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20號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訴訟代理人 王宏穎被 告 宇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鄭翰鴻被 告 郭繼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月2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陸佰玖拾貳萬參仟零肆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佰玖拾柒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宇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帷公司)於民國105 年7 月21日邀同被告鄭翰鴻、郭繼汾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辦授信額度新臺幣(下同)35,000,000元,約定額度循環動用有效期間自105 年7 月27日起至106 年7月27日止,期間內以動用額度借款共34,000,000元,(放款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約定利息按年息2.
8 ﹪機動計算(依額度動用申請書第3 條第3 款,借款利息以原告公告之月定儲利率指數1.07﹪加碼年利率1.73﹪計算,合計為2.8 ﹪),應按月繳付利息,到期本金一次清償,並約定如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並應自本金到期日或利息應繳息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經原告實地訪查結果,被告宇帷公司已停止營業,依所簽訂之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第6 條第2 款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被告鄭翰鴻、郭繼汾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然雖經催告被告等,仍置之不理,迄今尚欠26,923,04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仍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個別商議條款、動用額度申請書、簡易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利率查詢單、訪催紀錄表及催告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17頁),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二)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有民法第272 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宇帷公司為上開借款之主債務人,被告鄭翰鴻、郭繼汾為其連帶保證人,自均應就前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國聖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 │ 利息計算期間 │年息│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 (新臺幣) │ │(%)│ │├──┼──────┼───────┼──┼──────────┤│ 01 │26,923,040元│自106 年1 月6 │2.8 │自106 年2 月7 日起至││ │ │日起至清償日止│ │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 │ │ │ │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 │ │ │ │10﹪,逾期超過6 個月││ │ │ │ │部分,按左列利率20﹪││ │ │ │ │計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