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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29號原 告 許瑞娟訴訟代理人 于家驊被 告 簡煌晉訴訟代理人 徐國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年度交附民字第98號),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伍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伍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陳行光與簡煌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249,7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陳行光與晨宇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3,249,7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前兩項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履行一部或全部之給付時,他項被告於該被告履行給付範圍內免除責任;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因原告與陳行光、晨宇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原告扣除陳行光、晨宇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之部分及已領取之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額後,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669,7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陳行光為晨宇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所屬貨車司機,以從事駕駛為業務,其於民國104年1月27日6時16分許(監視器影像畫面時間),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限速時速50公里之新竹市○區○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區○區○路○○○號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晶圓二廠及晶圓五廠廠區(下稱台○○○區○○道路○○區○路○○路口(下稱本件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台○○○區○道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以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而未顯示方向燈與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原告騎駛車號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行經該處,2車遂發生碰撞,許瑞娟因此受有移位性胸椎第9、10節滑脫骨折合併脊髓損傷雙下肢癱瘓、胸部挫傷併右側第6、7肋骨骨折合併有創傷性氣血胸、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及硬腦膜下腔出血於雙額葉區等重傷害(下稱本件第1次車禍,此部分重傷害下稱上開重傷害)。本件第1次車禍後約8秒許,被告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時速50至60公里速度沿新竹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行經該處,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以及機車行駛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遂追撞傾倒在車道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件第2次車禍),並牽動趴臥在上開機車附近之原告身軀,致原告受有右手腕骨開放性移位之傷害與上揭胸部挫傷及肋骨骨折、胸椎骨折傷勢加重。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犯嫌,業經本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478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就原告所受各項損害及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71,571元:原告因本件車禍支付之醫療費合計為71,571元,此有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竹東分院及馬偕紀念醫院收據足證。

㈡、增加生活上需要之看護費用5,038,491元:原告自104年1月27日起至同年7月26日止6個月間,以180天計,均由子于家驊負責看護,每日以2,400元計,共支出432,000元;自104年7月27日起因由外勞看護,每月以21,000元計,算至106年1月26日止計1年6月,看護費為378,000元。

原告為00年00月00日出生,於被害時(104年1月27日)為47歲,至106年1月26日為49歲,依103年台灣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原告之平均餘命為35.63歲,由外勞看護,每月以21,000元計,每年為252,00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一次給付之金額為4,228,491元。綜上,看護費共為5,038,491元。

㈢、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3,139,719元:原告為00年00月00日出生,於被害時(104年1月27日)為47歲,依103年台灣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原告之平均餘命為

37.5歲,我國新竹市105年度最低薪資為20,008元,每年為240,096元,算至65歲,尚有18年,依霍夫曼式計算一次給付之金額為3,139,719元。

㈣、精神慰撫金500萬元:原告遽遭嚴重傷害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實非筆墨所能形容,爰請求賠償500萬元慰撫金。

㈤、綜上所述,原告總損害為13,249,727元,扣除強制責任險200萬元及與陳行光、晨宇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和解金額325萬元,被告應再賠償7,669,727元。

㈥、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7,669,7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車禍緣於原告與陳行光先行發生車禍,原告於檢察官偵訊時自承車速70到80公里,其顯係超速行駛,竹苗區鑑定委員會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認原告無過失,尚有未洽,因車禍之發生,應就全部車禍事件緣由綜合判斷,前開鑑定意見分別就原告與訴外人陳行光發生車禍之過失責任及被告第二次車禍之過失責任分開判斷,以此認定第二次車禍原告毫無過失,實有未合,蓋原告若不超速行駛,即有可能不發生第一次車禍,不發生第一次車禍,即不可能發生第二次車禍,故第二次車禍原告當時雖已躺在地上,然第二次車禍係因其第一次車禍過失造成,對於第二次車禍,故原告亦應負與有過失責任。而本件第一次車禍因訴外人陳行光未及樹立警告標誌或在場指揮,致被告於短短數秒內未及反應,撞及原告機車,對於車禍之發生被告過失責任應甚為微小。

