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23號原 告 劉志誠訴訟代理人 鍾秀琴被 告 彭仁傑
曾春興即勝宏企業社上列二人之訴訟代理人 張堂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 年度竹北交簡附民字第14號),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彭仁傑、曾春興即勝宏企業社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肆拾柒萬伍仟捌佰參拾參元,及被告彭仁傑自民國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被告曾春興即勝宏企業社自民國一○六年一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捌拾貳萬伍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肆拾柒萬伍仟捌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89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聲請。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於民國105年12月29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471萬1,2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聲請(見105年度竹司調字第153號卷第70至81頁);原告復於107年2月22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 815萬1,3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依原105年12月29日更正後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132至181頁);原告再於本院107年3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為: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815萬1,385元,及自105年12月29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等情(見本院卷三第3頁);原告復於本院108年9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815萬1,385元,及自105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見本院卷六第239頁),原告末於本院109年8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815萬1,3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見本院卷七第257頁),核原告所為,屬單純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彭仁傑以駕駛貨車送貨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前於10
4 年11月19日下午6 時20分許,駕駛於其任職之勝宏企業社即曾春興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為勝宏企業社執行職務之際,沿新竹縣○○鎮○○路○○○ 號門牌前欲左轉進入停車時,被告彭仁傑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雙黃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被告彭仁傑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卻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雙黃線左轉致撞擊對向由原告當時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脛骨粉碎性骨折、胸部挫傷、左耳深裂傷兩處(三公分及兩公分),第四腰椎至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併椎孔狹窄、頸椎第三至第七椎間盤突出併椎孔狹窄合併肌陣攣癲癇症等身體傷害,而被告彭仁傑當時駕駛勝宏企業社所有之自用小貨車,應係執行其僱用人職務,被告彭仁傑所為既已構成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亦係於執行職務之際為之,則其僱用人即被告曾春興即勝宏企業社應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與被告彭仁傑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外,被告彭仁傑於刑事案件審理期間均坦承本件犯行,並承認全部肇責,暨表示賠償之意願。
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與範圍,分述如下:
㈠、醫藥費24萬8,118 元:自104年11月19日起至107年2月12日止,共計支出醫藥費24萬8,118元(明細如附表一所示)。
㈡、看護費402 萬6,000 元:原告因受有前揭傷害,醫囑為「宜休養壹年,需專人照顧壹個月(從104年11月27日起),而需專人全日照顧宜休壹年(從105年12月19日起)」,為此聘請姊姊當看護,因而增加生活支出,而依通常雇請看護之行情為每日2,200元,故請求104年11月27日起至104年12月27日止1個月,及治療多重傷害時間即105年11月18日起至110年11月17日止5年,共計61個月之看護費,合計402萬6,000元(2,200×30×61=4,026,000)。
㈢、交通費11萬4,870 元: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後,需專人全日照顧、宜休養1 年,且術後因受有嚴重創傷無法站立,無法如常人般搭乘大眾運輸工具,更遑論騎乘機車或開車,出院後門診及復建均需以計程車或他人開車載送前往。又收據部分係計程車司機將空白收據交付原告,由原告依據實際支出自行填寫;其餘未有收據部分均為他人開車載送原告前往,依台灣大車隊網路叫車系統計算公里數及車資費用,計算期間為104年11月19日起至107年2月12日止,有收據部分為12,830元,無收據部分為10萬2,040元,合計11萬4,870元(明細如附表二所示)。
㈣、營業損失704 萬2,200 元、店面租金8 萬元:1原告經營○○商行(招牌上之店名為○○坊)販賣冰品,
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在新竹市○○○路設有店面,原告訂購原物料後自行製作冰品在店面販售,平日營業時間為晚上7點至11點或凌晨1點,週六、日營業時間為下午3點至晚間11點;然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原告身體受傷無法繼續營業,已於107年1月22日向新竹縣政府申請歇業及向國稅局為停業申請,是原告無端蒙受104年11月19日起6年之營業損失704萬2,200元(依原告104年近6個月進貨成本及其他費用成本換算,原告全年營業收入為168萬元,銷售額淨利潤佔70%,扣除成本50萬6,300元,每年淨利為117萬3,700元,6年損失為117萬3,700元×6=704萬2,200元)。至原告104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雖載43,200元,惟該計算之條件與標準僅用於歸屬管理換算用,非實際一年淨利參考值,故不宜逕作為衡量個人淨所得之參據。
2原告向他人承租店鋪經營○○商行,因本件事故發生受有
傷害,原訂於105年12月間恢復健康工作營業,遂向出租人繳付50%租金以保留租位;詎原告因本件傷害生活無法自理,需全日專人照顧,105年10月間乃請達生廣告公司拆除招牌並退租,受有押金2萬元及104年12月28日至105年6月24日之租金損失6萬元,合計8萬元。
㈤、不能工作損失216 萬元: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且術後受有嚴重創傷無法站立,以致不得不自任職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離職;事故發生前,原告每月平均薪資至少3萬元,原告為此訴請被告二人連帶賠償6年(104年11月20日至110年11月19日),共72個月之工作損失72萬元(3萬元×72=216萬元)。至原告固曾領取職業災害補助24個月,然該屬原告之個人勞工保險,不可納入被告扣除賠償範圍計算。
㈥、未來醫療費用損失307萬5,480元部分:1門診及復建費用28萬800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後經診斷共有26項重傷害,其中有多項中樞神經受損,嚴重影響身體機能,上開病症無法同時治療需分項醫治,長期復健以門診治療得減緩退化性肌肉萎縮以免癱瘓之危險、避免中樞神經延續永久失能及身體之不適,日後依續治療約20項,治療處所及方式為:東元綜合醫院(下稱東元醫院)神經內科(治療肌躍症)、新竹馬偕紀念醫院(下稱新竹馬偕醫院)神經外科(治療頸椎)長期看診吃藥治療(待置換人工活動式椎間盤),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下稱臺大醫院新竹分院)復健治療(物理治療及職能治療),以5年計算,各項明細如下:
⑴東元醫院神經內科每月回診1 次醫藥費480 元、車資來回一次240 元,5 年共計43,200元。
⑵新竹馬偕醫院神經外科每月回診1 次醫藥費410 元、車資來回一次490 元,5 年共計54,000元。
⑶臺大醫院新竹分院復健治療每月回診1 次醫藥費360 元、車資來回一次450 元,5 年共計48,600元。
⑷臺大醫院新竹分院復健治療,每月5 次,車資來回一次450元,5 年共計13萬5,000 元。
2頸椎其他特定病變、滑脫、椎體骨折、脊髓壓迫治療費用12
7 萬4,960 元:原告目前在新竹馬偕醫院院治療震顫等待開刀,頸椎減壓手術更換人工椎盤共四節,材料費及住院開刀費用預計為110萬元;新竹馬偕醫院神經外科每月回診2 次醫藥費820 元、車資來回2 次980 元、3 年共計64,800元;臺大醫院新竹分院復健治療每月回診1 次醫藥費360 元、車資來回一次450元、3 年共計29,160元;臺大醫院新竹分院復健治療、每月
5 次、車資來回一次450 元、3 年共計81,000元,以上合計127萬4,960 元。
3第四腰椎至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併椎孔狹窄、其他腰椎椎間盤治療費用61萬8,320 元:
腰椎減壓手術更換活動式人工椎盤約兩節,材料費及住院開刀費用預計為56萬元;新竹馬偕醫院神經外科每月回診2 次醫藥費820 元、車資來回2 次980 元、1 年共計21,600元;臺大醫院新竹分院復健治療每月回診1 次醫藥費360 元、車資來回一次450 元、1 年共計9,720 元;臺大醫院新竹分院復健治療、每月5 次、車資來回一次450 元、1 年共計27,000元,以上合計61萬8,320 元。
4左膝左側近端脛骨(脛骨平台及軟骨)粉碎性骨折併膝創傷後退化性關節炎等治療費用90萬1,400 元:
左膝外傷後造成退化性關節炎,需拆除固定鋼板、置換人工膝關節及注射玻尿酸以延緩換置人工關節之時間,而玻尿酸1次12,000元,效期3個月,5年共需施打20次,再加計往返之交通費用41,400元,注射玻尿酸之費用總計為28萬1,400元(12,000×20+41,400=281,400);又須更換人工關節3次,每次材料費、醫藥費及住院開刀、門診復健費19萬元、3次計57萬元;拔鋼釘、住院開刀復健費用約5萬元,合計90萬1,400元。
㈦、勞動能力減損1,136 萬4,717 元部分:1喪失營業勞動能力869 萬7,117 元:
原告每年營業損失為117 萬7,300 元,依勞基法之規定65退休,原告受傷時46歲,自110 年11月19日起至65歲,以13年計,勞動能力減損57%,原告喪失營業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869萬7,117元(1,173,700×13×57%=8,697,117)。
