第六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傅方菱、傅聖恩、傅子恩各1,200 元;應給付原告傅瑜芳、傅芳琳、傅芳琦、傅芳球、傅偉宸、傅家俊各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應自106年12月11日起至返還聲明第六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傅瑜芳、傅芳琳、傅芳琦、傅芳球、傅偉宸、傅家俊各
600 元;應付給原告傅溫蟠桃、吳慶女各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應自106 年12月11日起至返還聲明第六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傅溫蟠桃、吳慶女各2,400 元;應給付原告傅祖格7,99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應自106 年12月11日起至返還聲明第六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傅祖格1,600 元;應付給原告傅家嬿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應自106 年12月11日起至返還聲明第六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傅家嬿800 元。
十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職蘭則以:土地及其上之房屋係其伊配偶所購置,伊願意價購占用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羅秀筠即羅秀英(下稱羅秀英):
(一)原告傅方菱及原告傅偉辰、傅家俊分別為訴外人傅元和之繼承人及再繼承人,均應繼承傅元和之一切權利及義務。傅元和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而於62年2 月16日將系爭土地出賣給訴外人建商劉昌仁,劉昌仁買入系爭土地後即於同年興建房屋再由林蘇秀鳳賣給訴外人李煌欣即羅秀英被繼承人。又原告於74年間向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對於劉昌仁提出竊占告訴而為不起訴處分後,原告應已知建商劉昌仁係以買賣法律關係取得系爭土地,而擁有正當權源屬有權占有。則劉昌仁再將有權占有之系爭土地出售第三人並交付土地,第三人占有土地亦具有正當權源,羅秀英占有系爭土地即屬有權占有。且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當時亦未就傅元和出售土地乙事提出任何異議,應認系爭土地於出售之始即有取得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明示或默示之同意,或存在分管契約而由分管持分之共有人即傅元和出售系爭土地,不論何種情形均無礙系爭土地出售建屋契約之效力。
(二)李煌欣於66年3 月29日以14萬元向建商林蘇秀鳳購買永順街28巷1 弄3 號房屋及土地,並支付系爭土地過戶費2,00
0 元及申裝電錶2,000 元,建商林蘇秀鳳並完成安裝電錶並向戶政事務所申請門牌地址,在66年間完成交屋,羅秀英被繼承人李煌欣至此居住於系爭土地後,內心即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善意且無過失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且以和平公然繼續使用建築物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為表徵,是羅秀英至今雖未經建商向地政機關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然亦符合取得時效制度之基本要求,參照民法第772 條、770 條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第
291 號、第350 號會議之解釋,為保護長期所生之法律關係及維持共同生活和平秩序之公益目的,尊重長期占有之既成秩序,羅秀英自得依法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且羅秀英被繼承人李煌欣一生從事軍旅自大陸隻身隨政府來台,好不容易用血汗錢換來棲身之地,系爭土地也是經建商林蘇秀鳳向地主傅元和購買來建造房屋並出售給羅秀英之被繼承人李煌欣,而此集合式住宅為眷村用,羅秀英被繼承人是合法購得,原告請求拆屋還地,顯然不公平,反而使羅秀英失去生活所必需依靠之住所,二者利益顯然嚴重失衡。
(三)綜上所述,羅秀英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濫用權利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彭素娥:彭素娥被繼承人吳金茂於68年2 月11日向建商林蘇秀鳳購買770 地號土地及房屋乙棟,契約書內第2 條註明由林蘇秀鳳代吳金茂向地主傅元和洽購其產權,並由林蘇秀鳳負責自地主名下過戶給吳金茂,第3 條第1 項註明吳金茂委由林蘇秀鳳代為轉付之地價費,第4 條寫明本房屋購買含房屋之造價費及地價費,總價款12萬8,000 元。吳金茂亦支付土地過戶費2,000 元,並於66年7 月1 日裝錶供電,另在85年12月21日完成自來水裝設,建商在68年3 月3 日順利交屋給吳金茂。且建商於66年在系爭土地興建房屋時,原告並未出面阻擋,以上均可證明吳金茂占有永安段770 地號土地具有合法權源,自屬有權占有。吳金茂已付清於68年問向建商林蘇秀鳳購得永安770 地號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款項,出賣人建商也將系爭土地與房屋交付吳金茂,雖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惟吳金茂占有永安段770 地號土地係出賣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交付,即具有正當權源。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羅淑月、郭麗珠均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惟未為任何答辯之陳述,僅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金宏春則到庭陳稱:伊願意搬遷等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坐落新竹縣○○鄉○○段507 、770 、774 及777 等4 筆土地係傅方菱(單一原告逕稱其姓名,全體原告合稱原告)、傅瑜芳、傅芳琳、傅芳琦、傅芳球、傅家嬿、傅祖格、傅恒立、傅芳馨、傅偉宸、傅家俊等11人所共有;同段509-1 、
788 地號土地為傅方菱、傅瑜芳、傅芳琳、傅芳琦、傅芳球、傅家嬿、傅祖格、傅聖恩、傅子恩、傅恒立、傅芳馨、傅偉宸、傅家俊等13人共有;同段785 地號土地為傅方菱、傅聖恩、傅子恩、傅恒立、傅芳馨、傅偉宸、傅家俊等7 人共有;同段444 地號土地為傅方菱、傅瑜芳、傅芳琳、傅芳琦、傅芳球、傅家嬿、傅祖格、傅聖恩、傅子恩、傅溫蟠桃、吳慶女、傅偉宸、傅家俊等13人共有,其等就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1 所示。又被告羅淑月(以下單一被告逕稱其姓名,全體被告合稱被告)為永安街34巷16弄5 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該建物占用如附表2 編號1 所示土地;彭素娥為永順街16巷4 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該建物占用如附表2 編號2 所示之土地;郭麗珠為永順街16巷8 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該建物占用如附表2 編號3 所示之土地;金宏春為永順街16巷5 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該建物占用如附表2 編號4 所示之土地;羅秀英為永順街28巷1弄3 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該建物占用如附表2 編號5所示之土地;職蘭為永安街34巷24弄20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該建物占用如附表2編號6所示之土地等情,有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58至84頁)。復經本院於107年3月8日會同兩造及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到場履勘、測量屬實,並製有本院勘驗筆錄、勘驗照片及新竹縣新湖地政地政事務所107年4月13日新地測字第1070001694號函暨檢附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存卷可憑(本院卷二第51至62頁、第68至69-1頁),且兩造對此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各建物占用原告所共有土地部分,均屬無權占用,而請求各被告拆除其上之地上物返還占用之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是否屬無權占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何?爰分述如下
(一)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有無正當權源: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以被告無權占有為理由,訴請被告分別拆除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地上物,並將該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原告業已證明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及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源。
