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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43號原 告 林玉香訴訟代理人 陳詩文律師

吳俊銘律師被 告 陳山虎訴訟代理人 楊隆源律師被 告 陳世猛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山虎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面積17.09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建物面積508.42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建物面積14.59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建物面積18.06平方公尺、編號F部分建物面積82.04平方公尺、編號G部分建物面積28.25平方公尺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陳山虎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建物面積221.38平方公尺拆除後,與被告陳世猛共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三、被告陳山虎應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九日起至返還第一、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壹佰玖拾玖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山虎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壹拾萬貳仟元為被告陳山虎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山虎如以新臺幣壹仟伍佰參拾萬陸仟捌佰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玖仟元為被告陳山虎、陳世猛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山虎如以新臺幣伍佰零陸萬玖仟參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已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陸仟元為被告陳山虎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山虎如每期以新臺幣貳萬零壹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承當訴訟,即由該第三人接替為移轉當事人之地位,按當時訴訟進行之程度續行訴訟之謂。原當事人前此所為之訴訟行為固仍然有效,並溯及於行為時對於該第三人發生效力,惟原當事人亦因而脫離訴訟,嗣後本案之判決對於脫離訴訟當事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起訴時之原告盧朝善主張其所有坐落新竹市○○段○○○○○○○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被告無權占有建築地上物,因而請求判決拆屋還地,嗣於訴訟繫屬中,盧朝善將系爭土地全部售予林玉香,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林玉香聲請代盧朝善承當訴訟,業據兩造同意(見本院卷第131頁、第163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則原當事人盧朝善即脫離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有明文。本件起訴時原聲明:1、被告陳山虎應將坐落系爭土地新竹市○○段○○○○○○○○○號a、b、c、d之建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2、被告陳山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9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告陳山虎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聲明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945元;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經本院囑託地政事務所就上開建物占用土地之位置及面積進行測量後,變更其聲明為:1、被告陳山虎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磚造屋面積17.09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之鐵皮屋面積508.42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之磚造屋及鐵皮屋面積221.38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之鐵皮貨櫃面積14.59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之鐵皮屋面積18.06平方公尺、編號F部分之鐵皮屋面積82.04平方公尺及編號G部分之磚造建築面積28.25平方公尺均拆除,並將前開占用之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2、被告陳山虎應給付原告34,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告陳山虎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聲明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4,280 元;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又因查明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之磚造屋及鐵皮建築現由被告陳山虎之子陳世猛所居住,乃於民國107年8月23日具狀追加陳世猛為被告,並變更其聲明為:1、被告陳山虎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磚造屋面積17.09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之鐵皮屋面積

508.42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之鐵皮貨櫃面積14.59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之鐵皮屋面積18.06平方公尺、編號F部分之鐵皮屋面積82.04平方公尺及編號G部分之磚造建築面積28.25平方公尺均拆除,並將前開占用之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

2、被告陳山虎應給付原告18,2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告陳山虎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聲明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209元;4、被告陳世猛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之磚造屋及鐵皮屋面積221.38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前開占用之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5、被告陳世猛應給付原告108,547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6、被告陳世猛應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聲明第4項(原告誤載為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30元;7、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又因發現附圖所示C部分建物係被告陳山虎、陳世猛共同占用,及不再向被告陳世猛請求不當得利部分,而再於107年10月11日具狀更正其聲明為:1、被告陳山虎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磚造屋面積17.09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之鐵皮屋面積508.42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之鐵皮貨櫃面積14.59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之鐵皮屋面積18.06平方公尺、編號F部分之鐵皮屋面積82.04平方公尺、編號G部分之鐵皮屋面積28.25平方公尺均拆除,並將前開占用之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2、被告陳山虎、陳世猛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之磚造屋及鐵皮建築面積221.38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前開占用之土地回原狀返還原告;3、被告陳山虎應給付原告24,2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4、被告陳山虎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聲明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239元;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追加、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關於請求不當得利金額之變更,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至依測量之結果更正訴之聲明,則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揆諸前開規定,於法均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係盧朝善於106年1月25日向新竹縣政府購買,於同年2月9日辦理登記為所有權人,嗣盧朝善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原告林玉香,並於

106 年9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原告現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惟系爭土地遭被告陳山虎擅自於其上興建如附圖編號A至編號G所示之地上物,其中編號C部分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號之磚造及鐵皮建築現供其子即被告陳世猛居住占用,被告陳山虎亦有在其內放置物品,同有占用之事實;編號B部分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號鐵皮屋,現為被告陳山虎及配偶居住之用,其餘編號A、D、E、F、G部分則由被告陳山虎作為倉庫使用。被告陳山虎雖抗辯其有繳交土地使用補償金予新竹縣政府,代表其與原告之前前手即新竹縣政府間有租賃關係等情,然土地使用補償金之性質並非租金,且被告陳山虎並未提出有繳交補償金之證據,復無法舉證其與新竹縣政府已就土地達成租賃之意思表示,自無從據此為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基此,原告請求被告陳山虎拆除附圖所示A、B、D、E、

F、G部分建物或地上物,及請求被告陳山虎、陳世猛拆除附圖所示C部分建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應屬有據。

(二)被告陳山虎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其租金之請求權消滅時效為5年,復參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之規定,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6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適當,為此請求被告陳山虎返還自106年1月25日起至同年2月25日止之1個月內所獲相當於系爭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即24,239元【計算式:889.