2喪失就職勞動能力266萬7,600元:
原告年收入36萬元,以上開標準13年計算,原告工作勞動能力減損損失266萬7,600元(36萬×13×57%=2,667,600)。
㈧、精神慰撫金1,000 萬元:原告正值壯年,卻因本件車禍事故造成永久性傷害、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照顧;原告先前所從事之工作均需負重、大量耗費體能,常人尚且無法負荷大量勞力工作,更何況如原告般身體狀況,原告所受之教育亦僅能從事勞力工作,幾經辛勞而自行經營店鋪,舉凡備料、送貨等均由原告親力親為,遭逢此等事故,原告日常起居尚需仰賴他人照料,遑論從事先前勞力工作。又原告身為家中經濟支柱,尚有雙親尚待奉養,稚子妻兒亦無經濟收入可用,因本件事故導致不得不歇業及停止工廠之工作,事故發生期間無任何工作收入,先前為經營事業所支出之營業費用及貸款等等亦付諸流水,原告每思及此生活備感焦慮,醫生亦有提醒恐因多重傷害與病共存無法完全痊癒而會影響日後家庭正常生活,而原告並無其他謀生技能,亦身無長物,僅仰賴日常以勞力換取薪資圖奉養雙親及妻兒,原告擔心若多重傷害與病共存無法完全痊癒,往後家庭生計如何維持,且迄今身體仍無法長久站立而須輪椅及旁人協助,身值壯年卻因罹患多重傷害與病共存無法完全痊癒、復原,甚無法預估治療期間,為此請求精神撫慰金1,000萬元。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㈠、原告於事故發生時未超速,係於剛起步後機車左前方即遭被告彭仁傑撞擊,車輪檔泥板及前方車殼破損,車頭前方檔泥板部分未損壞,原告則倒地後不省人事;且因當時塞車,確實有騎乘機車在道路邊緣以外之區域,然非造成本件車禍事故之原因。又原告係順向行駛於路肩,自有優先路權,就本件車禍事故無法防範,自無肇事因素。
㈡、原告於光田綜合醫院(下稱光田醫院)就診前因全身抖動無法行走,雖曾前往東元醫院檢查,然醫生出差,遂前往治療脊椎有名之光田醫院進行診治;涂富籌復健診所醫療費用明細雖記載職業病,然係因本件車禍於下班途中發生,遂拿職災單進行復建,故醫療費用明細載為職業病。
㈢、依勞工保險施行細則、勞動基準法等相關規定,原告於工作往返就業場所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雇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按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該項保險利益乃因個人勞工保險投保所致,與本案自無關係。又原告為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之要保人及受益人,所得之保險利益標的亦與本案無關。
四、訴之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815萬1,38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參諸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之煞車痕、系爭機車停放位置及被告彭仁傑之供述等足稽:車禍發生時,往竹北市○○○○道已塞車,一台大卡車停等讓被告彭仁傑先行,然因視線遭大卡車阻擋無法預見原告行駛於路面邊線外,遂於前方車輛已停住、見無來車時進行迴轉。又依系爭機車毀損程度以觀,應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未依指示標線行駛、駛出路面邊線及車速過快所致,顯屬重大過失,原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應依與有過失之法理,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又依被告彭仁傑之勞保投保資料以觀,被告曾春興即勝宏企業社非被告彭仁傑之雇主。
二、就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107 年1月3日校附醫秘字第1060906856號函附回復意見表,形式上之真正不爭執;惟該函附內容,僅係該院之意見而已,類同個人臆測之意見,並未做成鑑定報告,不具任何證據能力,無從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據;且本件事故發生後,於新竹縣新埔鎮公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時,原告係自行正常走路進出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程序,無庸他人照顧;而本院10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29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原告所傷害為「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脛骨粉碎性骨折、胸部挫傷、左耳深裂傷兩處(3公分及2公分)」,足證其他與前揭傷害無關之病症,均與本件車禍無關,原告自無從要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三、就原告請求之項目與金額陳述如下:
㈠、醫療費部分:1醫院支出費用如與本件車禍有關則不爭執,如係無關之支出,則爭執之。
2東元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中之其他費即104 年11月19日500 元
、105 年2 月4 日260 元、105 年3 月3 日400 元、10 5年
3 月8 日230 元、105 年4 月28日390 元、105 年7 月4 日
250 元、105 年7 月25日40元、105 年11月14日790 元、10
5 年11月16日500 元、105 年11月24日260 元、105 年11月30日390 元、105 年12月1 日520 元、105 年12月13日260元、106 年6 月20日350 元、106 年11月14日230 元、106年11月20日260 元,107 年1 月5 日皮膚科費380 元,及台大醫院106 年8 月18日證書費400 元,合計6,410 元,顯與本件車禍事故無關。
3106 年2 月7 日拉菲爾人本診所門診費用650 元,顯與本件車禍無關。
4鑑定費部分:106 年5 月15日1,000 元、106 年6 月30日10
,000元、106 年7 月27日963 元、106 年10月13日10,000元、106 年11月21日438 元,合計22,401元,顯與本件事故無關。
5原告在新竹地區醫院治療即可,無須遠至其他地區,是光田醫院之支出,與本件車禍受傷後之治療無關。
6涂富籌復健診所之醫療費支出係載為「職業病」,有該診所之收據可稽,均與本件車禍受傷後治療無關。
7此外,補品、醫療輔具及用品等均無醫院醫師診斷證明,顯與本件車禍無關。
㈡、看護費部分:並無醫師診斷證明佐證,且看護費用過高,亦無支出該費用之紀錄,自不足取。
㈢、交通費部分:無從證明確有該交通費用支出,且字跡均同一,否認原告所提收據之真正,亦無之出之必要。
㈣、營業損失、店面租金、工作損失部分:依原告所提之證據無從認定其受有上開損失,且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商行仍持續營業中,未有停業之情形,而依原告所提之離職證明書足證其係專職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2月26日離職當月工資為30,000元,未因本件車禍影響工作及薪資,原告僅係○○商行之掛名負責人,該商行實際上乃由其配偶或家人經營,與原告無關。又原告推算之營業損失未有根據,無從認定,而租金部分既屬營業成本,如有租金損失亦應已包含在營業損失內,無另外計算租金之必要。
㈤、喪失勞動能力部分:原告並未全部喪失勞動能力,仍能工作,且經未來之治療也將康復,並無勞動能力損失之情形。
㈥、精神撫慰金部分:原告請求之金額明顯過高。
㈦、此外,原告就本件車禍後,已請領保險給付及其數額,應予扣除。
四、答辯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彭仁傑於104年11月19日下午6時20分許,駕駛被告勝宏企業社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竹縣○○鎮○○路○○○號前,與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事故,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脛骨粉碎性骨折、胸部挫傷、左耳深裂傷兩處(3公分及2公分)及左膝關節、左下肢之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上字第85號刑事判決,認被告彭仁傑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6月,有上開判決可參(見本院卷三第27至32頁)。
二、原告為○○商行之負責人,該商號於105年9月5日暫停營業,於105年11月退租,有財政部國稅局竹北分局103年3月20日北區國稅竹北銷字第1033239698號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營業稅隨課補徵核定通知書、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見105年度竹北交簡附民字第14號卷第49至50頁、第61至62頁、本院卷一第44、76頁)。
三、原告於103年12月1日起至106年12月26日期間,任職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月薪原為28,000元,於104年2月調薪為30,000元,原告於106年12月26日因不能勝任工作而離職,有在職服務證明書、薪資明細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薪資明細、離職證明書可稽(見105年度竹北交簡附民字第14號卷第64至65頁、本院卷一第9至15頁、第20至22頁,卷二第298頁)。
四、勞保局於104年11月23日至105年2月4日共給付原告職災傷病給付74天,計50,764元於105年4月12日核付;105年2月5日至105年11月18日共給付288天,計19萬3,452元於106年1月23日核付;105年11月19日至105年12月12日共給付24天,計16,464元於105年12月22日核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原告投保職業災害保險,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後段之抵充規定,於104年11月至105年11月間給付予原告之薪資中扣抵原告已受領之職業災害傷病給付21,120元、6,846元、7,488元、8,819元、7,488元、8,154元、7,488元、8,340元、8,440元、8,440元、9,106元、8,440元、9,106元,105年12月給付29,068元(本應付13,414元,溢付15,655元,於106年1至3月平均扣回),106年1月給付6,726元;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4月13日出具之民事陳報狀及檢附之薪資明細、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1至133頁)。
五、原告不能工作損失期間與勞動能力減損之分界點為110年11月19及20日,被告對此不爭執。
六、原告已領取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核發之強制險保險賠款87萬2,073元,業據國泰世紀產物保險公司人員陳明在卷,並有該公司回函可證(見本院卷四第45頁、卷五第363至365頁)。
肆、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爭點如下:
一、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被告抗辯原告騎乘機車超速行駛於路面邊緣線外,與有過失,是否可採?