⒉職蘭占用部分:
職蘭雖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據以證明永安街34巷24弄20號建物係有權占用如附表2 編號6 所示之土地。經查,訴外人孫家友於89年8 月28日以總價22萬元將永安街34巷24弄20號房屋1 棟所有權及土地使用權讓渡予訴外人廖四海;嗣廖四海又於94年1 月10日以總價30萬元將永安街34巷24弄20號平房出售予職蘭使用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房地買賣契約書各1 份附卷可按(本院卷一第101 頁、第105 頁)。惟觀諸廖四海與職蘭所簽訂房地買賣契約書所記載買賣標的為「平房一戶」,則該買賣契約之標的是否及於該房屋坐落之基地,已非無疑。再者,孫家友出售予廖四海之買賣標的雖包括永安街34巷24弄20號建物所有權及土地使用權,然原告否認孫家友曾取得永安段444 地號土地之使用權,若孫家友未曾取得永安街34巷24弄20號建物對於坐落基地之使用權,自無從將該土地使用權讓渡予廖四海,然迄今職蘭並未舉證證明孫家友確曾取得永安街34巷24弄20號建物坐落基地之土地使用權,職蘭就此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難認已善盡舉證責任。從而,職蘭以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抗辯永安街34巷24弄20號建物占用永安段444 地號土地部分係有正當權源等情,尚屬無據。
⒊羅秀英占用部分:
⑴羅秀英雖抗辯永順街28巷1 弄3 號建物及土地係其被繼承
人李煌欣向林蘇秀鳳所購買,而林蘇秀鳳係向劉昌仁所購買,劉昌仁則係向管理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傅元和購買土地,其係基於占有連鎖及買賣之法律關係合法占用該建物所占用永安段788 地號土地等語。惟查,傅元和於65年2 月26日未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將新竹縣○○鄉○○○段○○○○○段00000 地號(嗣分割為同段134-95至134-108地號,其中134-97地號重測後為永安段788 地號)內160坪土地出售與劉昌仁興建房屋出售,嗣番子湖段上番子湖小段134-1 地號之其他共有人即訴外人傅元孝、傅元睦、傅元濟、傅元鎧、傅祖慶等人於74年間向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對劉昌仁提起竊占上開土地告訴,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劉昌仁主觀上以為系爭160 坪土地均買自傅元和,要無竊占或侵占之意圖。縱如告訴人所述,系爭土地係告訴人兄弟與傅元和所共有,傅元和無權將之全部售予劉昌仁,亦僅屬民事上之爭執,而以74年度偵字第2 號對劉昌仁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該處分復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亦經該署檢察官以74年度議字第591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告確定等情,有新竹地檢署檢察官74年度偵字第2 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處檢察官74年度議字第591 號處分書附卷可考(本院卷二第246 至
252 頁)。觀諸上開處分書內容均僅認定因劉昌仁主觀上並無竊占或侵占之意圖,自不該當竊占罪之構成要件。羅秀英執此主張劉昌仁所興建之建物係有權占用建物坐落之基地,尚屬速斷。次查,傅元孝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於74年向本院對羅秀英之被繼承人李煌欣提起給付不當得利訴訟事件,主張李煌欣無權占用番子湖段上番子湖小段134-97地號(重測後永安段788 號),請求李煌欣給付占用期間之不當得利,經本院認定傅元孝主張有理由,李煌欣無法律上原因占用土地,應返還傅元孝不當利益2,12
5 元等情,有本院74年度訴字第2449號民事判決附卷可按(本院卷二第86至96頁)。顯見傅元和在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下,將其番子湖段上番子湖小段134-1 地號應有部分比例出售予劉昌仁興建房屋,惟因傅元和上開處分行為乃無權處分。劉昌仁並未取得該土地之所有權,其上所興建之建物亦屬無權占用基地土地。是縱如羅秀英所稱,永順街28巷1 號3 弄係劉昌仁向傅元和購買該建物之基地土地後所興建,並於興建後將該建物及土地出售予林蘇秀鳳,林蘇秀鳳再將之出售李煌欣。然劉昌仁及林蘇秀鳳自始至終均未取得建物坐落基地之土地所有權,劉昌仁或林蘇秀鳳亦無從交付該建物坐落基地之土地予買受人,是與林蘇秀鳳成立買受該建物基地買賣契約之李煌欣對於林蘇秀鳳無法履行契約交付建物基地土地乙情,僅能對林蘇秀鳳主張債務不履行,基於債之相對性,李煌欣或其繼承人均無權執此對抗建物基地土地之所有權人。從而,羅秀英抗辯其係基於占有連鎖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而合法占用建物所占用之土地等情,自屬無據。
⑵羅秀英辯稱李煌欣於66年購買建物及土地時,不知悉該建
物占用基地之土地所有人間內部關係,故係本於善意合法占有使用該土地。惟查,劉昌仁或林蘇秀鳳從未登記為永安段788 或785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等情,有土地異動索引資料附卷為憑(本院卷一第182 至189 頁、第236 至24
2 頁)。足證不論劉昌仁或林蘇秀鳳均從未取得788 或78
5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而按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
8 條亦定有明文。是不動產物權,係以登記表現其內容,具有公示與公信力,且藉由公示制度予以明白宣示以使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就登記內容推知該不動產之權利狀態。劉昌仁或林蘇秀鳳從未登記為永安段788 或785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乙情,李煌欣於購買建物及土地時本可藉由查閱土地登記簿內容即可得知劉昌仁或林蘇秀鳳就永安段788或785 地號土地並非有權處分之人,李煌欣捨此而不為,徒稱其係善意信任出賣人而占用建物基地之土地,自無可憑信。從而,羅秀英辯稱李煌欣於66年購買建物及土地時,並不知悉永安段788 及785 地號土地係傅元和與其兄弟所共有,而傅元和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出售與建商興建房屋,李煌欣係本於善意合法占有使用該土地等情,不足採信。
⑶羅秀英雖又抗辯李煌欣自66年建商交付房屋後,內心即以
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用永安段788 及785 地號土地,符合時效取得之基本要求等語。惟按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如未於起訴前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並經地政機關受理者,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謂其係有權占有,受訴法院毋庸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69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8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羅秀英迄今並未提出其被繼承人即李煌欣或其本人於本件起訴前曾就永安段788 及785 地號土地,向地政機關請求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等相關登記資料,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實毋庸就羅秀英占有永安段788 及785 地號土地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要件為實體 上之認定,羅秀英亦不得執此對抗原告,是羅秀此部分所辯,自無足採。
⑷羅秀英固又辯稱原告訴請其拆屋還地為權利濫用等語。然
按權利人得為權利之行使為常態,僅於其權利行使將造成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之變態結果時,始受限制。而何謂「利益極少」、「損失甚大」,應就具體事實為客觀之認定,且應由主張變態情事者,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83號判決參照)。本件就原告而言,因羅秀英無權占有永安段788 及
785 地號土地,自屬所有權受有損害,則原告為保護自身利益而訴請拆屋還地,難認係以損害羅秀英之權益為主要目的而有違誠信。羅秀英徒以其被繼承人李煌欣係向建商合法購買系爭土地,且自66年起即公然和平繼續占有土地迄今等詞,遽論原告訴請其拆屋還地顯屬權利濫用,於法自屬無據。況審諸羅秀英目前並未居住於建物,而係由其友人居住其內等情,有履勘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51頁),益徵羅秀英抗辯原告行使其權利,將造成羅秀英失去生活上所需依靠之住所,兩造間之利益顯然嚴重失衡乙節,要非有據。至於羅秀英辯稱,原告於傅元和出售後8年內從未提出任何法律行動,且未阻止建商劉昌仁建屋,應認土地之出售已取得全體共有人明示或默示同意等語。惟按單純之沈默,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 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單純沈默原則上不生任何法律效果。況承上所述,土地之共有人曾於74年間對劉昌仁提出刑事竊占罪之告訴,土地之共有人傅元孝亦曾於74年間對包括羅秀英被繼承人李煌欣在內之無權占有人提出給付不當得利民事訴訟。而傅元孝於該訴訟中亦陳述,其因土地甚多,且在外地居住,故近年方發現此事等語,有該民事判決書附卷足憑(本院卷二第91頁)。據上可知,土地共有人並非對其等土地遭占用乙情,全然無反對之表示,甚且對無權占用者合法行使其所有權人之權利,益徵羅秀英抗辯原告已明示或默示同意傅元和出售其等共有土地之情,尚屬無據。