83平方公尺×申報地價5,448元/㎡×6%12月=24,239元】。又因被告陳山虎自本件起訴後仍繼續占有系爭土地迄今,原告亦得請求被告陳山虎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拆除上開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系爭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24,239元。

(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訟。並聲明:1、被告陳山虎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磚造屋面積17.09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之鐵皮屋面積

508.42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之鐵皮貨櫃面積14.59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之鐵皮屋面積18.06平方公尺、編號F部分之鐵皮屋面積82.04平方公尺、編號G部分之鐵皮屋面積28.25平方公尺均拆除,並將前開占用之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2、被告陳山虎、陳世猛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之磚造屋及鐵皮建築面積221.38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前開占用之土地回原狀返還原告。3、被告陳山虎應給付原告24,2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4、被告陳山虎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239元。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陳山虎答辯略以:系爭土地在重測前係新竹市○○○段○○○○段00000地號,乃荒蕪之地,被告陳山虎在50年代初期即向新竹縣政府承租開墾,並繳納地租,嗣重測編為新竹市○○段○○○○號,再分割出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多筆地號土地,其後新竹縣政府改以「使用補償費」收取費用,惟仍無礙於被告陳山虎給付對價而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故被告陳山虎確係依據租賃關係或類似租賃關係而合法有權使用系爭土地。再者,被告陳山虎長達數十年時間在系爭土地上建築地上物居住,且設立戶籍與申請水、電使用,原告前手及原告在承買系爭土地時已明知此事實,現訴請拆屋還地,顯屬權利濫用。又系爭土地距市區至少8公里以上,商業繁榮程度不高,生活機能不佳,原告請求以申報地價百分之6計算不當得利,實屬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陳世猛答辯略以:附圖所示C部分建物(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號)是被告陳山虎興建,現由被告陳世猛居住,被告陳山虎的東西還是有放在那邊,被告陳山虎、陳世猛均有占用附圖所示C部分建物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新竹市○○段○○○○○○○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係盧朝善於106年2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所有權,於106年9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該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林玉香。

(二)附圖所示A、B、D、E、F、G之地上物,均為被告陳山虎所有及占用,C部分為被告陳山虎所有,由被告陳山虎及陳世猛共同占用。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盧朝善於106年2月9日向新竹縣政府買賣而取得所有權,於106年9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該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林玉香,且如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巷○號)坐落系爭土地面積17.09平方公尺、B部分建物(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號)坐落系爭土地面積508.42平方公尺、C部分建物(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號)坐落系爭土地面積221.38平方公尺、D部分鐵皮貨櫃坐落系爭土地面積14.59平方公尺、E部分鐵皮屋坐落系爭土地面積18.06平方公尺、F部分鐵皮屋坐落系爭土地面積82.04平方公尺、G部分建物坐落系爭土地面積28.25平方公尺,上開建物均為被告陳山虎於50年前所興建,其中B部分建物現供被告陳山虎居住使用,C部分建物現供被告陳世猛居住,惟被告陳山虎亦有使用C部分建物存放物品,同有占有之事實,而A、B、D、F、G部分建物則均係供被告陳山虎作為倉庫使用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第15至16頁、第62至63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及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就上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進行測量,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6年7月4日新地測字第1060005203號函暨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至48頁),上情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現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被告陳山虎有在其上興建如附圖A至G所示建物,其中除附圖所示C部分建物係被告陳山虎、陳世猛共同占有外,其餘建物均為被告陳山虎占有使用等事實,堪以認定。

(二)原告請求被告2人拆屋還地部分,有無理由?

1、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陳山虎抗辯其於50多年前曾向新竹縣政府承租重測前新竹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該土地重測後之地號為竹港段616地號土地,系爭土地即係自該土地分割而來,新竹縣政府亦曾就系爭土地向被告陳山虎收取使用補償費,原告應受前前手與被告陳山虎間之租賃關係拘束,故被告陳山虎所興建之上開建物對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等情,為原告所否認,揆諸上揭說明,即應由被告就其與新竹縣政府間存在租賃關係之正當權源乙節,負舉證之責。經查,被告陳山虎有於65年1月1日至70年12月31日與台灣省政府就重測前新竹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訂立耕地租賃契約,復於77年1月1日至82年12月31日就同一土地與新竹縣政府簽立耕地租賃契約,業據被告提出租賃契約2紙、新竹縣政府向被告陳山虎催繳69年至72年期間租金之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221至223頁),惟被告陳山虎自承於82年12月31日後即未再簽立租賃契約(見本院卷第209頁),難認其於82年12月31日後與新竹縣政府間仍有租賃關係存在;被告陳山虎另抗辯新竹縣政府有向其收取使用補償費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其憑佐,難認為真實,縱認新竹縣政府確實曾向被告陳山虎收取使用補償金,此乃國有土地管理機關對於無正當權源而無權占用國有土地者,所收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不足據此認定新竹縣政府與被告陳山虎間確實已達成租賃之意思合致,則被告陳山虎所辯與新竹縣政府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洵非可採,自亦無所辯原告應受前前手租賃契約拘束可言。