二、原告請求被告彭仁傑、曾春興即勝宏企業社就本件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有無理由?
三、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之各項損害及其金額,應否准許?
㈠、醫療費用24萬8,118元。
㈡、看護費用402萬6,000 元。
㈢、交通費11萬4,870 元。
㈣、營業損失704萬2,200元、店面租金8萬元。
㈤、工作損失216萬元。
㈥、將來支出之醫療、交通費用307萬5,480元。1門診及復建費用28萬800元。
2頸椎其他特定病變、滑脫、椎體骨折、脊髓壓迫治療費用127萬4,960元。
3第四腰椎至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併椎孔狹窄、其他腰椎椎間盤治療費用61萬8,320元。
4左膝左側近端脛骨(脛骨平台及軟骨)粉碎性骨折併膝創傷後退化性關節炎等治療費用90萬1,400元。
㈦、勞動能力損失1,136萬4,717 元。1喪失營業勞動能力869萬7,117 元。
2喪失就職勞動能力266萬7,600 元。
㈧、精神慰撫金部分1,000萬元。
四、被告抗辯原告請求金額應扣除職業災害補償、傷病給付部分,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2674號、49年臺上字第929 號判例參照),是本院得調查刑事訴訟中既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
㈠、被告彭仁傑受僱於被告曾春興即勝宏企業社擔任貨車司機,以駕駛貨車送貨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104 年11月19日下午6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送貨時,行經新竹縣○○鎮○○路○○○ 號前,欲左轉進入停車時,其原應注意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雙黃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汽車迴車時,應看清有無來往車輛,而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雙黃線左轉,致不慎撞擊對向由原告所騎乘之系爭車輛,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業據原告與被告彭仁傑於刑事案件偵、審期間陳述綦詳,並有原告提出之東元醫院診斷證明書、涂富籌復健診所診斷證明書、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證(見附民卷第13、30頁,竹司調卷第131 至134頁,本院卷一第68、69頁,卷二第256 至257 頁、第267 頁,卷四第101 至102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 年度交簡上字第85號刑事偵、審案卷(含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05 年度他字第1006號、105 年度偵字第3872號、105 年度請上字第98號,本院105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29 號),其內附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及原告受傷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駕駛執照、行車執照、涂富籌復健診所105 年12月30日涂復診字第1051230001號函及檢附之電子病歷、東元醫院106 年1 月11日東秘總字第0000000000A號函暨檢附之病歷資料、東元醫院106年1月16日東秘總字第1050001901號函等可參(見本院卷七第263至463頁)。而被告彭仁傑上開涉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犯行,亦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上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三第27至32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彭仁傑於前揭時、地,本應注意上開規定,而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遵守上開交通規則,貿然跨越雙黃線左轉而違反上開規定,顯有過失,且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亦認:被告彭仁傑駕駛自用小貨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違規左迴轉往對向路外,未充分注意對向直行之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但駛出路面邊線直行有違規定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6年3月1日竹苗鑑字第1060000790號書函暨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4至67頁)。又被告彭仁傑上開過失行為,肇至原告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並受有重傷害,其所為與原告重傷害之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堪認被告彭仁傑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無訛。
㈢、被告雖辯稱原告於車禍發生時在非道路上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有車速過快之情形,是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過有失云云。惟查,原告於警詢時陳稱:發生事故時印象中是剛起步,大約每小時10至20公里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872號卷第28頁)。本院復依被告聲請針對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毀損照片所示之粉碎性毀損及該機車之車殼設計上造成粉碎性毀損,須在車速多少以上之撞擊才有可能發生等,函詢台灣山葉機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函覆略以:本公司所生產製造之機車(廠牌型式:YP125F
I、2006年6月出廠),因上市前並無法規規定須為撞擊測試,又機車發生撞擊後之損壞狀況會因不同的條件而造成不同之結果,其變數繁多,恐難僅以速度判斷分析,故無進行相關測試可供參考等情,有台灣山葉機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21日山葉總字第107106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15頁);且機車受損之程度如何,涉及撞擊力之大小、碰撞角度及是否遭拖行等因素,實難據以車損照片即逕以推論原告有違規超速之情形。此外,被告彭仁傑於本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85號刑事案件審理期間就偵、審案卷之書證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三第76至85頁),而被告復未提出相關事證舉證證明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有車速過快之情形,是被告執前詞辯稱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一節,尚難認採。至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雖有駛出道路邊緣以外區域之情形,此據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三第47頁),然即便事發時原告於車道上行駛,仍無從預警被告自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違規左迴轉向其行進之方向行駛,自亦無法於此極短距離、時間內為閃避或其他預防撞擊之舉措,故依經驗法則以論,原告駛出路面邊線之行為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尚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且對被告彭仁傑之肇事責任不生影響,併予敘明。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此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亦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88年度台上字第26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彭仁傑受僱於被告曾春興即勝宏企業社從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運送貨物之工作,此有事發當時被告彭仁傑駕駛之前揭勝宏家具自用小貨車照片可參(見本院卷三第73頁);而被告彭仁傑於本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85號案件審理中亦承:平常工作內容為送貨,事故發生當時在送貨中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3頁),是認被告彭仁傑係在執行其受僱職務時,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應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甚明。
㈡、被告雖辯以依被告彭仁傑勞保投保資料(見本院卷三第57、58頁)以觀,被告曾春興即勝宏企業社非被告彭仁傑之雇主云云;惟查,被告彭仁傑於事故發生時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車身上記載勝宏家具,且斯時被告彭仁傑係進行送貨之行為,客觀上即係為勝宏家具即勝宏企業社即被告曾春興服勞務,依上開最高法院之判例意旨,應認被告彭仁傑係屬被告曾春興即勝宏企業社之受僱人,不因或未以勝宏企業社之名義為被告彭仁傑投保勞工保險而受影響,是被告執前揭置辯,核屬無據。準此,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其損害,於法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金額,應否准許,茲分別審究如下:
㈠、醫療費及醫療用品費用共計211,766元(附表一):1醫療費用(請求期間自104 年11月19日起至107 年2 月12日止)共計201,281元:
原告主張本件事故除造成刑事判決認定之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脛骨粉碎性骨折、胸部挫傷、左耳深裂傷兩處(3公分及2公分)及左膝關節、左下肢之機能嚴重減損等傷害外,尚造成第四腰椎至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併椎孔狹窄、頸椎第三至第七椎間盤突出併椎孔狹窄、肌陣攣、癲癇等病症,此有臺大醫院鑑定意見、東元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22至124頁、竹司調卷第133頁),且原告頭部、脊椎受有傷害造成中樞神經受損,而併發神經性肌肉顫抖,合於一般經驗法則,自堪認屬實,原告請求治療該部分傷害之醫藥費,應予准許。茲就原告請求於各醫療院所治療之醫療費用論述如下:
⑴東元醫院部分150,804元:
原告請求東元醫院醫療費15萬1,954元(附表一編號1至45號),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6至25頁、竹司調卷103至110頁、112頁、120至123頁、125至126頁、128頁,卷二196頁、200至201頁、204頁、208至209頁、211至212頁、214頁、216頁、218至219頁),並有東元醫院105年12月20日東秘總字第1050001800號函暨檢附之醫療費用收據可參(見竹司調卷41至69頁),堪信為真正。惟其中附表一編號26、29、32號之醫療費,均為不分科門診,分別記載500元、390元、260元部分,原告未能提出相關事證舉證證明與其所受傷勢有關,該部分之請求,自不應准許。至被告雖辯稱東元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即附表一編號2、8、10、11、14、17、18、25、28、30、36、41、42號中之其他費顯與本件車禍事故無關,應予扣除云云;惟上開期日看診科別均係骨科或神經內科,核與原告所受傷勢相關,且查最高法院見解認為當事人因車禍受傷住院治療所支出之證明書費,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被害人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因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所引起,被害人是否不得請求加害人賠償,自非無斟酌餘地(參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民事裁判意旨)。本院審酌上開費用涉及醫院之行政規費及證明書等費用,雖非因本件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然係原告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亦在合理數額的範圍內,故無須予以扣除。是以,原告請求東元醫院醫療費15萬804元部分(計算式:151,000-000-000-000=150,804),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涂富籌復健診所部分4,500元:
原告請求涂富籌復健診所醫療費4,500元一節(附表一編號46至68號),已據提出藥品明細收據、涂富籌復健診所醫療費用明細列印及診斷證明書等為證(見附民卷第26至27頁、30頁,竹司調卷第129至130頁、134頁,卷二第286頁),並有涂富籌復健診所106年4月10日函暨檢附之病歷表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9至120頁)。又觀諸涂富籌復健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為:下肢骨折、膝部骨折、關節攣縮、踝部關節攣縮、肌肉耗損及萎縮、頸神經根疾患、頸椎間盤疾患伴有脊髓病變、震顫等(見附民卷30頁、竹司調卷第134頁),核與原告所受傷勢大致相符,堪認原告至該診所就醫乃為治療本件事故所造成之傷害,兩者間確有因果關係存在。至被告辯以涂富籌復健診所收據記載為職業病,故於該診所支出之醫療費與本件車禍受傷治療無關云云;惟按於上、下班適當時間直接往返學校與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勞工保險被保險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於下班途中遭被告彭仁傑駕車撞及遭受職業災害,核屬有據,自難謂涂富籌復健診所之藥品明細記載職業病即認該等醫療費用支出與系爭車禍所受傷害無關。且依上述,原告於該診所進行之治療,核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存在,堪認原告確有復健之必要,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無理由。是以,原告請求涂富籌復健診所醫療費4,500元部分,應認有理。
⑶林口長庚醫院部分3,400元:
原告請求林口長庚醫院醫療費3,400 元部分(附表一編號69至76號),業據提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為據(附民卷第23、24頁,竹司調卷第124 頁、卷二第195 至196 頁、
198 至199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該部分之請求,自應予准許。
⑷光田醫院部分13,137元:
原告請求光田醫院醫療費13,137元乙節(附表一編號77至82號),已據提出光田醫院門診收據、診斷證明書為證(見竹司調卷第113至119頁、卷一第68頁)。其中附表一編號79部分,依原告105年11月18日至同年月23日之住院收據,實際給付之醫療費為11,809元(1,144+10,665=11,809)(見竹司調卷第115、118頁),原告請求11,407元(見本院卷七第122頁、本院卷二第186頁),未逾實際支出之之範圍。且本院依職權函請光田醫院調閱原告之病歷資料,有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106年4月26日(106)光醫事字第10600369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至21頁);佐以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卷一第68頁)記載病名為:精神性顫抖、疑似頸椎後縱韌帶鈣化、椎間盤壓迫神經病變,與原告所受傷勢大致相符,堪認原告至該院就醫乃為治療本件事故所造成之傷害,兩者間確有因果關係存在,故原告請求此項醫療費,應予准許。
⑸臺大醫院、臺大醫院新竹分院部分25,850元:
原告請求附表一編號83至108號,共計48,251元之醫療費用,已提出臺大醫院、臺大醫院新竹分院醫療費用收據等為據(見竹司調卷第111頁、127頁,卷二第195頁、197至198頁、202至203頁、205至208頁、210頁、212頁、214頁至215頁、217頁至218頁、220頁)。然其中附表一編號91號、102號,費用分別為10,000元、10,000元部分,均係本院囑託進行鑑定所支付之費用;編號90號病歷影印費1,000元,及編號93號、費用963元,編號104號、費用438元乃係進行鑑定所支出之門診費用,均應列鑑定費屬訴訟費,原告該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其餘附表一編號83號至108號之請求,合計25,850元(48,251-10,000-10,000-1,000-000-000=25,850),因屬合理且必要之支出,均應准許。至被告辯以附表一編號107號即107年1月5日皮膚部就診支出380元部分,應與本案無關云云;然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因膝蓋外傷一直不會好所以去看皮膚科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42頁),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及其提出之受傷照片(見本院卷三第71頁),應認原告主張核屬有據,故該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⑹新竹馬偕醫院部分3,590元:
原告請求新竹馬偕醫院醫療費3,590元乙節(附表一編號109號至117號),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竹馬偕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01、202、204、207、209、2
11、213、216、217頁),被告亦不爭執該部分之請求,自應認可採。
⑺仁人中醫部分0元:
原告請求仁人中醫醫療費150 元一情(附表一編號118 號),固據提出仁人中醫診所掛號費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8頁),然無法證明與本件事故有關,核應駁回。
⑻鄭新景骨科部分0元:
原告請求鄭新景骨科醫療費200 元(附表一編號119 號),雖提出鄭信景骨科診所領藥單(見附民卷第25-1頁),惟依卷內資料無法證明與本件事故有關,亦應予駁回。
2醫療輔具及用品部分10,485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輔助及用品等費用如附表一編號120 至131 號所示,共計13,285元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等為證(見附民卷第27-1至29頁),其中編號120 、123 、125 號所示之助行器、腋下拐、醫療用品、紗布、食鹽水、功能性膝支架等,金額分別為2,170 元、
315 元、8,000 元,計10,485元,核與原告所受之傷害有必然之關聯,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即編號121 、122 、124 、
126 至131 號,除未有明細而或記載不清無從確認所購物品外,原告復未提出相關資料舉證證明,是原告此等部分之請求,實屬無據。
3補品:
原告主張因所受重傷害需使用補品,分別支出補品費用5,30
0、4,351元一節(附表一編號132、133號),並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附民卷第28頁)。惟查,原告購買之麻棗、養氣人蔘、養蔘飲、靈芝飲等,並非醫師開立應補充之食品,而營養保健食品或有益於身體健康,但究非醫療必要用品,實難認此部分費用核屬必要支出。又衛生紙、薄酥禮盒、燕麥片等生活用品本為日常所需,應與本件交通事故無關,亦難認此部分費用支出為必要,是原告就附表一編號132、133號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4基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分別為東元醫院150,804
元、涂富籌復健診所4,500元、林口長庚醫院3,400元,光田醫院醫療費13,137元,臺大醫院、臺大醫院新竹分院25,850元,新竹馬偕醫院3,590元、醫療輔具及用品10,485元,合計211,766元。
㈡、看護費共計1,525,722元:1按因親屬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