⑸至於羅秀英所提出林蘇秀鳳簽名之暫收據以證明李煌欣已
買受永安段788 及785 地號土地。然查,除林蘇秀鳳到庭證稱:該收暫收據非其所簽名等語(本院卷第176 頁)外。再觀諸該暫收據記載:新竹縣○○鄉○○村000000000號(即永順街28巷1 弄3 號整編前門牌號碼)訂金等情(本院卷一第128 頁)。則該暫收據之標的是否包括該建物坐落之基地,並非無疑。況審諸林蘇秀鳳自始至終從未取得永安段788 及785 地號土地,自無從出售或交付永安段788 及785 地號土地予李煌欣。再者,羅秀英所提出門牌證明、電力公司用電證明、自來水公司用水證明、門牌地址申請書等資料,亦僅能證明該址有供水及供電之事實,無足據此認定居住於該址之人為有權占有。此外,羅秀英並未提出其占用永安段788 及785 地號土地合法權源之相關事證以實其說,自難認羅秀英就其有權占用788 及
785 地號土地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從而,羅秀英抗辯其係有權占用永安段788 及785 地號土地,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⒋彭素娥占用部分:
⑴彭素娥英辯稱其繼承人吳金茂於68年2 月11日向林蘇秀鳳
購買永順街16巷1 弄4 號建物及土地,林蘇秀鳳負責向地主洽購土地產權並過戶予吳金茂,吳金茂占有永安段770地號土地係出賣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所交付等語。惟觀諸彭素娥所提出之集合住宅委建契約書記載:立委建契約定作人吳金茂茲因願就中興村上番子湖24-27 號(即永順街16巷1 弄4 號整編前門牌號碼)由林蘇秀鳳代為建造住宅壹戶,經雙方同意簽訂本約條款如後;第二條約定:本房屋之建築基地由吳金茂委託林蘇秀鳳代向地主洽購其產權,應由林蘇秀鳳負責自地主名下過戶與吳金茂;第四條:本房屋之造價及地價費管理費總計12萬8,000 元等情,有該委建契約書附卷可考(本院卷一第174 頁)。姑且不論林蘇秀鳳到庭證稱該委建契約書中乙方姓名非其所親簽,其從未看過該份契約書等語(本院卷二第176 頁)。觀諸該委建契約書內容可知林蘇秀鳳僅受託建造住宅,該契約之價款僅為房屋建造費及地價費管理費,並未包括建物基地之土地價款,吳金茂需另委由林蘇秀鳳向地主洽談購買建物基地之土地所有權。是林蘇秀鳳既僅受託興建建物,其所能交付予吳金茂者,僅為完成興建之房屋,而無從交付房屋坐落基地之土地。而彭素娥迄今並未提出吳金茂有另行向地主價購該建物基地土地所有權之資料,自難認該基地土地所有權人已基於買賣法律關係將永安段770 及
785 地號土地交付予吳金茂占用使用。至於委建契約書雖記載林蘇秀鳳需負責將建物基地之土地所有權自地主名下過戶至吳金茂名下,縱該委建契約書確為林蘇秀鳳所簽訂,此亦僅係吳金茂與林蘇秀鳳二人間之約定,基於債之相對性,吳金茂或其繼承人彭素娥均無從以該契約內容對抗土地之所有權人。從而,彭素娥辯稱其被繼承人吳金茂係出賣人本於買賣法律關係而占用永安段770 及785 地號土地,自屬無據。
⑵又土地共有人傅元孝於74年向本院所提起不當得利事件中
,亦同時主張彭素娥之被繼承人吳金茂之建物無權占用番子湖段上番子湖小段134-107 地號(重測後永安段770 號),請求吳金茂給付占用期間之不當得利,亦經本院認定原告主張有理由,吳金茂無法律上原因占用土地,應返還原告不當利益1,425 元等情,有本院74年度訴字第2449號判決附卷可證(本院卷二第86至96頁)。從而,吳金茂無占用永安段770 及785 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乙節,洵堪認定。
⒌羅淑月及郭麗珠雖均否認其等非無權占用土地,然均未提
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為其等有利之認定。至於金宏春則同意自永順街16巷5 號建屋中遷出,將土地返還原告,故該建物占用785 及777 地號土地部分,應屬無權占用。
⒍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
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及第821 條定有明文。被告無正當權源分別占有如附表2 所示之土地之事實,業如前述,參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分別拆除如附表2 所示之建物,並將該建物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何?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條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限,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以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無權占有他人土地者,受有得自由使用、收益所有物之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損害,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⒉查被告分別無權占用原告所分別共有之土地,其等因此受
有使用該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該等利益依性質不能返還,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其等占用系爭土地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被告迄今並未爭執其等為占用系爭土地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於原告起訴前5 年即101 年12月11日起即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各給付自101 年12月11日起至返還所占用之土地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亦有明定。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言,並非指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所規定之土地公告現值(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查永順街28巷1弄、永順街16巷及永安街34巷均為狹小巷道,僅能供人及機車通行,汽車無法進入,且進出動線不佳,距離湖口火車站車程約20分鐘、湖口工業區車程約5 分鐘、高速公路湖口交流道車程5 至6 分鐘;該處屬住宅區,巷弄外大馬路有便利商店,至全聯福利社車程約5 分鐘,至中興國小及中興黃昏市○○路約10分鐘等情,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及現場照片存卷可參(本院卷二第51至61頁、第267 至第
278 頁)。是本院審酌系爭房屋坐落地點之生活機能雖稱完備,然進入建物之巷弄狹小,汽車無法進入,且因建物未見規劃,環境及居住品質均非佳,而被告占用之土地均係作為居家使用,所得利益有限,認被告所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較為適當,原告主張以年息10% 計算實屬過高。又查,永安段
507 、770 、774 、777 、509-1 、788 、785 及444 地號等8 筆土地101 年度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600元,102 年度至104 年度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00
0 元,105 年度至106 年度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
080 元等情,有原告陳報申報地價查詢資料存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14 至121 頁)。是羅淑月應給付如附表3-2 所示原告如附表3-2 之甲欄位所示之金額,及自106 年12月11日起至返還如附表2 編號1 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如附表3-2 之乙欄位所示之金額;彭素娥應給付如附表4-2所示原告如附表4-2 之甲欄位所示之金額,及自106 年12月11日起至返還如附表2 編號2 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如附表4-2 之乙欄位所示之金額;郭麗珠應給付如附表5-2 所示原告如附表5-2 之甲欄位所示之金額,及自10