㈡、依刑事卷所附之馬偕醫院新竹分院104年9月10日馬院竹急醫乙字第1040009820號函所載:「無法從傷勢判定撞及部位,與是否2次撞擊及碾壓所致」,另依該分院105年1月13日馬院竹外系乙字第1040014382號函記載:「該病患第一次撞擊就可造成診斷証明所載傷勢」,又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年5月3日法醫理字第10500018000號函說明欄第2項稱:「由機車騎士許女在車禍後有移位性胸椎第9、10脊椎骨折合併有脊髓損傷、胸部挫傷併有肋骨第6、7肋骨骨折合併有右側血氣胸與頭部外傷合併有少量蜘蛛網膜下將出血及硬腦膜下胸出血於雙側額葉區等較可能為第一次撞擊並造成騎士摔倒地面所導致」、「因為頭部外傷導致硬腦膜下腔出血,雙側額葉區挫傷性出血,應屬機車與自小客車碰撞、跌落時身體彈飛、落地時導致頭部碰觸地面有對撞性頭部外傷之特性,依據醫學經驗及論理法則在頭部外傷後腦組織損傷,大腦神經細胞並無再生能力,故在中樞神經大腦損傷已會造成醫學上重大不治與難治及造成嚴重減損正常功能接近死亡之程度」,據此,應足認定原告之傷勢,係原告機車與訴外人陳行光車輛第一次碰撞時造成,且當時亦已造成原告重傷,而喪失全部勞動能力,被告第二次車禍,非造成原告喪失勞動能力之原因。

㈢、據上所述,被告機車縱有撞及原告身體,因非造成原告重傷因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喪失勞動能力損害、同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退萬步言,縱原告請求有理由,原告於104年1月27日起,至同年7月26日止,由原告之子于家驊負責看護,以于家驊之平日工作收入,看護費用以1500元較為適當。

㈣、另原告對被告請求慰撫金500萬元,顯屬過高,被告認以12萬元為適當,又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期間,業已交付原告訴訟代理人10萬元,此部分應自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數額中扣除。

㈤、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因本件第一、二次車禍分別受有移位性胸椎第9、10節滑脫骨折合併脊髓損傷雙下肢癱瘓、胸部挫傷併右側第6、7肋骨骨折合併有創傷性氣血胸、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及硬腦膜下腔出血於雙額葉區等重傷害及右手腕骨開放性移位之傷害與上揭胸部挫傷及肋骨骨折、胸椎骨折傷勢加重等傷害,原告並喪失全部勞動能力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被告對於本件第二次車禍有過失一節不為爭執,然辯稱原告與有過失,且原告喪失勞動能力非被告之過失行為所造成等語。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則為:㈠原告對於本件車禍有無過失?㈡原告所受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是否被告所造成?㈢原告請求之各項費用是否有理?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對於本件車禍有無過失?被告辯稱原告就第一次車禍有超速行駛之過失,若原告不超速行駛,即有可能不發生第一次車禍,不發生第一次車禍,即不可能發生第二次車禍,故第二次車禍原告當時雖已躺在地上,然第二次車禍係因其第一次車禍過失造成,對於第二次車禍原告亦應負與有過失責任云云,並舉原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自承時速70到80公里等語為證。經查:

1.原告該次偵訊筆錄製作之時間為105年6月1日,距車禍發生時已近1年半,原告是否得以清楚記憶車禍發生時之情形,尚非無疑,再者,細譯該次訊問筆錄原告之陳述略以:「(檢察官問:你在車禍發生前,車速約多少?)答:當天狀況我不記得,但過去的習慣那個時間又在園區我都會騎到70到80公里速度,...。」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047號卷第124頁),是原告所稱70到80公里速度等語係依照其過往之駕駛習慣所為之陳述,尚難據此即執為原告就本件車禍自認有超速之過失。

2.又本件車禍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該會鑑定意見為第1段:「陳行光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之三岔路口未顯示方向燈光即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許瑞娟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但行經無號誌三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有違規定。」;第2段:「簡煌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三岔路口,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已先肇事倒地之車輛,為肇事主因。陳行光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停車後未立即協助已肇事之車輛擺放警告標誌,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許瑞娟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肇事後再被撞擊,無肇事因素。」等節,有該會104年8月24日竹苗鑑字第1040003042號書函所附鑑定意見書(竹苗區0000000案)1份附卷可參(見上開偵查卷第73至75頁),亦認原告對本件車禍並無過失。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原告就本件車禍有何過失責任,其主張原告與有過失云云,難以信採。

㈡、原告所受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是否被告所造成?