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但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827號判決參照)。又被害人是否有看護之必要,應綜合其受傷部位、傷勢程度等情狀,綜合判斷是否影響其行動能力致無法自理生活而定。
2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醫囑為「宜休養壹年,需專人照
顧壹個月,而需專人全日照顧宜休壹年」,為此聘請姊姊當看護,因而增加生活需要之支出;且其因本件事故導致永久性傷害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照顧,請求104 年11月27日至10
4 年12月27日(1 個月)及105 年11月18日起至110 年11月17日止(60個月),合計61個月之看護費,而依通常雇請看護之行情為每日2,200 元,看護費合計為402 萬6,000 元(2,200 ×30×61月=4,026,000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本院就原告就醫情形函詢東元醫院,該院函覆略以:「…二
、依據病歷記載,病人乙○○於104 年11月19日由119 救護車送至本院急診就醫,當日接受左側脛骨開放式復位鋼板固定手術並住院治療,同年11月27日出院,104 年12月3 日至
105 年12月12日於本院門診治療共計27次,…三、病人依其所受之傷害於本院住院期間及出院後一個月有僱請全日看護之必要,但因看護為自行聘僱,故無法提供收費資料。…」等情,有東元醫院105 年12月20日東秘總字第1050001800號函可參(見竹司調卷第41頁),是依前揭函文,堪認原告確有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一個月僱請全日看護之必要。又依原告提出之105 年12月20日東元醫院診斷證明書,其上診斷之病症為:「⒈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⒉左側脛骨粉碎碎性骨折⒊胸部挫傷⒋左耳深裂傷兩處(三公分及兩公分)⒌頸椎第三至第七椎間盤突出、椎孔狹窄併肌陣攣⒍第四腰椎至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併椎孔狹窄⒎癲癇」、醫囑略以:「104 年11月19日至急診治療及傷口縫合後入院,入住加護病房,10
4 年11月19日施行手術,104 年11月27日出院,宜休養壹年,需專人照顧壹個月;104 年12月3 日至105 年12月19日期間進行門診治療,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全日照顧,宜再休養壹年。」等情(見竹司調卷第133 頁),足徵原告於105 年12月19日門診時生活仍無法自理需專人全日照顧,而有再休養壹年之必要。另據原告提出東元醫院107 年6 月25日神經外科及107 年6 月26日骨科出具之診斷明書醫囑分別記載略以「…104 年11月27日出院,永久性傷害導致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全日照顧。」、「…107 年6 月26日門診,永久性傷害導致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全日照顧,日後需施行左膝人工關節置換手術。」等情(分別見本院卷四第101 、102 頁),是認原告於107 年6 月25日、107 年6 月26日經東元醫院神經外科及骨科醫師之診療後,均認原告斯時之狀態已呈現永久性傷害,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全日照顧。
⑵本院審酌原告於104 年11月19日急診送醫治療後旋進行開刀
手術,嗣於104 年11月27日出院,依情本無法立即聘請外籍看護;又原告由家人看護,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給與,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縱使由親屬照料支付看護費用,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理。準此,原告請求104 年11月27日至104 年12月27日期間(1個月),以每日2,200 元計算看護費用,尚屬合理,前開期間之看護費計為66,000元(計算式:2,200 1 個月30天=66,000)。
⑶又原告請求105 年11月18日起至110 年11月17日共5 年之看
護費用,本院認原告所請求之看護期間,屬長期性質之看護,其費用應非短期臨時性之看護按日計算可比擬,原告概以一般醫院每日看護費用2,200 元計算前開期間之看護費用,尚屬過高,並非妥適。審酌國內僱請外籍看護之照顧頗為習見,雖目前家庭類看護工並非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工作者,然工資依勞雇雙方之約定辦理,惟非不得以法定基本工資作為支出費用之計算標準,我國法定基本工資於104 年7 月1 日起每月為20,008元,106 年1 月1 日起每月為21,009元,10
7 年1 月1 日起每月為22,000元,108 年1 月1 日起每月為23,100元,109 年1 月1 日起每月為23,800元,有勞動部全球資訊網公佈之基本工資之制定與調整經過表在卷可參,再衡以聘僱外勞每月尚須支付就業安定費用2,000 元,本院認原告每月聘請看護之費用應以上述基本工資加計就業安定費用計算較為合理。依此計算,原告請求自105年11月8日至109年8月19日間之看護費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109萬3,793元(如附表二所示),自109年8月20日至110年11月17日之看護費,則屬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屆清償期之給付,應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365,929元【計算方式為:309,600×0.00000000+(309,600×0.00000000)×0.00000000=365,929(四捨五入至整數)其中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89/365=
0.00000000),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年未滿1年部分之霍夫曼單期係數〔計算方式為:1÷(1+5%×(1+0.00000000))=0.00000000〕。
3基上,原告於本件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合計為152萬5,722元(
計算式:66,000+1,093,793+365,929=152,5722)。逾此範圍,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㈢、交通費共計99,030元(附表三):1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後,需專人全日照顧宜休養1 年
,且術後因受有嚴重創傷無法站立,無法如常人般搭乘大眾運輸工具,更遑論騎乘機車或開車,出院後門診及復建均需以計程車或他人開車載送前往,支出交通費11萬4,870元(詳如附表三所示),並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台灣大車隊網路叫車系統車資估算收費標準計算計程車費用等為證(見附民卷第32至48頁、本院卷二第302至307頁);被告則否認上開單據之真正,並辯稱沒有支出之必要云云。
2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脛骨粉碎
碎性骨折、胸部挫傷、左耳深裂傷兩處(三公分及兩公分),第四腰椎至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併椎孔狹窄、頸椎第三至第七椎間盤突出併椎孔狹窄合併肌陣攣癲癇症等傷害,是依原告傷害部位與程度觀之,衡情原告至上開醫院就診時,因難以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亦無法自行駕駛車輛,確有需親友載送或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之必要。又原告雖主張收據部分係計程車司機將空白收據交付原告,由原告依據實際支出自行填寫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5頁),惟衡諸經驗法則,原告至醫院就診及進行復健療程,勢必有生活上之額外支出,且原告提出台灣大車隊車資試算資料佐證(見本院卷一第228至232頁),其主張之各趟單價,應屬可採。
3附表三交通費:
⑴對照原告提出之涂富籌復健診所105 年7 月18日診斷證明書
及醫療費用明細列印表(見附民卷第30頁、竹司調卷第129至130 頁):除編號119 號,無就醫紀錄,該日往返涂富籌復健診所之交通費270 元應予駁回外,其餘均有就醫紀錄,應予准許。
⑵對照原告提出之東元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見附民卷第16至25
頁、竹司調卷103 至110 頁、112 頁、120 至123 頁、125至126 頁、128 頁,卷二196 頁、200 至201 頁、204 頁、
208 至209 頁、211 至212 頁、214 頁、216 頁、218 至219頁),均有就醫紀錄;然其中編號151、155、159號,為不分科門診,交通費均為220元,合計660元部分,原告未能證明有乘車之必要,自應予駁回。
⑶對照原告提出之新竹馬偕、林口長庚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
本院卷二第201 、202 、204 、207 、209 、211 、213 、
216 、217 頁;附民卷第23、24頁,竹司調卷第124 頁、卷二第195 至196 頁、198 至199 頁),均有就醫紀錄,是原告請求前往新竹馬偕醫院及林口長庚醫院就醫之交通費,自應准許;然其中編號163、164號,前往林口長庚醫院之交通費部分顯係重複請求,故編號164號、交通費2,760元部分,予以駁回。
⑷對照原告提出之臺大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臺大醫院新竹分院
函覆之原告就醫病歷資料(見竹司調卷第111 頁、127 頁,卷二第195頁、197至198頁、202至203頁、205至206頁、220、214、215、217至218頁,本院卷四第118至297頁),均有就醫紀錄;然其中編號166、167號,181、182、183號,188、189號,198、199號,暨220、221號係重複請求,故編號167號、交通費2,910元,編號182號、交通費2,910元,編號183號、交通費2,910元,編號189號、交通費450元,編號199號、交通費450元,編號221號、交通費450元,以上合計10,080元應予駁回。
⑸原告雖提出拉菲爾診所之門診費用明細(見本院卷二第219
頁)主張其有支出附表三、編號170號、看診交通費用2,070元之必要,然原告未提出相關事證舉證證明其有前往拉菲爾診所看診及乘車之必要,故本項請求自應與駁回。