6 年12月11日起至返還如附表2 編號3 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如附表5-2 之乙欄位所示之金額;金宏春應給付如附表6-2 所示原告如附表6-2 之甲欄位所示之金額,及自106 年12月11日起至返還如附表2 編號4 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如附表6-2 之乙欄位所示之金額;羅秀英應給付如附表7-2 所示原告如附表7-2 之甲欄位所示之金額,及自106 年12月11日起至返還如附表2 編號5 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如附表7-2 之乙欄位所示之金額;職蘭應給付如附表8-1 所示原告如附表8-2 之甲欄位所示之金額,及自106 年12月11日起至返還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如附表8-2 之乙欄位所示之之金額(計算式均詳附表3-1 至附表8-2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允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所為起訴前5 年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送達起訴狀繕本,詎被告迄仍未給付,自均應對原告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各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均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綜上所述,被告占有原告系爭土地並無正當權源,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及第821 條規定,請求羅淑月應將占用附表2 編號1 複丈成果圖欄所示土地之建物拆除;彭素娥應將占用附表2 編號2 複丈成果圖欄所示土地之建物拆除;郭麗珠應將占用附表2 編號3 複丈成果圖欄所示土地之建物拆除;金宏春應將占用附表2 編號4 複丈成果圖欄所示土地之建物拆除;羅秀英應將占用附表2 編號5 複丈成果圖欄所示土地之建物拆除;職蘭應將占用附表2 編號
6 複丈成果圖欄所示土地之建物拆除,均並將各該建物占用土地分別返還予如附表3-2 、4-2 、5-2 、6-2 、7-2 、8-2之原告欄所示之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另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羅淑英給付如附表3-2 所示原告如附表3-2 之甲欄位所示之金額,及均自107 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均自106 年12月11日起至返還如附表2 編號1 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如附表3-2之乙欄位所示金額;彭素娥應給付如附表4-2 所示原告如附表4-2 之甲欄位所示金額,及均自106 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均自106 年12月11日起至返還如附表2 編號2 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如附表4-2之乙欄位所示金額;郭麗珠應給付如附表5-2 所示原告如附表5-2 之甲欄位所示之金額,及均自106 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均自106 年12月11日起至返還如附表2 編號3 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如附表5-2之乙欄位所示金額;金宏春應給付如附表6-2 所示原告如附表6-2 之甲欄位所示金額,及均自106 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均自106 年12月11日起至返還如附表2 編號4 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如附表6-2 之乙欄位所示金額;羅秀英應給付如附表7-2 所示原告如附表
7 -2之甲欄位所示之金額,及均自106 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均自106 年12月11日起至返還如附表2 編號5 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如附表7-2 之乙欄位所示金額;職蘭應給付如附表8-1 所示原告如附表8-2之甲欄位所示金額,及均自106 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均自106 年12月11日起至返還如附表2 編號6 所示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如附表8-2 之乙欄位所示金額,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傳喚建商劉昌仁及水泥工戴錦億,以證明劉昌仁係向傅元和購買土地及被告不知悉土地共有人間之糾紛,即無必要。此外,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裴雯附表1:各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編│ │507 、770 、│444地號 │509-1 、 │785 地號 ││ │ 原 告 │774 、777 地│ │788地號 │ ││號│ │號 │ │ │ │├─┼─────┼──────┼─────┼─────┼─────┤│ 1│ 傅方菱 │ 1/12 │ 1/12 │ 1/12 │ 1/12 │├─┼─────┼──────┼─────┼─────┼─────┤│ 2│ 傅瑜芳 │ 1/24 │ 1/24 │ 1/24 │ - │├─┼─────┼──────┼─────┼─────┼─────┤│ 3│ 傅芳琳 │ 1/24 │ 1/24 │ 1/24 │ - │├─┼─────┼──────┼─────┼─────┼─────┤│ 4│ 傅芳琦 │ 1/24 │ 1/24 │ 1/24 │ - │├─┼─────┼──────┼─────┼─────┼─────┤│ 5│ 傅芳球 │ 1/24 │ 1/24 │ 1/24 │ - │├─┼─────┼──────┼─────┼─────┼─────┤│ 6│ 傅祖格 │ 1/9 │ 1/9 │ 1/9 │ - │├─┼─────┼──────┼─────┼─────┼─────┤│ 7│ 傅恒立 │ 1/6 │ - │ 1/6 │ 1/6 │├─┼─────┼──────┼─────┼─────┼─────┤│ 8│ 傅芳馨 │ 1/6 │ - │ 1/6 │ 1/6 │├─┼─────┼──────┼─────┼─────┼─────┤│ 9│ 傅家嬿 │ 1/18 │ 1/18 │ 1/18 │ - │├─┼─────┼──────┼─────┼─────┼─────┤│10│ 傅聖恩 │ - │ 1/12 │ 1/12 │ 1/12 │├─┼─────┼──────┼─────┼─────┼─────┤│11│ 傅子恩 │ - │ 1/12 │ 1/12 │ 1/12 │├─┼─────┼──────┼─────┼─────┼─────┤│12│ 傅溫蟠桃 │ - │ 1/6 │ - │ - │├─┼─────┼──────┼─────┼─────┼─────┤│13│ 吳慶女 │ - │ 1/6 │ - │ - │├─┼─────┼──────┼─────┼─────┼─────┤│14│ 傅偉宸 │ 1/24 │ 1/24 │ 1/24 │ 1/24 │├─┼─────┼──────┼─────┼─────┼─────┤│15│ 傅家俊 │ 1/24 │ 1/24 │ 1/24 │ 1/24 │└─┴─────┴──────┴─────┴─────┴─────┘附表2:被告應拆除之建物┌─┬────┬────────────────┬──────────────────┐│編│ 被 告 │ 複丈成果圖 │建物門牌號碼 ││ │ ├─────┬────┬─────┤ ││ │ │地號 │編號 │占用面積 │ ││號│ │ │ │(平方公尺)│ │├─┼────┼─────┼────┼─────┼──────────────────┤│1 │羅淑月 │509-1 │ A1 │ 11.37 │新竹縣○○鄉○○村○○街○○巷○○弄○號 ││ │ ├─────┼────┼─────┤ ││ │ │507 │ A2 │ 5.18 │ │├─┼────┼─────┼────┼─────┼──────────────────┤│2 │彭素娥 │785 │ B1 │ 9.44 │新竹縣○○鄉○○村○○街○○巷○號 ││ │ ├─────┼────┼─────┤ ││ │ │770 │ B2 │ 54.63 │ │├─┼────┼─────┼────┼─────┼──────────────────┤│3 │郭麗珠 │785 │ C1 │ 7.58 │新竹縣○○鄉○○村○○街○○巷○號 ││ │ ├─────┼────┼─────┤ ││ │ │774 │ C2 │ 55.07 │ │├─┼────┼─────┼────┼─────┼──────────────────┤│4 │金宏春 │785 │ D1 │ 60.96 │新竹縣○○鄉○○村○○街○○巷○ 號 ││ │ ├─────┼────┼─────┤ ││ │ │777 │ D2 │ 3.55 │ │├─┼────┼─────┼────┼─────┼──────────────────┤│5 │羅秀英 │785 │ E1 │ 10.58 │新竹縣○○鄉○○村○○街○○巷○ 弄○號 ││ │ ├─────┼────┼─────┤ ││ │ │788 │ E2 │ 70.28 │ │├─┼────┼─────┼────┼─────┼──────────────────┤│6 │職蘭 │444 │ F │ 69.22 │新竹縣○○鄉○○村○○街○○巷○○弄○○號│└─┴────┴─────┴────┴─────┴──────────────────┘附表3-1:
┌────┬────┬────────┬──────┬──┬─────────────┬───────┐│被 告│占用土地│不當得利期間 │當期申報地價│年息│數額(計算式:被告占用面積│ 合 計 ││ │地號及面│ │(新臺幣) │ │×不當得利期間×當期申報地│ ││ │積 │ │ │ │價×年息,元以下四捨五入)│ │├────┼────┼────────┼──────┼──┼─────────────┼───────┤│羅淑月 │507 地號│101 年12月11日起│1,600元 │ 5% │5.18㎡×1,600 元×5%× │2,626元 ││ │、5.18㎡│至101 年12月31日│ │ │21/365 =24元 │ ││ │ │止(共21日) │ │ │ │ ││ │ ├────────┼──────┼──┼─────────────┤ ││ │ │102 年1 月1 日起│2,000元 │ 5% │5.18㎡×2,000 元×5%×3= │ ││ │ │至104 年12月31日│ │ │1,554 元 │ ││ │ │止(共3 年) │ │ │ │ ││ │ ├────────┼──────┼──┼─────────────┤ ││ │ │105 年1 月1 日起│2,080元 │ 5% │5.18㎡×2,080 元×5%× │ ││ │ │至106 年12月10日│ │ │710/365=1,048元 │ ││ │ │止(共710 日) │ │ │ │ ││ │ ├────────┼──────┼──┼─────────────┴───────┤│ │ │106 年12月11日起│2,080元 │ 5% │5.18㎡×2,080 元×5%=539元 ││ │ │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 │ ││ │ │,每年應給付金額│ │ │ ││ ├────┼────────┼──────┼──┼─────────────┬───────┤│ │509-1 地│101 年12月11日起│1,600 元 │ 5% │11.37㎡×1,600 元×5%× │5,763元 ││ │號、 │至101 年12月31日│ │ │21/365=52元 │ ││ │11.37㎡ │止(共21日) │ │ │ │ ││ │ ├────────┼──────┼──┼─────────────┤ ││ │ │102 年1 月1 日起│2,000元 │ 5% │11.37 ㎡×2,000 元×5%×3 │ ││ │ │至104 年12月31日│ │ │=3,411 元 │ ││ │ │止(共3 年) │ │ │ │ ││ │ ├────────┼──────┼──┼─────────────┤ ││ │ │105 年1 月1 日起│2,080元 │ 5% │11.37㎡×2,080 元×5%× │ ││ │ │至106 年12月10日│ │ │710/365 =2,300元 │ ││ │ │止(共710 日) │ │ │ │ ││ │ ├────────┼──────┼──┼─────────────┴───────┤│ │ │106 年12月11日起│2,080元 │ 5% │11.37 ㎡×2,080 元×5%=1,182元 ││ │ │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 │ ││ │ │,每年應給付金額│ │ │ │└────┴────┴────────┴──────┴──┴─────────────────────┘附表3-2:
┌────┬──────────────┬─────────────┬──────┐│原 告 │ (甲) (新臺幣) │ (乙) (新臺幣) │ ││ │自101 年12月11日起至106 年12│自106 年12月11日起止返還占│(新臺幣) ││ │月10日止,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用土地止,原告得請求被告按│ 原告假執 ││ │利總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年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 │ 行擔保金 ││ │ │(元以下四捨五入) │ │├────┼──────────────┼─────────────┼──────┤│傅方菱 │(2,626 元+5,763 元)×1/12│(539元+1,182元)×1/12 │ 240元 ││ │=699 元 │=143元 │ │├────┼──────────────┼─────────────┼──────┤│傅瑜芳 │(2,626 元+5,763 元)×1/24│(539元+1,182元)×1/24 │ 120元 ││ │=350 元 │=72元 │ │├────┼──────────────┼─────────────┼──────┤│傅芳琳 │(2,626 元+5,763 元)×1/24│(539元+1,182元)×1/24 │ 120元 ││ │=350 元 │=72元 │ │├────┼──────────────┼─────────────┼──────┤│傅芳琦 │(2,626 元+5,763 元)×1/24│(539元+1,182元)×1/24 │ 120元 ││ │=350 元 │=72元 │ │├────┼──────────────┼─────────────┼──────┤│傅芳球 │(2,626 元+5,763 元)×1/24│(539元+1,182元)×1/24 │ 120元 ││ │=350 元 │=72元 │ │├────┼──────────────┼─────────────┼──────┤│傅偉宸 │(2,626 元+5,763 元)×1/24│(539元+1,182元)×1/24 │ 120元 ││ │=350 元 │=72元 │ │├────┼──────────────┼─────────────┼──────┤│傅家俊 │(2,626 元+5,763 元)×1/24│(539元+1,182元)×1/24 │ 120元 ││ │=350 元 │=72元 │ │├────┼──────────────┼─────────────┼──────┤│傅恒立 │(2,626 元+5,763 元)×1/6 │(539元+1,182元)×1/6 │ 470元 ││ │=1,398 元 │=287元 │ │├────┼──────────────┼─────────────┼──────┤│傅芳馨 │(2,626 元+5,763 元)×1/6 │(539元+1,182元)×1/6 │ 470元 ││ │=1,398 元 │=287元 │ │├────┼──────────────┼─────────────┼──────┤│傅祖格 │(2,626 元+5,763 元)×1/9 │(539元+1,182元)×1/9 │ 310元 ││ │=932 元 │=191元 │ │├────┼──────────────┼─────────────┼──────┤│傅家嬿 │(2,626 元+5,763 元)×1/18│(539元+1,182元)×1/18 │ 160元 ││ │=466 元 │=96元 │ │├────┼──────────────┼─────────────┼──────┤│傅聖恩 │5,763元×1/12=480元 │1,182元×1/12=99元 │ 160元 │├────┼──────────────┼─────────────┼──────┤│傅子恩 │5,763元×1/12=480元 │1,182元×1/12=99元 │ 160元 │└────┴──────────────┴─────────────┴──────┘附表4-1:
┌────┬────┬────────┬──────┬──┬─────────────┬───────┐│被 告│占用土地│不當得利期間 │當期申報地價│年息│數額(計算式:被告占用面積│ 合 計 ││ │地號及面│ │(新臺幣) │ │×不當得利期間×當期申報地│ ││ │積 │ │ │ │價×年息,元以下四捨五入)│ │├────┼────┼────────┼──────┼──┼─────────────┼───────┤│彭素娥 │770 地號│101 年12月11日起│1,600元 │ 5% │54.63 ㎡×1,600 元×5% │27,692元 ││ │、54.63 │至101 年12月31日│ │ │×21/365=251元 │ ││ │㎡ │止(共21日) │ │ │ │ ││ │ ├────────┼──────┼──┼─────────────┤ ││ │ │102 年1 月1 日起│2,000元 │ 5% │54.63 ㎡×2,000 元×5%×3 │ ││ │ │至104 年12月31日│ │ │=16,389元 │ ││ │ │止(共3 年) │ │ │ │ ││ │ ├────────┼──────┼──┼─────────────┤ ││ │ │105 年1 月1 日起│2,080元 │ 5% │54.63㎡×2,080 元×5%× │ ││ │ │至106 年12月10日│ │ │710/365=11,052元 │ ││ │ │止(共710 日) │ │ │ │ ││ │ ├────────┼──────┼──┼─────────────┴───────┤│ │ │106 年12月11日起│2,080元 │ 5% │54.63㎡×2,080 元×5%=5,682元 ││ │ │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 │ ││ │ │,每年應給付金額│ │ │ ││ ├────┼────────┼──────┼──┼─────────────┬───────┤│ │785 地號│101 年12月11日起│1,600 元 │ 5% │9.44㎡×1,600 元×5%× │4,785元 ││ │、9.44㎡│至101 年12月31日│ │ │21/365=43元 │ ││ │ │止(共21日) │ │ │ │ ││ │ ├────────┼──────┼──┼─────────────┤ ││ │ │102 年1 月1 日起│2,000元 │ 5% │9.44㎡×2,000 元×5%×3= │ ││ │ │至104 年12月31日│ │ │2,832元 │ ││ │ │止(共3 年) │ │ │ │ ││ │ ├────────┼──────┼──┼─────────────┤ ││ │ │105 年1 月1 日起│2,080元 │ 5% │9.44㎡×2,080 元×5%× │ ││ │ │至106 年12月10日│ │ │710/365 =1,910元 │ ││ │ │止(共710 日) │ │ │ │ ││ │ ├────────┼──────┼──┼─────────────┴───────┤│ │ │106 年12月11日起│2,080元 │ 5% │9.44㎡×2,080 元×5%=982元 ││ │ │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 │ ││ │ │,每年應給付金額│ │ │ │└────┴────┴────────┴──────┴──┴─────────────────────┘附表4-2:
┌────┬───────────────┬──────────────┬─────┐│原 告 │ (甲)(新臺幣) │ (乙) (新臺幣) │ ││ │自101 年12月11日起至106 年12月│自106 年12月11日起至返還占 │(新臺幣)││ │10日止,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總│用土地之日止,原告得請求被 │ 原告假執 ││ │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告按年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 │ 行擔保金 ││ │ │(元以下四捨五入) │ │├────┼───────────────┼──────────────┼─────┤│傅方菱 │(27,692元+4,785 元)×1/12 │(5,682元+982元)×1/12 │ 900元 ││ │=2,706 元 │=555元 │ │├────┼───────────────┼──────────────┼─────┤│傅瑜芳 │27,692元×1/24=1,154元 │5,682元×1/24=237元 │ 390元 │├────┼───────────────┼──────────────┼─────┤│傅芳琳 │27,692元×1/24=1,154元 │5,682元×1/24=237元 │ 390元 │├────┼───────────────┼──────────────┼─────┤│傅芳琦 │27,692元×1/24=1,154元 │5,682元×1/24=237元 │ 390元 │├────┼───────────────┼──────────────┼─────┤│傅芳球 │27,692元×1/24=1,154元 │5,682元×1/24=237元 │ 390元 │├────┼───────────────┼──────────────┼─────┤│傅偉宸 │(27,692元+4,785 元)×1/24 │(5,682元+982元)×1/24 │ 450元 ││ │=1,353 元 │=278元 │ │├────┼───────────────┼──────────────┼─────┤│傅家俊 │(27,692元+4,785 元)×1/24 │(5,682元+982元)×1/24 │ 450元 ││ │=1,353 元 │=278元 │ │├────┼───────────────┼──────────────┼─────┤│傅恒立 │(27,692元+4,785 元)×1/6 =│(5,682元+982元)×1/6 │ 1,810元 ││ │5,413 元 │=1,111元 │ │├────┼───────────────┼──────────────┼─────┤│傅芳馨 │(27,692元+4,785 元)×1/6 =│(5,682元+982元)×1/6 │ 1,810元 ││ │5,413 元 │=1,111元 │ │├────┼───────────────┼──────────────┼─────┤│傅祖格 │27,692元×1/9=3,077元 │5,682元×1/9=631元 │ 1,030元 │├────┼───────────────┼──────────────┼─────┤│傅家嬿 │27,692元×1/18=1,538元 │5,682元×1/18=316元 │ 520元 │├────┼───────────────┼──────────────┼─────┤│傅聖恩 │4,785 元×1/12=399元 │982元×1/12=82元 │ 140元 │├────┼───────────────┼──────────────┼─────┤│傅子恩 │4,785 元×1/12=399元 │982元×1/12=82元 │ 140元 │└────┴───────────────┴──────────────┴─────┘附表5-1:
┌────┬────┬────────┬──────┬──┬─────────────┬───────┐│被 告│占用土地│不當得利期間 │當期申報地價│年息│數額(計算式:被告占用面積│ 合 計 ││ │地號及面│ │(新臺幣) │ │×不當得利期間×當期申報地│ ││ │積 │ │ │ │價×年息,元以下四捨五入)│ │├────┼────┼────────┼──────┼──┼─────────────┼───────┤│郭麗珠 │774 地號│101 年12月11日起│1,600元 │ 5% │55.07㎡×1,600 元×5%× │27,915元 ││ │、55.07 │至101 年12月31日│ │ │21/365 =253元 │ ││ │㎡ │止(共21日) │ │ │ │ ││ │ ├────────┼──────┼──┼─────────────┤ ││ │ │102 年1 月1 日起│2,000元 │ 5% │55.07 ㎡×2,000 元×5%×3 │ ││ │ │至104 年12月31日│ │ │=16,521元 │ ││ │ │止(共3 年) │ │ │ │ ││ │ ├────────┼──────┼──┼─────────────┤ ││ │ │105 年1 月1 日起│2,080元 │ 5% │55.07㎡×2,080 元×5%× │ ││ │ │至106 年12月10日│ │ │710/365=11,141元 │ ││ │ │止(共710 日) │ │ │ │ ││ │ ├────────┼──────┼──┼─────────────┴───────┤│ │ │106 年12月11日起│2,080元 │ 5% │55.07㎡×2,080 元×5%=5,727元 ││ │ │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 │ ││ │ │,每年應給付金額│ │ │ ││ ├────┼────────┼──────┼──┼─────────────┬───────┤│ │785 地號│101 年12月11日起│1,600 元 │ 5% │7.58㎡×1,600 元×5%× │3,842元 ││ │、7.58㎡│至101 年12月31日│ │ │21/365=35元 │ ││ │ │止(共21日) │ │ │ │ ││ │ ├────────┼──────┼──┼─────────────┤ ││ │ │102 年1 月1 日起│2,000元 │ 5% │7.58㎡×2,000 元×5%×3= │ ││ │ │至104 年12月31日│ │ │2,274元 │ ││ │ │止(共3 年) │ │ │ │ ││ │ ├────────┼──────┼──┼─────────────┤ ││ │ │105 年1 月1 日起│2,080元 │ 5% │7.58㎡×2,080 元×5%× │ ││ │ │至106 年12月10日│ │ │710/365 =1,533元 │ ││ │ │止(共710 日) │ │ │ │ ││ │ ├────────┼──────┼──┼─────────────┴───────┤│ │ │106 年12月11日起│2,080元 │ 5% │7.58 ㎡×2,080 元×5%=788元 ││ │ │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 │ ││ │ │,每年應給付金額│ │ │ │└────┴────┴────────┴──────┴──┴─────────────────────┘附表5-2:
┌────┬───────────────┬──────────────┬─────┐│原 告 │ (甲) (新臺幣) │ (乙) (新臺幣) │ ││ │自101 年12月11日起至106 年12 │自106 年12月11日起至返還占 │(新臺幣)││ │月10日止,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 │用土地之日止,原告得請求被 │ 原告假執 ││ │利總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告按年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 │ 行擔保金 ││ │ │(元以下四捨五入) │ │├────┼───────────────┼──────────────┼─────┤│傅方菱 │(27,915元+3,842 元)1/12 │(5,727元+788元)×1/12 │ 880元 ││ │=2,646 元 │=543元 │ │├────┼───────────────┼──────────────┼─────┤│傅瑜芳 │27,915元×1/24=1,163元 │5,727元×1/24=239元 │ 390元 │├────┼───────────────┼──────────────┼─────┤│傅芳琳 │27,915元×1/24=1,163元 │5,727元×1/24=239元 │ 390元 │├────┼───────────────┼──────────────┼─────┤│傅芳琦 │27,915元×1/24=1,163元 │5,727元×1/24=239元 │ 390元 │├────┼───────────────┼──────────────┼─────┤│傅芳球 │27,915元×1/24=1,163元 │5,727元×1/24=239元 │ 390元 │├────┼───────────────┼──────────────┼─────┤│傅偉宸 │(27,915元+3,842 元)×1/24=│(5,727元+788元)×1/24 │ 440元 ││ │1,323 元 │=271元 │ │├────┼───────────────┼──────────────┼─────┤│傅家俊 │(27,915元+3,842 元)×1/24=│(5,727元+788元)×1/24 │ 440元 ││ │1,323 元 │=271元 │ │├────┼───────────────┼──────────────┼─────┤│傅恒立 │(27,915元+3,842 元)×1/6 =│(5,727元+788元)×1/6 │ 1,770元 ││ │5,293 元 │=1,086元 │ │├────┼───────────────┼──────────────┼─────┤│傅芳馨 │(27,915元+3,842 元)×1/6 =│(5,727元+788元)×1/6 │ 1,170元 ││ │5,293 元 │=1,086元 │ │├────┼───────────────┼──────────────┼─────┤│傅祖格 │27,915元×1/9=3,102元 │(5,727元+788元)×1/9 │ 1,030元 ││ │ │=724元 │ │├────┼───────────────┼──────────────┼─────┤│傅家嬿 │27,915元×1/18=1,551元 │(5,727元+788元)×1/18 │ 520元 ││ │ │=362元 │ │├────┼───────────────┼──────────────┼─────┤│傅聖恩 │3,842 元×1/12=320元 │788元×1/12=66元 │ 110元 │├────┼───────────────┼──────────────┼─────┤│傅子恩 │3,842 元×1/12=320元 │788元×1/12=66元 │ 110元 │└────┴───────────────┴──────────────┴─────┘附表6-1:
┌────┬────┬────────┬──────┬──┬─────────────┬───────┐│被 告│占用土地│不當得利期間 │當期申報地價│年息│數額(計算式:被告占用面積│ 合 計 ││ │地號及面│ │(新臺幣) │ │×不當得利期間×當期申報地│ ││ │積 │ │ │ │價×年息,元以下四捨五入)│ │├────┼────┼────────┼──────┼──┼─────────────┼───────┤│金宏春 │777 地號│101 年12月11日起│1,600元 │ 5% │3.55㎡×1,600 元×5%× │1,799元 ││ │、3.55㎡│至101 年12月31日│ │ │21/365 =16元 │ ││ │ │止(共21日) │ │ │ │ ││ │ ├────────┼──────┼──┼─────────────┤ ││ │ │102 年1 月1 日起│2,000元 │ 5% │3.55㎡×2,000 元×5%×3= │ ││ │ │至104 年12月31日│ │ │1,065元 │ ││ │ │止(共3 年) │ │ │ │ ││ │ ├────────┼──────┼──┼─────────────┤ ││ │ │105 年1 月1 日起│2,080元 │ 5% │3.55㎡×2,080 元×5%× │ ││ │ │至106 年12月10日│ │ │710/365=718元 │ ││ │ │止(共710 日) │ │ │ │ ││ │ ├────────┼──────┼──┼─────────────┴───────┤│ │ │106 年12月11日起│2,080元 │ 5% │3.55㎡×2,080 元×5%=369元 ││ │ │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 │ ││ │ │,每年應給付金額│ │ │ ││ ├────┼────────┼──────┼──┼─────────────┬───────┤│ │785 地號│101 年12月11日起│1,600 元 │ 5% │60.96㎡×1,600 元×5%× │30,901元 ││ │、60.96 │至101 年12月31日│ │ │21/365=281元 │ ││ │㎡ │止(共21日) │ │ │ │ ││ │ ├────────┼──────┼──┼─────────────┤ ││ │ │102 年1 月1 日起│2,000元 │ 5% │60.96㎡×2,000 元×5%3=│ ││ │ │至104 年12月31日│ │ │18,288元 │ ││ │ │止(共3 年) │ │ │ │ ││ │ ├────────┼──────┼──┼─────────────┤ ││ │ │105 年1 月1 日起│2,080元 │ 5% │60.96㎡×2,080 元×5%× │ ││ │ │至106 年12月10日│ │ │710/365 =12,332元 │ ││ │ │止(共710 日) │ │ │ │ ││ │ ├────────┼──────┼──┼─────────────┴───────┤│ │ │106 年12月11日起│2,080元 │ 5% │60.96㎡×2,080 元×5%=6,340元 ││ │ │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 │ ││ │ │,每年應給付金額│ │ │ │└────┴────┴────────┴──────┴──┴─────────────────────┘附表6-2:
┌────┬──────────────┬──────────────┬─────┐│原 告 │ (甲)(新臺幣) │ (乙)(新臺幣) │ ││ │自101 年12月11日起至106 年12│自106 年12月11日起至返還占 │(新臺幣)││ │月10日止,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用土地之日止,原告得請求被 │原告假執 ││ │利總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告按年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 │行擔保金 ││ │ │(元以下四捨五入) │ │├────┼──────────────┼──────────────┼─────┤│傅方菱 │(1,799 元+30,901元)×1/12│(369元+6,340元)×1/12 │ 910元 ││ │=2,725 元 │=559元 │ │├────┼──────────────┼──────────────┼─────┤│傅瑜芳 │1,799 元×1/24=75元 │369元×1/24=15元 │ 25元 │├────┼──────────────┼──────────────┼─────┤│傅芳琳 │1,799 元×1/24=75元 │369元×1/24=15元 │ 25元 │├────┼──────────────┼──────────────┼─────┤│傅芳琦 │1,799 元×1/24=75元 │369元×1/24=15元 │ 25元 │├────┼──────────────┼──────────────┼─────┤│傅芳球 │1,799 元×1/24=75元 │369元×1/24=15元 │ 25元 │├────┼──────────────┼──────────────┼─────┤│傅偉宸 │(1,799 元+30,901元)×1/24│(369元+6,340元)×1/24 │ 460元 ││ │=1,363 │=280元 │ │├────┼──────────────┼──────────────┼─────┤│傅家俊 │(1,799 元+30,901元)×1/24│(369元+6,340元)×1/24 │ 460元 ││ │=1,363 │=280元 │ │├────┼──────────────┼──────────────┼─────┤│傅恒立 │(1,799 元+30,901元)×1/6 │(369元+6,340元)×1/6 │ 1,820元 ││ │=5,450 │=1,118元 │ │├────┼──────────────┼──────────────┼─────┤│傅芳馨 │(1,799 元+30,901元)×1/6 │(369元+6,340元)×1/6 │ 1,820元 ││ │=5,450 │=1,118元 │ │├────┼──────────────┼──────────────┼─────┤│傅祖格 │1,799元×1/9=200元 │369元×1/9=41元 │ 70元 │├────┼──────────────┼──────────────┼─────┤│傅家嬿 │1,799 元×1/18=100元 │369元×1/18=21元 │ 40元 │├────┼──────────────┼──────────────┼─────┤│傅聖恩 │30,901元×1/12=2,575元 │6,340元×1/12=528元 │ 860元 │├────┼──────────────┼──────────────┼─────┤│傅子恩 │30,901元×1/12=2,575元 │6,340元×1/12=528元 │ 860元 │└────┴──────────────┴──────────────┴─────┘附表7-1:
┌────┬────┬────────┬──────┬──┬─────────────┬───────┐│被 告│占用土地│不當得利期間 │當期申報地價│年息│數額(計算式:被告占用面積│ 合 計 ││ │地號及面│ │(新臺幣) │ │×不當得利期間×當期申報地│ ││ │積 │ │ │ │價×年息,元以下四捨五入)│ │├────┼────┼────────┼──────┼──┼─────────────┼───────┤│羅秀英 │788 地號│101 年12月11日起│1,600元 │ 5% │70.28㎡×1,600 元×5% │35,625元 ││ │、70.28 │至101 年12月31日│ │ │×21/365=323元 │ ││ │㎡ │止(共21日) │ │ │ │ ││ │ ├────────┼──────┼──┼─────────────┤ ││ │ │102 年1 月1 日起│2,000元 │ 5% │70.28㎡×2,000 元×5%×3 │ ││ │ │至104 年12月31日│ │ │=21,084元 │ ││ │ │止(共3 年) │ │ │ │ ││ │ ├────────┼──────┼──┼─────────────┤ ││ │ │105 年1 月1 日起│2,080元 │ 5% │70.28㎡×2,080 元×5%× │ ││ │ │至106 年12月10日│ │ │710/365=14,218元 │ ││ │ │止(共710 日) │ │ │ │ ││ │ ├────────┼──────┼──┼─────────────┴───────┤│ │ │106 年12月11日起│2,080元 │ 5% │70.28㎡×2,080 元×5%=7,309元 ││ │ │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 │ ││ │ │,每年應給付金額│ │ │ ││ ├────┼────────┼──────┼──┼─────────────┬───────┤│ │785 地號│101 年12月11日起│1,600 元 │ 5% │10.58 ㎡×1,600 元×5%× │5,363元 ││ │、10.58 │至101 年12月31日│ │ │21/365=49元 │ ││ │㎡ │止(共21日) │ │ │ │ ││ │ ├────────┼──────┼──┼─────────────┤ ││ │ │102 年1 月1 日起│2,000元 │ 5% │10.58 ㎡×2,000 元×5%×3 │ ││ │ │至104 年12月31日│ │ │=3,174元 │ ││ │ │止(共3 年) │ │ │ │ ││ │ ├────────┼──────┼──┼─────────────┤ ││ │ │105 年1 月1 日起│2,080元 │ 5% │10.58 ㎡×2,080 元×5%× │ ││ │ │至106 年12月10日│ │ │710/365 =2,140元 │ ││ │ │止(共710 日) │ │ │ │ ││ │ ├────────┼──────┼──┼─────────────┴───────┤│ │ │106 年12月11日起│2,080元 │ 5% │10.58 ㎡×2,080 元×5%=1,100元 ││ │ │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 │ ││ │ │,每年應給付金額│ │ │ │└────┴────┴────────┴──────┴──┴─────────────────────┘附表7-2:
┌────┬──────────────┬──────────────┬─────┐│原 告 │ (甲)(新臺幣) │ (乙)(新臺幣) │ ││ │自101 年12月11日起至106 年12│自106 年12月11日起至返還占 │(新臺幣)││ │月10日止,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用土地之日止,原告得請求被 │原告假執 ││ │利總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告按年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 │行擔保金 ││ │ │(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傅方菱 │(35,625元+5,363 元)×1/12│(7,309元+1,100元)×1/12 │ 1,140元 ││ │=3,416 元 │=701元 │ │├────┼──────────────┼──────────────┼─────┤│傅瑜芳 │35,625元×1/24=1,484元 │7,309元×1/24=305元 │ 500元 │├────┼──────────────┼──────────────┼─────┤│傅芳琳 │35,625元×1/24=1,484元 │7,309元×1/24=305元 │ 500元 │├────┼──────────────┼──────────────┼─────┤│傅芳琦 │35,625元×1/24=1,484元 │7,309元×1/24=305元 │ 500元 │├────┼──────────────┼──────────────┼─────┤│傅芳球 │35,625元×1/24=1,484元 │7,309元×1/24=305元 │ 500元 │├────┼──────────────┼──────────────┼─────┤│傅偉宸 │(35,625元+5,363 元)×1/24│(7,309元+1,100元)×1/24 │ 570元 ││ │=1,708 元 │=350元 │ │├────┼──────────────┼──────────────┼─────┤│傅家俊 │(35,625元+5,363 元)×1/24│(7,309元+1,100元)×1/24 │ 570元 ││ │=1,708 元 │=350元 │ │├────┼──────────────┼──────────────┼─────┤│傅恒立 │(35,625元+5,363 元)×1/6 │(7,309 元+1,100 元)×1/6 │ 2,300元 ││ │=6,831 元 │=1,402元 │ │├────┼──────────────┼──────────────┼─────┤│傅芳馨 │(35,625元+5,363 元)×1/6 │(7,309 元+1,100 元)×1/6 │ 2,300元 ││ │=6,831 元 │=1,402元 │ │├────┼──────────────┼──────────────┼─────┤│傅祖格 │35,625元×1/9=3,958元 │7,309元×1/9=812元 │ 1,320元 │├────┼──────────────┼──────────────┼─────┤│傅家嬿 │35,625元×1/18=1,979元 │7,309元×1/18=406元 │ 660元 │├────┼──────────────┼──────────────┼─────┤│傅聖恩 │(35,625元+5,363 元)×1/12│(7,309元+1,100元)×1/12 │ 1,140元 ││ │=3,416 元 │=701元 │ │├────┼──────────────┼──────────────┼─────┤│傅子恩 │(35,625元+5,363 元)×1/12│(7,309元+1,100元)×1/12 │ 1,140元 ││ │=3,416 元 │=701元 │ │└────┴──────────────┴──────────────┴─────┘附表8-1:
┌────┬────┬────────┬──────┬──┬─────────────┬───────┐│被 告│占用土地│不當得利期間 │當期申報地價│年息│數額(計算式:被告占用面積│ 合 計 ││ │地號及面│ │(新臺幣) │ │×不當得利期間×當期申報地│ ││ │積 │ │ │ │價×年息,元以下四捨五入)│ │├────┼────┼────────┼──────┼──┼─────────────┼───────┤│職蘭 │444 地號│101 年12月11日起│1,600元 │ 5% │69.22㎡×1,600 元×5%× │35,088元 ││ │、69.22 │至101 年12月31日│ │ │21/365=319元 │ ││ │㎡ │止(共21日) │ │ │ │ ││ │ ├────────┼──────┼──┼─────────────┤ ││ │ │102 年1 月1 日起│2,000元 │ 5% │69.22 ㎡×2,000 元×5%×3 │ ││ │ │至104 年12月31日│ │ │=20,766 元 │ ││ │ │止(共3 年) │ │ │ │ ││ │ ├────────┼──────┼──┼─────────────┤ ││ │ │105 年1 月1 日起│2,080元 │ 5% │69.22㎡×2,080 元×5%× │ ││ │ │至106 年12月10日│ │ │710/365 =14,003元 │ ││ │ │止(共710 日) │ │ │ │ ││ │ ├────────┼──────┼──┼─────────────┴───────┤│ │ │106 年12月11日起│2,080元 │ 5% │69.22㎡×2,080 元×5%=7,199元 ││ │ │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 │ ││ │ │,每年應給付金額│ │ │ │└────┴────┴────────┴──────┴──┴─────────────────────┘附表8-2:
┌────┬─────────────┬─────────────┬──────┐│原 告 │ (甲)(新臺幣) │ (乙)(新臺幣) │(新臺幣) ││ │自101 年12月11日起至106 年│自106 年12月11日起至返還占│原告假執行 ││ │12月10日止,原告得請求之不│用土地之日止,原告得請求被│擔保金 ││ │當得利總額 │告按年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 │ │├────┼─────────────┼─────────────┼──────┤│傅方菱 │35,088元×1/12=2,924元 │7,199元×1/12=600元 │ 980元 │├────┼─────────────┼─────────────┼──────┤│傅瑜芳 │35,088元×1/24=1,462元 │7,199元×1/24=300元 │ 490元 │├────┼─────────────┼─────────────┼──────┤│傅芳琳 │35,088元×1/24=1,462元 │7,199元×1/24=300元 │ 490元 │├────┼─────────────┼─────────────┼──────┤│傅芳琦 │35,088元×1/24=1,462元 │7,199元×1/24=300元 │ 490元 │├────┼─────────────┼─────────────┼──────┤│傅芳球 │35,088元×1/24=1,462元 │7,199元×1/24=300元 │ 490元 │├────┼─────────────┼─────────────┼──────┤│傅偉宸 │35,088元×1/24=1,462元 │7,199元×1/24=300元 │ 490元 │├────┼─────────────┼─────────────┼──────┤│傅家俊 │35,088元×1/24=1,462元 │7,199元×1/24=300元 │ 490元 │├────┼─────────────┼─────────────┼──────┤│傅溫蟠桃│35,088元×1/6=5,848元 │7,199元×1/6=1,200元 │ 1,950元 │├────┼─────────────┼─────────────┼──────┤│吳慶女 │35,088元×1/6=5,848元 │7,199元×1/6=1,200元 │ 1,950元 │├────┼─────────────┼─────────────┼──────┤│傅祖格 │35,088元×1/9=3,899元 │7,199元×1/9=800元 │ 1,300元 │├────┼─────────────┼─────────────┼──────┤│傅家嬿 │35,088元×1/18=1,949元 │7,199元×1/18=400元 │ 650元 │├────┼─────────────┼─────────────┼──────┤│傅聖恩 │35,088元×1/12=2,924元 │7,199元×1/12=600元 │ 980元 │├────┼─────────────┼─────────────┼──────┤│傅子恩 │35,088元×1/12=2,924元 │7,199元×1/12=600元 │ 98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