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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59號原 告 彭一雄被 告 鄭佳仁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玖佰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85年11月15日,為擔保債務人彭安宏對被告所負債務之清償,以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被告設定擔保金額新臺幣(下同)900萬元、權利存續期限自85年11月15日起至86年11月14日止、清債日期86年11月14日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嗣因原告及債務人彭安宏無法於清償期限內清償,被告乃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後據以強制執行,原告嗣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就系爭抵押債權提起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70號民事判決確認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於超過847萬6,364元部分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原告已於106年1月10日清償全部債務855萬1,435元(含執行費用73,071元、執行債務8,476,364元、程序費用2,000元)完畢,並經執行法院塗銷查封登記完畢,惟被告仍拒絕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爰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70號判決金額8,476,364元僅計算至89年止,該判決附表一、附表二依強制執行法定利息應於請求時起算,被告於91年11月7日已催告原告清償債務,故遲延利息應計算至103年5月止為15,375,826元。原告利息部分既未清償,自無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本院民事執行處函為證(見卷第5至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案卷核閱無訛(見卷第11至20頁)。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訴外人彭安宏對被告所負之債務,為借款本金6,316,000元及自各筆借款日起至89年11月14日止之利息2,160,364元,合計8,476,364元等情,業為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70號民事認定判決所是認(借款本金部分詳見該判決附表一、利息部分詳見該判決附表二所載),有前揭判決影本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全卷核閱無訛。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前開確定判決既判力及於原告與被告當事人間,被告於本件復爭執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遲延利息應計算至103年5月止云云,自無可採。又原告確已於106年1月10日強制執行程序中清償系爭抵押債務8,476,364元及執行費用73,071元、程序費用2,000元完畢,並經執行法院塗銷查封登記完畢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2055號拍賣抵押物執行全卷查明屬實,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應已清償完畢而消滅,洵堪認定。則被告就此所為抵押權設定登記,自應予以塗銷。又系爭不動產上抵押權之登記,確妨害所有權人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是原告為排除妨害,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塗銷,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上開原因事實,依民法第767 條妨害排除請求權,訴請被告應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85年11月18日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900萬元之第1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劉亭筠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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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裁判日期:2017-06-23