4總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就醫及看診所得請求之交通費用
合計為99,030元(計算式:114,000-000-000-0,760-10,080-2,070=99,030);逾上開範圍,不應准許。
㈣、營業損失及租金損失部分:1營業損失共計257,035元:
⑴原告主張其兼營○○商行販賣冰品,然因本件事故身體受
傷無法繼續營業,受有營業損失等情,審酌原告若未發生本件事故,依通常情形及原定之計畫,本可繼續營業獲取利潤,故原告雖於105年9月5日申請暫停營業,並於105年11月間將店面退租(見不爭執事項二),其原可取得之營業利潤,亦堪認為被告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原告主張每年營業損失之數額為117萬3,700元,以6年計,共704萬2,200元;惟依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附之原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竹司調卷第24頁、本院卷三第122頁),原告於104年自○○商行取得之所得額為43,200元,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商行自103年3月13日開始營業,因為賣冰品有季節性,104年11月19日發生本件事故時,因進入秋冬而未營業,預計105年春夏再繼續營業(見本院卷七第10頁),是認原告104年全年自○○商行所得之金額為43,200元,並未因系爭事故發生而減少104年11月20日起至年底之營業收入。據此金額估算,原告請求營業損失之期間即自104年11月20日起至110年11月19日止,共包含105至110年度之營業收入,其中105年至109年度部分,原告受有21萬6,000元之營業損失(43,200 X5= 216,000);至110年度部分,應係請求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發生之利益,應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1,035元【計算方式為:43,200×0.00000000×0.00000000=41,035.00000000000。其中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64/365=0.00000000),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年未滿1年部分之霍夫曼單期係數〔計算方式為:1÷(1+5%×(0+0.00000000))=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從而,原告請求以事故發生起算6年之營業損失,合計25萬7,035元(216,000+41,035=257,035)部分,應屬合理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自應駁回。
⑵原告雖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年7月18日核定之營業稅隨
課補徵核定通知書(見附民卷第61頁)主張○○商行於104年間之銷售額為168萬元,另自行計算104年5月至10月之銷售情形,主張每月之淨利百分比約為70%(見本院卷一第217至224頁),據此計算每年之淨利應為117萬6,000元云云,惟查,原告雖提出104年4至10月間進貨之發票及收據(見附民卷第53頁至第60頁),佐證其所計算之食材進貨成本,惟就其主張該期間之各月營收,及每月店租、水電費、容器、面紙、糖、貨車運送及保養等費用合計為40,500元等情,則皆未能舉證證明,是其主張應以70%計算營業之淨利,難認有據。又按小規模營業人......,及其他經財政部規定免予申報銷售額之營業人,除申請按本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營業稅額並依第35條規定申報繳納者外,就主管稽徵機關查定之銷售額按第13條規定之稅率計算營業稅額;其營業稅稅率為百分之一,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13、23條定有明文,查營業銷售額查定目的係為對小規模營業人核課營業稅,非謂該金額即為小規模營業人之營業額。故原告僅執前揭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營業稅隨課補徵核定通知書主張○○於104年間之營業銷售額為168萬元一節,亦難認可採。從而,原告主張其經營○○商行每年可取得之營業收入,應估計為117萬6,000元等情,實屬無據,故應以原告申報自○○商行取得之所得額為計算依據,始屬公允。
2租金損害部分:
查攤位之租金本為營業成本之一部,且本院前既准予原告請求自本件事故發生起6年之○○商行營業損失,則原告雖有支出104年12月至105年12月間之租金6萬元,並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40頁至第243頁),亦已於前揭營業損失中予以核算,故原告請求租金損失6萬元部分,難認有據。至押租金2萬元部分,亦已抵扣租金部分(見本院卷一第210頁),故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亦無理由。
㈤、不能工作損失共計2,125,479元: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且術後受有嚴重創傷無法站立,以致先前所從事之工作不得不離職,故請求自事故發生起6 年(104 年11月20日至110 年11月19日),每月
3 萬元之工作損失。查原告於事發當時任職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為3 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三),卻因本件事故致無法繼續任職,自受有薪資收入之損失。又原告所受之傷害為永久性傷害,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全日照顧,已如前述,且被告不爭執原告請求之計算方式(即營業收入、薪資損失主張事故發生六年以內部分,勞動力減損主張事故發生六年後至原告65歲,見本院卷七第11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事故發生日起6年之工作損失,為有理由。其中104年11月20日至109年8月19日部分,原告共得請求168萬元(每月30,000元x 56月),至109年8月20日至110年11月19日部分,應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4萬5,479元【計算方式為:360,000×1+(360,000×0.0000
00 00)×(1.00000000-0)=445,479.00000000000。其中1為年別單利5%第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91/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從而,原告請求工作薪資損失212萬5,479元為有理由(1,680,000+445,479=2,125,479),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㈥、將來支出之醫療費及交通費用共計1,292,600元:1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法第216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關於損害賠償之數額,固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惟倘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脛骨粉碎性骨折、胸部挫傷、左耳深裂傷兩處(三公分及兩公分)及左膝關節、左下肢之機能嚴重減損之傷害(見不爭執事項一),且依東元醫院105年12月20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尚有頸椎第三至第七椎間盤突出、椎孔狹窄併肌震攣、第四腰椎至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併椎孔狹窄、癲癇等情(見竹司調卷第133頁),又依醫院函文(詳如下述),於本院函詢各醫院時,原告確實仍持續回診,復健治療上開因本件事故所致之病症,惟治療應持續之時間,則難以估計。從而,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致之傷害,將來仍有進行治療之必要,故請求將來應支出之醫藥費(包含回診、復健治療費用)及往來醫療院所之交通費等情,堪認有據,原告已證明受有該部分之損害,惟證明損害之數額顯有重大困難,本院爰依上開規定,以原告目前之症狀、治療情形估計未來所需之回診、復健治療之頻率,並認原告請求以5年計算將來需治療之期間為合理、適當。
2本院就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回診及復健治療次數與期間等分別
函詢臺大醫院新竹分院、新竹馬偕醫院、東元醫院,該等院所分別函覆如下:
⑴臺大醫院新竹分院:病人自106 年8 月29日起因肢體不自主
動作而影響身體活動及日常生活功能至復健科就診,每月3至4次物理及職能治療。因病症未改善且致病原因仍不明,預計治療之期間難以估計等語,有臺大醫院新竹分院107年5月25日臺大新分醫事字第1070003515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三第98頁)。
⑵臺大醫院新竹分院:病人因肢體不自主動作每月1至2次於門
診接受物理及職能治療,其中包含肌力、耐力、協調、肢體功能及日常生活功能訓練,後續建議持續於門診追蹤及復健,但因病情原因至今仍未明,其所需醫療費用難以估計等情,有臺大醫院新竹分院107年11月29日臺大新分醫事字第1070008261號函可參(見本院卷四第118頁)。
⑶新竹馬偕醫院:㈠病患係因頸椎第三至第七節椎間盤突出併
脊髓壓迫合併脊髓病變至本院神經外科門診求診,經評估建議進一步手術治療,目前每月固定回診乙次,需長期回診追蹤,期間尚未知多久。㈡預計進行頸椎神經減壓及人工椎間盤重建手術治療,手術費用單就植入物人工椎間盤部分總共約110萬4,000元,其他部分費用則屬健保給付範圍內;手術後仍需進行長期復健治療,復健期間尚未可知。㈢並無計畫進行腰椎減壓手術等情,有新竹馬偕醫院107年6月4日馬院竹外系乙字第1070006201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06頁)。
⑷新竹馬偕醫院:㈠目前主要治療仍然建議以手術治療為主,
除手術治療以其他可採行復健以及藥物治療,目前神經外科門診回診主要為藥物治療部分,約三個月回診一次,持續到症狀明顯改善為止,故期間尚未知會多長;後續治療費用皆為健保給付並無自費部分。㈡函文所提到之手術費用110 萬4,000元係指病患希望若能手術所用到之人工頸椎椎間盤之植入物,此費用為病患自費部分,其餘則皆包括在健保給付範圍內等語,有新竹馬偕醫院107年12月10日馬院竹外系乙字第1070014831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298頁)。