1.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意旨參照)。

2.原告因本件第一次車禍即受有移位性胸椎第9、10節滑脫骨折合併脊髓損傷雙下肢癱瘓、胸部挫傷併右側第6、7肋骨骨折合併有創傷性氣血胸、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及硬腦膜下腔出血於雙額葉區等重傷害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該脊髓損傷下半身癱瘓,即已達全殘,終生無工作能力,永久無法復原之程度,亦據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明確(見本院卷第49頁),另參以檢察官於偵查中將原告在新竹馬偕紀念醫院之就醫病歷與診斷證明資料及前揭車禍鑑定意見書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鑑定人蕭開平),鑑定研判結果略以:上開重傷害較可能為騎士機車(即原告)與小客車車禍之較大的撞擊動能所導致(即本件第1次車禍)。原告騎駛機車倒地後,被告之機車應有碰撞到原告之機車,2車同向滑行,而被告之機車撞擊輾壓倒地原告移位之可能,其撞擊力道尚較重,並造成倒地時加重胸部肋骨骨折、胸部挫傷及胸椎骨折之過程,並同時造成右腕骨開放性移位,亦較支持為第2次車禍撞擊、被告之機車擠壓右手腕之可能性等語,嗣並補充說明略以:依機車騎士與自小客車發生車禍後,騎士極易失去平衡倒地,但因騎士擬機車倒地以後有另輛機車再有追撞之可能,則可因倒地後尚有推擠倒地之騎士之可能。上開重傷害較可能為第1次撞擊並造成騎士摔倒地面所導致。因為頭部外傷導致硬腦膜下腔出血,雙側額葉區挫傷性出血,應屬機車與自小客車碰撞、跌落時身體彈飛、落地時導致頭部碰觸地面有對撞性頭部外傷之特性,依據醫學經驗及論理法則在頭部外傷後腦組織損傷,大腦神經細胞並無再生能力,故在中樞神經大腦損傷已會造成醫學上重大不治與難治及造成嚴重減損正常功能接近死亡之程度。上開重傷害有可能造成雙側下肢癱瘓(因胸椎脊髓損傷所致亦可能因顱內出血造成腦損傷所致)等語,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年3月24日法醫理字第10500007010號函暨其所附法醫研究所(105)醫文字第1051100624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105年5月3日法醫理字第10500018000號函、105年7月12日法醫理字第10500029720號函等附於偵查卷內供參(見上開偵查卷第103至107、111、134至135頁)。是故,原告所受上開重傷害導致下半身癱瘓,終生喪失勞動能力之原因關鍵應在於原告之機車與陳行光之自小客車碰撞、跌落時身體彈飛、落地時導致頭部碰觸地面有對撞性頭部外傷所致,堪可認定。

3.再者,經本院刑事庭法官當庭勘驗車禍發生時之監視器影像檔案內容,猶無法認定原告的頭部係於本件第二次車禍時,再度受到輾壓或撞擊,是僅得認原告於本件第二次車禍受有身軀牽動之移位傷害,亦即右手腕骨開放性移位之傷害與上揭胸部挫傷及肋骨骨折、胸椎骨折傷勢加重等傷害,是原告於本件第ㄧ次車禍既可造成上開重傷害結果,並導致下半身癱瘓,終生喪失勞動能力,已如前述,自難認原告所受終生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