2、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建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請求拆屋返還土地之訴,除應以現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外,尚須現在占有該物之人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否則要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拆屋並返還土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字第63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土地所有人訴請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者,應以對該地上物有拆除權之人為被告。查坐落系爭土地如A至G所示建物均為被告陳山虎所興建,而除附圖C所示建物係被告陳山虎、陳世猛共同占用以外,其餘建物均為被告陳山虎占用,惟被告2人均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等情,已如上述,則原告訴請被告陳山虎拆除附圖A至G所示建物,及請求被告陳山虎返還附圖A、B、D、E、F、G所示建物占用之土地,請求被告陳山虎、陳世猛返還附圖C所示建物占用之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附圖所示C部分建物為被告陳山虎所興建,僅被告陳山虎為事實上處分權人,縱被告陳世猛同有占用該建物之情,惟其就附圖所示C部分建物既無拆除之權限,則原告請求被告陳世猛拆除附圖所示C部分建物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被告陳山虎另抗辯原告及前手均知悉長期以來居住於系爭土地之事,提起本件訴訟屬權利濫用等情。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權利濫用,係在外觀上為權利之行使,實質上卻違反權利之社會性,因此不能認為正當行使權利的行為,然權利人行使權利,不免對義務人或他人造成不利益的結果,此乃不可避免的正常現象,不能指為權利的濫用,必須權利人在主觀上有損害他人的意思並且以此為主要目的,始構成權利之濫用。查被告陳山虎與新竹縣政府間自82年12月31日後早已無租賃關係存在,其所興建之上開建物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新竹縣政府嗣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盧朝善、再由盧朝善移轉登記予原告後,原告基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身分,請求被告陳山虎拆除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上開建物,乃係維護其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故原告行使其所有權之權能,縱影響被告陳山虎現實使用之利益,要係無權占用他人土地者遭所有權人依法主張權利時,所應接受面對之當然結果,不得僅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遽指原告行使權利係專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又倘如被告陳山虎所言,原告之前前手即新竹縣政府曾經要求被告陳山虎就上開無權占用土地之建物收取補償金,縱新竹縣政府當時未立即訴請被告陳山虎拆除上開建物,充其量僅能認為新竹縣政府怠於行使權利,難認有默示同意被告陳山虎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思,且此亦不足認定嗣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原告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則被告陳山虎抗辯原告請求拆屋還地違反誠信原則或屬權利濫用,委無足取。

(三)原告得向被告陳山虎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何?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相對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此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參。查被告陳山虎自50年前起即占用系爭土地興建附圖A至G所示建物,而盧朝善係於106年9月19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認被告陳山虎無權占用上開土地,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使用土地之利益,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陳山虎就其無權占用上開土地部分,給付自106年9月19日至返還上開土地為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6年2月9日至106年3月9日之1個月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15日至106年9月18日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因原告當時尚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無從主張該段期間受有土地所有權之損害,則其請求該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無據。

2、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此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準用之;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而法定地價係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此為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第148 條、同法施行法第25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所分別明定。

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此並有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可資參照。依此足悉,法律上就土地租金之範圍已有最高限額之規定,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自應受上開法律條文規定限制,以定其租金之最高限額。查被告陳山虎所興建如附圖所示A至G部分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共計為889.83平方公尺,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448元,有上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新竹市○○路○段,距離新竹市區有相當距離,鄰近西濱公路、快速道路,附近有郵局、汽車旅館、超商、海鮮餐廳等,屬南寮漁港商圈之一部等情,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屬實,並有原告提出之Google地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97頁),認被告陳山虎占用上開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為適當。基此,原告請求被告陳山虎自106年9月19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為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0,199元(計算式:

889.83平方公尺x5,448元x5%x1/12=20,199),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陳山虎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磚造屋面積17.09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之鐵皮屋面積508.42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之磚造屋及鐵皮建築面積221.38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之鐵皮貨櫃面積14.59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之鐵皮屋面積18.06平方公尺、編號F部分之鐵皮屋面積82.04平方公尺、編號G部分之鐵皮屋面積28.25平方公尺拆除後,被告陳山虎應將上開附圖所示A、B、D、E、F、G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被告陳山虎、陳世猛應共同將附圖所示C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暨請求被告陳山虎自106年9月19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為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0,19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及被告陳山虎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亦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宗穎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董怡湘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18-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