⑸東元醫院:㈠病人乙○○先生因肌躍症於本院神經內科就醫
。㈡病人乙○○先生因上述病症原每月一次於本院神經內科就醫,目前改為慢性處方3個月回診一次。㈢病人乙○○先生因上述病症為慢性疾病,故無法預估診治之期間。㈣病人乙○○先生曾於本院進行左腳手術而有未拔除之鋼板。㈤病人乙○○先生進行之手術名稱為「骨折開放式復位鋼板固定」。㈥病人乙○○先生進行上述手術所治療之病症為骨折。㈦病人乙○○先生預計拔除鋼板所需費用為健保申報費用之部份負擔。㈧病人乙○○先生拔除鋼板後不需進行復建,傷口需兩週照護,有東元醫院107 年6 月15日東秘總字第107000079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11 頁)。
3依上開醫院函文資料及臺大醫院107年11月29日臺大新分醫
事字第1070008261號函覆之原告就醫病歷資料等(見本院卷四第118頁至第297頁)可知,原告因肢體不自主動作從106年8月29日起每月約1至2次前往臺大醫院新竹分院門診復健科就診,至107年11月26日期間,每月復前往臺大醫院新竹分院進行0至11次(平均4.8次)不等之物理與職能治療,是認原告主張每月前往台大醫院新竹分院復健科門診1次,及復健治療4次部分,應認有據;逾此範圍,難予准許。又原告於東元醫院神經內科及新竹馬偕醫院神經外科回診部分,均改為慢性處方,三個月看診1次,故認原告前往東元醫院神經內科及新竹馬偕醫院神經外科回診之次數以每三個月1次計算之。執此,原告得請求前往臺大醫院新竹分院、東元醫院神經內科及新竹馬偕醫院神經外科回診5年之醫療費及交通費分別如下:
⑴臺大醫院新竹分院:
①復健科門診,每月1 次,每次醫療費用360 元,每次交通費
450 元,5 年共計48,600元【計算式:(360 +450 )×12×5 =48,600】。
②復健治療,每月4 次,每次交通費450 元,5 年共計108,00
0 元(計算式:450 ×4 ×12×5 =108,000 )。⑵新竹馬偕醫院神經外科:每三個月1次,每次醫療費用410元
,交通費490元,5年共計18,000元【計算式:(410+490)×4×5=18,000】。
⑶東元醫院神經內科:每三個月1次,每次醫療費用480元,交
通費220元,5年共計14,000元【計算式:(480+220)×4×5=14,000】。
⑷基上,原告得請求將來5年之醫院回診、復健費用及交通費
,合計18萬8,600元(48,600+108,000+18,000+14,000=188,600)。
4頸椎其他特定病變、滑脫、椎體骨折、脊髓壓迫治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目前在新竹馬偕醫院治療震顫,預計進行頸椎神經減壓及人工椎間盤重建手術等情;依前揭新竹馬偕醫院之回函可知,目前治療方法建議以手術為之,除健保給付部分外,自費植入人工椎間盤之費用為110萬4,000元,故原告請求此部分之醫療費,核屬有據。至原告另請求給付新竹馬偕醫院神經外科回診之醫療費及交通費,及臺大醫院新竹分院復健治療之回診與復健醫療費與交通費,共計3年部分,因本院於前業已准許給付5年期間之回診醫療與交通費,故原告於本項再次請求,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5第四腰椎至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併椎孔狹窄、其他腰椎椎間盤費用部分:
依新竹馬偕醫院上開函文所示,並無進行腰椎減壓手術之計畫,故難認原告有支出腰椎減壓手術費用之必要;此外,原告復未提出確切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其依目前採行之復健與藥物治療後,仍有進行本項開刀手術之必要,是依原告所受傷勢及目前復健與藥物治療之結果,原告請求本項之相關費用,洵屬無據。
6左膝左側近端脛骨(脛骨平台及軟骨)粉碎性骨折併膝創傷後退化性關節炎等治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左膝外傷,進而導致退化性關節炎之情形,固據提出東元醫院診斷證明書、涂富籌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3頁、30頁,竹司調卷第131 頁、134頁);惟縱原告因此患有退化性關節炎,亦不當然表示原告有置換人工關節或施打玻尿酸之必要。遑論,依上開醫院回函與診斷證明書上之醫囑,均未曾表示原告有置換人工關節及注射玻尿酸之必要,故原告請求給付更換人工關節3 次之醫療費用、注射玻尿酸5年,及拔鋼釘、住院開刀復健費等,均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7基上,原告得請求之將來支出醫療費及交通費用,合計為1
29萬2,600元(計算式:188,600+1,104,000=1,292,600)。
㈦、勞動能力減損共計2,336,274元: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身體或健康受傷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固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惟如其勞動能力逐漸恢復時,自不應以恢復中之某一時點為基準,計算其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2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院依職權就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一案函請臺大醫院進行鑑定
,鑑定結果為:「劉先生於000 年00月00日至本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門診接受鑑定,104 年11月19日車禍事故後主要之診斷為『左側近端脛骨粉碎性骨折併左膝創傷後退化性關節炎』、『頸椎第三至第七椎間盤突出併椎孔狹窄』、『第四腰椎至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併椎孔狹窄』、『轉化症(功能性神經症狀障礙症)之異常動作型』。評估劉先生使用與參酌美國醫學會『永久失能評估指引』之主要章節為第1章『評估之基礎原理』、第2章『評估之實務應用」第13章『神經系統之失能』、第14章『精神與行為疾患所致失能』、第16章『下肢之失能』及第17章『脊椎與骨盆之失能』。依劉先生事故後之主要診斷,參酌東元綜合醫院、光田綜合醫院、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本體系新竹分院及本體系總院病歷資料,並將其工作經歷與事故時之年齡納入考量,經計算後可得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57%。」,有臺大醫院107年1月3日校附醫秘字第1060906856號函暨檢附之回復意見表(見本院卷二第122至124頁)。本院復就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之推論過程及依據一案函詢臺大醫院,該院查復意見如下:劉先生104年11月19日車禍事故(事故時之年齡為45歲)後主要診斷為「左側近端脛骨粉碎性骨折併左膝創傷後退化性關節炎」、「頸椎第三至第七椎間盤突出併椎孔狹窄」、「第四腰椎至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併椎孔狹窄」及「轉化症(功能性神經症狀障礙症)之異常動作型」;主要工作經歷係擔任貨車司機、倉管、維修工程師及自營冰店。以下分診斷詳述:⒈左側近端脛骨粉碎性骨折併左膝創傷後退化性關節炎:主要依美國醫學會「永久失能評估指引」第16章「下肢之失能」表16-3、16-6及16-7所列之內容,並將事故時之年齡與工作經歷納入考量,可得此診斷所致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9%。⒉頸椎第三至第七椎間盤突出併椎孔狹窄:主要依美國醫學會「永久失能評估指引」第17章「脊椎與骨盆之失能」表17-2、17-6所列之內容,並將事故時之年齡與工作經歷納入考量,可得此診斷所致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5%。⒊第四腰椎至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併椎孔狹窄:主要依美國醫學會「永久失能評估指引」第17章「脊椎與骨盆之失能」表17-4、17-6及17-9所列之內容,並將事故時之年齡與工作經歷納入考量,可得此診斷所致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2%。⒋轉化症(功能性神經症狀障礙症)之異常動作型:主要依美國醫學會「永久失能評估指引」第14章「精神與行為疾患所致失能」表14-9、14-10及14-17所列之內容,並將事故時之年齡與工作經歷納入考量,可得此診斷所致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9%。最終將25%、22%、19%及9%以美國醫學會「永久失能評估指引」附錄A所列之特殊累加公式進行累加,即可得其勞動能力共減損57%等情,亦有臺大醫院107年4月17日校附醫秘字第1070901881號函及檢附之回復意見表可參(見本院卷三第42至43頁)。
3被告於本院107 年3 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雖辯稱:台大的回
覆意見表只是個人臆測之詞,不能當作鑑定報告云云(見本院卷三第4 頁);惟查,被告於本院106 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有必要請其他醫院做鑑定,對於原告勞動能力喪失,請臺大醫院新竹分院做鑑定,對於送臺大醫院臺北總院鑑定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3、74頁);復於
106 年7 月3 日具狀表示就臺大醫院106 年6 月22日校附醫秘字第1060903192號函表示意見為:「請繼續鑑定程序,以維權益」等情,有民事陳報1狀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11頁),是兩造既已同意由臺大醫院就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後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何進行鑑定,則自應承認其效力。且查,臺大醫院前開鑑定既已參酌原告於東元醫院、臺大醫院、光田醫院、涂富籌復健診所之病歷資料,診斷書,相關資料8袋(膝蓋(左)、腰椎、頸椎、在職證明、肌躍症、住院護理單、復健),及新竹馬偕紀念醫院影響光碟等,並分別完成第一階段確認原告所遺存之傷情狀況、第二階段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復採用美國醫學惠永久失能評估準則為評定標準(見本院卷二第116頁),暨原告事故發生時之年齡、工作經歷等進行鑑定,並具體說明其計算評估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之依據,是上開鑑定報告評估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57%之鑑定結果,堪以採信。被告空言否認前揭鑑定報告不得作為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依據,難認有據。