㈢、原告請求之各項費用是否有理?數額為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包含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於本件第1次車禍發生後之同日時分38秒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與原告同向),行經無號誌之本件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雖天雨、光線為清晨、路面濕潤,惟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遂追撞同向前方趴臥車道之原告身軀附近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肇致本件第2次車禍,並牽動原告身軀,致原告受有加重胸部肋骨骨折、胸部挫傷、胸椎骨折及右腕骨開放性移位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外勞薪資表、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計算表、勞動部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0至54頁),而被告上開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478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確定,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及事故現場照片可稽(見上開偵查卷第19、20、22至25、141、145頁),而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及其過失行為,均表示不爭執,顯見被告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行為,導致原告受有身體上損害之結果,是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予認定。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即屬有據。

2.再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

1 項本文、第195 條第1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玆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論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71,571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竹東分院住院部分負擔收據、住院醫療費用收據,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0至47頁),被告對此不為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看護費用部分:

①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

並無此需要,因被害以後始有支付此費用之必要者而言。是以身體、健康被害,經延醫治療之醫療費用,固勿論矣,即因療傷期間僱人看護之費用,如確屬必要者,亦非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547號裁判要旨參照)。又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裁判要旨參照)。

②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導致下半身癱瘓,無法自理

生活而有終生受專人看護之必要等語,被告對於原告終生需人看護乙情並不爭執,然原告所受移位性胸椎第9、10節滑脫骨折合併脊髓損傷雙下肢癱瘓等傷害而致終生需專人看護等情,係因本件第1次車禍撞擊所造成,非係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ㄧ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惟依卷證資料,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右手腕骨開放性移位之傷害及因第1次車禍已產生之胸部挫傷及肋骨骨折、胸椎骨折傷勢加重等傷害,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另參以原告於104年1月27日因本件車禍急診入院住院,104年1月27日至同年2月24日在加護病房治療,104年2月25日至104年3月9日、104年4月7日至104年6月25日分別在新竹馬偕紀念醫院、台大醫院新竹分院、台大醫院竹東分院住院接受治療,此有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竹東分院106年8月2日臺大竹東分綜字第1060002535號函暨其所附就醫紀錄、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106年8月8日臺大新分醫事字第1060005021號函暨其所附病歷資料、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新竹馬偕紀念醫院106年9月19日馬院竹外系乙字第1060008930號函暨其所附病歷紀錄等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5至81、83至86頁及外放資料),是本院認被告應負擔原告6個月之全日看護費為適當,而原告主張該6個月之看護費以每日2,400元計算乙情,衡酌上開醫院函文均提及醫院聘請照顧服務員之全日看護費用為每日2,200元等語,本院認看護費用之計算,應以每日2,200元為當。

③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看護費為396,000元(計算式

:2,200*180 =396,000),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3.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兩造對於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脊髓損傷下半身癱瘓全殘之傷害,而造成終生無工作能力,100%勞動能力喪失等節均不爭執,惟原告所受終生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依喪失勞動能力100%為由,請求被告給付其自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4年1月27日)起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止,共18年之勞動能力100%喪失之損害,尚屬無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4.精神慰撫金部分:⑴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使其受有右手腕骨開放性移位之

傷害及因第1次車禍已產生之胸部挫傷及肋骨骨折、胸椎骨折傷勢加重等傷害,目前仍無法自理生活,須看護與家人照顧,其精神上遭受重大痛苦乃屬當然。另參以原告學歷為五專畢業,車禍發生前以經營雜貨店檳榔攤為業,月收入約3、4萬元,104、105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10,824元、26,670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及自小客車1部,總額3,121,100元;被告學歷為大學畢業,在電子公司上班,月薪約4萬餘元,104及105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1,387,740元、1,314,063元,名下有投資等財產20餘筆,總額40餘萬元等情,業經兩造於本院106年7月18日言詞辯論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5頁),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為憑。是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損害及被告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萬元,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3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5.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71,571元、看護費用396,000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共計767,571元。又被告抗辯其於車禍發生後,已給付原告100,000元之慰問金,應自本件賠償金額中扣除等語,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已受領之100,000元,亦應由被告於本件之賠償總額中予以扣除。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67,571元【計算式:767,571-100,000=667,571】。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67,5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667,571元,及自105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聲請調查之證據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8-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