4按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條
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其主張自110年11月19日起至其年滿65歲退休時尚有13年7月之工作時間,就此段期間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應屬可採。
5原告獨資經營之○○商行年度淨利估計為43,200元,工作
薪資為每月3萬元,合計每年收入為40萬3,200元(30,000 x12+ 43,200=403,200),以勞動能力減損57%,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33萬6,274元【計算方式為:229,824×9.00000000+(229,824×0.00000000)×0.00000000=2,336,274.000000000 0。其中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11/365=0.00000000),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4年未滿1年部分之霍夫曼單期係數〔計算方式為:1÷(1+5%×(13+0.00000000))=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從而,原告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部分為233萬6,274元
㈧、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身分資力、家況、加害程度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家屬之關係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798 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事故送醫救治及經過開刀手術後,身體仍無法長久站立而須依賴拐杖、輪椅行動,且生活起居皆須旁人協助,又存有肌躍症之後遺症,對於其未來日常生活工作上產生諸多不便,其身體、精神均受有相當大之痛苦,故原告據以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原告為專科畢業、要扶養配偶及兒子、時常要照顧父母,104年所得資料為35萬9,148元,名下有7筆財產,財產總額為299萬3,700元;被告曾春興小學畢業、已婚、須扶養2名孫子、每月工作淨利約5萬元,104年所得資料為97,023元,名下有9筆財產,財產總額為2,174萬2,791元;被告彭仁傑高職畢業、擔任工廠作業員、月薪約25,000元、未婚、需要照顧母親,104年無所得資料,名下財產總額0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3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七第11頁、119至120頁,竹司調卷第24頁至第31頁),本院綜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侵權情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1,00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150萬元為妥適,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㈨、鑑定費: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一案進行鑑定,原告共支出鑑定費用20,000元等情(即附表一編號91、102 號),有原告提出之收據(見卷二第220 頁)及臺大醫院107 年
1 月3 日校附醫秘字第1060906856號函暨檢附之收據2 紙(見本院卷二第122 至124 頁)在卷可佐。又本案因調閱原告於臺大醫院之病歷資料,由原告先行墊付1,000 元(即附表一編號90號)病歷資料提供費,有原告提出之收據(見本院卷二第220 頁)及臺大醫院106 年5 月22日校附醫秘字第1060902548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2頁)。按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查原告於訴訟中先行墊付之鑑定費、病歷資料提供費用,核均屬訴訟費用或為進行訴訟所必要之支出,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應由法院為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至訴訟費用之負擔,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章第三節之規定辦理。因此,上開費用非屬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另由本院於本判決主文第三項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併此敘明。
㈩、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21萬1,766元、看護費152萬5,722元、交通費99,030元、營業損失25萬7,035元、工作損失212萬5,479元、未來醫療費用含交通費129萬2,600元、勞動力減損費用233萬6,274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合計934萬7,906元(計算式:211,766+1,525,722+99,030+257,035+2,125,479+1,292,600+2,336,274+1,500,000=9,347,906)。
四、被告抗辯應扣除強制險、職業災害補償部分,有無理由?
㈠、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
825 號判決參照)。查兩造既不爭執原告已因強制汽車責任險受領87萬2,073元保險金(見不爭執事項六),參諸上開說明,該保險金應視為加害人即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自應從本件請求之金額予以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47萬5,833元(計算式:9,347,906-872,073=8,475,833)。
㈡、至被告辯稱原告不能工作期間已領取職業災害補償,該筆額度應從本件請求金額中扣除云云。惟按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乃係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勞保局為保險人,令雇主負擔保險費,而於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使勞工獲得保險給付,以保障勞工,並減輕雇主之負擔。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所為之職業災害保險給付,與勞動基準法之職業災害補償之給付目的相類,勞工因遭遇同一職業災害依勞工保險條例所領取之保險給付,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書明定「雇主」得抵充,且依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同法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亦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旨在避免勞工或其他有請求權人就同一職業災害所生之損害,對於「雇主」為重複請求。而勞工保險制度,非為減輕非雇主之加害人之責任,勞工因職業災害所受領之保險給付,與因侵權行為對該加害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事故而向勞工保險局領有職業災害勞工保險給付、向雇主領取職業災害補償(二者有抵充關係,參不爭執事項四),此與被告因侵權行為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非出於同一原因,不因原告受領該保險給付及職業災害補償,而喪失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且查無被保險人受領各該保險給付後,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當然移轉予勞工保險局等規定,故被告執前揭抗辯,並無理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23 條第1 項、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係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給付期限,依前開法律規定,應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始對被告發生請求之效力,被告於收受起訴狀之翌日仍不給付,始生遲延給付責任,而被告彭仁傑於106 年
1 月10日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經10日即106年1月20日發生效力)、被告曾春興即勝宏企業社於106年1月6日送達,有送達回證在卷為憑(見竹司調卷第134-1、134-2頁),則原告請求被告彭仁傑、曾春興即勝宏企業社分別自106年1月21日、106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逾此範圍,則屬無據。被告雖抗辯原告於起訴後尚擴張訴之聲明,故擴張部分之利息應自擴張之書狀送達被告時起算,惟依上說明,本院認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仍在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內,故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847萬5,833元,及被告彭仁傑自106年1月21日起、被告曾春興即勝宏企業社自106年1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陸、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本院就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柒、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莊仁杰法 官 李宇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